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0七二號
原 告 森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
被 告 台灣糖業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律師
複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辯論終結,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叁萬伍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
幣陸佰柒拾叁萬伍仟柒佰肆拾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八日簽訂「台灣糖業公司台中大型購
物中心招商規範
暨招商作業委託契約書」(下稱招商委託契約書),同年七月二
十日簽訂「台中大型購物中心可行性與招商規範暨招商作業委託契約增訂條款書
面文書」。依招商委託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原告之服務費用為得標開發商投資開
發總金額之百分之○.四,並分三期給付,於契約簽訂日起一個月內,被告應支
付原告第一期服務費用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於原告完成設計規範期末
報告書並經被告審議通過後一個月內,被告應支付原告第二期服務費用四百萬元
;於招商完成並草簽後一個月內,被告應依核定之得標開發商其開發計畫書內之
投資開發總金額之百分之○.四(不含
營業稅),核算原告之服務費用,並將扣
除第一期及第二期款後之餘款,一次支付原告。
嗣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業已
協助被告完成
本案投資人甄審作業,被告並隨即於同年八月九日、十月二日與最
優得標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分別完成議約工作及簽訂
草約,
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與得標人籌組之開發商中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城公司)簽訂開發經營契約,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完成設定
地上權
契約書之簽訂,因中華城公司對
上開大型購物中心投資案開發總金額為二百零九
億六千三百三十九萬元,依百分之○.四計算之服務費用即應為八千三百八十五
萬三千五百六十元。
詎被告僅支付第一期款五百五十萬元、第二期款四百萬元,
及第三期部分款項二千三百萬元,共計三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服務費用,尚欠五千
五百五十四萬六千二百三十八元(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屢
經函催,被告皆未依約核算撥款,為此,
爰依
系爭招商委託契約書之約定提起
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千五百五十四萬六千二百三十八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招商委託契約書第三條固約定,原告之服務費用應依核定之得標
開發商其開發計畫書內之投資開發總金額計算,
惟因所謂之「投資開發總金額」
涵義有欠明確,故
兩造乃於協商確定該「投資開發總金額」之定義後,由原告將
之列入依約完成之「甄審台中大型購物中心投資開發人招標文件」第壹篇「台中
大型購物中心投標須知」第十七條「附則」內,依該附則約定,兩造據以計算報
酬基礎之「投資開發總金額」,僅指開發商所計畫之新建築興造費用,並不包括
投資計畫書內所列公共設施開闢費用及間接工程成本,且以一百億元為上限。而
中華城公司所提開發計畫書內所列開發總金額為二百零九億六千三百三十九萬元
,扣除公共設施開闢費用七十三億一千二百五十九萬二千七百元及間接工程成本
一十五億五千二百八十四萬元後,新建築之興造所需投資金額計為一百二十億九
千七百九十五萬七千三百元。又被告係於八十六年與開發商簽訂草約,上開投資
開發總金額依約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九回溯折現至八十三年,計為九十三億四千一
百八十四萬二千七百七十元,因未超過一百億元,故逕以上開金額為投資開發總
金額,並以百分之○.四計算原告之服務費用,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三千
九百二十三萬五千七百四十元(0000000000×0.4%×1.05=00000000)。而被告
前已支付三千二百五十萬元,故原告賸餘之
承攬報酬
債權僅餘六百七十三萬五千
七百四十元。再者,依招商委託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應於八十六年十月二
日被告與開發商簽訂開發草約後一個月內給付第三期報酬。
質言之,原告尚未獲
償部分之報酬
請求權,至遲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即可開始行使,然原告卻遲至
九十二年六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依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原告之報
酬請求權自已
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二年一月八日簽訂招商委託契約書,依招商委託契
約書第三條約定,原告之服務費用為得標開發商投資開發總金額之百分之○.四
,並分三期給付。又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業已協助被告完成本案投資人甄審
作業,被告並隨即於同年八月九日、十月二日與中華工程公司分別完成議約工作
及簽訂草約,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與得標人籌組之開發商中華城公司簽訂
開發經營契約,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完成設定地上權契約書之簽訂。另被告
業已支付第一期款五百五十萬元、第二期款四百萬元及第三期部分款項二千三百
萬元,共計三千二百五十萬元服務費用
等情,
