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祥瑞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鴻鵬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保固金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六千六百四十一元及自訴
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審判決僅按「全民開獎污水處理工程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四條付款
辦法之約定,以「約定內容觀之」說明,認定「保固金」
乃係工程價款之一部分
,而同屬
承攬人報酬之性質,並以超過兩年時效為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
惟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諸多理由,說明工程界所指「保固金」並
非工程報酬,
詎原審判決並未加以解釋如何認定「保固金」係屬工程價款一部份,僅以「約定
內容觀之」說明,上訴人自難信服。蓋工程界中所指之「工程款」與「保留款」
同屬報酬一部分,乃各依施工進度,分別請款及扣款保留,
俟工程完工後再領回
全部工程款;至於「
履約保證金」與「保固金」則係對工程之保證金,故須先將
款項押於業主作為保證之用。又「履約保證金」係對工程「施工中」之履約保證
,故須俟工程完工後始予退回,且依工程慣例,一般民間工程毋庸繳納,僅承攬
公家機關工程始須繳納履約保證金;而「保固金」則為對工程「完工後」之保固
保證金,通常會於契約中約定一年至三年不等之保固
期間。然系爭契約第四條係
約定「保固款」百分之十,
而非約定「保留款」百分之十,兩者並不同,自不得
混為一談,是原審
遽認「保固款」係工程款之一部份或報酬之一部分,即屬不當
。又況,上訴人所施作全民開獎工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三百五十
萬元,屬於「報酬」部分業已結清,至於剩餘百分之十之工程款,則轉作保固金
,即作為保固用圖之保證金,
是以,保固金屬於報酬之因素消滅,而轉為保證之
性質,自不屬於「報酬」之一部分。
㈡此外,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即發生重大瑕疵,屢經被上訴人催請
其前來修理,上訴人均未能配合;
惟查,被上訴人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空言
指摘自不足採。況且,按
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工作物有瑕疵者,定作人得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惟被上訴無法提出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復
之證據,是以,被上訴人自不可主張用保固款抵銷。至於簽證費十五萬元部分,
蓋系爭契約估價項目第四十二項所列之簽證費十五萬元,並未明定係何種簽證費
,是僅須符合系爭契約第二條之約定取得污廢水排放許
可證即可,而上訴人已依
約申請排放許可證,詎被上訴人另要求上訴人須追加申請「正式排放許可證」,
此不僅與系爭契約內容不符,況系爭契約亦未區分「正式」與「非正式」之排放
許可證,而上訴人亦已申報完工且經被上訴人准予完成完工手續在案,復依系爭
契約第六條約定,倘被上訴人須另再申請正式之排放許可證,則應以追加工程之
方式為之,又況,前開申請污廢水排放許可證事項,係上訴人以轉包方式由州禹
工程顧問公司(下稱州禹公司)申請,是有關申請許可證事宜,應由被上訴人與
州禹公司協商,上訴人僅係轉包付款而已,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扣除十五萬元之
簽證費,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解釋函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上訴。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查上訴人以不服原審判決認「保固金」與「工程款」相同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即發生重大瑕疵,屢經被上訴人催請其前來修理,均未能
配合,被上訴人遂委請皇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皇慶公司)為二度施工並修復,
共花費一百零五萬元,退一步言,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
債權存在,被上訴人
亦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或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主張抵銷;另按系爭契約
第二條第二款約定,上訴人依約應為系爭工地代辦申請完成取得「正式」污廢水
排放許可証,然上訴人卻未辦理完成,致被上訴人須另花費十萬元委請皇慶公司
代辨,始取得正式之污廢水排放許可證,是依系爭契約估價項目第四十二項所列
之簽證費十五萬元,被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且就另行花費之十萬元亦主張抵銷
。此外,依系爭契約第四條所約定之付款辦法共為分四個階段,俟前三階段完成
並驗收後,被上訴人共已給付工程款百分之九十(即分三次給付,每次給付百分
之三十),而保固款為每階段計價工程款所保留之百分之十,是依其性質及契約
真意,該保固款應屬總工程款之一部分,即係工程保留款,並非由上訴人另交付
予被上訴人金錢作為保固款。況依工程界慣例及常情可知,倘係承包商交付業主
作為保証者,應稱為「履約保証金」而非「保固款」,更何況,上訴人亦未另行
交付任何款項予被上訴人作為「保固款」;另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及其附
件即「押標保証金
暨其它
擔保作業辦法」(下稱作業辦法),更
足證系爭款項非
屬「保固保證金」,復據前開作業辦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該款項
亦非屬「保固期滿」後始發還之「保固保証金」,是原審之認定並無錯誤。至於
「太平洋花園廣場」工地合約則未約定保留保固款。退一步言,姑不論上訴人所
主張
前揭二件工程或工程款是否有據,惟依上訴人所主張二件工程,業已於八十
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四月八日即分別驗收合格、請款尾款完畢,其距上訴人
聲請本案支付命令之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已逾四年以上,亦距上訴人主張
完工後一年之保固期滿,亦已逾三年;換言之,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及
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任何之工程保固款
請求權,
亦已因二年間不行使權利而時效消滅,是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又上訴人雖稱其於保固期間已善盡職責,惟依系爭契約第八條之約定,本工程自
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固壹年,在保固期內,倘工程施工不良,材料不佳所
致者,應由乙方負責無償修護;而上訴人所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係屬新建社區
房屋全新設備工程,詎其完工後,即出現重大瑕疵,屢經被上訴人催促仍不修繕
,且上訴人甚至表示寧可不請求系爭款項,亦不願前來修繕,致被上訴人不得不
另委請皇慶公司二度施工,另行花費一百零五萬元。是倘非重大瑕疵難以解決,
且上訴人拒不配合修繕,被上訴人豈需鉅資另尋
第三人二度施工,而不直接請求
被上訴人修繕?
