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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建字第 3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365號 原   告 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王競毅 訴訟代理人 董化桂       林國泰律師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吳詩敏律師       孫丁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叁佰壹拾柒萬叁仟肆佰貳拾伍元,及 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十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叁萬元為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叁佰壹拾柒萬叁仟肆佰貳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花蓮縣立體育場田徑場興建工程建築結 構體工程(含聖火台RC結構體)契約(下稱系爭甲工程契約 )、花蓮縣立體育場田徑場興建工程全區排水、景觀植栽、 跑道鋪面、石材暨假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乙工程契約)、 花蓮縣立體育場田徑場興建工程建築粉刷裝修、電梯、聖火 台及雜項、指示標誌等工程契約(下稱系爭丙工程契約)第 27 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如因本 契約所生之爭議而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宗堅,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 更為劉萬寧、再變更王央成,均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 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㈤第158頁至第162 頁、卷㈧第63頁至64頁背面),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乃係依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第7 條約定、第 22條約定、政府採購法採購契約要領第32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契約未變更但實作數量超過10%部分(含被告逕行扣 款)之款項;依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第2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經變更設計但實作數量給付不足部分 之款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變更 設計以外新增項目即額外工程部分之款項;另依誠信原則法 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合約及變更設計漏項部分之款項,總計新 臺幣(下同)72,337,259元;嗣於99年9月2日另具狀追加依 民法第505條報酬請求權、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不當 得利法律關、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第22條有關契約變更 之約定、契約內容、民法第491條、民法第1條規定及工程慣 例而為請求等情(見本院卷㈥第124 頁至第139 頁)。核屬 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應予准許。 四、再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 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 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 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曾簽 立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而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 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工程修補費用等情,核其反訴標的與 本訴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 共通性或牽連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88年12月22日簽立系爭甲工程契約,約定契約 總價為6,949 3,394 元,嗣於89年6 月2 日、89年10月25日 及90年4 月10日辦理3 次變更設計,系爭甲工程契約總價變 更為8,491 9,748 元;兩造於89年3 月8 日簽立系爭乙工程 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42,100, 000 元,嗣經變更設計,變 更後契約總價不變;另兩造再於89年6 月15日簽訂系爭丙工 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88,600,000元,嗣於90年3 月7 日 、90年4 月18日及90年6 月27日辦理3 次變更設計,系爭丙 工程變更總價為9,425 1,687 元。 ㈡又原告已分別於90年2月初、90年4月5日、90年4月初將系爭 甲、乙、丙工程完工,且經原告結算結果,系爭甲工程之工 程結算金額為96,695,866元、系爭乙工程之工程結算金額為 68,208,087元、系爭丙工程之工程結算金額為116,864,514 元,但與被告結算金額不同,其中兩造有爭執項目,結算金 額差為(詳見本院卷㈥陳報狀第164頁至第167頁、外放證物 原證四): ⑴系爭甲工程契約: 兩造有爭執之項目為放樣、鋼管鷹架及安全網基礎挖土方、 基礎回填夯實、軀體模板含組、立中拉力鋼筋及彎紮組立高 拉力鋼筋及彎紮組立、4000PSI 預拌混凝土含澆置、伸縮縫 防水工程、5F屋頂平台,2F 平台防水層、工程災損補償(保 險理賠金)、環境復原清潔費漏列(2%)、運雜費漏列(1% )、工程臨時水電費0.2%、工程臨時水電設施費、廢方處理 費用(園區內已無棄土區、不含垃圾清運)、應增加供應鋼 筋之材料費(7750元/ 噸)、φ318.5 ×9t烤漆鋼管TB變更 施工與地下室銜接部份、F2C13 變更施工等,且可分屬為原 契約未變更但實作數量超過10%(含被告逕行扣款)部分、 原契約經變更設計但實作數量給付不足部分、變更設計以外 新增項目即額外工程部分及原合約及變更設計漏項部分,系 爭甲工程契約之結算金額差額為13,065,303元。 ⑵系爭乙工程契約: 兩造有爭執之項目為:工程臨時水電費、環境復原清潔費、 運雜費、外牆運動浮雕造型牆、12cm預鑄式排水溝蓋、∮ 10cm 雙 層蜂巢排水管、32*50cm RC陰井含蓋、50*55cm RC 陰井含蓋、70*70cm RC陰井含蓋、100*100cm RC陰井含蓋、 聖火台地下廣場排水管(含防水)、非植草區- 舖設碎石級 配(25cm 厚)非植草區- 舖設瀝青混凝土(7cm 厚)安裝 撐竿插座(含基座)、安裝跳遠/ 三級跳落砂溝坑及起跳板 、預鑄活動室內緣石、IAAF國際業餘田徑協會之認證、非植 草區- 舖設瀝青混凝土(7cm 厚)35CM場鑄溝、40CM場鑄溝 、50 CM 場鑄溝、∮6"透水網管、∮25CM高壓水泥涵管(B 型三級管)、∮50CM高壓水泥涵管(B 型三級管)、∮80CM 高壓水泥涵管(B 型三級管)、鋪設合成橡膠面層(12mm厚 ,B型)、田徑場護籠修改、修改增設9m起跳板、田徑場起跳 板修改、變更撐竿跳插座(原位置覆蓋)、田徑場撐竿跳插 座修改工資、" 看台區排水溝(含防水、格柵蓋板)三次變 更合計費用" 、新設界石、臺北草、假儉草、百慕達草、工 程臨時水電設施費、放樣(漏列部分),且可分類為原契約 未變更但實作數量超過10%(含被告逕行扣款)部分、原契 約經變更設計但實作數量給付不足部分、變更設計以外新增 項目即額外工程部分及原合約及變更設計漏項部分,系爭乙 工程契約之結算金額差額為28,757,945元。 ⑶系爭丙工程契約: 兩造爭執之項目為:花台內防水粉光、地坪貼止滑石英磚、 地坪軟底貼人造崗石(t=1.2cm )、地坪軟底併貼藝術陶磚 、坪頂1:3 水泥粉光刷淺色平光水泥漆、平頂明架吸音天花 板、平頂造型石膏天花板、平頂暗架木石纖維天花板、內牆 1 :3 水泥粉光刷平光水泥漆、外牆金屬板(包樑)、外牆 打底粉光噴石頭漆、外牆打底粉光噴琺瑯漆、看台1:3 水泥 粉光、地坪洗一分宜蘭石、擋土牆洗一分宜蘭石、擋土牆馬 賽克磚拼貼、記者壕溝鑿面石材、砌1/2B磚牆、砌1B磚牆、 天花板立側收板、內外牆伸縮縫鋁合金蓋板、看台伸縮縫鋁 合金蓋板、鑄鐵大孔蓋∮=80cm、己種欄杆、辛種欄杆、E, I戶外樓梯外側扶手欄杆、E,I 樓梯造型鋼管、花台, 座 椅2"∮烤漆鋼管、看台座椅、擋土牆排水套管、顯示幕預埋 基礎螺栓、土坡看台伸縮縫、電話亭、無障礙引導設施、五 樓窗台深度修改、手推式會議標示牌、貼壁式區域標示牌、 工程臨時水電費(0.2%)、工程臨時水電設施費、環境復原 清潔費(3%)、垃圾清運費(田徑場全工區)運雜費(1%) 、鋁、鋼門窗及不鏽鋼捲門等賽縫清潔、及運棄工料費、樓 梯止滑磚改為轉角磚、左右入口圓環白水泥洗石子、冷卻塔 基座,且可類為原契約未變更但實作數量超過10%(含被告 逕行扣款)部分、原契約經變更設計但實作數量給付不足部 分、變更設計以外新增項目即額外工程部分及原合約及變更 設計漏項部分,系爭丙工程契約之結算金額差額為19, 934,829元。 ⑷綜上,原告結算系爭甲、乙、丙工程之工程款總金額為281, 768,46 7元,加計營業稅5 %,扣除原告已向被告領得款項 為223, 519,63 1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系爭甲、乙、丙 工程之工程款共為7,233 7,259 元(計算式:000000000 × 1. 00 000000 0000=00000000元)。 ㈢請求權基礎部分: ⑴就系爭甲、乙、丙工程發生原契約未變更但實作數量超過10 %(含被告逕行扣款)部分:原告爰依系爭甲、乙、丙工程 契約第7 條規定、第22條約定、政府採購法第32條、民法第 505 條、第22 7條之2 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⑵有關原契約經變更設計但實作數量給付不足部分:原告爰依 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第22條第2 項約定(起訴狀誤載為 第4 項)、民法第505 條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 ⑶變更設計以外新增項目即額外工程部分:原告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第22條有關契約變更約 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⑷原合約及變更設計漏項部分:原告爰依誠信原則、兩造契約 關係、民法第491 條規定、第505 條規定、民法第1 條規定 及工程慣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 ㈣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233 7,259 元及自90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契約未變更但實作數量超過10% 部分: 依據投標標價清單第2 項規定:本清單所標示之總價應包括 招標文件所規定之所有應由廠商得標後辦理之履約事項之價 金,不論該等事項是否已於投標標價清單明確標示等語;另 依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總價契約:本工程如無變更設 計時,工程結算總價即按契約總價計給;詳細價目單所列數 量為估計數,未列入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 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 施作或供應,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 或數量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等語;另依工程 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第9條亦規定:除本簽認單附件所 規定外,餘悉遵守原約規定辦理等語。依此,原告應確實瞭 解系爭甲、乙、丙工程之內容及完成工程所需之一切工作, 且除辦理變更設計致生工程項目及數量增減外,相關費用均 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原告不得再為任何請求。而且,原告 並未舉證系爭甲、乙、丙工程實作數量超過原合約數量之情 形。 ㈡原契約經變更設計但實作數量給付不足部分: 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變更設計嗣經兩造合意,以及原告依約施 作後,尚有甲、丙工程數量給付不足。 ㈢變更設計以外之新增項目即額外工程部分: 依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原告 應確實瞭解系爭甲、乙、丙工程之內容及完成工程所需之一 切工作,且除辦理變更設計致生工程項目及數量增減外,相 關費用均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原告不得再為任何請求。另 所謂額外工程,係指該特定工作項目均未於圖說及工程價目 表標明,且非原契約之承攬範圍,復經業主花蓮縣政府或其 授權代表人指示或要求之額外新增工項,原告應舉證證明該 等請求工項是屬上開額外新增項目。 ㈣原合約及變更設計漏項部分: 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既採總價決標,且工程設計施工圖 表亦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原告本即有按圖施作之義務,相關 總價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原告不得再為請求漏項之款項。 另有關漏項係指圖說有標示該工作,惟價目表上未列該項目 及其數額,且該項目非工程慣例上必須施作者,原告亦應舉 證證明該等請求工項是屬上開漏項項目。 ㈥又本件原告自認系爭甲、乙、丙工程於90年4 月初已全數完 工,並於90年月20日將工作交付被告辦理全國中等學校運動 會,則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至遲應自90年4 月21日起算時效 ,或原告已於90年5 月間向被告請求給付、或依系爭甲、乙 、丙工程於90年10月31日完成驗收起算,或依原告自己主張 之正式驗收日起算,時效皆已屆滿,而原告卻於94年10月4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早已逾民法第 128 條所定之2 年時效期間。 ㈦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第24條第6 項約定:如驗收結果 發現乙方工作有不符本契約規定之處,乙方應在甲方指定限 期內無償修改完成,並報請甲方覆驗,如不遵期辦理,除視 為逾期外,甲方得自行修補或另行交商修補修正,甲方因而 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等語。 ㈡而依系爭甲、乙、丙工程於90年9 月13日、90年9 月14日及 90 年9月17日經業主即花蓮縣政府完成初驗,嗣於90年10月 2 日檢送初驗紀錄及指出尚有多項缺失項目與契約不符,嗣 經反訴原告屢催及限期反訴被告於90年10月31日前就其承攬 之缺失工項完成修補,惟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反訴原告乃 依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第24條第6 項約定自行修補,修 補項目與費用(即代工扣款)項目為:系爭甲工程:①90年 11 月1日至90年11月30日人力點工應扣底費用420,231 元② 91 年1月4 日至91年1 月25日人力點工321,215 元與購買材 料費用35,583元、③通知廠商歸還供應鋼筋溢扣款歸還負23 8,684. 5元;系爭乙工程:①90年12月5 日90K23 A —426 備忘錄:代辦修繕購置磁磚費用77,766元、②90年12月5 日 90K23A427 備忘錄90年11月8 日至90年1 1 月14日外雇點工 103,525 元、③90年12月8 日90K23A428 備忘錄代辦修繕購 置磁磚費用25, 175 元、④90年12月19日90K23A434 備忘錄 90年11月21日至90年12月5 日外雇點工239,915 元、⑤91年 1 月3 日91K23A001 備忘錄代辦止漏防蝕修繕工作費用1, 491, 000元、⑥代辦修繕購置磁磚費用43,289元、⑦91年1 月7 日、2 月27日91K23A0 03、024 備忘錄代辦修繕購置預 辦混凝土、海菜粉、水泥、黏著濟等費用164,651 元、⑧91 年1 月11日91K23A011 備忘錄:90年12月2 日至90年12月20 日外雇點工510,883 元、⑨看台座椅試驗費用5, 355元;系 爭丙工程:①90.07.17K23A-315備忘錄:90.03 至90.04 代 辦雜項器材部分計52,721元、②91.01.22簽及91.02.05再簽 等文件辦理90.03 至94.04 人力點工費用:1,336,952 元、 ③90.10.23K23A-384備忘錄:90. 