業據其提出招商委託契約書、兩造
往來文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
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表示,僅因
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
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
承認,固無
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
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
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五十五年
台上字第二
八六八號判例足資
參照。
經查,系爭招商委託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
第三期款:招商完成並草簽後壹個月內,甲方(即被告)應依核定之得標開發商
其開發計畫書內之投資開發總金額(新台幣)之0.4%(不含營業稅),核算乙方
之服務費用,並將扣除第一期及第二期款后之餘款一次支付乙方(即原告)。」
又如前所述,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與中華工程公司簽訂草約,是原告至遲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即可請求被告支付第三期款。準此,縱原告主張之計算
方法為真正,被告尚欠五千五百五十四萬六千二百三十八元之服務費用,惟被告
遲至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故除被告承認之服務費用六百七十三萬
五千七百四十元外(詳後述),餘款均已罹於二年之時效。原告雖稱:扣除六百
七十三萬五千七百四十元之餘款既未經被告核算,原告尚無法請求,故不能開始
起算時效等語,然查,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項固約定被告應依核定之投資開發總
金額之百分之○.四核算原告之服務費用,但其真意僅是指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
,並
非以被告片面核算之服務費用作為請求權行使之前提要件,否則本件原告請
求之服務費用,既未經被告核算,原告又如何能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是
原告上開
抗辯,
洵無足採。
五、次查,兩造就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自始即有不同之意見,此觀原告公司之職員王
思齊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發文給被告公司之信件記載
:「下面共傳二頁資料給妳,第一頁包含貴我雙方『台中購物中心招商規範暨招
商作業』合約中服務費之計算方式,及貴公司之招標文件中規範開發商之條款;
第二頁則是依貴我雙方所簽之前述合約計算『投資開發總金額』及我方『服務費
用』之總額。期冀因應作業情事及付款方式儘速協商,以利我方之請款作業」、
「供妳參考,惟非代表本公司立場,但請妳能儘速協助辦理」等語即明。又兩造
因就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有岐見,故原告就第三期款即分次請款,且因原告所請
求之服務費用尚在被告認可之額度範圍內,故被告就原告歷次之請款亦分別撥款
,有原告歷次之請款文件及請領服務費用明細在卷
足憑。第查,原告在八十八年
二月二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分別請領第三期款八百萬元、五百萬元,被告亦
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嗣原告公司承辦人張素美
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核算「8182請款明細」致被告公司葉建德副處長,並
列出第一期、第二期及第三期第一次、第二次部分款項,合計二千二百五十萬元
,餘款一千六百七十三萬五千七百四十元,合計
適為三千九百二十三萬五千七百
四十元,亦即被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其應支付原告之服務費用總額,有被告提出之
「8182請款明細」附卷
可稽。又被告於收受上開請款明細後,並未為任何
異議,
且就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各請款五百萬元,仍於
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支付。其後原告公司海治平經理復於九十
一年三月十三日傳真請領服務費用明細予被告公司承辦人員蘇睿信組長(電子檔
並以電子郵件寄交蘇睿信),所列合約總金額亦為三千九百二十三萬五千七百四
十元,餘款則為六百七十三萬五千七百四十元,亦有被告提出之請領服務費明細
在卷足參。而被告於收受上開請領服務費用明細後,亦無任何意見。
是以,被告
自始所認定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用總額為三千九百二十三萬五千七百四十元,且
就原告於該範圍內之請款及核算之明細均無任何意見,足認被告就其所認定之餘
款六百七十三萬五千七百四十元業已默示承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
揆諸前揭判例
所示,被告自不得再以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為辯。
六、
綜上所述,本件縱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之服務費用為五千五百五十四萬六千二
百三十八元
一節屬實,然除其中六百七十三萬五千七百四十元業經被告承認外,
餘款四千八百八十一萬零四百九十八元均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依系爭招商委
託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七十三萬五千七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秀圓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