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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50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5029號 原   告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被   告 己○○       台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 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1, 317,516元、原告丁○○○1,427,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進行 中,原告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戊○○1,167,516元 、原告丁○○○1,427,279元,及均自民國92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9頁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子訴外人黃凱笙於90年7月9日上午7時50 分許,駕駛車號000—806號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汐 止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汐止市○○○路○段19公里 處,被告台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運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己○○駕駛車號00—017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 稱系爭曳引車),在未打方向燈之情形下,突然右轉變換至 外側車道,並隨即煞車將系爭曳引車違規停放在路旁,欲等 待進入東亞空貨櫃場,黃凱笙閃避不及,自後撞擊系爭曳引 車,因而腦挫傷當場死亡。原告戊○○支出黃凱笙死亡之殯 葬費47萬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32萬元。又原告戊○ ○、丁○○○為黃凱笙之父、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人 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且原告戊○○、丁○○○之子女除 黃凱笙外尚有2名子女,加上配偶共4人對原告戊○○、丁○ ○○負扶養之責,黃凱笙應分擔4分之1之扶養費,自戊○○ 年滿60歲起至73歲止,戊○○可受扶養年限有12年又213天 、依國人年平均消費額每人22萬元計算,戊○○因黃凱笙死 亡所受扶養之損失為547,516元;而丁○○○無任何工作, 至78歲止,可受扶養年限有34年又308天、依國人年平均消 費額每人22萬元計算,戊○○因黃凱笙死亡所受扶養之損失 為1,127,279元。扣除原告二人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 各70萬元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戊○○1,167,516元、原 告丁○○○1,427,2 79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 1,167,516元、原告丁○○○1,427,279元,及均自92年7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被告己○○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為等候進入 東亞空貨櫃廠而臨時停車在三線道的慢車道,於事故發生時 已呈靜止狀態,是黃凱笙疏於注意才撞到系爭曳引車,被告 己○○對黃凱笙之死亡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責任,黃凱笙之 死亡與被告己○○停放車輛在路旁之行為間並無相當之因果 關係,己○○依法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己○○ 之僱用人即被告通運公司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茲先就本件侵權行為成立與否,論述如下: ⒈查黃凱笙於90年7月9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806 號輕機車沿新台五路由汐止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汐 止市○○○路○段19公里處,由後撞及被告己○○所駕駛停 放在慢車道之車號00—017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左後方,系爭 曳引車之左後角燈板架受損,系爭機車導流板毀損,卡在系 爭曳引車左後方,黃凱笙當場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0年度偵字第717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11至12頁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6至84頁、第103頁)、及財團 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93年2月27日車整字第0930103號函行 車紀錄器紀錄紙之判讀結果(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附卷可 稽信為真實,足認黃凱笙之死亡與被告己○○將系爭曳 引車停放在慢車道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按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1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 ,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 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 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在 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 一百公尺之路面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 項第1款、第12款亦有明文。被告己○○將系爭曳引車違規 停放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19公里處慢車道上,自屬 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且依被告己○○所陳:「我到現場是七 點五十幾分,在我前面已排了至少六台的貨車,我排在它們 後面,等待著進貨櫃場。貨櫃場要等到每天早上八點上班, 貨櫃場的驗收人員在八點五分左右才開始檢查每一台貨櫃車 ,每一台貨櫃車要進入前,要先檢查一、二分鐘,檢查通過 以後,才能進入貨櫃場。約八點零三分發生本件事故。我到 現場把車停下來後到案發前車子都沒有移動過,此段時間內 也未曾有車排在我後面。」