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3年度訴字第1417號
陳靖文(即被繼承人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淇(即被繼承人陳茂源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民國93年7月27日、111年5月31日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14年3月31日114年度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並未合法送達聲請人即
異議人吳世璿(下稱吳世璿),本院於民國93年7月27日、111年5月31日所核發之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於法有違,應予撤銷等語。
㈠本院93年7月27日核發之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因聲請人於110年12月15日來函以吳世璿於93年1月9日至98年2月20日在監執行,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並未依法囑託該監所之首長為之,未經合法送達為由聲請撤銷(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經本院
查核屬實,業於111年1月5日以北院忠民火93訴1417字第1110000274號函撤銷本院93年7月27日所核發之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有
上揭函文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93年7月27日核發之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既經撤銷,聲請人聲明撤銷,即無理由。
㈡本院
嗣後於110年12月27日重新製作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書,並於111年1越間重新送達吳世璿先前書狀陳報「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住居所(見本院卷第20、21頁)及設於「雲林縣○○鄉○○村0鄰○○路00號」之戶籍地(查址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上揭民事判決書寄存於轄區內派出所,經本院電詢客厝派出所、蘆洲派出所值班警員,警員均稱吳世璿並未領取上揭民事判決書,本院再於111年3月1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及第151條之規定並予
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規定,上揭民事判決書業於111年5月23日確定,
是以本院於111年5月31日核發之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對之聲請撤銷,亦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