03.24 至90.04.18代辦裝 修粉刷修繕等購買之五金零星器材部分計23, 389 元、④ 90.11.07.K23A-394 備忘錄:代辦修繕購置藝術陶藝磚費用 計90,038元、⑤91.01.03K23A-001備忘錄:代辦修繕購置雜 項器材費用計21,488元、⑥90.11. 13K23A- 397備忘錄:90 . 08-90.09代辦修繕工作,購置止滑磁磚及點工費合計125, 882 元、⑦90.11.13K23A-398備忘錄:代辦石頭漆補修 工作費用計1,417,500 元、⑧90.11.12K 23A-405 備忘錄: 代辦泥作修補及雜項工作費用計2,194,500 元、⑨90.11.22 K23A-4 07 備忘錄:代辦外雇點工90.10.25至90.11.07費用 計206, 624元、⑩90.11.28K23A-418備忘錄:富里一號道路 下腳料費用計909,179 元、⑪91.11.30、K23 A-398 備忘錄 及91. 01.18 (91)花東工字第00344 函:代辦指標工程費 用計703,500 元、⑫91.03. 12 、91.07.29K23A-0 29 及 K23A-055備忘錄:代辦五樓屋頂平台防水工程214,326 元。 ⑬代辦無障礙引導設施238,875 元、⑭91.07.13、91.08. 01.K23A-04 9 及K23A.-058 備忘錄:代辦電梯維修51,450 元、⑮91.08.01、91.09.05.K23-059及K23A-061備忘錄:有 關「花蓮縣立田徑場工程」部分材料檢驗報告及出廠證明, 其檢驗費用將自K00-0121-C合約保留款扣回26,198元、⑯ 92.02.10 .K49-396 備忘錄:有關「有花蓮縣立田徑場工程 」看台座椅須補作檢驗,其檢驗費用將自K00-0121-C合約 保留條款扣回3,990 元、⑰93.02.06、93.02.09、93.04.19 花東工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 號 函 :代辦泥作修繕工程費用189,000 元、⑱93.02 .06 、93.0 2.19、93. 04.19 花東工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 及 0000000000號函:代辦石頭漆等修繕工程內費用計189, 000 元、⑲92.06.26K49-101 (田)備忘錄:有關「花蓮縣立田 徑場工程」本處代辦部分缺失改善材料及鷹架費用計20,576 元 、⑳依據朱文明建築師事務所花蓮工務所90.03.13監造 字第094 號工程協調聯絡單、本處安東施工所91.01.22簽及 91.02.06再簽等文建交辦90.03 至90.04 人力點工應抵扣費 用422,872 元,總計系爭甲、乙、丙工程之代工修補費用分 別為556,185 元、2661, 559 元及916 2,56 0元,核計修補 費用共計1,238 304 元。 ㈢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承攬系爭甲、乙、丙工程,反訴被告所 完成之工作自應符合契約規定,不得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今反訴被告未完成符合契約約 定之工作,又拒不修復瑕疵,故應對反訴原告負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反訴原告代替反訴被告修補系爭甲、乙 、丙工程缺失,致受有支出修補缺失費用之損害,反訴被告 自應賠償反訴原告前開修復費用。 ㈣綜上,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上開修復費用,並 得自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中扣除 。 ㈤又系爭甲、乙、丙工程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系爭甲工程 為1,962,056 元及420,700 元,系爭乙工程為負1,713,948 元及0 元,系爭丙工程為負526,232 元及145,000 元,是系 爭甲、乙、丙工程之保留款加計履約保證金,扣除修補費用 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代工修復費用核計為1, 2092,728元(計算式:0000000 元00000000 00000000 元 =負1,2092 ,728 元)。 ㈥並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092,728元及自本件反訴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予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已於90年4 月20日前依契約規定工期完成反訴原告 所指定之系爭甲、乙、丙工程,並交予反訴原告轉交付予業 主即花蓮縣政府於90年4 月20日舉辦90年全國中等學校運動 大會。而反訴原告自行發包予訴外人立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眾公司)施工之空間桁架薄膜工程於90年3 月18日 發生倒塌,經反訴原告評估拆除後於90年3 月23日拆除完成 ,惟反訴被告就承攬範圍業於90年4 月26日函請反訴原告驗 收,然未獲反訴原告置理;反訴原告復於90年4 月26日要求 原承攬空間桁架薄膜工程之立眾公司變更工法,改採廣搭結 構鷹架方式進場施工,由於其進場將引進大型吊車、吊卡、 貨車,又廣搭鷹架,必然會破壞反訴被告已完成之地面鋪設 工作,反訴被告乃要求反訴原告先行驗收,嗣經兩造與立眾 公司於90年4 月27日召開協調會議並作成結論:萬鑫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將司令台看台、跑道範圍及南側進場通道之鋪 面自即日起交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花東施工處安東施工所 代管。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花東施工處安東施工所將司 令台看台及司令台前面跑道範圍即日起交由立眾公司使用, 立眾公司於施工期間就現況負保管責任,聖火台附近看台尚 有籌備會其他設施未載走,俟該部分完成清場後再將跑道及 砂坑部分點交立眾公司保管(不含聖火台周邊看台)。目 前已完成之司令台看台座椅、耐磨地坪、合成橡膠面層及其 他設施點交立眾公司後,立眾公司應負保管之責,因立眾施 工造成之破壞損失,立眾公司應負責修復,修復部份應配合 驗收合格,方能免除責任。立眾公司未進場施工前應會同 榮工公司及萬鑫營造公司現場點收(不含隱蔽部份),以明 責任等語,由此可證,反訴原告已就現場點收並無瑕疵,業 主驗即花蓮縣政府對系爭甲、乙、丙工程所要求之改善工作 ,均與反訴被告無關,反訴原告之扣款,並無理由。且反訴 原告所扣款部分除上開理由外,其中臚列之扣款項目,亦有 重複扣款之情形。 ㈡又反訴原告應先證明其所稱之工程瑕疵是否確實與契約圖說 不符,另反訴原告主張工程瑕疵部分,均與反訴被告無關。 依反訴原證3、4、5、6、8號函文時間均係在90年10月間, 且反訴原告所稱之缺失,是否是因反訴被告施作工程之瑕疵 所致,因反訴被告已將工程交付反訴原告多時,有關瑕疵發 生時間及原因,自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之責。 ㈢並聲明: 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88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甲工程契約,約定契約 總價為6,949 3,394 元,嗣系爭甲工程契約於89年6 月2 日 、89年10月25日及90年4 月10日辦理3 次變更設計,契約總 價並變更為8,491 9,748 元;兩造於89年3 月8 日簽訂系爭 乙工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42,100,000元,嗣經變更設計 ,變更後契約總價不變;另兩造再於89年6 月15日簽訂系爭 丙工程契約,契約總價為88,600,000元,嗣於90年3 月7 日 、90年4 月18日及90年6 月27日辦理3 次變更設計並變更總 價為9,425 1,687 元。 ㈡反訴原告業已退還反訴被告系爭乙工程契約之履約保證金, 尚未退還系爭甲、丙工程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分別為420,700 元、145, 000元。 ㈢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甲、乙、丙工程 契約書、歷次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等在卷可稽(本 院卷㈠,外放證據,原證壹之一、之二、之三),自堪信為 真。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有關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之報酬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㈡系爭甲、乙、丙工程是否有原契約未變更,但實作數量超過 10%(含被告逕行扣款)情事存在?若有,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原契約未變更,但實作數量超過10%(含被告逕行扣款) 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㈢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是否有原契約經變更設計但實作數 量給付不足情事存在?若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原契約經變 更設計但實作數量給付不足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㈣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是否有變更設計以外新增項目即額 外工程情事存在?若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變更設計以外新 增項目即額外工程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㈤系爭甲、乙、丙工程是否有原合約及變更設計漏項情事存在 ?若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原合約及變更設計漏項之項目及 金額為若干? 二、反訴部份: 反訴原告請求系爭甲、乙、丙工程之前開修補費用是否有理 由?若是,反訴原告得請求之前開修補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伍、法院就本訴部分之判斷: 一、有關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之報酬請求權時效問題: 原告主張系爭甲、乙、丙工程具有承攬契約與買賣契約混合 契約之性質,系爭甲、乙、丙工程款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縱認屬承攬契約性質,因被告尚 未正式驗收系爭甲、乙、丙工程,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 效當無從進行,亦未罹於時效。況且,被告是於訴訟繫屬5 年後,始提出時效抗辯,被告所為抗辯除於法相違外,更違 誠信原則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之性 質為承攬,且原告向來均主張已於90年4 月20日將本件工程 交付被告,是自該日起算2 年時效,或依原告於90年5 月已 函請被告給付工程款、或依系爭甲、乙、丙工程已於90年10 月31日完成驗收或依91年1 月3 日、4 日為本件工程正式驗 收日,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云云。經查: ㈠依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系爭甲、乙 、丙工程屬總價契約方式計價等語;另依系爭甲、乙、丙工 程契約第14條付款辦法約定:於每個月估驗1 次,估驗款應 付金額等於【估驗當期完成金額乘以〈95% 減(預付款金額 除以契約金額)〉】加物價指數調整金額,其餘5%保留款俟 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發給驗收證明書後,並經被告辦妥 保固金後,由被告無息發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頁至第86 頁、原證壹之一、二、三),足認,除估驗款外,原告是須 待業主即花蓮縣政府對系爭甲、乙、丙工程正式驗收合格發 給驗收證明書後,始得向被告請求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 之報酬甚明。 ㈡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須待業主即花蓮縣政府對系爭甲、乙、丙工 程正式驗收合格發給驗收證明書後,始得向被告請求系爭甲 、乙、丙工程契約之報酬,已如前所述。而業主即花蓮縣政 府係於96年11月間始出具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被告, 有花蓮縣立體育場田徑場興建工程竣工驗收結算書暨所附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堪認原告 自96年11月間始得向被告請求系爭甲、乙、丙工程之報酬, 該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從斯時起算,從而本件原告 就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之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至本件原告雖於94年10月間即提請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法 院收文戳章為證(見本院卷㈠原審卷第2 頁),惟於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原告請求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報酬之條 件既已成就,本院自不得再以此理由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雖被告辯稱原告已自認系爭甲、乙、丙工程於90年4 月初全 數完工,並於90年4月20日將工作交付被告辦理全國中等學 校運動會,則原告之報酬請求權至遲應自90年4月21日起算 時效,或原告已於90年5月間向被告請求付款、或依系爭甲 、乙、丙工程於90年10月31日完成驗收起算,或依原告自己 主張之正式驗收日起算,時效皆已完成云云。經查: ⑴原告固主張系爭甲、乙、丙工程已分別於90年2 月初完工、 90 年4月5 日完工、90年4 月初完工,並將系爭甲、乙、丙 工程交付被告,轉交予業主即花蓮縣政府於90年4 月20日舉 辦全國運動會,且曾於90年5 月間多次函請被告付款等情( 見本院卷㈠第4 頁至第5 頁,外放證物原證四附件三),惟 原告何時完成系爭甲、乙、丙工程或發函請求被告付款時間 ,與其報酬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時間,係屬二事。 ⑵又依被告所提出花蓮縣政府函暨所附花蓮縣立體育場田徑場 興建工程初驗各層空間材料、尺寸驗收紀錄、被告函請原告 就此初驗缺失儘速辦理改善等文件(見本院卷㈡第19頁至第 106 頁),僅能證明被告與業主即花蓮縣政府間有進行相關 驗收,並不能依此認為業主即花蓮縣政府即已完成相關驗收 程序。何況,本件除估驗款外,原告需至業主即花蓮縣政府 就系爭甲、乙、丙工程正式驗收合格發給驗收證明書後,始 得向被告請求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之報酬,如前所述。 是被告辯稱因已函請原告於90年10月31日完成缺失修補,原 告置之不理,即可認完成驗收程序,並據此起算請求權之時 效,實難認有據。 ⑶再者,依被告於另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7號 民事事件審理中亦陳稱:被告分別於90年9 年17日、91年1 月3 日、4 日辦理初驗、複驗程序,被告已將初驗待改善缺 失全部改善完成,但花蓮縣政府於改善作業完成後,仍遲不 辦理結案,迄今仍不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等語,有該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㈣第88頁至第95頁),顯見被告於與業主即花蓮縣政 府之前開訴訟中並未認為91年1月3日、4日為完成系爭甲、 乙、丙工程驗收程序日期,反而一再要求業主辦理結案並核 發結算證明書,益徵業主即花蓮縣政府於91年1月3日、4 日 僅係辦理系爭甲、乙、丙工程複驗工作,並非系爭甲、乙、 丙工程完成驗收程序之日期,且業主即花蓮縣政府於斯時更 無核發系爭甲、乙、丙工程正式驗收合格驗收證明書,顯不 符合前開兩造就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中約定原告可請求 報酬之要件,是被告辯稱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91年1月3日、 4日起算,洵無足採。 二、有關原告主張原契約未變更但實作數量超過10%(含被告逕 行扣款)部分: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之系爭甲、乙、丙工程均有實作數量 超過原合約甚多之情事,而被告應給付原契約未變更但實作 數量超過10%部分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依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本契 約係採總價契約方式計價。總價契約:本工程如無變更設計 時,工程結算總價即按契約總價計給;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 為估計數,未列入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 (即原告)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即原告)完成履約所必須 者,仍應由乙方(即原告)負責施作或供應,不得據以請求 加價。