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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47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77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律師 被   告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2年1月14日以新台幣(下同)84萬9千元,向被 告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購買、由被告國 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生產製造之TOYOTA廠 牌,2003年份CAMRY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 於93年4月27日下午4點20分,原告駕駛上開車輛至台北縣 汐止市○○路○段全國加油站洗車,車輛清洗完畢後,原告 依車輛正常操作程序,右腳先踩煞車,將排檔由N檔即空檔 推至D檔即前進檔,此際於原告未踩油門之狀況下,突然聽 到車輛自行加油之聲音並且逐漸變大,經原告由後視鏡看見 第三煞車燈仍亮著,確認右腳係踩住煞車無誤後,左腳遂一 同踩住煞車將煞車踏板踩到底,此時車輛竟向前衝,毫無煞 車減速作用存在,原告於車輛將撞上圍牆之際,將排檔由D 檔推至P檔煞車檔,但車輛仍往前暴衝並撞上電線桿,導致 車頭部分嚴重毀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到精神上嚴重損害而 罹患憂鬱症,另93年9月8日因精神崩潰,情緒失控下右手敲 到玻璃,導致右手腕肌腱斷3條,傷口縫近百針住院5日。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9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及往返車資計2萬3090元、精神上慰撫 金20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169萬8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72萬1090元,及自9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車輛於銷售時,完全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且汽油引擎之所以能產生動力,係燃油與空氣 混合後導入汽缸內燃燒,進入汽缸的空氣及燃油愈多,引擎 出力及轉速即愈高。雖燃油供應量由微電腦所控制,然進入 汽缸之空氣量多寡係取決於節氣門開度大小,系爭車輛節氣 門開閉係由油門踏板及拉索拉動,屬機械式由駕駛人直接控 制。於未踩油門時,油門踏板及節氣門均保持關閉,決無自 行開啟加速之可能。至於引擎加速部份,該車電腦所唯一控 制之作動組件僅為噴油嘴,但引擎馬力提昇仍須有當混合 比,若此時節氣門閥未打開導入空氣,即使噴油嘴噴射再多 汽油,引擎轉速也不可能提昇,甚至會無力或熄火。 ㈡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勘查現場並檢測系爭車輛發現,該車 於洗車機之吹風擋板升起後即往前急駛,地面僅有輪胎打滑 痕跡,並未留下煞車痕;又據被告對該車檢測結果,油門、 煞車及變速箱系統均正常,若依原告所言雙腳用力踩下煞車 ,則地面必留下緊急煞車痕跡,且車輛行駛中強行由D檔排 入P檔,必定造成變速箱齒輪毀損,故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 。本件純係原告個人因素誤踩油門所致,其損害之發生與被 告之生產、銷售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無賠償責 任可言。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2年1月14日以84萬9千元,向被告北都公司購買由被 告國瑞公司生產製造之TOYOTA廠牌,2003年份CAMRY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93年4月27日下午16時許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至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全國加油站洗車 ,車輛清洗完畢欲自洗車機駛離時,突然發生「無預期加速 」(Unintended Acceleration),系爭車輛撞上前方電線 桿後始行停住,造成車頭部分毀損,有現場照片可稽(本院 卷一第10頁)。又被告國瑞公司係從事製造系爭汽車商品之 企業經營者,被告北都公司係從事系爭汽車商品經銷之企業 經營者,被告和泰公司則為從事系爭汽車商品輸入之企業經 營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併予敘明者為:兩造所爭執者,僅為系爭車輛發生無預期加 速之原因,是否因原告以不合理之方法使用系爭車輛,亦即 原告是否誤踩油門;或係因被告於生產及銷售系爭車輛時, 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從而本院 認為俗稱「暴衝」與所謂「無預期加速」二項名詞,皆係指 稱客觀上車輛發生駕駛人所預期之加速事實,並不涉及車 輛瑕疵或駕駛人使用不當之價值判斷。