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字第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
代理人 徐滄明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謝國允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臺北市第九屆里長選舉中山區新喜里當選人有「當選票數
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
之虞」之情事:
(一)原告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以當選人乙○○為起訴之對
象:
被告質疑
本件應以選委會為被告,不應以之為被告
云云。然以選委會為被告,
係指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情形,
惟原告係以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為
據,即係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起訴,並依該條規定起訴之對象(被告)即
為當選人乙○○無誤,故被告
上開指摘,
洵屬無理。
(二)原告之
舉證責任及關於重新驗票之證明方法:
就當選不實部分,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已經
聲請證據保全,如確認票數須
經法院
勘驗,本件有重新驗票之必要。且
兩造所得票數僅相差一票,現場勘驗
結果有七票有問題,目前僅有四張選票有問題,故有開箱驗票之必要。
(三)關於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權限,法院有實質之審查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精神,包含選監票人員認定
有無效票有無錯誤,法院為最後一道防線,避免選舉產生偏頗,故應由法院認
定選舉結果是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
(四)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稱「當選票數不實」,
非僅
限於當選人之票數,而不計非當選人之票數:
被告指同法第一百零三條所稱「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之結果者」之
規定,其解釋為僅指「當選人」之「當選票數不實」,至於「非當選人」則無
「當選票」,自無當選票數不實之問題等語。惟被告上開解釋顯係曲解法文真
義,且有斷章取意之虞。蓋該條款所稱「當選票數不實」,應與後段「足認有
影響選舉之結果者」相結合以觀,亦即當選票數不實,應指包括當選人所得票
數不實及未當選者所得票數不實,「致」影響選舉之「結果」而言,此
乃文義
解釋顯而易見,殊不待目的性、論理性之解釋方法;況從論理、目的方向解釋
,亦係明指無論當選人或未當選者之票數不實,只要票數不實足以影響當選結
果(如票數應相同或一方應較高卻生他方較高之情形),即屬本條所規範之意
旨,
灼然明甚。
(五)兩造有爭執之選票:
1、第二四一號投開票所部分
編號一之選票為一號候選人有效票經選務人員專業判斷,二圈選章均蓋於一
號候選人欄位。
2、第二四二號投開票所部分
(1)編號三之選票二號候選人之有效票應屬無效票:
該選票其上圈選章與選委會自備之圈選章不同,所以應屬無效票。
(2)編號五之選票二號候選人之有效票應屬無效票:
該選票其上所蓋之章模糊不清,選票上顯現之章只有二分之一,非選委會
自備之圈選章。
(3)編號七之選票為一號候選人之有效票:
①
按圈選一組或一個候選人而圈二圈以上,能辨別何組成何人者,應屬有效
票,此有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編印之投票所及開票所工作人
員手冊中第六十一頁第(十九)例之明文規定。編號七之無效票與此例完
全相符,能完全辨別屬於一號候選人(即原告)之有效票。
②被告空言:編號七原認定為原告之無效票,除於圈選欄蓋用選舉委員會製
備之圈選章外,複於選票正面蓋用一圈選印並劃筆符號,顯與中央選舉委
員會所頒「公職人員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及臺北市選舉委員會
九十一年十二月編印之「投票所及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中第六十一頁有
效票參考圖例十九不符,故經選監人員依法認定為無效票,其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不容原告恣意爭執其效力等語,完全未說明與圖例十九究有何不
符,且經原告再三比對,確實完全相符,是其所辯,殆屬無據。
二、為此聲明:
確認被告當選臺北市第九屆新喜里里長無效。
貳、被告則
抗辯:
一、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臺北市第九屆里長選舉中山區新喜里當選人並無「當選票數不
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事:
(一)原告應以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無效之訴:
以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則應以各選舉委員會為被
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無效之訴,此亦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
可憑。查原告起訴係稱「因選務人員對選票認定標準偏頗,……」云云,顯係
直指選務人員辦理選務不公而有違法情事為其
法律上之理由,則依前開法律明
文,原告即應以選舉委員會為被告,提出選舉無效之訴,始為
適法。
詎原告竟
以當選人為被告,起訴主張確認原告當選無效云云,其程序即
難謂適法,殊應
予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之舉證責任及關於重新驗票之證明方法:
1、原告既
