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2年度訴字第5029號
上 訴 人 丙○○
乙○○○
被
上訴 人 台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94年4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4
年5月3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94年6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