退萬步言,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任何請求權,被上訴人亦以前開
二度施工修繕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八條之約定主張抵銷。至於簽證費十五萬元
之部分,承前揭說明,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之約定取得「正式之
污廢水排放許可證」,致被上訴人須另花費十萬元委請皇慶公司代辦,是就前開
十五萬元之簽證費,被上訴人亦主張應予扣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承攬被上訴人之「全民開獎污水處理工程」及「太平洋
花園廣場污水處理工程」,
上開工程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四月八日分別
驗收合格請領尾款完畢,惟尚有各為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及四萬九七一百四十元
之工程保固金未付,
迄今已近五年,早已超過保固期限之一年,屢經多次催討均
未給付,為此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
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承攬之工
程存有瑕疵,屢經催告上訴人前來修繕,均未置理,被上訴人乃另行雇工修補,
計花費一百零五萬元,被上訴人自得就此部分增加之費用主張抵銷,又上訴人依
約須代辦申請正式排放許可證,惟並未辦理,被上訴人乃另行委託他人代辦,此
部分費用亦得主張抵銷,又上訴人上開請求乃所謂承攬報酬之請求,應
適用短期
消滅時效之規定,縱認上訴人之請求確屬有據,亦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上訴人
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
經查,
本件兩造均不否認確有簽定系爭「全民開獎污水處理工程」及「太平洋花
園廣場污水處理工程」,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上開工程,且上開工程已於八十
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四月八日分別完工,目前尚有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及四萬九
七一百四十元款項尚未支付之事實,上開情事亦有工程
承攬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參
,此部份事實應可確認。本件上訴人所爭執者,主要乃: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
第肆條第四款所指之「保固款」性質為何,以及㈡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玆就系爭契約書第肆條「付款辦法」之約定以觀,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分四部分
支付,第一次付款時間為機械設備運抵現場估驗合格時支付百分之三十,第二次
付款時間則為污水處理施工完成(含按裝、試車)時支付百分之三十,第三次則
為功能檢測、取得排放許可證,正式驗收後支付百分之三十,另有百分之十部分
則留作工程保固款,待業主驗收完成後發放。由是可知,上開分列四次所支付之
款項,構成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若單獨排除某一部份之款項,則總工程款即有欠
缺,換言之,此四次分別支付之款項,性質上屬於工程款之一部份,此種工程款
之性質,不因其所用之名稱為何而有不同。我國工程界實務上固有在工程款項之
外,另外提出一筆款項予業主作為工程保固款之情形,亦有另外成立公司、或委
託第三家公司負責保固維修工作之情事,惟在前述另外提出一筆款項予業主作為
保固款之情形下,此一保固款之性質僅屬單純之保固作用,非原工程款之一部份
,此種保固款亦不具工程款之性質,是以,承攬人所承攬之工作於完工後,即可
領取全部之工程款,由承攬人所提供之保固款或其他公司擔保保固之責任或接續
負責保固工作。惟本件系爭所謂百分之十之「保固款」,並非由承攬人即上訴人
另以提出一筆款項作為保固款之方式成立,而係由工程款中提撥百分之十款項成
立,是以,此時此筆款項雖名為「保固款」,惟性質上仍具有工程款之性質,與
前述之保固款情形不同。設果如上訴人所言,系爭保固款僅
具保固款之性質,不
具工程款之內涵,則扣除此部份款項後,
不啻表示系爭工程總價款應減少百分之
十?由是可知,本件系爭契約書上雖將百分之十工程款名為保固款,惟其性質仍
屬承攬報酬之一部份,此若再以契約書第肆條第四款約定所謂保固款發放日期係
在「業主驗收完成後」,與一般所謂保固均有約定一定保固期限之情形相較,益
見本件所謂保固款云云者,具有相當高程度之承攬報酬性質,非單純為保固款所
謂債務擔保之性質。上訴人指稱系爭契約書中
所載「保固款」之款項非工程款云
云,就本件而言,顯非事實。
三、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一百二十
七條第七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自稱上開工程已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及
同年四月八日驗收合格,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自上開日期起算一年即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四月八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百分之
十款項時起,迄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早已逾二年之時效,其請求權已經消滅,其再為請求,被上訴人執時效之規定以
為
抗辯,即有理由,是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既已罹於時效,其所為主張
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保固款非工程款
一節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消滅而無理由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
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汪漢卿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