爰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出本件
當選無效之訴,則就被告當選票數不實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同法第一百十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原告即應負舉證責任,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八十六年選上字第六號可憑,應無疑義。
2、原告僅泛稱「選務人員對選票認定標準偏頗,將原告應得有效票誤為無效票
,致原告應得票數不當減少,反之對於被告應得票數從寬認定,致被告所得
票數不當增加」云云。不僅未見具體說明選務人員如何對選票認定標準偏頗
,遑論舉證
以實其說,更未能證明被告當選票數有如何不實情形,且其不實
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僅空言指責,任意推翻合法有權認定機關之認定,其
聲請重新驗票之證據方法自非可採,應逕予駁回。倘竟未經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逕准重新驗票,其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即難謂無違
證據法則,其違法
取得之證據,顯難資以認事用法,從而原告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於法顯
屬無據,其訴顯無理由。
(三)關於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權限,法院無實質之審查權:
1、按「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
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職是,本件就選票之有
效
與否,已經相關單位依法定程序進行確認。再者,雖同法第一百零一條及
一百零三條賦予當事人提起無效訴訟之權利,惟選舉法庭亦應尊重證人,甚
至
鑑定人之意見。蓋主任管理員乃依法由選舉委員會派充(同法第五十八條
),而主任監察員亦係由候選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送由選委會審核派充
之(同法第五十九條),而所有參與選務工作者,均須經過特殊專業訓練,
方得正式擔任選務工作,故管理員、監察員實已非單純之在場見聞之證人,
實係相當於鑑定人之地位。
2、因此法院固有其審查之權限,惟亦應尊重專業鑑定人之意見,倘法院過度干
涉,勢將造成所有選務工作的混亂,選務資源的重複及浪費;尤有甚者,倘
司法體系皆得重新個別認定,則行政、立法體系將失所存立之必要。承此,
本件與其論述法院有無審查之權限,某程度上固有其意義,惟無寧從證據證
明力及社會國家體系運轉之論點出發。
退萬步言,縱本院不採本件所有鑑定
人之意見,宜詳予
勾稽其理由,方為適法。
(四)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當選票數不實」,應僅
限於當選人之票數,而不計非當選人之票數:
1、就同法第一百零三條之
構成要件:按「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
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
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1)當選票數不實,足
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2)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
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者。(3)有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之行為者。(4)有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者。」此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該條項所列各款,自應符合
該條本文所謂「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之構成要件,方屬的論。因此,
第一款之「當選票數不實」,乃專指當選人之票數,並非泛指當次所有選票
而言,同理,所謂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等者,當然亦僅指當選人而言,自不包括其他非
當選人之人在內,乃事屬當然爾。
2、原告雖辯稱「第一款後段有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推稱故凡有影響
結果之虞者,皆應包括在內,故實質上當然包括當次所有選票而不限於當選
人」;然該條本文之構成要件既已先將下列各款限縮在當選人之情事,其立
法目的無非將該條
請求權基礎作範圍之限縮,而不使其漫無目的地擴張至其
他候選人,或者相關
利害關係人身上(例如選委會),否則豈非妨礙以當選
人為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如此方符合該條以當選人方為適格之被告的目的;
反之,倘對非屬當選人之情事者,則應尋其他
請求權基礎為是。
3、與同法第一百零一條請求權基礎之區別:
再自請求權基礎之判別點觀之,原告起訴主張選務人員辦理選務等過程有不
當或違法,本即應以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為請求權基礎,
而非同法第一百零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今原告既以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為請求權基礎,除應
自負更強之舉證責任外,同時亦應將選票範圍限縮於當選人之選票,否則此
二者之請求權在「選舉」部分,即屬完全之重疊,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也。
