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0九號
原 告 禾伸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
律師
被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即李進義)
右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右二被告如任一被告為清償,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免其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即李進義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八千八百五十一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遲延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六十二萬八千八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三)右二被告如任一被告為清償,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免其責任。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並於九
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向原告公司申請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離職,同時於是日離職
。被告甲○○即李進義於任職
期間並負責收取貨款,竟私自侵吞其自九十年六月
起至九十一年六月止,代向嘉南地區客戶收取之貨款,共計六十二萬八千八百五
十一元,且離職時亦未就所代收之貨款辦理交接。
嗣後原告公司清查帳目始發現
貨款短缺之情事,並曾數次催告被告甲○○歸還前開款項,並以副本同時通知被
告乙○○相關情事,未料二人均置之不理。被告乙○○為被告甲○○之人事
保證
人,依保證書之約定應就被告甲○○即李進義就違反
侵占財務、貨款、失職、疏
忽或其他授權行為,致原告公司蒙受任何損害時,負完全賠償責任並放棄
先訴抗
辯權,故原告公司自得逕行對於被告乙○○及被告甲○○,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
償責任及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責任。
三、證據:提出被告甲○○離職申請單影本一紙、被告甲○○應繳回原告公司之應收
帳款明細影本一份、
存證信函二份、被告乙○○及被告甲○○所簽立之保證書影
本一份、台南地方法院
裁定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之陳述
略以: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
二、陳述略稱:確實有向客戶收錢未交回公司。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甲○○離職申請單影本一紙、被
告甲○○應繳回原告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影本一份、存證信函二份、被告乙○○
及被告甲○○所簽立之保證書影本一份、台南地方法院裁定影本一份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六十二萬八千八百五十一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六十二萬八千八百
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且右二被告如任一被告為清償,他被告於
清償之範圍內免其責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