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富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馬靜如
律師
李如龍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刊登於被告公司之自有網站(http:
//www.fidelity.com.tw)。
㈢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陳述:
㈠原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投資顧問部經理,因原告具
有證券分析師資格,應被告要求,並擔任被告在財政部證券
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專責證券人員,一直到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遭被告解職為止。
㈡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在未事先告知下,委託律師寄發
存證信函予原告,貿
然指摘原告涉有不當工作行為,且除將存證信函寄達原告
居所地臺北市文山區
之地址外,並同時寄達原告之
七巷二五號之出租房屋,致原告之父親及承租房屋之
第三人得知存證信函中之
事情,造成原告名譽上之損害;又被告在無任何具體證據下,強制原告不得赴
公司上班並靜候調查,除調查時間長達近三個星期,且未予原告澄清機會外,
於調查
期間結束,亦未告知原告所謂不當工作行為的具體事證,使原告社會地
位及個人評價永遠蒙上操守不潔的陰影,亦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
㈢原告在被告之最後職稱為投資顧問部協理,年薪二百八十九萬元,而被告為全
球最大基金管理集團在台成立之子公司,衡量雙方
資力及地位,依
民法第十八
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訴請被告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三百萬
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被告負擔費用
將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刊登於被告公司之自有網站。
證據:提出被告公司投資人須知影本二頁、存證信函影本二份、被告公司函、原
告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原告原為被告員工,因行為屢次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經被告於九十年四月
六日以書函通知原告暫停工作,接受調查,因調查所需,被告並於同年月十二
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延長調查時間。調查完畢,被告認原告因工作表現
不佳及行為失當,即於九十年四月廿三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與原告之
僱傭契約
。被告於
前揭函文已明確告知原告調查之原因及調查之結果,原告稱被告未將
調查結果告知,已侵害其名譽,
不足採信。而依被告之工作規則,進行員工行
為表現之建議及懲處程序,並無應先予員工澄清辯解之規定。
㈡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委由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第三頁,明確指出「...
進行一星期之調查,以查正台端是否涉及不當行為...」,僅係表明為調查
原告「是否」涉及不當工作行為須延長調查時間,原告竟稱被告委託律師「指
控」原告涉及不當工作行為,
顯有斷章取義之嫌;又被告係為將存證信函確實
名譽之意思。
㈢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訴請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原告自應就被
告之行為已符合
侵權行為之要件負
舉證責任,然原告就被告之行為如何侵害其
名譽權?名譽權有何損害?被告是否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皆未舉證,足見原
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函、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節本影本各二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九十二年北小字第一五四號原告
上訴狀、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一覽表、存證信函
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
富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達基金(香港)有限公司(Fidelity
Investments Management (H.K.)Ltd.)列為共同被告,
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
五日本件言詞辯論前,以書狀撤回對富達基金(香港)有限公司(Fidelity
Investments Management (H.K.)Ltd.)之訴,核其所為,屬訴之一部撤回,
自應准許。
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法文未定其範
圍,為送達人領取便利計,解釋上所謂警察機關,應以管轄鄉、鎮(市)、區行
政轄區之警察機關為限,凡該範圍內之警察分局、分駐所或派出所均屬之。是送
達人寄存文書時,雖以選擇與送達處所較近之警察機關為宜,然寄存文書之警察
機關縱
非最近之警察機關或送達處所之直接管轄派出所,只要受寄存之警察機關
仍在前開範圍內,送達仍非不合法。本件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開庭通知因送達
人送達原告居所時無人受領,已寄存於木柵路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
原告居所門首,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而
原告居所地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行政轄區屬於台北市
文山區,管轄之警察機關為文山一分局,下轄包括木柵路及木新路派出所,則縱
使原告居所之直轄派出所為木新路派出所,然木柵路及木新路派出所既皆隸屬文
山一分局,
揆諸前揭說明,寄存送達仍屬合法有效,該次開庭通知已合法送達原
告。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指控原告涉有不當工
作行為,且於調查完畢,亦未將原告涉有不當工作行為之具體事證告知原告,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