(五)兩造有爭執之選票:
1、第二四一號投開票所部分
(1)編號一之選票為無效票:
查編號一之選票,右方有一模糊印記,幾乎三分之二以上尚未蓋全,尤以
該模糊印記邊緣並不圓滑,其左下方更有分叉,恐非選委會製備之圈選工
具,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四及第九款應屬無效票。被告所
質疑者,與該印記是否蓋於欄位
無涉,而且該印記既然有三分之二以上未
蓋出,從何推知該模糊印記確實為選委會之製備章?尤其同法第六十二條
即在防有漏網之魚,此與投開票所是否有監控人員監防,並無必然關連。
2、第二四二號投開票所部分
(1)編號三之選票為二號候選人之有效票:
原告指稱編號三之戳章內緣另有一圓弧形邊記,故認編號三之戳章並非選
委會之製備章。然編號三已經開票所依法定程序公開、公平、公正地認定
為被告之有效票,而且原告僅憑一側邊圓弧即妄自臆測非選委會之備用章
,其舉證責任
顯有未盡之處,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受不利益之判
斷。
(2)編號五之選票為二號候選人之有效票:
編號五屬被告之有效票,俱無同法第六十二條各款之情事,且選監人員
核
與中央選舉委員會所頒「公職人員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有效票
之圖例相符,是原告之舉證責任顯有未盡之處,自應受不利益之判斷。
(3)編號七之選票為無效票:
①同法第一百零三條既僅限於當選人的票數,則編號七既經開票所認定屬無
效票,自不屬於所謂「當選人」之票數,故原告爭執之編號七選票並非同
法第一百零三條請求權基礎之審理範圍,則依法不得為
本案審理之範圍。
②倘本院仍認為編號七核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則是張選票確為無效票
無訛,
蓋遍觀工作人員手冊中之各項有效票之圖例可知,倘選票上不只一個戳章
,則必須「每一個」戳章皆得百分之百「明確地」判定投票者究竟係蓋予
何位當事人,綜合起來方得判定此張選票為屬於某某候選人的有效票,否
則倘有其中一個戳章無法判定,該選票即為無效票,此觀該投開票所工作
手冊圖例(十六)以下說明即知。該圖例(十六)以下雖均蓋有二個以上
之圓戳章,惟自同一張選票上每個戳章個別判定,因與特定之候選人欄位
十分接近,無論自任何一個戳章皆得明確判定係蓋屬何人,故為有效票無
訛。
③職是,
系爭編號七之選票,其中一個章固已明確地蓋在一號候選人之欄位
內,惟另一顆章係蓋在關防上方,綜觀關防左近並無任何候選人之欄位,
從而無法明確判別此顆圓戳章究係蓋屬何人,則既有其中一顆章無法判別
,則整張選票即
難認定為有效,選務人員於開票當日認定編號七之選票為
無效票,並無違誤,原告僅憑編號七左方印章即辯稱已為有效票,對右方
關防上之圓戳章則置而不論,其論據即難憑採。
二、為此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叁、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形者,選舉委員會、檢
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
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以被告於同年月四日當選臺北市中山區新喜里第九
屆里長,然其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為由,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
效之訴。雖未於
起訴狀內載明請求權基礎,然經本院於審理時闡明,原告明確表
示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依據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見本院卷第十八頁之
準備程序筆錄,第九十五頁之
言詞辯論筆錄),
是以原
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本次里長選舉當選人即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核無不合
,
合先敘明。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九十五至
九十六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合先敘
明。
二、查臺北市第九屆里長選舉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舉行,原告與被告均為中山區新喜
里之里長候選人(號次分別為一號、二號),於第二四一、二四二號投開票所(
分別位於臺北市○○街○○○巷○○號B1、同街一五二號)進行投票,當天開
票結果,原告於第二四一號投開票之得票數為四百八十九票、於第二四二號投開
票之得票數為四百二十五票,總得票數為九百十四票,而被告於第二四一號投開
票之得票數為五百六十二條、於第二四二號投開票之得票數為三百五十三票,總
得票數為九百十五票,故經臺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被告當選臺北市中山區新喜里
第九屆里長,此有臺北市第九屆里長選舉中山區新喜里選舉公報附卷
可稽(見本
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卷第七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
實。
三、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被告有無「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事
?經整理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九十五至九十六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一)原告之舉證責任及關於重新驗票之證明方法
(二)關於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權限,法院有無實質審查之權限?
