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3年度訴字第1417號
異 議 人 吳世璿(原名吳正明)
陳靖文(即被繼承人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淇(即被繼承人陳茂源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即
異議人因不服本院民國93年7月27日、111年5月31日93年度訴字第1417號
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異議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本院93年7月27日、111年5月31日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收回並公告廢棄」等語,核其真意,係認為本院93年7月27日、111年5月31日所核發之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
系爭確定證明書」)為書記官之處分,並對之
聲明異議,核先敘明。
二、
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
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至法院依
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縱令該確定證明書
所載內
容有錯誤情事,亦無許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
是以異議人將確定證明書之通知,認為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即
非正當」,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可資參照。
三、
經查,本院書記官於93年7月27日、111年5月31日核發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予
相對人,異議人於113年10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並未確定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
惟確定證明書僅具有通知之性質,並非書記官之處分書,已如上述,是異議人對系爭確定證明書提出異議,即非合法。從而,異議人對系爭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