(見本院卷第38頁),另參以行 車紀錄紙所示系爭曳引車於當日7時53分至7時54分車速從時 速65公里減速至時速零而靜止(見本院卷第88頁)之情,則 被告己○○於當日7時54分將系爭曳引車停放在慢車道後, 在其預見其將在該處停車至少17至23分鐘後才開始受檢查, 並於檢查完畢後才能將系爭曳引車駛入東亞空貨櫃廠之情況 下,竟未為防止其他車輛自後撞及之充分安全措施,堪認被 告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 ⒊被告己○○於90年7月9日警訊時雖稱:「(你車臨停時有無 放置安全警告標誌?)我於車後三十公尺後放置」(見偵查 卷第8頁)云云,但與警方事後抵達現場後所製作之事故現 場圖量測之安全警告標誌擺放實際位置距離系爭曳引車13.7 公尺,有極大之差距,且證人甲○○結證稱系爭曳引車在車 禍發生前並未在後方放置安全警告標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18頁),堪認被告己○○於車禍發生前並未在系爭曳引 車後方13.7公尺或30公尺處放置安全警告標誌。被告通運公 司雖於9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聲請訊問證人即 貨櫃車司機李富春、東亞空貨櫃場之警衛林忠立以證明己○ ○有放置安全警告標誌云云,但李富春、林忠立於偵查中業 已到庭作證,均未證述其等有目睹被告己○○放置安全警告 標誌,且證人李富春證稱:車子隨時會往前開,所以不一定 會放安全警告標誌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8至30頁),自無再 予傳訊之必要。 ⒋被告通運公司雖另辯稱:如果不是被告己○○將系爭曳引車 停放在該路段,若黃凱笙未撞及系爭曳引車,恐有撞及護欄 彈起摔落護欄外之可能,則黃凱笙受傷之程度將難以預測, 故否認被告己○○在該處停車與黃凱笙之死傷嚴重程度有關 云云,但被告己○○若於上開時、地未停放系爭曳引車在慢 車道,黃凱笙是否即會撞上護欄及跌落護欄外,屬臆測, 與事實不符,其以臆測之情節辯稱被告己○○在該處停車與 黃凱笙之死亡結果無關云云,自不足取。 ⒌呈上所述,被告己○○於上開時、地停放系爭貨櫃車之行為 ,與黃凱笙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逢甲大學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亦同此認定,有逢甲大學93年12月6日逢 建字第0930059000號函所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 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58 頁)。被告己○○之行為應屬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致黃凱笙死亡,已構成侵權行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己○○不法侵害黃凱笙致死,已如前述 ,被告通運公司係被告己○○之僱用人,此為被告通運公司 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被告己○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左: ㈠殯葬費部分: 原告黃萬來主張其支出黃凱笙死亡之殯葬費47萬元,而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32萬元,並提出金陵寶塔收據、萬安生命事業 機構規劃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9、200頁)。但所謂殯葬費 係指收斂及埋葬費用而言,例如;棺材費、運屍費、運棺及 靈柩車費、壽衣費、骨灰罐(含磁相、封口)、扶工、入殮 及化妝、遺像及鏡框費、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靈堂 佈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 、壽內用品及遺體保存費等為必要之費用。此等費用是否必 要,應參酌被害人當地之喪禮習俗、宗教上之儀式、被害人 之身分、社會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定之。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出金陵寶塔收據、萬安生命事業機構規劃書上所列之項目、 金額,並斟酌被害人黃凱笙死亡前住所當地之喪禮習俗、宗 教上之儀式、被害人之身分、社會地位、生前經濟狀況(被 害人黃凱笙為台北市立南港國民中學附設國民中學補校肄業 ,生前在訴外人太子城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服務生之工作,每 月薪資為25,000元,有台北市立南港國民中學附設國民中學 補校學生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第194至197頁),認 在25萬元之範圍內,核屬必要之殯葬費,應予准許,原告戊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 ⒈原告戊○○部分: 本件原告戊○○主張其為黃凱笙之父,黃凱笙應負擔扶養費 4分之1,自其年滿60歲起至73歲止,其可受扶養年限有12年 又213天、依國人年平均消費額每人22萬元計算,其因黃凱 笙死亡所受扶養之損失為547,516元等語。查原告戊○○為 黃凱笙之父,係00年0月0日生,於黃凱笙90年7月9日死亡時 為50歲,其子有3人,黃凱笙為其長子,有 考(見本院卷第198頁),參以依內政部公布之92年度台灣 省簡易生命表、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50歲之男性之平均餘 命為26年餘,是原告戊○○請求支付扶養費用12年又213 日 部分,自屬可取。至原告主張依國人年平均消費額每人22萬 元計算扶養費云云,本院審酌扶養義務人之財力,黃凱笙生 前在太子城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服務生,每月薪資25,000元,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戶名黃凱笙之存摺所示 (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黃凱笙之存款通常在薪資撥入 當日即提領完畢,且於黃凱笙死亡前之最後存款餘額僅211 元,並斟酌扶養權利人需要程度,認原告戊○○所主張黃凱 笙應負擔之扶養費之總額以每年18,500元計算為適當(74,0 00÷4=18,500)。依簡便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以 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為準,12年之係數為9.00000 000,13年之係數為9.00000000),則原告所得請求1次賠償 12年又213日期間之總扶養費為177,023元(計算方式如下: 18,500x 9.00000000=170,480,18,500x(9.00000000-0.00 00000 0)÷365x213=6,543,170,480+6,543=177,023,元 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丁○○○部分: 原告丁○○○主張其為黃凱笙之母,無任何工作,黃凱笙應 負擔扶養費4分之1,至78歲止,其可受扶養年限有34年又30 8天、依國人年平均消費額每人22萬元計算,其因黃凱笙死 亡所受扶養之損失為1,127,279元等語。查原告丁○○○為 黃凱笙之母,係00年0月00日生,於黃凱笙90年7月9日死亡 時為43歲,其子有3人,黃凱笙為其長子,有 可考(見本院卷第198頁),參以內政部公布之92年度台灣 省簡易生命表、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43歲之女性之平均餘 命為37年餘,是原告丁○○○請求支付扶養費用34年又308 天部分,自屬可取。