(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當選票數不實」,是否
僅限於當選人(即被告)之票數,而不計非當選人(即原告)之票數?
(四)兩造有爭執之選票
1、第二四一號投開票所部分:
(1)編號1之一號候選人有效票
2、第二四二號投開票所部分:
(1)編號3之二號候選人有效票
(2)編號5之二號候選人有效票
(3)編號7之無效票
四、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之舉證責任及關於重新驗票之證明方法
1、按選舉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者。圈
二人以上者。所圈地位不能辨別為何人者。圈後加以塗改者。簽名、
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不加圈完全空白者。不用
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
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
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
2、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任何選舉有關選票之有效無效認
定,由合法有權認定機構人員,依中央選舉委員會所頒佈之「公職人員選舉
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見投票所及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第五十七至六
十九頁,置於外放證物袋)判斷,倘任何
第三人一有疑義,即得空言指責,
任意推翻合法有權單位之認定,並以此濫行訴訟,勢必引發無限訟源。且法
院對已依法定程序完成計票之票匭,重新開箱驗票,對法院、選務機關及當
事人而言,所耗人力物力至為龐大,選務機關依法所為開票計票程序,自不
能因當事人輕率主觀之臆測之詞逕予否定。是以,顯然不必要之驗票程序,
不僅係訴訟程序之浪費,甚至是對選務人員之輕慢,況且選舉訴訟並非選舉
複查程序,故對於當事人所為「開箱驗票」之聲請應否准許,應視㈠當事人
是否已提出充足之釋明,使法院對「當選票數不實」有合理之懷疑,㈡是否
透過「開箱驗票」之程序即足以使當選人之主張真實與否獲得肯定之答案,
㈢倘當事人所主張「當選票數不實」之事屬實,是否即應為當選無效之宣告
而定(何方興,當選無效訴訟
裁判之研究,司法研究年報第十八輯第十三篇
,第四十至四十一頁
參照)。
3、原告主張:選務人員對選票認定標準偏頗,於二四一號投票所部分,因選民
將選票對折,致印泥拓到被告的欄位,經選務機關認為無效;於二四二號投
票所部分,選民在一號候選人欄位蓋章,又於右下角蓋章,依臺北市選舉委
員會編印之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第六十一頁(第十九例)應屬原告
之有效票,但選務機關認定為無效票;又由同一人計票,可能有計票錯誤之
情形,致原告應得票數不當減少,故請求勘驗選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五頁之
起訴狀,本院卷第十八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4、
經查原告已具體指明對選務人員所為無效票認定之疑義,而選務人員之認定
是否有誤,得以「開箱驗票」之程序、勘驗選票之方式證明之,且兩造之得
票總數僅有一票之差,倘關於無效票之認定確實有誤或計票錯誤,將使二造
之得票有所變動,進而影響選舉結果,應認原告就「開箱驗票」之聲請業已
達到釋明之程度,而應准許原告以重新驗票之證據方法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
。
(二)關於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權限,法院有無實質審查之權限?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僅規定選務機關於進行開票作業時
,選務人員對選票有效無效認定之程序,並非排除當選無效
訴訟繫屬法院時
,法院對當事人主張事實之認定權限(何方興,當選無效訴訟裁判之研究,
司法研究年報第十八輯第十三篇,第三十九至四十頁參照)。倘依上開規定
,逕認所有無效票既經選務人員認定,法院並無實質審查權限,則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當選無效之訴將形同具文。準
此,本院就選票之有效與無效有實質審查之權限,不受開票當時選務人員認
定之限制。
2、次按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
,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七號著有解釋在案。中央選舉委員會所頒佈之「公職
人員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下稱認定圖例)係全國選務機關對選
票有效無效一致之認定標準,雖非法規命令,但屬行政規則,
揆諸前揭解釋
意旨,法院就選票有效無效為實質上之審認時,不得予以排斥不用,基於平
等原則,應一概依該圖例之標準為據,不得以法官個人主觀之見解,逕為選
票有效無效之認定(何方興,當選無效訴訟裁判之研究,司法研究年報第十
八輯第十三篇,第四十頁參照)。
(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當選票數不實」,是否
僅限於當選人(即被告)之票數,而不計非當選人(即原告)之票數?
