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5029號
原 告 戊○○
丁○○○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
被 告 己○○
台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
十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1,
317,516元、原告丁○○○1,427,2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訴訟進行
中,原告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戊○○1,167,516元
、原告丁○○○1,427,279元,及均自民國92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9頁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之子訴外人黃凱笙於90年7月9日上午7時50
分許,駕駛車號000—806號輕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由汐
止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汐止市○○○路○段19公里
處,
適被告台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運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己○○駕駛車號00—017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
稱系爭曳引車),在未打方向燈之情形下,突然右轉變換至
外側車道,並隨即煞車將系爭曳引車違規停放在路旁,欲等
待進入東亞空貨櫃場,黃凱笙閃避不及,自後撞擊系爭曳引
車,因而腦挫傷當場死亡。原告戊○○支出黃凱笙死亡之殯
葬費47萬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32萬元。又原告戊○
○、丁○○○為黃凱笙之父、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人
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且原告戊○○、丁○○○之子女除
黃凱笙外尚有2名子女,加上配偶共4人對原告戊○○、丁○
○○負扶養之責,黃凱笙應分擔4分之1之
扶養費,自戊○○
年滿60歲起至73歲止,戊○○可受扶養年限有12年又213天
、依國人年平均消費額每人22萬元計算,戊○○因黃凱笙死
亡所受扶養之損失為547,516元;而丁○○○無任何工作,
至78歲止,可受扶養年限有34年又308天、依國人年平均消
費額每人22萬元計算,戊○○因黃凱笙死亡所受扶養之損失
為1,127,279元。扣除原告二人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
各70萬元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戊○○1,167,516元、原
告丁○○○1,427,2 79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
1,167,516元、原告丁○○○1,427,279元,及均自92年7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被告己○○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為等候進入
東亞空貨櫃廠而臨時停車在三線道的慢車道,於事故發生時
已呈靜止狀態,是黃凱笙疏於注意才撞到系爭曳引車,被告
己○○對黃凱笙之死亡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責任,黃凱笙之
死亡與被告己○○停放車輛在路旁之行為間並無相當之
因果
關係,己○○依法不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故己○○
之僱用人即被告通運公司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茲先就
本件侵權行為成立
與否,論述如下:
⒈查黃凱笙於90年7月9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806
號輕機車沿新台五路由汐止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汐
止市○○○路○段19公里處,由後撞及被告己○○所駕駛停
放在慢車道之車號00—017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左後方,系爭
曳引車之左後角燈板架受損,系爭機車導流板毀損,卡在系
爭曳引車左後方,黃凱笙當場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0年度偵字第717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11至12頁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6至84頁、第103頁)、及財團
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93年2月27日車整字第0930103號函行
車紀錄器紀錄紙之判讀結果(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附卷
可
稽,
堪信為真實,足認黃凱笙之死亡與被告己○○將系爭曳
引車停放在慢車道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按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1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
,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
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
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在
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
一百公尺之路面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
項第1款、第12款亦有明文。被告己○○將系爭曳引車違規
停放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19公里處慢車道上,自屬
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且依被告己○○所陳:「我到現場是七
點五十幾分,在我前面已排了至少六台的貨車,我排在它們
後面,等待著進貨櫃場。貨櫃場要等到每天早上八點上班,
貨櫃場的驗收人員在八點五分左右才開始檢查每一台貨櫃車
,每一台貨櫃車要進入前,要先檢查一、二分鐘,檢查通過
以後,才能進入貨櫃場。約八點零三分發生本件事故。我到
現場把車停下來後到案發前車子都沒有移動過,此段時間內
也未曾有車排在我後面。」(見本院卷第38頁),另參以行
車紀錄紙所示系爭曳引車於當日7時53分至7時54分車速從時
速65公里減速至時速零而靜止(見本院卷第88頁)之情,則
被告己○○於當日7時54分將系爭曳引車停放在慢車道後,
在其預見其將在該處停車至少17至23分鐘後才開始受檢查,
