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促字第 305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促字第305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百齡  
代  理  人  林穆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事件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並不以有長期居住之事實為必要。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徐白齡戶籍址設於「台北縣○○市○○里0鄰○○街0號5樓」,且聯強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的股東名冊,亦清楚記載股東徐百齡住所位於「台北縣○○市○○街0號5樓」,「台北市○○區○○○路000號11樓」為上開聯強公司設址,並非徐百齡住居所。不料,債權人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8月25日聲請狀內將徐百齡住址記載為「台北市○○區○○○路000號11樓」,本院則照抄狀內住址為送達,而且,該次送達由該址大樓管理員簽收,徐百齡並非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故大樓管理員並非徐百齡之受僱人,又該管理員亦未轉交該支付命令予徐百齡,自不生補充送達效力。而且,徐白齡於94年9月13日自臺灣出境,至於同年11月6日始回國,根本無從得知有支付命令乙情。是本件支付命令送達顯不合法,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云云
三、經查,本院94年10月6日係將94年度促字第30596號支付命令送達至「臺北市○○○路000號11樓之6」,此與聲請人當時登記戶籍址即「臺北市○○區○○里0鄰○○○路000號11樓之6」相符,而聲請人不斷反覆辯稱應受送達之戶籍址即「台北縣○○市○○里0鄰○○街0號5樓」,實已於94年8月10日為遷出登記,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紀錄,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次查,卷內所附受信約定書、同意書及借據等資料上,聲請人確曾將其地址填載為「台北縣○○市○○街0號5樓」,惟該址已於94年8月10日為遷出登記,並登記遷入至「臺北市○○區○○里0鄰○○○路000號11樓之6」,故本院94年9月8日所為之94年度促字第30596號支付命令,自應向送達時最新戶籍址即「臺北市○○區○○里0鄰○○○路000號11樓之6」為送達。再查,郵務機構於94年10月6日將司法文書送至聲請人當時登記戶籍址即「台北市○○區○○○路000號11樓」時,已由該區分所有建物之管理人員代為收受,簽名並蓋用管理委員會之圓戳章,且卷內查無管理委員會因無法轉交當事人所為之退件,而聲請人既將戶籍址登記於「臺北市○○區○○里0鄰○○○路000號11樓之6」,本院送達時即將此處推定為聲請人實際居住地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有關補充送達之規定,即生送達效力,不以聲請人須為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必要。未查,本件94年10月6日送達時,聲請人已於同年9月13日出境,並於同年11月6日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參,依前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本院在戶籍資料尚未變更登記前,不得僅因聲請人已出境,即逕自遽認出境時之登記戶籍址已廢止,從而,本院就94年9月8日所為之94年度促字第30596號支付命令為送達時,以當時登記戶籍址即「臺北市○○區○○里0鄰○○○路000號11樓之6」為送達,並無違誤。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因本院94年10月6日所為之送達尚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故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