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4年度司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己○○
辛○○
庚○○
戊○○
丁○○
癸○○
乙○
丙○○
共同
代理人 壬○○
相 對 人 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檢 查 人 蕭珍琪會計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檢查人蕭珍琪會計師自民國94年8
月3日起至民國95年3月27日止
期間之報酬額確定為新台幣269,60
0元。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
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
二、本院先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4日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裁定選派洪慶山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案號93年度司字第179號)。
嗣
於94年7月29日裁定變更檢查人為蕭珍琪會計師(案號94年
度司字第161號),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
查人蕭珍琪會計師陳報自94年8月3日起至95年3月27日期間
執行檢查事務之報酬數額共計新台幣(以下同)269,600元
(工作明細及酬金計算標準如附表所示)。
三、本院徵詢
兩造及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之意見。聲請人陳明
無
異議。相對人則陳述:檢查事務應以甲○○自91年10月起
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後,其經營管理及財務有無重大瑕疵,
導致相對人虧損為限,但檢查人蕭珍琪會計師要求相對人提
供其檢查之業務帳目,逾越該範圍;檢查人蕭珍琪會計師於
95年4月間擬會同聲請人委任之
律師劉立恩執行檢查事務,
其立場偏頗,再檢查人蕭珍琪會計師所屬資誠會計師事務所
於91年以前受相對人委任辦理會計簽證,檢查人蕭珍琪會計
師要求檢查相對人90年度之業務帳目,有失客觀,且甲○○
擔任東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該公司
持有東日山物流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7%股權,而東日山物流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委任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會計簽證,由檢查人蕭珍琪會
計師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利益衝突
之虞,
又相對人之主事務所及待檢查之業務帳目均在台北,檢查人
蕭珍琪會計師之事務所在台中,不便其檢查,且其按時計費
,要求之報酬數額非相對人所能負擔,故有變更檢查人之必
要
云云。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則陳述:檢查人蕭珍琪會計
師所屬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與相對人間有利益衝突,且相對人
之主事務所及待檢查之業務帳目均在台北,檢查人蕭珍琪會
計師之事務所在台中,不便其檢查,且其按時計費,要求之
報酬數額非相對人所能負擔,有變更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查
:
㈠
揆諸本院93年度司字第179號裁定,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
,主張之事由為台合實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甲○○擔任
相對人之董事長,自其就任後,相對人有異常虧損情形,且
相對人與北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有競爭關係,但甲○○之子
吳上賓經台合實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擔任北海能源股份
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是相對人之虧損有涉及利益輸送之虞。
惟本院裁定選派洪慶山會計師為檢查人,並未限定其應檢查
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範圍,本院
嗣後裁定變更檢查人為蕭珍琪
會計師,亦未對其檢查事務限定範圍。故相對人主張檢查事
務限於相對人自91年10月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尚無可
採。
㈡相對人提出漢鼎國際
法律事務所劉立恩律師所發信函,其請
求相對人備妥檢查人蕭珍琪會計師檢查所需資料及報酬,並
表示將於95年4月3日會同檢查人蕭珍琪會計師執行檢查程序
。
惟查,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卻因相對人不配合提供檢查人蕭珍琪會計師要
求之資料及負擔報酬,致檢查事務
迄今無法推展,是聲請人
委任律師發函及欲陪同檢查人蕭珍琪會計師執行檢查程序,
目的為促使檢查工作儘速展開,尚難執此認為檢查人蕭珍琪
會計師立場偏頗。
㈢相對人陳稱其89、90年會計師查核報告由資誠會計師事務所
會計師張明輝、周筱姿查核簽證;甲○○擔任東展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長,該公司持有東日山物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97%股權,而東日山物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資誠會計師
事務所會計師王照明辦理會計查核簽證等語,固據相對人提
出會計師查核報告、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印鑑證明書、東
日山物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為證。惟查,檢查人蕭
珍琪會計師未承辦
上開會計查核簽證事務,相對人與東日山
物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亦不存在利害關係,殊難以檢查人
蕭珍琪會計師隸屬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推斷其不可能誠實執
行檢查業務。
㈣兩造及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對於檢查人蕭珍琪會計師提出
附表記載其已執行之工作內容均不爭執,
堪予採信。再本院
調取相對人之基本資料,查核相對人經營石化相關業務,資
本總額1,245, 800,000元,
乃一資產龐大、業務繁多公司,
其待檢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數量必然可觀,而須耗費相當多
人力、時間始能完成,是檢查人蕭珍琪會計師陳報其自94年
8月3日起至95年3月27日期間執行檢查事務之報酬數額共計
269,600元,應屬合理,且非為相對人所不能負擔。
㈤檢查人蕭珍琪會計師事務所設於台中市,相對人之主事務所
則在台北,且其待檢查之業務帳目大多放置在台北,惟往返
台北、台中尚稱便捷,故
在途期間所耗費之人力、時間僅占
檢查事務所需人力、時間之極小比例,無從逕以檢查人蕭珍
琪會計師之事務所非在相對人主事務所同一區域,認為有變
更檢查人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核定相對人應負擔檢查人蕭珍琪會計師自94年8
月3日起至95年3月27日期間之報酬額269,600元。檢查人蕭
珍琪會計師雖請求相對人一併預支其後可能產生之報酬共計
500,000元,惟因其嗣後實施檢查工作之內容尚未確定,本
院無從先行酌定其
必要費用額,且斟酌相對人資產雄厚,無
虞發生檢查人蕭珍琪會計師執行檢查事務後,相對人無力清
償情形,故本院暫不酌定將來之報酬額,
附此敘明。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