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增減時,就變更部分 予以加減帳結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頁、第56頁、第72頁 ),堪認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係屬總價契約,約定除辦 理變更設計增減工程項目及數量以調整增減工程款外,原則 上係以契約總價給付工程款。 ㈡又所謂總價契約,係承包商以固定金額履行所有工作之契約 ;縱標單上之詳細數量表有數量差異或漏項情形,承攬人仍 應完全按照圖說及規範施工,不得以詳細數量表或單價分析 表為準。反之,業主亦不得因詳細數量表所載數量、項目較 圖說規範之數量項目為多之理由而主張減少工程款。從而工 程標單上所列之各項目數量,僅係供參考之用,承包商仍須 依圖說完成一定之工作,業主也仍享有該工程之工作完成請 求權。招標標單上所列之工程項目及數量若有計算誤差和漏 項,均不影響業主及承攬人之權利;亦即承攬人不得據以減 少工作或偷工減料,影響工程品質或損及業主之工作完成請 求權。惟在我國,因鑑於營建工程本身具有高風險及諸多不 確定因素存在,而我國招標機關及工程廠商亦非如先進工業 國家之熟練,若一概不允許雙方當事人調整工程報酬,則將 對業主或承包商造成不合理之情形,且參酌兩造訂約時之88 年5 月24日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1 項第2 款亦規定 :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而其履約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㈡工程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者,其 逾10%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者,契 約價金得不予增減等情,可見,我國工程契約之報酬計付方 式,即便屬總價契約,如兩造契約就此未另有約定者,仍有 前開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亦即工程實 作數量較標單原定數量為多或少時,在契約標單所載上下數 量10%之範圍內,任一方均無權要求他方追加或減少給付工 作報酬;惟在實作數量超過標單所載原定數量上下10%時, 工程契約雙方當事人始得就該逾上下10%的超量部分,增給 或減少報酬。再者,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履約 而有工程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情形另作約定之情 形,自應依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2 款約 定及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作為原告請求 下列工程款項之計算基準,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㈢茲就原告主張系爭甲、乙、丙工程原契約未變更但實作數量 超過10%之工程款部分,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系爭甲工程部分: ⒈項目「鋼管鷹架及安全網」: 原告主張鋼管鷹架及安全網項目之結算數量為57,802m2、 結算金額為5,722,389 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計算為10, 421m2 、結算金額為1,031,679 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原告實作數量為57,802m2、結 算金額為755,184 元等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鑑定報告第1 冊第501 頁,第2 冊第1018頁),而觀諸該鑑定內容已敘明認定數 量之依據,尚屬合理,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 另參以系爭甲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本項契約數量為10 ,421 m2 (見外放證據,原證1 ,第14頁),足堪認原告 所施作之鋼管鷹架及安全網工項確實有實際施作數量超過 契約數量之情。又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就工程實作數量超過標單所載原定數量10%時,就超過 10%部分,始得請求增給報酬,如前所述,故核算鋼管鷹 架及安全網工項超過契約數量應為4,6339m2(計算式:57 , 802 -1.1 ×10,421=46339 )。再者,兩造均未爭執 契約單價為99元,從而,本項次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金額 為4, 593, 501 元{ 計算式:99×(10421 +46399 )0 000000 0 =0000 000} 。至鑑定報告未慮及原告實作數量 超過標單所載原定數量10%部分,始得請求工程款情節, 故核算此部分應增加給付金額,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 ⒉項目「伸縮縫防水工程」: ①原告主張伸縮縫防水工程項目之結算數量為170m、結算 金額為197,200 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計算為0m、結算 金額為0 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 果認該項實作數量確實為170m等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 2 冊第1054頁、鑑定報告第1 冊第501 頁),而觀諸該 鑑定內容已敘明認定數量之依據,尚屬合理,並無顯悖 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及參以系爭甲工程詳細價目表 所載本項契約數量為170m(見外放證據,原證1 ,第78 頁),足堪認原告所施作之伸縮縫防水工程符合契約數 量,並無超過或減少之情。 ②雖被告抗辯稱原告施作之「伸縮縫防水工程」存有瑕疵 ,以及該瑕疵係屬原告使用材料不符規定或施工不當所 致云云,然既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訴法第277條規 定,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本件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本工項與次 (B11 地下室外牆防水層完全沒有材質問題等情(見鑑 定報告第2 冊第1054頁),已難認該工項有被告前揭指 述瑕疵情節存在。此外,被告就該項工程存有施工瑕疵 ,及該瑕疵係屬原告使用材料不符規定或施工不當所致 等情,舉證以實情說,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③又兩造不爭執本項契約單價為1,160 元,且原告既已依 約完成伸縮縫防水工程,被告自應給付此項工程款予原 告,被告卻拒絕支付,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增加給 付197,200 元(計算式:170 ×1160=197200)。 ⒊項目「工程災損補償(保險理賠金)」: 原告主張工程災損補償(保險理賠金)項目,結算金額為 885,990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系爭甲工程契約 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6 項約定:本工程甲方(即被告 )將投保綜合營造保險,乙方(即原告)應徹底瞭解甲方 投保範圍,乙方得視工程、人員、機具、設備等需要加保 其他災險;倘本工程施工中發生任何意外且可以理賠者, 甲方僅以甲方投保理賠金額補償損失等語(見外放證據, 原證1 ,第43頁至第44頁),足見原告於系爭甲工程履約 期間倘發生工程災害以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於領受理 賠金後賠付原告。又原告前曾於89年11月18日、91年6 月 1 3 日發函被告就有關89年11月12日工地灌置混凝土導致 模板坍塌,造成嚴重財產損失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保險公司 理賠金885,990 元乙節,有卷附原告公司函文及簽認工程 災損補償簽認單等可憑(見外放證據,原證4 附件3 ,第 171 頁、175 頁),且觀諸經兩造簽認之工程災損補償簽 認單第3 項記載:雙方訂立作業左列契約,茲因該工程發 生工程災損,乙方(即原告)遭受之損失,依原工程契約 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6 款規定,雙方同意按下述內容 簽認辦理:災害補償總價: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玖佰玖 拾零元整NT885,990 等語(見外放證據,原證2 ,第20 8-211 頁),可見兩造已就89年11月12日工地灌置混凝土 導致模板坍塌事件達成合意,並由被告賠付原告885,990 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災損補償金額885,99 0 元,即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增加給付金額為5,676,691元 。 ⑵系爭乙工程部分: ⒈項目「外牆運動浮雕造型牆」: 原告主張外牆運動浮雕造型牆項目之結算數量為1712m2、 結算金額為2,861,343 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計算為87. 10 m2 、結算金額為1,457,444 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原告實作數量為127.28m2等情 ,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 放證物,鑑定報告第1 冊第501 頁,第3 冊第2025頁)。 而觀諸該鑑定內容已敘明認定數量之依據,尚屬合理,並 無顯悖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另參以系爭乙工程契約詳 細價目表所載本項契約數量為171m2 (見外放證據,原證 1 ,第177 頁),足堪認原告所施作之外牆運動浮雕造型 牆工項確實有實際施作數量少於契約數量之情。又依採購 契約要項第3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就工程實作數量在契約 標單所載上下數量10%之範圍內,任一方均無權要求他方 追加或減少給付工作報酬;惟在實作數量仍不足標單所載 原定數量10%時,工程契約當事人自得主張減少報酬,故 核外牆運動浮雕造型牆工項部分仍不足契約數量之90%( 即153.9m2 ),自應減少報酬,而應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 作為計算本項工程款之基準。再者,兩造均不爭執契約單 價為16,733元,從而,本項次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之金額 為672,332 元(計算式:16733 ×127. 00 00000000 = 672332)。 ⒉項目「預鑄活動室內緣石」: 原告主張預鑄活動室內緣石項目之結算數量為534m、結算 金額為531,864 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計算為453.4 m 、 結算金額為451,586 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結果認:原告實作數量為400m,有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鑑定報告第 1 冊第501 頁,第3 冊第2054頁)。而觀諸該鑑定內容已 敘明認定數量之依據,尚屬合理,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 堪予採信,另參以系爭乙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本項契 約數量為534m(見外放證據,原證1 ,第175 頁),足堪 認原告所施作之預鑄活動室內緣石工項確實有實際施作數 量少於契約數量之情。又原告施作之預鑄活動室內緣石工 項部分仍不足契約數量之90%(即480.6m),自得減少報 酬,而應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作為計算本項工程款之基準 。再者,兩造均不爭執契約單價為996 元,從而,本項次 原告不得請求應增加給付,並應返還原告53,186元(計算 式:996 ×000 0000000=負53186)。 ⒊項目「IAAF國際業餘田徑協會之認證」: 被告雖辯稱該IAAF國際業餘田徑協會之認證項目已經收回 自辦,自不應給付原告本項工程款云云。惟查:原告曾於 90 年2月23日檢送合成橡膠跑道材料檢驗合格報告予被告 ;嗣被告於90年4 月5 日通知原告就有關花蓮縣立體育場 田徑場興建工程國際業餘田徑協會認證事宜,再次請原告 儘速向國際業餘田徑協會或中華田徑總會提出認證申請; 原告再於90年4 月20日函文被告檢送田徑場測量報告書等 情,有原告函文、備忘錄、田徑場測量報告書等在卷可稽 (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3 冊,第2059頁至第2079頁) ,且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審酌相關文件後亦認原告確實有 施作IAAF國際業餘田徑協會之認證工項等語(見外放證據 ,鑑定報告第3 冊,第2058頁),堪認原告主張已依契約 完成IAAF認證工作乙節為真實。又觀諸原告施作IAAF國際 業餘田徑協會之認證項目數量符合系爭乙工程契約規定, 並無工程實作數量超過契約約定之情形,且原告既已依約 完成前開項次工作,被告即應給付此項工程款予原告。又 兩造均不爭執契約單價為991,02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應增加給付為991,020 元,自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增加給付金額應為1,610,166 元。 ⑶系爭丙工程部分: ⒈項目「花台內防水粉光」: 原告主張花台內防水粉光項目之結算數量為843m2 、結算 金額為196,419 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計算為916m2 、結 算金額為213,358 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結果認:契約經變更設計後,契約數量為1,000 m2( 計算式:843 +157 =1,000 ),實際施作數量為1,000 m2等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 (見外放證物,鑑定報告第4 冊第3030頁)。而觀諸該鑑 定內容已敘明認定數量之依據,尚屬合理,並無顯悖離常 情之處,堪予採信,另參以系爭丙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所 載本項契約數量為534m(見外放證據,原證一,第175 頁 ),足堪認原告所施作之花台內防水粉光工項符合契約數 量之情。再者,兩造均不爭執契約單價為233 元,從而, 本項次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之金額為19,572元{ 計算式: (00000000 )×233 =19572}。 ⒉項目「地坪軟底貼人造崗石(t= 1.2cm)」: 原告主張地坪軟底貼人造崗石(t= 1.2cm) 項目之結算數 量為3,161m2 、結算金額為2,275,920 元;被告卻將結算 數量計算為2,604.1m2 、結算金額為1,874,952 元乙節。 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契約經變更設計 後,契約數量(含變更設計後)為3,161m2 、原告實際施 作數量為2, 674m2等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鑑定報告第4 冊第304 3 頁)。而觀諸該鑑定內容已敘明認定數量之依據,尚屬合 理,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足堪認原告所施作 之地坪軟底貼人造崗石(t= 1.2cm) 工項確實有實際施作 數量少於契約數量之情。又原告施作之地坪軟底貼人造崗 石(t= 1.2cm) 工項數量仍不足契約數量之90%(即2844 9m 2),自得減少報酬,而應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作為計 算本項工程款之基準。再者,兩造均不爭執契約單價為72 0 元,從而,本項次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金額為50,328元 (計算式:720 ×000000000000 =50328 )。 ⒊項目「地坪軟底併貼藝術陶磚」: 原告主張地坪軟底併貼藝術陶磚項目之結算數量為1,837m 2 、結算金額為4,074,466 元;被告卻將結算金額計算為 4,031,880 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 果認契約數量為183.7m2 、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1,837m2 等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 見外放證物,鑑定報告第4 冊第3048頁)。