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七號
原 告 明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
複 代理 人 游香瑩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機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三號履行契約事
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機器設備供應商,被告向原告購
買針織機8台,被告再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出租予訴外人冠
欣企業社,
嗣冠欣企業社解散,另成立明冠欣公司,
兩造又
於民國90年5月25日簽訂買回承諾書及合作協議書,原告承
諾若明冠欣公司未依約支付價金時,原告負有買回責任;明
冠欣公司於90年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延滯金額共計新
臺幣2,247,369元,經被告通知原告履行買回承諾書未果,
本件被告因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請求
原告如數給付前開金額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被告勝訴,被告並供
擔保
為
假執行在案,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
嗣經最高法院於93年
11 月11日以93年度臺上字第2319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1字第233號審理中;被告既
已依前開第一審判決假執行在案,則被告亦應履行交付買賣
標的物予原告之義務等語。
三、
經查,本件被告前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0號
民事判決,
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29日以91年度
民執菊字第23156號
執行命令准許被告向原告之
債務人收取
2,263,781元,而假執行終結
等情,有前開判決及執行命令
在卷
可按。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針織機8台,係
以被告於另案請求原告給付買回價金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並假
執行為前提,若另案發回更審後,認定原告不負給付前開金
額之義務,則原告得另行主張其遭假執行而受之
損害賠償,
要無請求被告交付針織機8台之理。亦即,本件民事訴訟之
裁判,以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1字第233號事件訴訟之
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王貞秀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