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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4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4142號 原   告 張千惠       朱瓊華 原   告 李鄭寶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 被   告 卡德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和仁 兼訴訟代理 人     洪素珠 被   告 吳元勳       奈米趨勢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瑞健 人           6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 受告 知 人 劉秋光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所 為之判決,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所附附表A第一頁,應更正為本裁定所附 附表A第一頁。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二十五頁第十一行「推論原告並 未專用系爭土地」,應更正為「推論被告並未專用系爭土地」。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原所附附表A,有誤寫及部 分誤漏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予以更正,應屬有據,爰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四、次按,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 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 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18年聲字 第307號判例要旨闡釋甚詳。原告其餘聲請部分或在挑剔法 院判決遣詞用字、或判決編排方式,惟此涉及本院判決形成 空間,尚難認係本院判決有誤寫、誤算或相類錯誤之情形, 是上開判決既無顯然錯誤可言,聲請人聲請更正,顯屬無據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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