並於檢查完畢後才能將系爭曳引車駛入東亞空貨櫃廠之情況
下,竟未為防止其他車輛自後撞及之充分安全措施,
堪認被
告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至明。
⒊被告己○○於90年7月9日警訊時雖稱:「(你車臨停時有無
放置安全警告標誌?)我於車後三十公尺後放置」(見偵查
卷第8頁)
云云,但與警方事後抵達現場後所製作之事故現
場圖量測之安全警告標誌擺放實際位置距離系爭曳引車13.7
公尺,有極大之差距,且證人甲○○
結證稱系爭曳引車在車
禍發生前並未在後方放置安全警告標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18頁),堪認被告己○○於車禍發生前並未在系爭曳引
車後方13.7公尺或30公尺處放置安全警告標誌。被告通運公
司雖於9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具狀聲請訊問證人即
貨櫃車司機李富春、東亞空貨櫃場之警衛林忠立以證明己○
○有放置安全警告標誌云云,但李富春、林忠立於偵查中業
已到庭作證,均未證述其等有目睹被告己○○放置安全警告
標誌,且證人李富春證稱:車子隨時會往前開,所以不一定
會放安全警告標誌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8至30頁),自無再
予傳訊之必要。
⒋被告通運公司雖另辯稱:如果不是被告己○○將系爭曳引車
停放在該路段,若黃凱笙未撞及系爭曳引車,恐有撞及護欄
彈起摔落護欄外之可能,則黃凱笙受傷之程度將難以預測,
故否認被告己○○在該處停車與黃凱笙之死傷嚴重程度有關
云云,但被告己○○若於
上開時、地未停放系爭曳引車在慢
車道,黃凱笙是否即會撞上護欄及跌落護欄外,
乃屬臆測,
與事實不符,其以臆測之情節辯稱被告己○○在該處停車與
黃凱笙之死亡結果無關云云,自不足取。
⒌呈上所述,被告己○○於上開時、地停放系爭貨櫃車之行為
,與黃凱笙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逢甲大學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亦同此認定,有逢甲大學93年12月6日逢
建字第0930059000號函所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
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58
頁)。被告己○○之行為應屬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
,致黃凱笙死亡,已構成侵權行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己○○不法侵害黃凱笙致死,已如前述
,被告通運公司係被告己○○之僱用人,此為被告通運公司
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被告己○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左:
㈠殯葬費部分:
原告黃萬來主張其支出黃凱笙死亡之殯葬費47萬元,而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32萬元,並提出金陵寶塔收據、萬安生命事業
機構規劃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9、200頁)。但所謂殯葬費
係指收斂及埋葬費用而言,例如;棺材費、運屍費、運棺及
靈柩車費、壽衣費、骨灰罐(含磁相、封口)、扶工、入殮
及化妝、遺像及鏡框費、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靈堂
佈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
、壽內用品及遺體保存費等為必要之費用。此等費用是否必
要,應
參酌被害人當地之喪禮習俗、宗教上之儀式、被害人
之身分、社會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定之。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出金陵寶塔收據、萬安生命事業機構規劃書上所列之項目、
金額,並斟酌被害人黃凱笙死亡前
住所當地之喪禮習俗、宗
教上之儀式、被害人之身分、社會地位、生前經濟狀況(被
害人黃凱笙為台北市立南港國民中學附設國民中學補校肄業
,生前在訴外人太子城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服務生之工作,每
月薪資為25,000元,有台北市立南港國民中學附設國民中學
補校學生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第194至197頁),認
在25萬元之範圍內,
核屬必要之殯葬費,應予准許,原告戊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
⒈原告戊○○部分:
本件原告戊○○主張其為黃凱笙之父,黃凱笙應負擔扶養費
4分之1,自其年滿60歲起至73歲止,其可受扶養年限有12年
又213天、依國人年平均消費額每人22萬元計算,其因黃凱
笙死亡所受扶養之損失為547,516元等語。查原告戊○○為
黃凱笙之父,係00年0月0日生,於黃凱笙90年7月9日死亡時
為50歲,其子有3人,黃凱笙為其長子,有
考(見本院卷第198頁),參以依內政部公布之92年度台灣
省簡易生命表、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50歲之男性之
平均餘
命為26年餘,是原告戊○○請求支付扶養費用12年又213 日
部分,自屬可取。至原告主張依國人年平均消費額每人22萬
元計算扶養費云云,本院審酌
扶養義務人之財力,黃凱笙生
前在太子城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服務生,每月薪資25,000元,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戶名黃凱笙之存摺所示
(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黃凱笙之存款通常在薪資撥入
當日即提領完畢,且於黃凱笙死亡前之最後存款餘額僅211
元,並斟酌
扶養權利人需要程度,認原告戊○○所主張黃凱
笙應負擔之扶養費之總額以每年18,500元計算為適當(74,0
00÷4=18,500)。依簡便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以
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為準,12年之係數為9.00000
000,13年之係數為9.00000000),則原告所得請求1次賠償
12年又213日
期間之總扶養費為177,023元(計算方式如下:
18,500x 9.00000000=170,480,18,500x(9.00000000-0.00
00000 0)÷365x213=6,543,170,480+6,543=177,023,元
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丁○○○部分:
原告丁○○○主張其為黃凱笙之母,無任何工作,黃凱笙應
負擔扶養費4分之1,至78歲止,其可受扶養年限有34年又30
8天、依國人年平均消費額每人22萬元計算,其因黃凱笙死
亡所受扶養之損失為1,127,279元等語。查原告丁○○○為
黃凱笙之母,係00年0月00日生,於黃凱笙90年7月9日死亡
時為43歲,其子有3人,黃凱笙為其長子,有
可考(見本院卷第198頁),參以內政部公布之92年度台灣
省簡易生命表、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43歲之女性之平均餘
