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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4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4142號 原   告 張千惠       朱瓊華 原   告 李鄭寶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 被   告 卡德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和仁 兼訴訟代理 人     洪素珠 被   告 吳元勳       奈米趨勢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瑞健 人           6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 受告 知 人 劉秋光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所附附表及附表A,應更正為本裁定所附 附表及附表A。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當事人欄,應增列「受告知人劉秋光住台 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 原判決所附附圖中第2張「參考圖」,應更正為本裁定所附「參 考圖」。 原判決所附附圖中「附圖(E)」,應更正為本裁定所附「附圖 (E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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