雖然被告辯稱暴衝不 等同於無預期加速,查此僅為形式上對於字義之歧見,該 二項名詞所涵攝之內容實質上為相同,因此兩造對於系爭車 輛發生非原告所預期之加速事實,事實上並不爭執。 四、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企業 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 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 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 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輸入商品或服務之 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或服務之提供 者,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為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1、2項、第7條之1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所明 文規定。從而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汽車商品不具備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必須先證明其對於系 爭車輛已依合理之方法加以使用,並因此而受有損害;亦即 原告若已舉證證明,係依照一般平均的消費者所可認知之方 法加以使用,但仍發生損害,則可推定系爭汽車商品具有安 全上的欠缺。但被告如舉反證證明,系爭汽車商品於流通進 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即可獲邀免責。 五、原告主張其係依正常操作程序,右腳先踩煞車,將排檔由空 檔推入D檔之際,於未踩油門狀況下,突然聽到車輛自行加 油門的聲音,而且越來越大聲,遂連同左腳一同將煞車踏板 踩到底,車輛竟往前衝,煞車毫無減速作用云云。 ㈠依現場照片所示,地面並無煞車痕跡,足證事發當時,原告 並未煞車。而本件經本院囑託由原告所建議之鑑定人社團法 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煞車為 正常、輪胎煞車並無磨損,而且「此車暴衝之主因起步到障 礙物距離為8.8公尺油門,緊急煞車時間約1.2秒,已來不及 煞車故排除煞車部分(無煞車痕跡)」(鑑定報告第5、7 頁、證物外放),核與被告所提出之檢測結果相符(本院卷 一第51至53-1頁),足證當時事出突然,原告根本來不及煞 車。而原告主張事發當時有踩煞車,其煞車燈之紅光並反射 在洗車機吸風板上,有錄影畫面為證云云。惟查前揭鑑定報 告亦稱:「原告以錄影機所拍之第三煞車燈的紅光反射在洗 車基的吸風板不鏽鋼板上,經本會現場勘查及參考各地之洗 車場未有煞車紅光之現象」(鑑定報告第7頁),則綜合鑑 定報告全文觀察,系爭錄影帶所謂紅色反光,並不足以證明 原告當時有踩煞車。且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帶結果,雖確認系 爭錄影帶有紅色反光,有言詞辯論筆錄及相片在卷可按(本 院卷一第64、78頁);但因該錄影帶解析度不佳,無法清楚 辨認該等紅色反光來源究竟為何。因此據此並不足以證明系 爭錄影帶所示紅光,即為系爭車輛煞車燈所反射,亦不足以 證明原告於事發當時,確曾踩下煞車踏板;從而亦不足以證 明,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不具備安全性。 ㈡次查以系爭車輛車頭毀損程度觀察,事發當時車速約為每小 時30-35公里,以該車起步到撞及障礙物距離為8.8公尺計算 ,前後計時約8-9秒,亦有前揭鑑定報告可證(第7頁)。從 而依照上開數據判斷,原告應係駕車於洗車後、離開電動輸 送帶之前,將排檔從N檔即空檔切換至D檔即前進檔之際、 即尚未完全換至D檔時,即先踩油門踏板。此時系爭車輛甫 離開電動輸送帶,本身並非完全靜止,再加上原告誤踩油門 踏板,以致於系爭車輛遂以高速衝出;原告雖察覺情況有異 ,而急於煞車,惟原告復又誤以油門踏板為煞車踏板,而再 踩下油門踏板,造成系爭車輛不但未停止,反而繼續衝撞前 方障礙物後始告停止。且被告對該車檢測結果,油門、煞車 及變速箱系統均正常,變速箱齒輪並無毀損情形,有現車確 認記錄表影本一份可稽(本院卷第51-53頁),從而無法證 明原告確實於車輛行駛中強行由D檔排入P檔。 ㈢又原告雖自稱駕駛資歷長達17年,且近7年來從事新聞現場 轉播工程,每日駕駛價值千萬SNG車趕赴新聞現場,從未有 事故紀錄,因此就系爭車輛並無操作不當之情事云云。惟查 本件事出突然,衡諸常情,原告於驚惶之際,急於煞車卻誤 踩油門踏板,應屬可能,此與原告之豐富駕駛經驗並無相關 。且事故現場並無煞車痕跡,是則僅憑原告之優良駕駛資歷 ,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於前揭時地並無誤踩油門情事。從而 本件原告既然因誤踩油門而導致車輛高速衝出,即不能認為 原告係依合理使用之方法駕駛系爭車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理由。 