而觀諸該鑑定 內容已敘明認定依據,尚屬合理,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 堪予採信,足堪認原告所施作之地坪軟底併貼藝術陶磚工 項確實符合契約數量。再者,兩造均不爭執本項契約單價 為2,218 元,從而,本項次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之金額為 42,586元(計算式:1837×000000000000 =42586 )。 ⒋項目「坪頂1: 3水泥粉光刷淺色平光水泥漆」: 原告主張坪頂1: 3水泥粉光刷淺色平光水泥漆項目之結算 數量為7,568m2 、結算金額為1,763,344 元;被告卻將結 算金額計算為1,566,576 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契約數量為7,568m2 、原告實際施作 數量為7,568m2 等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鑑定報告第4 冊第3056頁) 。而觀諸該鑑定內容已敘明認定依據,尚屬合理,並無顯 悖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足堪認原告所施作之坪頂1: 3 水泥粉光刷淺色平光水泥漆工項確實符合契約數量。雖被 告抗辯契約單價應由233 元減為207 元云云,然被告就此 何以需減價為207 元之情,迄未舉證證明之,且經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無減價情事存在,有該會鑑定 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鑑定報告第4 冊第3056 頁),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信。再者,兩造均不爭 執本項契約單價為233 元,從而,本項次原告得請求增加 給付之金額為196,768 元(計算式:7568×00 00000000 0 =196768 )。 ⒌項目「平頂造型石膏天花板」項目 ①原告主張平頂造型石膏天花板項目之結算數量為1 式、 結算金額為1,255,526 元;被告卻將結算金額計算為 689, 726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 果認:契約數量為1 式,原告實作數量為1 式等情,有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 證物,鑑定報告第4 冊第3077頁)。而觀諸該鑑定內容 已敘明認定依據,尚屬合理,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堪 予採信,足堪認原告所施作之平頂造型石膏天花板工項 確實符合契約數量。 ②雖被告辯稱就平頂造型石膏天花板工項部分有材質不合 或施工不良情形,應予減價收受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且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平頂造型石 膏天花板」項目工程中係屬原契約未變更之項目,被告 為契約甲方,若材料不符,被告為何在施作期間未表示 意見、阻止施作或依約停止估驗付款,而於原告施工完 畢且業主舉辦活動後之數年,始表示材質不合或施工不 良,實屬不妥;另本項係天花板裝潢工程,弧形石膏板 是否美觀見仁見智,經勘訪現場,未聞對已呈現之現狀 有何不滿等語,有該會鑑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 放證物,鑑定報告第4 冊第3077頁),亦不認為被告有 減價之依據,此外,被告迄未仍舉證證明有應予減價之 情,難認有據。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雖另指 稱:被告為業主即花蓮縣政府之承商自應負起相當比例 之責任,鑑定人評定被告與原告兩者之分攤比例為4 : 6 等語,惟此僅鑑定機關建議兩造就此公平分擔比例值 ,並非被告有權扣減「平頂造型石膏天花板」工程款項 之依據。 ③又兩造均不爭執本項契約單價為1,255,526 元,從而, 本項次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之金額為565,800 元(計算 式:0000000 ×0 0000000=565800)。 ⒍項目「內牆1:3水泥粉光刷平光水泥漆」: 原告主張內牆1 :3 水泥粉光刷平光水泥漆項目之結算數 量為11,960m2、結算金額為2,786,680 元;被告卻將結算 金額計算為2,475,720 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結果認:契約數量為11,960m2、實際施作數量為 11, 960 m2等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資料 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鑑定報告第4 冊第3091頁)。而 觀諸該鑑定內容已敘明認定依據,尚屬合理,並無顯悖離 常情之處,堪予採信,足堪認原告所施作之內牆1 :3 水 泥粉光刷平光水泥漆工項確實符合契約數量。雖被告抗辯 契約單價應由233 元減為207 元云云,然被告就此何以需 減價為207 元之情,迄未舉證證明之,且經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無減價情事存在,有該會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鑑定報告第4 冊第3091頁), 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信。又兩造均不爭執本項契約 單價為233 元,從而,本項次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之金額 為310,9 60元(計算式:11960 ×000 00000000 = 310960)。 ⒎項目「外牆金屬板(包樑)」: 原告主張外牆金屬板(包樑)項目之結算數量為242m2 、 結算金額為565,070 元;被告卻將結算金額計算為340,0 10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契 約數量為242m2 、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242m2 等情,有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 ,鑑定報告第4 冊第3100頁)。而觀諸該鑑定內容已敘明 認定依據,尚屬合理,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 足堪認原告所施作之外牆金屬板(包樑)工項確實符合契 約數量。雖被告再抗辯此工程應予減價云云,然被告就此 何以需減價之情,迄未舉證證明之,且經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無減價、扣款情事存在,有該會鑑定報 告1 份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鑑定報告第4 冊第3100 頁),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信。又兩造均不爭執本 項契約單價為2,335 元,從而,本項次原告得請求增加給 付之金額為225,060 元(計算式:242 ×00000000000= 225060)。 ⒏項目「外牆打底粉光噴琺瑯漆」: 原告主張外牆打底粉光噴琺瑯漆項目之結算數量為5048m2 、結算金額為5,108,576 元;被告卻將結算金額計算為3, 820 ,386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認:契約經變更設計後,契約數量為5, 0482m2 、實際施 作數量為50,482m2等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鑑定報告第4 冊第3141頁 )。而觀諸該鑑定內容已敘明認定依據,尚屬合理,並無 顯悖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足堪認原告所施作之外牆打 底粉光噴琺瑯漆工程確實符合契約數量。又兩造均不爭執 本項契約單價為1,012 元,從而,本項次原告得請求增加 給付之金額為1,288,190 元(計算式:5048×000000000 000=0000000 )。 ⒐項目「內外牆伸縮縫鋁合金蓋板」: 原告主張內外牆伸縮縫鋁合金蓋板項目之結算數量為121m 、結算金額為145,926 元;被告卻將結算金額計算為0 元 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契約數 量為121m、實際施作數量為121m等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鑑定報告第 5 冊第3193頁)。而觀諸該鑑定內容已敘明認定依據,尚 屬合理,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足堪認原告所 施作之內外牆伸縮縫鋁合金蓋板工程確實符合契約數量。 雖被告辯稱因原告施工材質不符,並遭業主扣除全部工程 款並加計罰款,故結算金額應為0 元云云。惟經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原告此部分施工之材質與原設計 之材質確屬不同材質,但就施工結果觀之,原告仍以不同 之材質而完成任務,故尚具相當程度之原設計功能。依工 程計價通則及單價分析原則評審本項之結論如下:工與料 兩主項之中「工」項應依施作事實照付,而「料」像則依 實際使用之材質即不鏽鋼單價核付,故本項次單價核定為 608 元等語,有該會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 ,鑑定報告第5 冊第31 93 頁),本院審酌該鑑定結果, 並無顯不合理之處,故亦認本項次單價應調整為608 元/m ,被告辯稱不應再給付原告此部分工程款云云,實無可採 。從而,本項次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之金額為73,568元( 計算式:121 ×608 -0 =73568 )。 ⒑項目「看台伸縮縫鋁合金蓋板」: 原告主張看台伸縮縫鋁合金蓋板目之結算數量為49m 、結 算金額為71,491元;被告卻將結算金額計算為0 元乙節。 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契約數量為49m 、實際施作數量為49m 等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鑑定報告第5 冊第 3193 頁 )。而觀諸該鑑定內容已敘明認定依據,尚屬合 理,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足堪認原告所施作 之看台伸縮縫鋁合金蓋板工程確實符合契約數量。雖被告 辯稱因原告施工材質不符,並遭業主扣除全部工程款並加 計罰款,故結算金額應為0 元云云。惟經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結果認:原告此部分施工之材質與原設計之材質 確屬不同材質,但就施工結果觀之,原告仍以不同之材質 而完成任務,故尚具相當程度之原設計功能。依工程計價 通則及單價分析原則評審本項之結論如下:工與料兩主項 之中「工」項應依施作事實照付,而「料」像則依實際使 用之材質即不鏽鋼單價核付,故本項次單價核定為718 元 等語,有該會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鑑定 報告第5 冊第31 93 頁),本院審酌該鑑定結果,並無顯 不合理之處,堪認本項次單價應調整為718 元/m,始為合 理,被告辯稱不應再給付原告此部分工程款云云,實無可 採。從而,本項次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之金額為35,182元 (計算式:49×718 -0 =35182)。 ⒒項目「鑄鐵大孔蓋∮=80cm」: 原告主張鑄鐵大孔蓋∮=80cm項目之結算數量為6 個、結 算金額為13,716元;被告卻將結算金額計算為20,574元乙 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契約數量 為30個、實際施作數量為6 個等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鑑定報告第5 冊第3020頁)。而觀諸該鑑定內容已敘明認定依據,尚屬 合理,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足堪認原告所施 作之鑄鐵大孔蓋∮=80cm工項確實有實際施作數量少於契 約數量之情。又原告施作之鑄鐵大孔蓋∮=80cm工項數量 仍不足契約數量之90%(即27個),自應減少報酬,且以 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作為計算本項工程款之基準。再者,兩 造均不爭執契約單價為2, 286元,從而,本項次原告不得 請求增加給付,反而需返還被告6,858 元(計算式:2286 ×6 -20574 =負6858) 。 ⒓項目「己種欄杆」: 原告主張己種欄杆項目之結算數量為1186m 、結算金額為 1,500,290 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計算為1,031m、結算金 額為1,304,215 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結果認為:經「變更設計」後之原有項目施作數量以變 更部分實作數量計價。詳第二次變更設計圖Sa-1及竣工圖 A1-3、4 及原證四附件「1-1 」:項次19己種欄杆變更設 計施工紀錄照片四張。本項結算數量應為1186m 。故結算 金額=1265* 1186=1,500,290 元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 第5 冊,第3203頁),參酌卷附草坡看台變更設計說明位 置圖、數量計算書、施工照片等(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 第5 冊,第3208頁至第3217頁) ,且觀諸該鑑定內容已敘 明認定依據,尚屬合理,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 ,足堪認原告所施作之己種欄杆工程確實符合契約數量。 又依兩造不爭執之結算單價1,265 元,核計本項己種欄杆 項目被告應增加給付金額為196,075 元(計算式:1265× 000000000000 =196075)。 ⒔項目「辛種欄杆」: 原告主張辛種欄杆項目之結算數量為108m、結算金額為46 ,991元;被告卻主張結算金額計算為77,209元乙節。經查 ,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契約數量為108m 、實作數量為77.8m 等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鑑定報告第5 冊第3218 頁)。而觀諸該鑑定內容已敘明認定依據,尚屬合理,並 無顯悖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足堪認原告所施作之辛種 欄杆工項確實有實際施作數量少於契約數量之情。又原告 施作之辛種欄杆工項數量仍不足契約數量之90%(即 97.2m ),自應減少報酬,且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作為計 算本項工程款之基準。雖被告抗辯稱因此部分工料不合格 而遭業主每單位減價183 元並罰款,應以減價後之單價計 算乙節,然此已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單價為 合理,且經認定原告應負擔之扣款金額為12,261元(業主 結算數量67m ×減價183 元/m=12, 261 元)等情,此亦 有該會鑑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鑑定報告 第5 冊第3218頁),是核算「辛種欄杆」項目應增加給付 之工程款為0 元(計算式:77.8×1150-67×000 00000 0 =0 )。 ⒕項目「E,I戶外樓梯外側扶手欄杆」: 原告主張E,I 戶外樓梯外側扶手欄杆項目之結算數量為 371 m 、結算金額為591,745 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計算 為158.1m、結算金額為252,170 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契約數量為371m、實作數量為 121m等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 稽(見外放證物,鑑定報告第5 冊第3227頁)。而觀諸該 鑑定內容已敘明認定依據,尚屬合理,並無顯悖離常情之 處,堪予採信,足堪認原告所施作之E,I 戶外樓梯外側扶 手欄杆工項確實有實際施作數量少於契約數量之情。又原 告施作之E,I 戶外樓梯外側扶手欄杆工項數量仍不足契約 數量之90%(即333.9m),自應減少報酬,且以原告實際 施作數量作為計算本項工程款之基準。再者,兩造均不爭 執契約單價為1,595 元,從而,本項次原告不得請求應增 加給付,反而需返還被告59,175元(計算式:1595×000 0000000=負59175 )。 ⒖項目「花台,座椅2"∮烤漆鋼管」: 原告主張花台,座椅2"∮烤漆鋼管項目之結算數量為155m 、結算金額為180,885 元;被告則主張結算數量為11 0m 、結算金額為128,370 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結果認契約數量為155m、實作數量為94.5m 等情 ,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 放證物,鑑定報告第5 冊第3236頁)。而觀諸該鑑定內容 已敘明認定依據,尚屬合理,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堪予 採信,足堪認原告所施作之花台,座椅2"∮烤漆鋼管項目 確實有實際施作數量少於契約數量之情。