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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溢繳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指定送達處所:台北郵政八四之五九號信箱   訴訟代理人 邱曉欣律師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繳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李明賢,且被告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因與訴外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合併後存續法人變更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為甲○○,有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融㈡字第○九二 ○○二八七九四號函、經濟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授商字第○九二○一三○ 一四六○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五一至 二六一頁)。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甲○○已於 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二四九至二五○頁),合先敘 明。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九千零六元,於訴訟進行中, 先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一萬三千四百零四元,再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四 萬零九百八十三元(見本院卷第一三三、一四三頁),嗣又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 給付四十二萬零二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二三○頁),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向被告借用四百萬元,約定利率為按購 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前,均不知系爭借款利息金額如何計算,只知其他銀行放款利息不斷調降,為何 系爭借款之利息卻始終未調降。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始告知購屋貸款標準 放款利率已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取消,被告始終未與原告重新約定計息利率,故 系爭借款歷年來均應依法定利率計算利息。原告自八十一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一年 七月三十一日止,給付被告之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五之部分,共計四十二萬零二 百六十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二三五至二三九頁),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四十二萬零二百六十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二萬零二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 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系爭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為配合財政部之 法令,被告與其他金融業者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採取公告基本放款利率之方式 ,並用於嗣後所受理之貸款授信契約。然原已約定適用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 之貸款契約,則不變動,但為維護客戶之權益,被告以兩造間約定之實際利率年 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與八十一年九月一日當日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十 點二五間之差額為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作為加碼標準,加計基本放款利率,以其和 數即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為週年利率,其結果與原先適用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 相同,雖被告使用利率之名稱不同,但實際利率並未更動,與原告簽署借據、本 票上記載之利率相同。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降息,被告斟酌原告之繳息情形,自 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給予原告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年息 百分之九之優惠利率。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縱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超過之 金額亦僅為三十九萬五千二百三十五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二八四至二八六頁)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向被告借用四百萬元,約定利率按購屋貸 款標準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二減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即按年息百分之 十點七五計算,並同意於被告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被告於同 年九月四日將四百萬元借款交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均不爭執其 真正之借據、本票各一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六九至二七○頁),信為真 實。 四、按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 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 年上字第一七三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一年十月間起至九十 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給付被告之利息,超過法定利率部分為四十二萬零二百六十 元,均屬不當得利云云,被告除對超過年息百分之五之部分有收取三十九萬五千 二百三十五元之利息不爭執外,否認原告其餘之主張。則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超過 年息百分之五部分之利息債務不存在,及被告所收取超過年息百分之五部分之利 息達四十二萬零二百六十元等情,負舉證之責。 五、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應適用法定利率,故其歷年來向被告給付之利息超過年息 百分之五部分,利息債務不存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就原告提出其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自陳:被告自八十一年 九月四日即公布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依借據約定減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 五計算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九,至八十六年一月告知原告年息為百分之九,則應 減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等語觀之(參見本院卷第二 十頁),並綜觀原告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函、被告同年八月十四日函之內容(參 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堪認原告早已知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間採用公告基本 放款利率之方式;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始知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 取消云云,及其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前,均不知系爭借款利息金額應如 何計算云云,難信屬實。 ㈡且就原告歷年來繳納利息之情形觀之,原告自八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八十四年十 二月八日止,均係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五機動計算繳納利息,利 率先後為十點七五、十點七四、十點七五、十點七六、十點九,有原告不爭執其 真正之放款利率查詢表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二七七頁),堪認兩造有按基本 放款利率加碼計算之合意。雖原告嗣於八十六年七月間,以上揭八十六年七月十 二日存證信函、同年月十五日函提出以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二五計 算之要求,因未獲被告同意,而未能合致,原告並續依被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 計算或依被告給予之優惠利率繳息數年之久。原告就其主張其歷年來向被告給付 之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五部分,利息債務不存在一節,復未能確切舉證證明以實 其說,自不足採 ㈢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固定有明文。然呈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借貸,係有約定利率 及利率調整方式,原告自應依約給付利息,並無以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適用餘地 。是原告主張其歷年來向被告給付之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五部分,利息債務不存 在,被告受有四十二萬零二百六十元之不當得利云云,無足取。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二萬零二百六十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羅富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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