1、按所謂「當選票數不實」,係指選務機關辦理選舉並不違法,僅因計算或判
定選票有效無效發生錯誤,致候選人票數減少而影響其當選而言,或當選人
之實際得票數少於選務機關所統計公佈之票數,如㈠將其他候選人之選票算
為當選人之選票,無效票算成當選人之有效票,㈡無效票誤算為當選人之有
效票,㈢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㈣當選人公告得票數與其實際得票數不
符,㈤將落選者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實際上落選者之得票數較當選者得
票數為多,當選者之得票數並未達到當選所需最低票數
等情形(何方興,當
選無效訴訟裁判之研究,司法研究年報第十八輯第十三篇,第三十九、五十
、八十一至八十二頁參照)。
2、次按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
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判斷當選者係以所有候選人之得票數多寡
定之,而當選無效之訴即在確認經公告當選者之得票數果否為該選舉區得票
數較多者,絕無可能僅審酌當選人之得票數,而不問其餘候選人之得票數,
是以被告辯稱:所稱「當選票數不實」,僅限於當選人之票數,而不計非當
選人之票數云云,顯與選舉之本質有違。
(四)兩造有爭執之選票
1、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聲請本院就臺北市第九屆里長選舉中山區新喜
里第二四一、二四二號投開票所之票匭為證據保全,經本院於當日以九十二
年度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准許,對上開二投開票所之票匭、全部選票(含空
白選票)、選舉人名冊、投票報告表,予以封存,並執行完竣在案。此經本
院調取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卷核閱屬實。
2、次查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會同兩造於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就本院於同
年一月四日所封存之臺北市第九屆里長選舉中山區新喜里第二四一、二四二
號投開票所之票匭內選票及選舉人名冊等物,進行勘驗程序。當天兩造對於
上開封存之證物及其數量均無意見,僅對其中七張選票有所爭執,經本院予
以編號為1至7號,並以彩色影印方式附卷,此有勘驗筆錄及有爭執選票之
彩色影本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七至四十八頁)。
3、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協議簡化爭點為編號1、
3、5、7號之選票,對於其餘2、4、6號選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九十
五至九十六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故本院僅審酌有爭執之選票部分。至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條但書固規定,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關於
捨棄、
認諾、訴訟上
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係指關於當選
無效之原因事實,並無民事訴訟法有關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六號判例、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三一
六號判例。何方興,當選無效訴訟裁判之研究,司法研究年報第十八輯第十
三篇,第三十二頁參照)。而兩造僅對其中三張選票之認定不予爭執,並未
對於當選無效之原因事實(即當選票數不實)為認諾、自認或不爭執,故無
前開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4、第二四一號投開票所編號1之一號候選人有效票:
(1)核閱編號1之選票(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於一號候選人欄位有二蓋印
,如二蓋印均以選舉機關製備之圈選章圈選,且能辨別為圈選何候選人者
,仍屬有效票(見認定圖例第六十至六十一頁有效票第至例,第六十
三頁有效票第例)。
(2)編號1之選票上,其中一蓋印明顯為選舉機關製備之圈選章,兩造並不爭
執。至另一蓋印雖不完全,惟觀其所留痕跡,仍可判斷投票人係以選舉機
關製備之圈選章圈選,縱部分未印出,仍能辨別為圈選一號候選人,應屬
一號候選人(即原告)之有效票(見認定圖例第六十二頁有效票第至
例)。且證人即第二四一號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陳基生(見本院卷第七十
九至八十一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亦同此認定。