又原告施作之花 台,座椅2"∮烤漆鋼管項目數量仍不足契約數量之90%( 即139.5m),自應減少報酬,且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作為 計算本項工程款之基準。再者,兩造均不爭執契約單價為 1,167 元,從而,本項次原告不得請求應增加給付,反而 需返還被告18,372元(計算式:1164×94.00000000=負 18372)。 ⒗項目「看台座椅」: 原告主張看台座椅項目之結算數量為3,844 個、結算金額 為8,418,360 元;被告卻將結算金額計算為8,226,160 元 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契約數 量為3,844 個、實作數量為3,844 個等情,有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鑑定報 告第5 冊第3243頁)。而觀諸該鑑定內容已敘明認定依據 ,尚屬合理,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足堪認原 告所施作之看台座椅確實符合契約數量。雖被告辯稱應本 項單價應為2,140 元計算云云,然依本項契約單價為2, 190 元,被告就何以需減價之情,迄未舉證證明之,且經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無減價、扣款情事存在 ,有該會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鑑定報告 第5 冊第3243頁),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信。從而 ,本項次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之金額為192,200 元(計算 式:3844×0000000 00000=192200)。 ⒘項目「手推式會議標示牌」: 原告主張手推式會議標示牌項目之結算數量為2 個、結算 金額為2,082 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計算為2.4 個,結算 金額為2,498 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結果認:契約數量為4 個、實作數量為2 個等情,有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 鑑定報告第5 冊第3282頁)。而觀諸該鑑定內容已敘明認 定依據,尚屬合理,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足 堪認原告所施作之手推式會議標示牌項目確實有實際施作 數量少於契約數量之情。又原告施作之手推式會議標示牌 之90%(即3.6 個),自應減少報酬,且以原告實際施作 數量作為計算本項工程款之基準。再者,兩造均不爭執契 約單價為1,041 元,從而,本項次原告不得請求應增加給 付,反而需返還被告416 元(計算式:1041×2 -2498= 負416)。 ⒙有關項次「電話亭」、「無障礙引導設施」、「貼壁式區 域標示牌」等工項,已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 非屬系爭丙工程範圍等情(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5 冊 ,第3276頁、第3283頁) ,參諸卷附系爭丙工程契約及變 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等工程詳細價目表所示(見外放證 據,原證一,第249 頁至第320 頁) ,皆未約定此等工項 之施作,堪認被告不應將前開工項工程款納入結算工程款 給付予原告為是,從而,原告主張應將該等工項結算工程 款121,800 元、228,000 元、190, 000元於本項請求中扣 除等語,應屬可採。 ⒚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增加給付金額為:2,571,668元 三、有關原告主張原契約經變更設計但實作數量給付不足金額部 分: ㈠依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第22條第2 項約定:契約變更: 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數量時,其增減金額應按增減數量 與契約單價計算;如有新增項目時,其單價另議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49頁、第66頁、第82頁),足認本件系爭甲、乙、 丙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如變更設計所需工項於原契約業已約 定單價,自應按原契約約定之單價及增減數量調整工程款, 如變更設計所需工項於原契約並未約定,則應由兩造依議訂 新增工項之單價,並依契約結算方式核付工程款。 ㈡茲就原告主張系爭甲、乙、丙工程原契約經變更設計但實作 數量給付不足金額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系爭甲工程部分: ⒈項目「放樣」: 原告主張放樣項目之結算數量為31,466m2、結算金額為75 5,184 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計算為14,812m2、結算金額 為355,488 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 果認為:以草坡看台變更設計面積8,440.9m2 及前庭廣場 變更設計之基礎及鋪面面積5,712.25m2之和14,153m2計算 ,則其因「變更設計」而增加之放樣面積‧‧‧等語,有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 據,鑑定報告第2 冊,第1013頁),參以卷附分析流程圖 所示,系爭甲工程原合約放樣面積為14,812m2,嗣因變更 設計增加前庭廣場放樣5,712.5m2 、草坡看台放樣8,440. 9m2 等情(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2 冊,第1014頁), 堪認本項工程係屬於前庭廣場及草坡看台等位置,變更設 計而有增加施作原契約本工項數量之情,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工程款。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本項次之施 作數量為28,965m2等情(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2 冊, 第1013頁),尚屬合理,並無違背常情之處,應屬可採, 且依兩造不爭執之契約單價24元,從而,本項次原告得請 求增加給付之金額為339,672 元(計算式:24×28965 — 355488=339672)。 ⒉項目「基礎挖土方」、「基礎回填夯實」: 原告主張基礎挖土方、基礎回填夯實項目之結算數量分別 為63,534m3、17,216m3、結算金額為1,397,748 元、516, 480 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各計算為62,365m3、16,631m3 、結算金額為1,372,030 元、498,930 元乙節。經查:依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基礎挖土方確係因噴 水池「變更設計」(詳附件)增加之數量‧‧‧。基礎回 填夯實確係因噴水池「變更設計」(詳附件)增加之數量 ‧‧‧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資料在卷 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2 冊,第1021頁),而觀 諸該鑑定內容已敘明認定依據,尚屬合理,並無顯悖離常 情之處,堪予採信,足認該等工項係屬噴水池變更設計, 而有分別增加施作原契約本工項數量之情,則原告自得依 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約定按契約單價及變更設計數量請 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 果認本項次之結算數量為63 ,007m3 、17,003m3等情(見 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2 冊,第102 1 頁),且依兩造不 爭執之契約單價22元、30元,從而,本項次原告得請求增 加給付之金額各為14,124 元 (計算式:22×00000 0 000000 0=14124 )、11,160 元 (計算式:30×00000 0000000=11, 160 )。 ⒊項目「軀體模板含組立」: 原告主張軀體模板含組立項目之結算數量為104,712m 2、 結算金額為24,293,184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計算為104, 624m2 、結算金額為24,272,768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原設計頂層結構G28 之斷面 80*80cm 竣工圖「變更」為80*115cm(詳附件設計圖)為 事實。數量計算書所列增加模板數量RF加一支大樑:‧‧ ‧,則增加的模板之數量為:(0.8 +1.15)*54.12= 105.5m2 ≧88m2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2 冊,第1032頁 ),而觀諸該鑑定內容已敘明認定依據,尚屬合理,並無 顯悖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足見本項係屬結構變更設計 而有增加施作原契約本工項數量之情,則原告自得依系爭 契約第22條第2 項約定按契約單價及變更設計數量請求被 告增加給付工程款。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 本項次之數量為104712m2等情(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 2 冊,第1032頁),且依兩造不爭執之契約單價232 元, 從而,本項次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之金額為20, 416 元( 計算式:232 ×000000000000000=20,416)。 ⒋項目「中拉力鋼筋及彎紮組立」、「高拉力鋼筋及彎紮組 立」: 原告主張中拉力鋼筋及彎紮組立、高拉力鋼筋及彎紮組立 」項目之結算數量分別為2,447 噸、2,722 噸、結算金額 為7,341,000 元、8,166,000 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各計 算為2, 444噸、2,713 噸、結算金額為7,332,000 元、8, 139,000 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認為:「原設計」頂層結構G28 ~RG31大樑之模板鋼筋已 施作完成,為鋼構及空間桁架基座位置「變更」,而於 RG28~RG31大樑邊再補作新RG28~RG31大樑‧‧‧,「變 更設計」確為事實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2 冊,第1039 頁),而觀諸該鑑定內容已敘明認定依據,尚屬合理,並 無顯悖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足認該等工項係屬原結構 設計之G28 ~RG31大樑模板鋼筋施作完成後,因鋼構及空 間桁架基座位置「變更設計」,以致已施作完成之RG28~ RG31大樑邊須「增加」施作新RG28~RG31大樑工作,而有 分別增加施作原契約本工項數量之情,則原告自得依系爭 契約第22條第2 項約定按契約單價及變更設計數量請求被 告增加給付工程款。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 數量計算書所列增加中拉力鋼筋數量(新RG28~新RG31) 箍筋#4=2.5T經核算有誤,其增加之數量應為2.17T (詳 附件:數量計算書)。數量計算書所列增加高拉力鋼筋數 量(新RG28~新RG3 1 )箍筋#10 =8.43T 經核算有誤, 其增加之數量應為5. 12T(詳附件:數量計算書)等情, 且依兩造不爭執之契約單價3,000 元、3,000 元,從而, 本項次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之金額各為6,510 元(計算式 :3,000 ×2. 17 =6,510 )、15,360元(計算式: 3,000 ×5.12=15, 660 )。 ⒌項目「4000PSI 預拌混凝土含澆置」: 原告主張4000PSI 預拌混凝土含澆置項目之結算數量為 27, 428m 3、結算金額為37,000,372元;被告卻將結算數 量計算為26,295m3、結算金額為35,471,955元乙節。經查 :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所有契約圖說均 無前庭廣場鋪面底層之設計‧‧‧。鑑定人由圖面測得其 面積為5712m2,其厚度為20cm,則其體積=5712*0.2= 1142.4m3。已大於原告先所請求之數量(1133m3)等語, 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 證據,鑑定報告第2 冊,第1049頁),及參酌本工項原告 在履約過程中之施工照片內容(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 2 冊,第1053頁) ,堪認原告確實施作本項原契約圖說未 約定之變更設計工作,而有增加施作原契約本工項數量之 情,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約定按契約單價 及變更設計數量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又依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本項次之增加數量為1,142.4m3 等 情,尚屬合理,並無違背常情之處,應屬可採,惟本項次 原告僅主張就增加數量1,133m3 範圍為計算基礎,本院自 應受其拘束。再依兩造不爭執之契約單價1,349 元,從而 ,本項次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之金額為1,528,417 元(計 算式1349×1133=0000000 )。 ⒍項目「5F屋頂平台,2F 平台防水層」: 原告主張5F屋頂平台,2F 平台防水層項目之結算數量為 77m 2 、結算金額為51,975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計算為 360 m2、結算金額為243,000 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僅施作5F屋頂平台防水層 77m2、2F平台防水層經「變更取消」經查5F屋頂平台之面 積應為70.6m2(詳附件)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2 冊, 第104 9 頁),參酌該鑑定單位核算數量之圖說左邊說明 第1 項載明:原設計係用EPDM防水層,後因「變更設計」 的原因,取消不做等情(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2 冊, 第1068頁),堪認該工項係屬變更設計,以致減少該工項 數量之施作,僅施作70.6m2。又本項契約數量為2, 133m2 (見外放證據,原證1 ,第78頁),核算變更設計減少之 數量應為2,062.4m2 (計算式:2133-70.6=2062 .4 ) ,是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約定按契約單價及 鑑定之變更設計減少數量,減少原契約約定給付數量2, 062.4m2 之工程款,再者,兩造不爭執本項契約單價為 675 元,故核計被告本項應給付之數量應為70.6m2(計算 式:000000000.4=70.6),從而,本項次原告不得請求 增加給付,反而應返還原告195,345 元(計算式:675 × 70.6-243, 000=負195,345 )。 ⒎綜上,被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740,314元。 ⑵系爭乙工程部分: ⒈項目「工程臨時水電費」: 原告主張工程臨時水電費項目之結算數量為1.64式、結算 金額為222,148 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計算為1 式、結算 金額為135,456 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結果認為:‧‧‧,而今結算總金額為原契約之1.64倍 ,原列1 式亦應相對更正為1.64式始為合理。增加之金額 係因「變更設計」而產生‧‧‧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 3 冊,第2021頁)。而觀諸該鑑定內容已敘明認定依據, 尚屬合理,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足認本項係 因系爭乙工程履約過程中之變更設計,而有增加本項數量 之情,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約定按契約單 價及變更設計數量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又依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本項次之增加數量為0.64式等情 ,且依兩造不爭執之契約單價135,456 元,從而,本項次 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之金額為86,692元(計算式:135, 456 ×0.64=86,692)。 ⒉項目「環境復原清潔費」、「運雜費」: 原告主張環境復原清潔費、運雜費項目之結算數量各為1. 64式、結算金額為147,010 元、195,988 元;被告卻將結 算數量分別計算為1 式、1 式、結算金額為89,640元、11 9, 505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 為:工程數量有增減,另今結算總金額為原契約之1.64倍 ,原列1 式亦應相對更正為1.64式始為合理等情,有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 鑑定報告第3 冊,第2022頁至第2023頁)。而觀諸該鑑定 內容已敘明認定依據,尚屬合理,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 堪予採信,足認本項係因系爭乙工程履約過程中之變更設 計,而有增加本項數量之情,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 條第2 項約定按契約單價及變更設計數量請求被告增加給 付工程款。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本項次之 增加數量各為0.64式等情,且依兩造不爭執之契約單價 89, 640 元、119,505 ,從而,本項次原告得請求增加給 付之金額為57,370元(計算式:89,640×0.64=57,370) 、76,483元(計算式:119, 505×0.64=76,483)。至該 鑑定告中雖再指稱:鑑定人已在適當單價及數量予以計入 ,認為應維持不應追加調整云云(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 第3 冊,第2032頁至第2033頁),惟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結果既已認本次項目在工程履約過程中確有變更設計 ,並有增加本項數量之情事,即應增加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始為合理,是本院認此部分之鑑定意見,難認為可採信。 ⒊項目「12cm預鑄式排水溝蓋」、「∮10cm雙層蜂巢排水管 」: 原告主張12cm預鑄式排水溝蓋、∮10cm雙層蜂巢排水管項 目之結算數量各為400 m 、1,416m、結算金額為597,600 元、631,536 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分別計算為507m、1, 700m、結算金額為757,309 元、758,155 元乙節。經查: 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以詳原證壹之 二:第二次變更設計項目,詳變更設計圖DA13-1 3,本項 (12cm預鑄式排水溝蓋)數量已變更為400m,無數量問題 。另原告以詳原證壹之二:第二次變更設計項目,詳變更 設計圖DA13 -13,本項(∮10cm雙層蜂巢排水管)數量已 變更為1416m ,無數量問題等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3 冊 ,第2032頁至第2033頁)。而觀諸該鑑定內容已敘明認定 依據,尚屬合理,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足認 該等工項係屬變更設計,以致分別減少該工項數量之施作 ,僅施作400m、1,416m。又本項契約數量為1,069m、2, 839m(見外放證據,原證1 ,第173 頁),核算變更設計 減少之數量應為669m(計算式:00000000 =669 )、1, 423m(計算式:000000000=1423),被告自得依系爭契 約第22條第2 項約定按契約單價及鑑定之變更設計減少數 量,減少數量669m、1,423m之工程款,再者,兩造不爭執 契約單價1,494 元、446 元,從而,本項次原告不得請求 增加給付,反而應返還原告各15,709元(計算式:1 494 ×000 0000000=負15970 9 )、126619元(計算式: 446 ×00000000000=負126619)。 ⒋項目「32*50cm RC陰井含蓋」、「50*55cm RC陰井含蓋」 、「70*70cm RC陰井含蓋」: 原告主張32*50cm RC陰井含蓋、50*55cm RC陰井含蓋、70 *70cm RC陰井含蓋項目之結算數量各為4 座、29座、6 座 、結算金額為12,948元、80,881元、20, 316 元;被告卻 將結算數量分別計算為7 座、30座、12座,結算金額為 21, 364 元、82,833元、40,293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主張詳原證壹之二:第二 次變更設計項目,詳變更設計圖DA13-13 ,本項數量已變 更為4 座,無數量問題。原告主張詳原證壹之二:第二次 變更設計項目,詳變更設計圖DA13-13 ,本項數量已變更 為29 座 ,無數量問題。原告主張詳原證壹之二:第二次 變更設計項目,詳變更設計圖DA13-13 ,本項數量已變更 為6 座,無數量問題等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3 冊,第 2034頁)。而觀諸該鑑定內容已敘明認定依據,尚屬合理 ,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足認該等工項係屬變 更設計,以致分別減少該工項數量之施作,僅施作4 、29 、6 座。又本項契約數量為26座、37座、59座(見外放證 據,原證1 ,第173 頁),核算變更設計減少之數量應為 22座(26 -4=22)、8 座(37-29=8 )、53座(59- 6 =53),是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約定按契 約單價及鑑定之變更設計減少數量,減少數量22座、5 座 、53座之工程款,再者,兩造均不爭執之契約單價為3, 237 元、2,789 元、3,386 元,從而,本項次原告不得請 求增加給付,反而應返還原告各8,416 元(計算式:3237 ×4 -21364 =負8416)、1,952 元(計算式:2789 × 00000000 =負1952)、19,977元(計算式:3386×6- 40293 =19977 )。 ⒌項目「1 00*100cm RC 陰井含蓋」: 原告主張1 00*100cm RC 陰井含蓋項目之結算數量為3 座 、結算金額為11,355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計算為0 座, 結算金額為0 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結果認為:「田徑場排水系統圖」中註記紅色「◎」部分 計有3 處,圖例顯示該處係為100*100cm RC陰井,該陰井 之設置係為各種不同口徑之排水管線匯集之處,雖置於地 表以下,但就排水系統而言,該陰井具有樞紐之地位。原 告請求實做數量100*100cm 之RC陰井為3 座,核有變更設 計圖說DA13-13 可資佐證,應予認可等語,有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 告第3 冊,第2035頁),參酌卷附田徑場排水系統圖所示 (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3 冊,第2035頁至第2041頁) ,該項施作係作為設置於田徑場下之排水管匯流排水使用 ,倘未施作,則田徑場之排水管無從匯流排水,確實有設 置必要及觀諸前揭鑑定內容已敘明認定依據,尚屬合理, 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足認該工項係屬變更設 計,以致減少該工項數量之施作,並施作3 座。被告辯稱 嗣因配合現場而未施作云云,自不足取。基此,原告自得 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約定按契約單價及變更設計數量 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又依兩造不爭執之契約單價3, 785 元,從而,本項次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金額為11,355 元(計算式:3785×3 =11355 )。 ⒍項目「聖火台地下廣場排水管(含防水)」: 原告主張聖火台地下廣場排水管(含防水)項目之結算數 量為150m、結算金額為164,159 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計 算為81m ,結算金額為88,776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經核本項數量之增加確係因變 更設計而產生‧‧‧經核本項之結算數量應減為146. 29m 。另本項確為聖火台、草坡看台及環場步道變更設計之一 部份(詳附件一、二),附件一之圖示「原契約顯示之排 水溝弧長為40.25m」,附件二之圖示「變更設計後之排水 溝弧長韋146.29m 」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3 冊,第 204 2 頁)。而觀諸該鑑定內容已敘明認定依據,尚屬合 理,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足認該工項係屬變 更設計,而有增加施作原契約本工項數量之情,則原告自 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約定按契約單價及變更設計數 量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結果認本項次結算數量為146.29m 等情,且依兩造不爭 執之契約單價1,096 元,從而,本項次原告得請求增加給 付金額為71,558元(計算式:1096×146.00000000 = 71558 ) 。 ⒎項目「非植草區- 舖設碎石級配(25cm厚)」: 原告主張非植草區- 舖設碎石級配(25cm厚)項目之結算 數量為3,567m3 、結算金額為531,531 元;被告卻將結算 數量計算為3,431m3 ,結算金額為511,219 元乙節。經查 :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業於附件1 「H23 非植草區鋪設 碎石級配25c 厚(變更設計沙坑減帳漏列部分),核算沙 坑變更設計致沙坑碎石級配(體積)增加之數量應為83. 53m 3 等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資料在卷 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3 冊,第2049頁至第2051 頁)。而觀諸該鑑定內容已敘明認定依據,尚屬合理,並 無顯悖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足認該工項係屬變更設計 ,而有增加施作原契約本工項數量83.53m3 ,則原告自得 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約定按契約單價及變更設計數量 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又依兩造不爭執之契約單價14 9 元,從而,本項次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金額為12, 446 元(計算式:149 ×83.5 3=12446 )。至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於本項鑑定過程,將鑑定之體積結果83.52m3 ,換 算成面積334.32m 2 ,並以契約單價核算應付工程款部分 ,惟本項約定之契約計價單位係以每立方公尺149 元之體 積單位計付(見外放證據,原證1 ,第174 頁),是鑑定 單位換算計價單位之計價方式,違背兩造約定之計價約定 ,並不足取,附此敘明。 ⒏項目「非植草區-舖設瀝青混凝土(7cm 厚)」: 原告主張非植草區- 舖設瀝青混凝土(7cm 厚)項目之結 算數量為0m3 、結算金額為0 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計算 為961m 3,結算金額為105,710 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經業整理被告不爭業因第2 次變更設計變更單價,而成為新增項目等情,有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 報告第3 冊,第2052頁)。而觀諸該鑑定內容已敘明認定 依據,尚屬合理,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是本 項既經變更設計變更單價而為新增項目,則原契約本項工 作應辦理減作及追減扣除本項工程款,並辦理新增項目及 追加工程款。準此,堪予認定被告不需依原契約單價計付 新增項目工程款105,71 0元,原告自應返還該項工程款10 5,710 元予被告。 ⒐項目「安裝撐竿插座(含基座)」、「安裝跳遠/ 三級跳 落砂溝坑及起跳板」: 原告主張安裝撐竿插座(含基座)、安裝跳遠/ 三級跳落 砂溝坑及起跳板項目之結算數量各為2 處、2 座、結算金 額為39,840元、199,200 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計算為3 處、2 座,結算金額為49,800元、239,040 元乙節。經查 :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本項業已列入「 第二次變更設計項目」(詳變更設計圖DA13-13 ),原告 依法依約結算,並無不妥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3 冊, 第2053頁)。而觀諸該鑑定內容已敘明認定依據,尚屬合 理,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足認該工項係屬變 更設計,以致增減該等工項數量施作,實作數量分別為2 處、2 座,則原告僅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約定按契 約單價及變更設計數量請求被告增減給付工程款。又依兩 造不爭執之契約單價19,920元、99,600元,從而,本項次 原告不得請求增加給付,反而應返還原告各9,960 元(計 算式:19 920×2 -49800 =9960)、39,840元(計算式 :99600 ×0 0000000=39840 )。 ⒑項目「台北草」、「假儉草」: 原告主張台北草、假儉草項目之結算數量各為18m2、40m2 、結算金額為元4,752 、6,960 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計 算為0m2 、0m2 ,結算金額為0 元、0 元乙節。經查:依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雖認為:應增加給付金額各 為4,752 元、6,960 元等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3 冊,第 2187頁),然觀諸第2 次變更設計圖A1-4、竣工圖(見外 放證據,鑑定報告第3 冊,第2188頁、本院卷㈡第92頁, 該台北草工項之施作業已施除;另有關假儉草部分,鑑定 報告係以原告所指範圍核算假儉草面積75m2(見外放證據 ,鑑定報告第3 冊,第2188頁),惟經本院審酌該範圍位 置對應竣工圖(見本院卷㈡第92頁)左下所示之詳圖A , 並無所謂假儉草,故鑑定報告誤以原告指稱位置範圍所種 植物概為本項假儉草並據以核算應付實作金額,實有誤會 。準此,堪認該「台北草」、「假儉草」工項係屬變更設 計,以致全數減作本項工程,是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 條第2 項約追減本項全部數額,從而,原告不得請求任何 工程款。 ⒒項目「百慕達草」: 原告主張百慕達草項目之結算數量為8,680m2 、結算金額 為1,388,800 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計算為7,910m2 ,結 算金額為1,265,600 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結果認為:草坡看台全部工程均經「變更設計」, 而原告本欄所要求之金額尚稱合理等情,有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 第3 冊,第2187頁),而觀諸該鑑定內容已敘明認定依據 ,尚屬合理,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足認該工 項係屬變更設計,而有增加施作原契約本工項數量之情, 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約定按契約單價及變 更設計數量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又依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本項次之結算數量為8,680m 2等情,且 依兩造不爭執之結算單價160 元,從而,本項次原告得請 求增加給付金額為123,200 元(計算式:160 ×00000 0000 000=123 200 )。 ⒓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增加給付金額為110,921元。 ⑶系爭丙工程部分: ⒈項目「地坪貼止滑石英磚」: 原告主張地坪貼止滑石英磚項目之結算數量為4,451m2 、 結算金額為3,636,467 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計算為3,596 m2 , 結算金額為2,937,932 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草坡看台「變更設計」為RC結 構體看台後,梯階部份變更為貼止滑石英磚‧‧‧。所有 變更增加之數量(含被告之數量:565m2 )為:1419.64m2 (已加損耗10% )(詳附件影印圖說) ,鑑定人雖然認為 所加損耗10% 偏高,但原告所述經現場勘驗確為實情,故 勉為同意。本項貼止滑石英磚工程其全部數量應為=3031 +1419.64 -565 =4451m2等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4 冊 ,第3035頁)。