爰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訴請
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由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刊登於被告公司之自有網站
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已以函文明確告知原告調查之原因及調查之結果,且被告於
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委由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僅係表明為調查原告「是否」涉及
不當工作行為須延長調查時間,
而非「指控」原告涉及不當工作行為,未侵害原
告名譽;況本件原告未就被告之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廿三日於被告公司任職。
㈡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廿三日發函予原告,通知原告調查之原因及終止雙方
僱傭關係,函文內容如附件、附件。
㈢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原告延長調查期
間,存證信函內容為:「主旨:為代當事人富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
函通知台端說明
所載明項,請查照。說明:本信函係依當事人富達證券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以下稱「富達公司」)委任意旨辦理。茲據富達公司委稱
:『㈠本公司多次寄送以台端為收件人之文件均遭台端拒收(該文件以下稱「
文件」,詳如附件一至附件二所列)。㈡本公司將以台端
鳳山市鎮○里○○鄰○○街○○○號八樓)及台端留存於本公司之地址(即台
北市○○區○○路四段一0九巷九十二弄一號三樓及高雄市○○區○○路○○
○巷廿五號)為遞送地址,將文件寄達台端收受。㈢本公司頃對原訂自九十年
四月四日起進行一星期之調查,以查正台端是否涉及不當工作行為,現因調查
所需,將再延長約一星期。』等語。本律師爰委上情,僅代致函如上。」
㈣前揭存證信函分別寄送至原告
號三樓居所地址及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地址,而此三地址皆
為原告留存於被告公司之資料。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指控原告涉有不當工作行為,且於調
查完畢,亦未將原告涉有不當工作行為之具體事證告知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等語。被告則辯以:被告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應就被告之侵權行
為負舉證責任等語。則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及調查後之通知行為
是否已造成原告名譽權之損害?
經查:
㈠按所謂名譽
乃是指受第三人評價之高低而言,故判斷是否侵害名譽權,應就行
為人之行為是否導致第三人降低對受害人之評價而斷。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四月
十二日委由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已明確指出「...原定自九十年四月四日
起進行一星期之調查,以查正台端是否涉及不當行為,現因調查所需,將再延
長約一星期...」,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存證信函影本附卷
可稽,被告顯
僅表示將調查原告是否涉有不當工作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以該存證信函指控原
告有不當工作行為,與事實不合;且存證信函係將具有內容之函文以信封密封
,再透過郵局以附回執之雙掛號方式寄送,非本人無法簽收,是縱使寄達非被
告居住之
,居住於各該處所之第三人並無法知悉存證信函之內容,則被告以存證信函之
方式通知原告,已盡避免他人得知被告通知內容之義務;況該存證信函內已載
明:「...本公司(即被告)多次寄送以台端(即原告)為收件人之文件均
遭台端拒收,...,本公司將以台端
九鄰信義街六十二號八樓)即台端留存於本公司之地址(即台北市○○路○段
○○○巷○○弄○號三樓及高雄市○○區○○路○○○巷○○號)為遞送地址
,將文件寄達台端收受。」等語,參以被告寄送存證信函之地址確實皆為原告
留存於被告公司之資料,益顯被告
抗辯其係為求確實將通知送達原告,才將存
證信函向該三地址寄發,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意思,足
堪採信。綜上,被告之存
證信函內容既未指控原告有不當工作行為,而他人又無法知悉存證信函內容,
且被告又無向第三人散佈指摘、貶抑原告名譽之行為及意思,則被告寄發存證
信函之行為並未造成第三人降低對原告之評價,是原告主張被告寄發存證信函
之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
洵屬無據。
㈡另被告於調查原告是否有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後,已於九十年四月廿三日以原
告工作表現不佳(poor performance)及行為失當(misconduct),發函通知
原告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函文影本在卷
足證
。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告知其工作行為不當之具體事證,使原告社會地位及個人
評價永遠蒙上操守不潔的陰影,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
惟被告是否告知原
告工作行為不當之具體事證,及原告是否確有被告
所稱之工作表現不佳(poor
performance)及行為失當(misconduct)事實,係被告終止雙方僱傭關係是
否合法之問題,尚不能逕據此認定被告已因此侵害原告之名譽,況被告以前開
信函通知原告調查結果及終止僱傭契約,亦係直接寄送予原告,不因此使第三
人知悉調查結果而影響第三人對原告之評價,此外,原告復不能舉他證
以實其
說,是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指控原告涉有不當工作行為,
且於調查完畢,亦未將原告涉有不當工作行為之具體事證告知原告,已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
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
十五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刊登於被告公司之自
有網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
麗,不予准許。
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