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3年度重訴字第1056號
上列
聲請人因原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與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二、聲請意旨
略以:因聲請人現任
法定代理人與前任法定代理人並未交接清楚,致使無法釐清聲請人之財務狀況,而聲請人無意間發現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56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21日所作成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第195行有提及聲請人參與該案相關工程之施工(下稱系爭工程),使聲請人興起平反與追查之希望,又因詐欺、背信等罪嫌之追訴期為20年,
爰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三、
經查,系爭事件卷宗因已逾10年保存年限而於000年0月間經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同意銷毀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6月3日院欽資乙字第1060003382號函、本院檔案銷毀目錄在卷
可稽,故本院已無從以系爭事件卷宗供聲請人閱覽,又系爭事件判決僅係單純提及聲請人有參與系爭工程,尚難作為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依據,另聲請人亦未提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
閱卷之證據,或釋明與系爭事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準此,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承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