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3年度建字第298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重機械工程隊
法定
代理人 王吳全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
被 告 顯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昆化
被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
理 由
一、
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原告於
本件主張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本院93年
度建字第1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另案)中主張抵銷,原
告於本件訴訟可否再行主張,應以原告於另案所為之抵銷是
否成立為據,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查另案原告主張抵
銷之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認為無
理由確定,有
上開判決附卷
可稽,是本件之先決問題已不存
在,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
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撤銷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