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297號
原 告 明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
複 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機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針織機捌台交付原告,如不能交付時,應
給付原告每台新臺幣貳拾捌萬零玖佰貳拾壹元,以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柒
仟參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針織機予原告,
嗣變更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針織
機,如不能交付時應賠償每台28萬921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則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照前開說明,其訴之變更,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主張原告為機器設備供應
商,被告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針織機八台,並以附條件
買賣方式出租予訴外人冠欣企業社。嗣冠欣企業社解散,另
由其中股東成立明冠欣公司,並繼續承租
系爭八台針織機。
民國90年5月25日原告與被告簽立買回承諾書及合作協議書
,約定訴外人明冠欣公司未依約支付系爭8台針織機價金時
,即由原告負買回之責。嗣明冠欣公司於90年8月起即未依
約給付價金,依系爭買回承諾書之約定,原告應負擔之買回
金額為224萬7369元。被告於取回系爭針織機後,訴請原告
給付前開買回金額,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33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原告給付超過196萬6448元部分,
其餘
上訴駁回,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4年
度
台上字第2269號
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㈡被告業已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
聲請
假執行取得244萬7369元之買回價金,則被告應履行買回承
諾書及合作協議書之約定,交付如附表所示八台針織機予原
告;如被告給付不能時,則應給付原告每台機器28萬921元
,
並聲明除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辯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系爭機器,實則應以
原告是否履行其買回機器責任之契約為前提,故本件
訴訟標
的與前案之履行契約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相同,僅當事人
互易,從而違背禁止
重複起訴之規定。又
給付之訴保護必要
之要件,以原告主張對被告之給付
請求權業已屆履行期為前
提,原告未先履行買回機器之責任,
迄今又未償還被告因儲
放系爭機器所支付之倉租費用,竟以訴訟請求被告交付機器
,其在
法律上並無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實無法解決其司法上
權利之紛爭,故本件訴訟無客觀上訴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
之必要
云云。
四、按前後兩訴是否
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
訴之聲明,是否相
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
據
兩造簽定之買回承諾書及合作協議書,請求被告應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針織機八台;而前訴則為被告本於相同之買回承
諾書及合作協議書,請求原告給付買回價金224萬7369元,
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
院91年度上字第762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19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33號判決、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裁定影本各一份附卷
可稽(本院
卷第11-29、124-129、176-181頁)。則前後二訴之間,兩
造雖然互為原告、被告,且均係本於系爭買回承諾書及合作
協議書有所主張,
惟前案訴訟標的為買回價金請求權,而
本
案訴訟標的則為交付機器請求權,前後兩訴之聲明亦
非相同
、相反或可以代用,從而本訴與前訴並非同一事件,且非前
訴
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所及,則被告是項
抗辯為無理由,原告
提起本訴自屬合法。
五、經查系爭買回承諾書及合作協議書為真正,且依系爭買回承
諾書約定,本件原告所應負擔之買回責任,
乃以「訴外人明
冠欣公司未依約支付價金、以及兩造會同取回機器交付予本
件原告」為責任之發生條件。而原告為圖免買回責任之不利
益,竟拒絕會同取回系爭機器,以致被告自行取回,復未交
付原告置放,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應視為前
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原告即負有買回系爭機器之責任,有
買回承諾書及合作協議書影本各一份、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
上更㈠字第233號判決一份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0、176-
179頁)。從而原告依系爭買回承諾書約定,請求被告交付
系爭機器,
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償還儲放系爭機器
之倉租費用云云,
惟查被告之倉租費用請求權與原告之交付
系爭機器請求權,二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
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六、次查被告業已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
聲請對原告假執行,並取得224萬7369元,有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
執行命令影本一份可稽(本院卷第11-13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又依台灣高
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33號判決所示,本件被告僅取回
七台針織機,其中機號T348之機器未經取回,則按系爭買回
承諾書計算,每台機器之買回價金為28萬921元(224萬7369
元÷8=28萬0921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如無法交付系爭
針織機而為給付不能時,則應給付原告每台機器28萬921元
,及自9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邱 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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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規 格 │機 號│製造廠商│廠牌│ 出廠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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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織機│ MH-T2F │ T357 │ 明鏵 │明鏵│ 90年5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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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織機│ MH-T2F │ T348 │ 明鏵 │明鏵│ 90年5月1日 │
├───┼────┼───┼────┼──┼──────┤
│針織機│ MH-T2F │ T356 │ 明鏵 │明鏵│ 90年5月1日 │
├───┼────┼───┼────┼──┼──────┤
│針織機│ MH-T2F │ T358 │ 明鏵 │明鏵│ 90年5月1日 │
├───┼────┼───┼────┼──┼──────┤
│針織機│ MH-T2F │ T365 │ 明鏵 │明鏵│ 90年5月1日 │
├───┼────┼───┼────┼──┼──────┤
│針織機│ MH-T2F │ T349 │ 明鏵 │明鏵│ 90年5月1日 │
├───┼────┼───┼────┼──┼──────┤
│針織機│ MH-T2F │ T364 │ 明鏵 │明鏵│ 90年5月1日 │
├───┼────┼───┼────┼──┼──────┤
│針織機│ MH-T2F │ T350 │ 明鏵 │明鏵│ 90年5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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