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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22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機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七號 原   告 明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 人 游香瑩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機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三號履行契約事 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機器設備供應商,被告向原告購 買針織機8台,被告再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出租予訴外人冠 欣企業社,冠欣企業社解散,另成立明冠欣公司,兩造又 於民國90年5月25日簽訂買回承諾書及合作協議書,原告承 諾若明冠欣公司未依約支付價金時,原告負有買回責任;明 冠欣公司於90年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延滯金額共計新 臺幣2,247,369元,經被告通知原告履行買回承諾書未果, 本件被告因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請求 原告如數給付前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被告勝訴,被告並供擔保假執行在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3年 11 月11日以93年度臺上字第2319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1字第233號審理中;被告既 已依前開第一審判決假執行在案,則被告亦應履行交付買賣 標的物予原告之義務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0號 民事判決,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29日以91年度 民執菊字第23156號執行命令准許被告向原告之債務人收取 2,263,781元,而假執行終結等情,有前開判決及執行命令 在卷可按。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針織機8台,係 以被告於另案請求原告給付買回價金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並假 執行為前提,若另案發回更審後,認定原告不負給付前開金 額之義務,則原告得另行主張其遭假執行而受之損害賠償, 要無請求被告交付針織機8台之理。亦即,本件民事訴訟之 裁判,以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1字第233號事件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王貞秀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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