再參以本項原契約數量為3,031m2 、變更 設計追加數量565M2 (見外放證據,原證1 ,第249 頁、 第313 頁;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4 冊,第3037頁至第 3038頁) ,及徵諸鑑定單位核算變更增加之面積1419.64m2 過程,業已計入契約變更設計追加數量565m2 等情(見外 放證據,鑑定報告第4 冊,第3039頁),準此,堪認本項 係因系爭丙工程履約過程中之草坡看台變更設計致增加本 項數量,核計實作數量為4,451m2 ,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 約第22條第2 項約定按契約單價及變更設計數量請求被告 增加給付工程款。又依兩造不爭執之契約單價817 元,從 而,本項次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金額為698,535 元(計算 式:817 ×000000000000 =69 8535 )。 ⒉項目「平頂明架吸音天花板」: 原告主張平頂明架吸音天花板項目之結算數量為3,306 m2 、結算金額為1,702,590 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計算為3, 104m 2、結算金額為1,598,560 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本項增加之數量確為因「變 更設計」而發生‧‧‧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4 冊,第 3068頁),而觀諸該鑑定內容已敘明認定依據,尚屬合理 ,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足認本項係屬結構變 更設計而有增加施作原契約本工項數量之情,則原告自得 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約定按契約單價及變更設計數量 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結果認本項次之結算數量差為202m2 等情,且依兩造不爭 執之結算單價515 元,從而,本項次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 金額為104,030 元(計算式:515 ×202 =104030)。 ⒊項目「平頂暗架木石纖維天花板」: 原告主張平頂明架吸音天花板項目之結算數量為1, 643 m2 、結算金額為1,245,394 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計算為1, 470. 7m2、結算金額為1,114,791 元乙節。經查:依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計算「二層走廊部 分第三次變更設計應增加之數量」為750.46m2,並舉證如 本項附件。本項增加之數量確為因「變更設計」而發生等 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 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4 冊,第3082頁)。而觀諸該鑑定 內容已敘明認定依據,尚屬合理,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 堪予採信,足認本項係屬結構變更設計而有增加施作原契 約本工項數量之情,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 約定按契約單價及變更設計數量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 。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本項次之結算數量 應1627.4m2、差額為156.70m2等情,且依兩造不爭執之結 算單價515 元,從而,本項次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金額為 118,779 元(計算式:758 ×156.70=118779)。 ⒋項目「外牆打底粉光噴石頭漆」: ①原告主張外牆打底粉光噴石頭漆項目之結算數量為8,599 m2、結算金額為7,360,744 元;被告卻將結算金額計算 為6,293,430 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結果認為:原告要求增加之數量(詳附件)係因「變 更設計」而發生之欄杆基座數量,應實做實算‧‧‧, 增加之數量為18.7m2無誤。合計結算數量應為8,598.7m2 (8,580m2+18.7m2)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4冊 ,第3119頁、第3141頁)。而觀諸該鑑定內容已敘明認 定依據,尚屬合理,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 ②雖被告辯稱就外牆打底粉光噴石頭漆工項部分有工料不 合格情形,應予減價收受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經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被告係原告之監造單 位,若材料不符,監造人為何在施作期間未表示意見、 阻止施作或依約停止估驗付款,而於原告施工完畢且業 主舉辦活動之後數量,被告始表示材質不合或施工不良 ,實為不妥等情,有該會鑑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 外放證物,鑑定報告第4 冊第3119頁),亦不認為被告 有減價之依據,此外,被告迄仍未舉證證明有應予減價 之情,難認有據。 ③基此,堪認本項係屬結構變更設計而有增加施作原契約 本工項數量之情,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 約定按契約單價及變更設計數量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 款。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本項次之結算 數量應8,598.7m2 等情,且依兩造不爭執之契約單價856 元,從而,本項次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金額為1,067,057 元(計算式:856 ×8598. 0 00000000 =0000000 ) 。 ⒌項目「E,I 樓梯造型鋼管」: ①原告雖主張「E,I 樓梯造型鋼管」工項屬原契約經變更 設計但實作數量給付不足金額請求等情,惟查,依臺灣 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結果已認本項目確實未變更‧‧‧ 等情(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5 冊第3235頁) ,堪認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請求原契約未變更但實作數量超過 10% 之差異工程款為是,且原告就此項次之請求權基礎 ,亦有依系爭丙工程契約關係而為請求,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E,I 樓梯造型鋼管」項目之工程款,亦屬有據 。 ②原告主張E,I 樓梯造型鋼管之結算數量為4 式、結算金 額為287,176 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計算為4.8 式、結 算金額為287,176 元,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為,契約數量為8 式、契約單價為71,794元、實作數量 為4 式等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資料在 卷可稽(見外放證物,鑑定報告第5 冊第3235頁)。而 觀諸該鑑定內容已敘明認定依據,尚屬合理,並無顯悖 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足堪認原告所施作之E,I 樓梯 造型鋼管項目確實有實際施作數量少於契約數量之情。 又原告施作之E,I 樓梯造型鋼管手推式會議標示牌之90 %(即7.2 個),自應減少報酬,且以原告實際施作數 量作為計算本項工程款之基準。再者,兩造均不爭執契 約單價為71 ,794 元,從而,本項次原告不得請求增加 給付,反而應給付原告57,435元(計算式:4 ×00000 0000000=負57435 )。 ⒍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增加給付金額為1,930,966元。 四、有關原告主張工程變更設計以外新增工程項目即額外工程金 額部分: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甲、乙、丙工程均有經被告要求 指示變更,因變更設計原有項目增減之數量及新增項目之單 價、數量依約本應辦理追加減或議價手續,但被告並未依約 先完成追加減、議價程序即逕行要求原告施工,原告嗣均依 其要求施作完畢,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變更設計以外新增項 目即額外工程金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所謂新增工程項目,係指原合約之圖說、規範及標單均未 規定,而定作人在雙方合約簽訂後,另外要求承攬人施作所 新增之工作,故如合約圖說及規範已明白規定應由承攬人施 作之工程,僅係未列入計價項目之「漏項」情形,即非屬新 增工作項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 號判決參照)。 又雙方既已達成變更設計增加新增項目之合意,僅未依約先 完成追加減、議價程序,原告自仍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約定請求給付工程款。 ㈡茲就原告主張新增工程項目部分,分述如下: ⑴系爭甲工程部分: ⒈項目「廢方處理費用(園區內已無棄土區、不含垃圾清運 )」 ①原告主張廢方處理費用(園區內已無棄土區、不含垃圾 清運)項目之結算數量為585m3 、結算金額為263, 250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項施作內容屬B0 3 項之內容,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不得另行請求款項 云云。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鑑 定人同意原告所稱:因噴水池「變更設計」定案施工時 已無棄土區,該廢方必須外棄,故本項棄土改為「變更 設計」「新增項目」(詳原證四附件「1-1 」項次18 :施工照片4 張)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2 冊,第 1090頁),且被告亦未否認此屬因變更設計而新增之工 程(僅辯稱已經支付款項),堪認本項係屬變更設計而 有增加施作之工程,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 果認本項次結算數量為270 m3、單價為450 元等情,尚 屬合理,並無違背常情之處,應屬可採,從而,本項次 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金額為I21, 500元(計算式 :45 0×270 =121500)。 ②至被告辯稱:本項施作內容屬B03 項之內容,被告已依 約給付,原告不得另行請求云云。然觀諸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書有關系爭甲工程作業號碼B03 廢方處理( 置堆於園區)項次部分已明確記載:噴水池變更設計定 案施工時園區內已無棄土區,該部分廢土(585m3 )必 須外棄,原告將此部分之棄土另列為新增項目等語(見 外放證物,鑑定報告第2 冊,第1021頁),顯見本項次 之費用並不包含在系爭甲工程作業號碼B03 廢方處理( 置堆於園區)項次費用之內,是被告前開辯解,自無足 採。 ⒉項目「φ318.5 ×9t烤漆鋼管」: 原告主張φ318.5 ×9t烤漆鋼管項目之結算數量為2 式、 結算金額為385,826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本項施作者為他公司,並非原告。且本項目為系爭丙工程 F32 項次施作內容,被告並已計價給付云云。經查:依兩 造簽立之系爭甲工程契約中確有A 梯烤漆鋼管送審圖、原 告單價分析表、施工現場照片等情(見鑑定報告書第2 冊 ,第1132頁至第1139頁),堪認該φ318. 5×9t烤漆鋼管 應屬原告施作無誤;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 為:本項係將原有之造型功能改為結構體桿件的「變更設 計」行為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資料在 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2 冊,第1131頁),且 被告亦未否認此屬因變更設計而新增之工程,堪認本項係 屬變更設計而有增加施作之工程。惟本項次費用已於系爭 丙工程契約項次F32A樓梯造型鋼管中,兩造結算金額215, 422 元後,由被告給付完畢,此亦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鑑定報告書第5 冊、第3234頁 ),是原告自不應再為本項款項之請求。 ⒊項目「TB變更施工與地下室銜接部分」: 原告主張TB變更施工與地下室銜接部分項目之結算數量為 32 處 、結算金額為288,896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防水工程係由原告辦理發包,若有發包遲延,亦 與被告無關云云。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認:原告舉證明確(詳附件),同意列入結構體「變更設 計」「新增項目」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書1份 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2 冊,第11 40頁),且參酌原告已一再函文被告因防水工程,已經影 響地下室啣接部分結構體施工,要求被告同意延展工期, 並提出TB變更施工報價單及施工完成等情,此亦有TB變更 施工圖、變更施工報價單、函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 見鑑定報告第2 冊第1141頁至第1150頁),堪認該工項非 屬原契約範圍,嗣因地下室之防水工程未發包施作致影響 工程進度,而兩造同意變更設計增加本項新增項目,則原 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再者 ,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合理單價金額為9, 028 元、結算數量為32處等情(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 5 冊,第1140頁),尚屬合理,並無違背常情之處,應屬 可採。從而,本項次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金額為288, 896 元(計算式:9028×32=288896)。 ⒋項目「F2C13 變更施工」: 原告主張F2C13 變更施工項目之結算數量為2 處、結算金 額為1,061,176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次 變更設計之費用已包含在第2 次、第3 次變更合約變更圖 說中,原告不得再請求費用云云。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更設計」「新增項目」,經查證屬 實。為配合被告加大、加深斜立柱及其基礎,F2C13 而辦 理之變更設計(前後二次),原告業已遵照施工竣事等情 ,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外 放證據,鑑定報告第2 冊,第1151頁)。而觀諸該鑑定內 容已敘明認定依據,尚屬合理,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堪 予採信,足認本項工程係因配合F23C變更設計而增加之新 增項目,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至被告辯稱本次變更設計之費用已包含在第2 次、 第3 次變更合約變更圖說乙節,則與前開鑑定內容相佐, 且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再者,依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合理單價金額為488, 454 元、結算數量2 處等情(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2 冊, 第1151頁),亦屬合理。從而,本項次原告得請求被告增 加給付金額為976, 908元(計算式:488454×2 -0 =97 6908)。 ⒌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增加給付金額為1,387,304元。 ⑵系爭乙工程部分: ⒈項目「非植草區- 舖設瀝青混凝土(7cm 厚)」: 原告主張非植草區- 舖設瀝青混凝土(7cm 厚)項目之結 算數量為987.41m3、結算金額為2,329,300 元乙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次目與H24 項目相同,並非新增 項目,而該項目僅為變更並無取消減作云云。