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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國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國字第9號 原   告 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 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呂孟倉為被告機關下轄國防部北部地區通 信資訊指揮部內領有軍用駕駛執照,並為該單位駕駛車號軍 D-10108 軍用小貨車之駕駛。訴外人呂孟倉於民國92年7月6 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號軍D-10108號軍用小貨車,沿台 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路○段、 通化街171巷口,原告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 載另原告乙○○同向行駛於前,呂孟倉過失致其所開軍用小 貨車後車身擦撞原告所騎乘重機車左側踏板,致原告等人車 倒地,原告戊○○因此左側脛骨至平台骨折、全身多處擦傷 及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另原告乙○○則有左小腿、左踝擦 傷等傷害。原告戊○○就系爭車禍支出機車修理費新台幣 ( 下同)6,270 元、醫療費用51,914元、增加生活上需要70,90 5元、減少工作收入124,488元及財產上之損害600,000 元 ,共計853,577元僅主張其中796,468元,另原告乙○○支出 醫療費用25,745元、減少工作收入50,000元、非財產上之損 害600,000元,共計675,745元。就上開之金額,原告等自均 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予以請求,並聲明:(一)被 告應賠償原告戊○○796,468元及自9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賠償原告乙○○675, 745元及自9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系爭車禍事件,原告戊○○經X光斷層掃描,有 右膝蓋輕微裂傷,經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治後,因骨折 受傷情形不需以鋼釘固定,故僅以打石膏之方式固定,約於 93年1月間即可拆除石膏,進行復健;另原告乙○○受有輕 微皮肉擦傷,經擦拭藥水後,並無大礙。原告戊○○受傷於 家中休養1週後,自92年7月21日起即由北部大隊派員接其上 下班,至93年1月6日止,共計71天119車次。本件系爭車禍 之駕駛呂孟倉下士,固然具有廣義公務員之身分,然其駕駛 軍車之行為,僅屬單純之事實行為,核無行使公權力之性質 ,故本件行車事故,非屬國家賠償之範圍。另復健費用,是 否屬必要之醫療程序,費用計算標準為何,亦未見專業醫事 人員評估之證明,而原告乙○○受傷之小腿,非屬臉部等顯 著部位,對其容貌並無影響,其請求實非必要之美容費用, 應屬無據;又原告戊○○提供之計程車乘車單據共計172張 ,多數單據均無日期,具駕駛人及車號之單據僅75張,計程 車之乘坐人及起訖地點亦付之闕如,是否均屬必要之搭乘,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另依原告戊○○服務之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台北營業處提供之資料顯示,原告戊 ○○於受傷後,合計請病假6天,休假12天,而依92年6月份 及7月份薪資明細顯示,原告戊○○兩個月均支領全勤獎金 與兼任駕駛加給,是其雖因行車事故而受傷,然其勞動力並 無減少而受有損害,原告主張減少工作收入62,244元之請求 ,並無理由;又原告乙○○僅小腿擦傷,其勞動能力並無喪 失或減少之可能,其亦無法證明其確有收入減少之事實,故 其推估認有減少工作收入50,000元之事實,顯非其實際之損 害。而原告主張因治療遙遙無期而罹患憂鬱症,醫生並未判 明憂鬱症之肇病原因即為本次行車事故。而原告歷次之請求 金額均有所不同可知,是原告之請求應非其實際之損害,僅 係依個人之推估所得。本件原告等就上開之請求,顯無理由 並有違誠實及信用之方法,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戊○○於92年7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搭載另原告乙○○行經台北市○○路○段、通化街 171巷口時,遭被告機關所屬之呂孟倉駕駛之D-10108號軍用 小貨車撞及受傷。 (二)原告等係於93年12月9日向被告機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 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予以賠償,逾同法第 11條第1項所定之30日期限,被告機關仍未與原告等開始協 議 (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7頁)。 (三)訴外人呂孟倉係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之公務員,系爭車 禍係訴外人呂孟倉於執行被告機關之XD-2201案管道工程人 孔改善定位工作之返營途中所發生 (見本院卷 (一)第141頁 ),呂孟倉有過失,原告並無過失。 (四)原告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脛骨至平台骨折、十字韌帶 部分斷裂及全身多處擦傷。另原告乙○○則有左下肢、左膝 及左足踝扭傷等 (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26頁)。 (五)自92年7月21日起至93年1月間,被告機關派車接送原告戊○ ○自臺北市景美地區原告住處至臺北縣三重市即原告上班地 點,併時有接送原告戊○○下班返家,共計71天達119車次 (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97頁)。 (六)原告戊○○自系爭車禍發生後,共請病假及休假計有18日 ( 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四、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查:訴外人呂孟倉為被告所屬之駕駛,其雖屬軍職,惟仍係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公務人員,雖被告辯稱訴外人 呂孟倉駕車撞傷原告事實行為,非執行職務行為,故無國 家賠償法之適用云云惟查:訴外人呂孟倉係於執行被告之 XD-2201案管道工程人孔改善定位工作之返營途中所發生, 訴外人呂孟倉有過失,原告並無過失,既為被告所不爭 (見 上述不爭執事實 (三)),準此,於系爭車禍係於訴外人呂孟 倉返營時所發生,且返營屬國家指令執行,該指令之執行亦 係國家基於統治權命訴外人呂孟倉達成任務之情形下,訴外 人呂孟倉駕車之行為,乃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即認定 ,被告上述抗辯,即屬有誤,而不可採,原告得依上述國家 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五、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一)戊○○部分155,000元: 1.機車修理費用6,270元:被告已於94年12月29日爭點整理自認(見卷 (二)第31頁),其雖加以爭執,惟並無法證 明其上述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亦未經原告同意,自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該部分之主張為真,並同 意該部分之請求。 2.醫療費用30,416元:原告主張51,914元(見卷 (二)第101頁 ),惟經扣除藥局、蔘藥行、無單、廣華、精神科、洛神坊 (同上卷第107頁至第109頁打叉部分)等原告無法證明為醫療 所必要者,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0,416元。被告雖抗辯上述 所准金額中關於復健部分,原告無法證明是否與系爭車禍有 關云云,惟查:依兩造所同意之馬偕紀念醫院函(見卷 (二 )第26 頁),明白指出原告戊○○有復健之需要,是原告上 部分復健醫療之請求,即非無據,而應准許。至被告抗辯上 述單據中之證明書費用不得主張云云,惟該證明書費為原告 主張系爭損害所必要,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 決意旨,應予准許,被告上項抗辯,尚不足取。 3.復健所需購買鋁杖乙付550 元:被告已於94年12月29日爭點 整理狀自認(見卷 (二)第32頁),自得准許。 4.計程車費36,615元:原告主張38,355元,惟依其單據計算, 僅有36,615 元(見卷 (二)第38頁至第41頁),被告雖抗辯 其已派車接送,惟派車接送原告上下班不必然表示原告無另 行搭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是被告上述抗辯,亦有誤會,而不 可採,經斟酌上述單據多有車號、駕駛、車行、電話等資料 ,且其次數與原告因受傷需石膏固定6至8星期、休養2至3個 月(見前述馬偕紀念醫院函,卷 (二)第26 頁)之鑑定意見 ,並無明顯落差,應認原告上述請求確係因系爭車禍所增加 生活上之支出,而應准許。 5.看護費用32,000元:被告亦於94年12月29日爭點整理狀自認 (見卷 (二)第32頁),自得准許。 6.原告雖另主張其減少收入124,488 元,惟其所提舉證,僅泛 依其每日工作報酬計算,並無法明確證明其確曾受有該124, 488元之損失,是其該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49,149元:經審酌原告戊○○有固定職業,訴外 人呂孟倉案發時為服役士官,及其受傷之程度,認其請求賠 償600,000元過高,應以49,149元為當。 8.總計155,000元(即 6,270+30,416+550+36,615+32,000 +49,149=155,000) (二)乙○○部分5,000元: 1.醫療費用380元:原告主張25,745元,惟除92年7月6日之380 元單據確屬車禍醫療所必要外,其餘或屬美容費用、或屬皮 膚科費用、或屬精神科費用,上述費用,原告復無法證明與 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所得請求者,應 僅有380元。 2.原告雖另主張其減少工作收入50,000元云云,惟並未提出任 何之證據以資證明,其上述主張即屬無據,而不可採。 3.精神慰撫金4,620 元:經審酌訴外人呂孟倉案發時為服役士 官,及原告乙○○受傷之程度,認其請求賠償600,000 元過 高,應以4,620元為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已堪認定,從而,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155,00 0元,給付原告乙○○5,000元及均自9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超過該部分之主 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 款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贅 為聲請,就其餘敗訴部分,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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