命為37年餘,是原告丁○○○請求支付扶養費用34年又308
天部分,自屬可取。至原告主張依國人年平均消費額每人22
萬元計算扶養費云云,本院審酌
扶養義務人之財力,黃凱笙
生前在太子城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服務生之工作,每月薪資為
25,000元,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戶名黃凱笙
之存摺所示(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黃凱笙之存款通常
在薪資撥入當日即提領完畢,且於黃凱笙死亡前最後之存款
餘額僅211元,並斟酌扶養權利人需要程度,認原告丁○○
○所主張黃凱笙應負擔之扶養費之總額以每年18,500元計算
為適當(74,000÷4=18,500)。依簡便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以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為準,34年之
係數為19.00000000,35年之係數為19.00000000),則原告
所得請求1次賠償34年又308日期間之總扶養費為367,423元
(計算方式如下:18,500x 19.00000000=361,746,18,500x
(19.00000000-00.00000000)÷365x308=5,677,361,746+
5,677=367,42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本院斟酌被害人黃凱笙為00年00月00日生,因駕駛系爭機車
由後撞及被告己○○所駕駛停放在慢車道之系爭曳引車左後
方而當場死亡,原告戊○○為黃凱笙之父,原告丁○○○為
黃凱笙之母,其等喪子椎心之痛,精神自受有極大之痛苦;
並斟酌被告己○○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即被告通運
公司,並原告2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告二人均無
不動產,原告戊○○之財產為汽車1輛,丁○○○則無財產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214至216頁),且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原告2人無所得資料(見本院
卷第202至203頁),而被告己○○為高中肄業,每月收入約
4萬元,有數筆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7至211頁),及衡量原告2人精
神所受之痛苦極大
等情,認原告2人請求之精神賠償慰藉金
100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減免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於90年8月1日在警訊時稱:機車從我的左邊超
到前面,差一點撞上我的左照後鏡,並要進入外側機車道,
車速過快煞車不及才撞上,我有看見他後輪有撇一下才撞上
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8至29頁),且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研究中心依該部分證詞,以肇事模擬碰撞軟體模擬,模
擬黃凱笙駕駛之輕機車事故前行駛時速為60公里,而甲○○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速約40公里,模擬結果如行車事故鑑定
報告書附圖4所示,輕機車碰撞位置與事故現場照片大致相
符,且輕機車運動軌跡如該報告書附圖5所示(參見本院卷
第150至156頁),足認黃凱笙駕駛系爭機車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主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情形,認為黃凱笙、被告己○○對
於系爭事故,分別應負擔10分之7、10分之3之過失責任。依
首開說明,自應於黃凱笙過失程度之範圍內,減輕被告之賠
償金額。
六、
綜上所述,原告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25萬元、
扶養費177,023元、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427,023元,按
上開黃凱笙與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比3,依此計算
,原告戊○○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428,107元(1,427,023×
0.3=428107,元以下4捨5入);原告丁○○○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扶養費367,423元、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367,42
3元,因黃凱笙與有過失,減為410,227元(1,367,423×0.3
=410,227)。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
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查系爭曳引車有投保
第三人強制責任險,原告2人已自
保險公司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各70萬元,依上開規定
,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扣除,但本件
原告2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扣除70萬元後,已無餘額,堪
認原告2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從而,原告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167,516元、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427,279元,及均自9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
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
論述;至被告通運公司聲請再度訊問證人甲○○,無非係懷
疑甲○○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共同肇事之原因,但被告己○
○之
侵權行為責任成立已如前述,縱若甲○○為
共同侵權行
為人,亦僅屬甲○○是否應與被告己○○負連帶責任之問題
,原告仍得對被告己○○、通運公司請求全部之賠償,故本
件無訊問甲○○以調查甲○○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必要;另
被告通運公司聲請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以
肇事模擬碰撞軟體模擬被害人黃凱笙騎乘機車快速衝撞護欄
會否彈起掉落系爭路段下方、若撞及護欄之傷亡程度與撞及
系爭貨櫃車有何不同云云(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因本
件被害人黃凱笙事實上並無撞及護欄之情形,被告通運公司
聲請為
上揭鑑定,自無必要,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