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3年度訴字第477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被 告 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元,應徵
第二審
裁判費合新台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