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3年度訴字第4142號
原 告 張千惠
朱瓊華
原 告 李鄭寶霞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賴重堯
律師
被 告 卡德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和仁
兼
訴訟代理
人 洪素珠
被 告 吳元勳
奈米趨勢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瑞健
人 6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
受告 知 人 劉秋光
上列
當事人間
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所
為之判決,原告
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
正本中所附附表A第一頁,應更正為本裁定所附
附表A第一頁。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二十五頁第十一行「推論原告並
未專用
系爭土地」,應更正為「推論被告並未專用系爭土地」。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原所附附表A,有誤寫及部
分誤漏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
予以更正,應屬有據,
爰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四、次按,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
隨時更正之,
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
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18年聲字
第307號判例
要旨闡釋甚詳。原告其餘聲請部分或在挑剔法
院判決遣詞用字、或判決編排方式,惟此涉及本院判決形成
空間,尚
難認係本院判決有誤寫、誤算或相類錯誤之情形,
是
上開判決既無顯然錯誤可言,聲請人聲請更正,顯屬無據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