至原告主張依國人年平均消費額每人22 萬元計算扶養費云云,本院審酌扶養義務人之財力,黃凱笙 生前在太子城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服務生之工作,每月薪資為 25,000元,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戶名黃凱笙 之存摺所示(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黃凱笙之存款通常 在薪資撥入當日即提領完畢,且於黃凱笙死亡前最後之存款 餘額僅211元,並斟酌扶養權利人需要程度,認原告丁○○ ○所主張黃凱笙應負擔之扶養費之總額以每年18,500元計算 為適當(74,000÷4=18,500)。依簡便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以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為準,34年之 係數為19.00000000,35年之係數為19.00000000),則原告 所得請求1次賠償34年又308日期間之總扶養費為367,423元 (計算方式如下:18,500x 19.00000000=361,746,18,500x (19.00000000-00.00000000)÷365x308=5,677,361,746+ 5,677=367,42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本院斟酌被害人黃凱笙為00年00月00日生,因駕駛系爭機車 由後撞及被告己○○所駕駛停放在慢車道之系爭曳引車左後 方而當場死亡,原告戊○○為黃凱笙之父,原告丁○○○為 黃凱笙之母,其等喪子椎心之痛,精神自受有極大之痛苦; 並斟酌被告己○○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即被告通運 公司,並原告2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告二人均無 不動產,原告戊○○之財產為汽車1輛,丁○○○則無財產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214至216頁),且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原告2人無所得資料(見本院 卷第202至203頁),而被告己○○為高中肄業,每月收入約 4萬元,有數筆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7至211頁),及衡量原告2人精 神所受之痛苦極大等情,認原告2人請求之精神賠償慰藉金 100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減免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於90年8月1日在警訊時稱:機車從我的左邊超 到前面,差一點撞上我的左照後鏡,並要進入外側機車道, 車速過快煞車不及才撞上,我有看見他後輪有撇一下才撞上 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8至29頁),且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研究中心依該部分證詞,以肇事模擬碰撞軟體模擬,模 擬黃凱笙駕駛之輕機車事故前行駛時速為60公里,而甲○○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速約40公里,模擬結果如行車事故鑑定 報告書附圖4所示,輕機車碰撞位置與事故現場照片大致相 符,且輕機車運動軌跡如該報告書附圖5所示(參見本院卷 第150至156頁),足認黃凱笙駕駛系爭機車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主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情形,認為黃凱笙、被告己○○對 於系爭事故,分別應負擔10分之7、10分之3之過失責任。依 首開說明,自應於黃凱笙過失程度之範圍內,減輕被告之賠 償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25萬元、 扶養費177,023元、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427,023元,按 上開黃凱笙與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比3,依此計算 ,原告戊○○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428,107元(1,427,023× 0.3=428107,元以下4捨5入);原告丁○○○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扶養費367,423元、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367,42 3元,因黃凱笙與有過失,減為410,227元(1,367,423×0.3 =410,227)。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 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查系爭曳引車有投保第三人強制責任險,原告2人已自 保險公司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各70萬元,依上開規定 ,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扣除,但本件 原告2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扣除70萬元後,已無餘額,堪 認原告2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從而,原告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167,516元、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427,279元,及均自9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 論述;至被告通運公司聲請再度訊問證人甲○○,無非係懷 疑甲○○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共同肇事之原因,但被告己○ ○之侵權行為責任成立已如前述,縱若甲○○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亦僅屬甲○○是否應與被告己○○負連帶責任之問題 ,原告仍得對被告己○○、通運公司請求全部之賠償,故本 件無訊問甲○○以調查甲○○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必要;另 被告通運公司聲請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以 肇事模擬碰撞軟體模擬被害人黃凱笙騎乘機車快速衝撞護欄 會否彈起掉落系爭路段下方、若撞及護欄之傷亡程度與撞及 系爭貨櫃車有何不同云云(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因本 件被害人黃凱笙事實上並無撞及護欄之情形,被告通運公司 聲請為上揭鑑定,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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