六、原告既不能證明於系爭時地依合理使用之方法駕駛系爭車輛 ,則不能推定系爭汽車商品具有安全上的欠缺;原告必須就 系爭車輛不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負舉證責任,而不能 令被告就系爭車輛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舉反證免責。 ㈠本件雖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鑑定結果認 為:「不排除為電腦失靈所導致的暴衝現象」(鑑定報告第 7頁、證物外放)。又鑑定人戊○○到庭結證稱:「本件是 我鑑定的沒錯,鑑定方法是由車子撞毀的程度來推定車速, 再依一般常理推估,一般加速沒有那麼快。而是否暴衝,依 現在科學技術,即使以電腦也無法推估。汽車發動時,進氣 閥門會打開,當電腦指示錯誤時,進氣閥會關起來,這時車 子不會停止,會自動一直加油,就會以極速前進,這時如有 撞到物體,進氣閥門就會打開,這樣就沒有證據了。目前全 世界都沒有辦法,只有我有辦法認定。我認為暴衝是因電腦 因受潮而短路,指示錯誤,車子才會暴衝,我也無法查出, 我是依自己的研究推論認定本件是因電腦短路指示錯誤才會 發生暴衝」(本院卷一第201頁反面)。惟查: ⒈所謂「暴衝」,係對於客觀上車輛發生非駕駛人所預期之 加速事實,並不涉及車輛瑕疵或駕駛人使用不當之價值判 斷,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確實發生暴衝即無預期加速現 象,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系爭鑑定報告既僅就兩造均無 爭執之「暴衝」現象加以肯定,從而據此並不足以認定系 爭車輛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⒉系爭鑑定報告既稱:「引擎的高馬力輸出,取決於節氣閥 門的開度,而節氣閥門的開關,完全在於油門踏板的控制 ,並不受任何電器控制或影響。唯有駕駛者大腳踩下油門 踏板,才有可能造成高引擎動力輸出現象」(鑑定報告第 10頁)。但鑑定報告同時又稱:「不排除為電腦失靈所導 致的暴衝現象」(鑑定報告第7頁),則系爭車輛之節氣 門閥既係採機械式,由腳踩油門踏板控制其開闔,並非電 子節氣門閥,豈有電腦指示錯誤之問題?是鑑定結果顯然 前後矛盾。且鑑定人復到庭證稱:「(證人是否知道本件 車輛的電腦在哪裡?如何判斷電腦受潮而短路?)不知道 ,鑑定時我也沒有看到電腦在哪裡。而根據國外資料,一 般發生暴衝都是電腦受潮短路(如卷附鑑定報告表六點一 )」(本院卷一第202頁)。則鑑定人於鑑定時,既然未 看到系爭車輛之電腦設備,卻又聲稱「暴衝」是因電腦受 潮短路而引起,則其鑑定結果顯然不可信。 ㈡被告於事發後檢查系爭車輛,並未發現有任何製造技術及品 質上之瑕疵,並提出檢測相片及檢查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47-54頁)。而系爭車輛係被告所生產最新型之車 輛,其生產、組裝技術及品質,均與先進國家技術水準相同 ,且同型車輛於全世界同時銷售,未有因車輛瑕疵而導致 無預期加速之情事。又系爭車輛亦依政府規定裝設ASL( Automatic Shift Lock)自動排檔鎖定裝置,即俗稱防暴衝 裝置,亦即駕駛人將車輛發動後,欲入檔行駛時,必須踩煞 車,排檔桿才可由P檔位置移動至其他檔位,並於使用手冊 中附有詳細標示及解說,有使用手冊節本影本一頁可稽(本 院卷第54頁)。從而據此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已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㈢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同款車輛在美國曾經發生5起暴衝案例 云云,並提出美國道路安全協會(NHSTA)之缺陷調查報告 為證(本院卷一第11頁、第67頁)。惟查原告所引據之資料 ,僅描述配備電子節氣門控制系統之CAMRY型號車輛,所可 能發生無預期加速之問題,但是並未做成該型車輛有何設計 上之瑕疵、而導致無預期加速之結論。且本件車輛所配備之 節氣門為機械式,並非電子式,已如前述,足見該報告所提 及之車輛設計,與系爭車輛設計並不相同,從而據此並不足 以證明系爭車輛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七、從而本件原告既然誤踩油門踏板,並未依合理之方法使用系 爭車輛,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汽車商品具有安全上的欠缺,則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往返醫院車資、精神上損害賠償及懲罰 性損害賠償,即不可採。被告和泰公司、國瑞公司、北都公 司辯稱其所製造、經銷、輸入系爭車輛並未欠缺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等語,即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 、第9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72萬1090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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