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14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417號
聲請人  即
異  議  人  吳世璿(原名吳正明)  

            陳靖婷(即被繼承人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文(即被繼承人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淇(即被繼承人陳茂源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聲請人異議人因不服本院民國93年7月27日、111年5月31日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本院93年7月27日、111年5月31日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收回並公告廢棄」等語,核其真意,係認為本院93年7月27日、111年5月31日所核發之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為書記官之處分,並對之聲明異議,核先敘明。
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至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縱令該確定證明書所載容有錯誤情事,亦無許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是以異議人將確定證明書之通知,認為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即正當」,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書記官於93年7月27日、111年5月31日核發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異議人於113年10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並未確定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確定證明書僅具有通知之性質,並非書記官之處分書,已如上述,是異議人對系爭確定證明書提出異議,即非合法。從而,異議人對系爭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