5、第二四二號投開票所部分:
(1)編號3之二號候選人有效票
核閱編號3之選票(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於二號候選人欄位有一蓋印
,雖其圈選有些許不明,但顯為投票人以選舉機關製備之圈選章圈選,圈
後移動形成二圈,能辨別為圈選二號候選人,應屬二號候選人(即被告)
之有效票(見認定圖例第六十三頁有效票第例)。且證人即第二四二號
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劉鴻毅(見本院卷第八十六至八十七頁之言詞辯論筆
錄)亦同此認定。
(2)編號5之二號候選人有效票
核閱編號5之選票(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於二號候選人欄位有二蓋印
,其判斷標準如前開第4項所示。其二蓋印雖均不完全,然觀其所留痕跡
,仍可判斷投票人係以選舉機關製備之圈選章圈選,縱部分未印出,仍能
辨別為圈選二號候選人,應屬二號候選人(即被告)之有效票(見認定圖
例第六十至六十一頁有效票第至例,第六十三頁有效票第例。第六
十二頁有效票第至例)。且證人劉鴻毅(見本院卷第八十六至八十七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亦同此認定。
(3)編號7之無效票
①核閱編號7之選票(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於一號候選人欄位有一蓋印
,係投票人以選舉機關製備之圈選章圈選,並無疑義。然該選票右方欄位
註明「臺北市里長選舉選舉票」、「中山區新喜里」之文字,並蓋有臺北
市選舉委員會之關防,而於關防左上方另有一以選舉機關製備之圈選章之
蓋印,此張選票經第二四二號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劉鴻毅、主任監察員林
富寬於開票當場認定為無效票,此經證人劉鴻毅(見本院卷第八十六至九
十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林富寬(見本院卷第九十至九十三頁之言詞辯論
筆錄)證述屬實。
②原告以認定圖例有效票第六十一頁第例,主張此張選票應為一號候選人
之有效票云云。
惟查:
A、依臺北市第九屆里長選舉中山區新喜里選舉公報
所載投票方法及投票
應行注意事項(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卷第七頁背面
)規定,投票人應以選舉機關製備之圈選章,於選票上候選人欄位上
方圈選處內圈選候選人一人,始得認定為有效票。惟倘投票人圈選之
意思表示明確,足以辨別圈選何一候選人者,縱使於同一選票上出現
一以上圈選章(一蓋印於圈選處內,其餘蓋印於圈選處外),如蓋印
於圈選處外之圈選章係位於該位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欄位內,
或該候選人欄位邊線上,甚至未蓋印於候選人欄位內(即圈選處、號
次、相片、姓名欄位),而緊鄰候選人欄位外緣,均得認定為有效票
,此有認定圖例第五十七至六十三頁之有效票圖例
可資參照。
B、
觀諸認定圖例有效票第六十一頁第例,位於候選人欄位外之圈選章
係緊鄰一號候選人欄位約零點二公分,而對照編號7之選票,其中一
圈選章蓋印於候選人欄位之圈選處,而另一圈選章則蓋印於臺北市選
舉委員會關防左上方,距離一號候選人欄位右方邊線達一點二公分,
並非緊鄰一號候選人欄位,本院無從判斷此圈選章究係圈選何人。況
且,若謂此圈選章僅需蓋印於一號候選人欄位右方,即認屬一號候選
人之有效票,反之,蓋印於二號候選人欄位左方,即認屬二號候選人
之有效票,則選務機關於印製選票時,原本一號候選人欄位右方面積
較二號候選人欄位左方面積為小,即對二號候選人產生不公平之結果
,難認公允。是以編號7之選票其中一圈選章蓋印於圈選處,另一圈
選章既未蓋印於圈選處,亦未緊鄰候選人欄位,故認屬無效票。且證
人劉鴻毅(見本院卷第八十六至九十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林富寬(
見本院卷第九十至九十三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亦同此認定。原告徒以
該圈選章離一號候選人欄位較近,
遽認屬一號候選人之有效票云云,
顯有未洽。
五、從而,臺北市第九屆里長選舉中山區新喜里第二四一、二四二號投開票所之選務
人員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就編號1、3、5、7號之選票認定並無違誤,原告
之總得票數為九百十四票,被告之總得票數為九百十五票,被告之得票較原告為
多,故應由被告當選臺北市中山區新喜里第九屆里長,本件並無「當選票數不實
」之情事,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伍、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蔡惠如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B法院
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