經查:依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本項為「新增項目」等語 ,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外 放證據,鑑定報告第3 冊,第2080頁),而觀諸該鑑定內 容已敘明認定依據,尚屬合理,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堪 予採信,足認本項工程係屬新增項目,原告自得依系爭契 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雖被告辯稱本次目與 H24 項目相同,並非新增項目,而該項目僅為變更並無取 消減作云云,惟此已經前開鑑定機關說明:原告已將H24 項目項目相同全額減帳處理處理,且花蓮縣政府工程結算 明細表中亦將本項列為變更項目等情(見外放證據,鑑定 報告第3 冊,第2080頁),及本院前已認定原告需返還被 告有關H24 項目已給付之105,710 元款項,是被告辯稱本 項目非屬新增項目云云,自無理由。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結果認合理單價為2,010 元、結算數量985 等情 (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3 冊,第2080頁),亦屬合理 。從而,本項次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金額為1,979, 850 元(計算式:2010×985 =0000000 )。 ⒉項目「35CM場鑄溝、40CM 場鑄溝、50CM場鑄溝」: 原告主張35CM場鑄溝、40CM場鑄溝、50CM場鑄溝項目之結 算數量各為443m、265m、330m、結算金額為1,521, 262元 、1,177,925 元、1,721,610 元;被告卻將結算金額計算 為1,039,200 元、533,228 元、89 2,650元乙節。經查: 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本項為「變更設計」 、「新增項目」原告依變更設計圖說A6-1及DA13-13 施工 後呈報本項之單價分析表,各項單價經核後,其單價(詳 附件:審查後之單價分析表)減為:H42 、35cm場鑄溝: 2,930 元/m;H43 、40cm場鑄溝:3,6 10元/m;H44 、 50cm場鑄溝:4,260 元/m3 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3 冊 ,第2088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此等項目屬新增工程,堪 認屬兩造同意變更設計而增加本項新增項目,則原告自得 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又原告業於 履約過程提出各項追加施作數量之詳細價目表,而被告未 能提出業主之結算數量為若干,且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結果認合理單價為H42 、35cm場鑄溝:2,930 元/m ;H43 、40cm場鑄溝:3,6 10元/m;H44 、50cm場鑄溝: 4,260 元/m3 、結算數量為443m、265m、330m等情,尚屬 合理,並無違背常情之處,應屬可採。從而,於扣除被告 已結算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金額分別為25 8, 790元(計算式:2930×000 00000000 =258790)、 423, 422元(計算式:3610×000 0000000=258790)、 513,150 元(計算式:4260×000 0000000=513150)。 ⒊項目:「∮6"透水網管」: 原告主張∮6"透水網管項目之結算數量為475.05m 、結算 金額為756,747 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計算為475m、結算 金額為275,500 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結果認:同意為變更設計而新增項目等語,有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 報告第3 冊,第2102頁),而觀諸該鑑定內容已敘明認定 依據,尚屬合理,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足認 本項工程係屬新增項目,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 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又原告業於履約過程提出各項 追加施作數量之詳細價目表,而被告未能提出業主之結算 數量為若干,且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合理單 價為1,220m,結算數量為475.05m 等情。從而,於扣除被 告已結算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金額為 304,061 元(計算式:1220×475.05-275,500 =304061 )。 ⒋項目「∮25CM高壓水泥涵管(B 型三級管)、∮50CM高壓 水泥涵管(B 型三級管)、∮80CM高壓水泥涵管(B 型三 級管)」: 原告主張∮25CM高壓水泥涵管(B 型三級管)、∮50CM高 壓水泥涵管(B 型三級管)、∮80CM高壓水泥涵管(B 型 三級管)項目之結算數量各為175m、690m、235m、結算金 額為250,250 元、1,698,780 元、1,183,225 元;被告卻 將結算數量計算為175m、639m、140m、結算金額為165, 375 元、1,259,212 元、516,600 元乙節。經查:依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原告依「變更設計」圖 DA13-1 3施作之水泥管埋設工程,其中有關ψ80cm部分之 數量中,含有原列為ψ50cm之部分經被告指示改為ψ80cm 水泥管以配合陰井接頭之尺寸者。惟經圖面測量其長度應 由95cm更正為85cm(詳附件圖說),該誤差10cm應予以扣 減。故;原告要求之數量就ψ50cm之水泥管部分應由原列 690m增加為700m,而ψ80cm之水泥管部分應由原列235m 減少為225m、原告要求之單價經核後其單價(詳附件審查 後之單價分析表)減為:(H46 )「25CM高壓水泥涵管( B 型三級管)」1,133 元/m。(H47 )「∮50CM高壓水泥 涵管(B 型三級管)」2,070 元/m。(H48 )「∮80CM高 壓水泥涵管(B型三級管) 」3,815 元/m等語,有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 報告第3 冊,第2107頁),而觀諸該鑑定內容已敘明認定 依據,尚屬合理,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足認 本項工程係屬兩造同意變更設計而增加之新增項目,則原 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又關 於高壓水泥涵管部分被告未能提出業主之結算數量為若干 ,且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合理單價為1,133 元、2,070 元、3,815 元,結算數量為175m、700m、225m 等情,被告辯稱仍應以原契約單價計付云云,已不足取。 從而,於扣除被告已結算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分別 增加給付32,900元(計算式:1133×000 0000000= 32900 )、189,788 元(計算式:2 070 ×000 000000 00=189788)、341,775 元(計算式:3815×000 0 000000=341775)。 ⒌項目「鋪設合成橡膠面層(12mm厚,B 型)」: 原告主張鋪設合成橡膠面層(12mm厚,B型)項目之結算數 量為6,595m2 、結算金額為19,646,505元;被告卻將結算 數量計算為6,247m2 、結算金額為8,745,800 元乙節。經 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本項為「變更設 計項目」,其單價及數量經本鑑定均有更動,說明如下: ‧‧‧八、結論本項之結算單價為2,918 元/m2 ,結算數 量為6,547m2 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3 冊,第2120 頁 ),而觀諸該鑑定內容已敘明認定依據,尚屬合理,並無 顯悖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足認本項工程係屬兩造同意 變更設計而增加之新增項目,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結果認原告實作數量為6,547m2 、合理單價2, 9182 元 等情,被告辯稱仍應以原契約單價計付云云,已不足取。 從而,於扣除被告已結算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 給付金額為10,358,346元(計算式:2918×00000000000 0 =0000000 0 )。 ⒍項目「田徑場護籠修改」、「修改增設9m起跳板」、「田 徑場起跳板修改」、「變更撐竿跳插座(原位置覆蓋)」 、「田徑場撐竿跳插座修改工資」: 原告主張田徑場護籠修改、修改增設9m起跳板、田徑場起 跳板修改、變更撐竿跳插座(原位置覆蓋)、田徑場撐竿 跳插座修改工資項目之結算數量各為1 式、3 組、1 式、 3 組、1 式、結算金額為148,181 元、37,620元、99,480 元、358,560 元、87,480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計算為1 式、3 組、1 式、3 組、1 式、結算金額為95,000元、6, 541 元、15,000元、67,086元、10,000元乙節。經查:依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本項修改工程係臨時「 變更」之緊急工程‧‧‧。原告本項(H50 至54即田徑場 護籠修改、修改增設9m起跳板、田徑場起跳板修改、變更 撐竿跳插座(原位置覆蓋)、田徑場撐竿跳插座修改工資 等各項)之要價,細目與當初報價略有差異,然總價均為 731,321 元,原告當初報價經再核算,尚稱合理‧‧‧等 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 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3 冊,第2138頁),且被告亦不爭 執此等項目屬新增工程,堪認屬兩造同意變更設計而增加 本項新增項目,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是被告辯稱應以原契約單價付款云云,自不 足取。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合理單價為 148,181 元、12,540元、99,480元、119,520 元、87,480 元等情,尚屬合理,並無違背常情之處,應屬可採。從而 ,於扣除被告已結算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分別增加 給付之金額為531,181 元(計算式:148181×1 -95000 =53181 )、31,079元(計算式:12540 ×3 -6541= 31079 )、84,480元(計算式:99480 ×1 -15000 = 84480 )、291,474 元(計算式:119,520 ×3 -67, 086 =291,474 )、77,480元(計算式:87480 ×1 - 10000 =87480 )。 ⒎項目「看台區排水溝(含防水、格柵蓋板)三次變更合計 費用」: 原告主張看台區排水溝(含防水、格柵蓋板)三次變更合 計費用項目屬新增工程,結算數量為1 式、結算金額為5, 938, 002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此項目費用 被告已於H17 項次下計價給付原告云云。經查:依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看台區排水溝(含防水,格柵 蓋板)歷經3 次「變更」經查證確為事實(詳附件)等語 ,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外 放證據,鑑定報告第3 冊,第2155頁),參酌卷附3 次變 更設計圖、工程詳細價目表等情(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 第3 冊,第2156頁至第2175頁),堪認此項工程係因變更 設計而增加之新增項目,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辯稱此部分非屬新增項目云云 ,自無足採。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合理單 價為4,359,208 元等情(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3 冊, 第2155頁),尚屬合理,並無違背常情之處,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359,208 元(計算式:0000 0 00×1 =0000000 )。 ⒏項目「新設界石」: 原告主張「新設界石」項目屬新增工程,結算數量為711m 、結算金額為2,534,715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此項目請求與H38 項次相同,被告已於H38 項次中給 付原告款項云云。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認:原契約設計圖A13-12田徑場排水配置圖中編號(2 ) 之12cm預鑄排水溝業經變更設計圖DA13-13 中取消。並無 被告所述「已於原圖說內既有之工作項目給付」之事實。 、以「新設」界石「取代」為高程繩準之排水溝應為工程 上之必須,界石確係「新設」零星結構體無誤等語,有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 ,鑑定報告第3 冊,第2177頁)。而觀諸該鑑定內容已敘 明認定依據,尚屬合理,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 ,足認本項工程係屬新增項目,被告辯稱本次目與H38 項 目相同,並非新增項目云云,已無可信。又依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本項合理單價為3,060 元、結算數量 733.37m 等情(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3 冊,第2177頁 、第2180頁),尚屬合理,並無違背常情之處,應屬可採 。又本件原告僅請求結算數量711m,從而,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為2,175,660 元(計算式:3060×711 = 0000000 )。 ⒐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1,952,644元。 ⑶系爭丙工程部分: ⒈項目「看台1:3水泥粉光」: 原告主張「看台1:3水泥粉光」項目之結算數量為1,6048m 2 、結算金額為6,611,776 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計算為 11, 754m2 、結算金額為1,580,913 元,且應依此業主結 算數量計付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認:原告附件圖說就數量部份說明詳實,核對後其數量尚 無差錯。原告提出之單價經核算後由412 元/m3 減為385 元/m3 (詳附件:審查後之丙工程契約「新增項目」:單 價分析表)原告數樣(16048m2 )之主張,應予同意等語 ,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外 放證據,鑑定報告第4 冊,第3152頁),而觀諸該鑑定內 容已敘明認定依據,尚屬合理,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堪 予採信,足認本項工程係屬兩造同意變更設計而增加之新 增項目,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至被告辯稱應依業主結算數量11,754m2結算金額計 付云云,然此結算數量並非正確無誤,且本項既經鑑定單 位鑑定實作數量,自應以鑑定單位鑑定結果為依據,是被 告前開辯解,難認有據。從而,於扣除被告已結算之金額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金額為4,597,567 元(計 算式:385×0000000000000=0000000)。 ⒉項目「地坪洗一分宜蘭石」: 原告主張地坪洗一分宜蘭石項目之結算數量為1,451 m2、 結算金額為1,314,606 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計算為1, 451m 2、結算金額為78,354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本項目係「變更設計」「新增項目 」,數量無爭議‧‧‧。經核後減為760 元/m2 ‧‧‧等 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 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5 冊,第3165頁),且被告亦不爭 執此等項目屬新增工程,堪認屬兩造同意變更設計而增加 本項新增項目,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合理單 價760 元等情,尚屬合理,並無違背常情之處,應屬可採 。另兩造均不爭執本項之結算數量,從而,於扣除被告已 結算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應增加給付金額為319, 200 元(計算式:760 ×00000000000=319200)。 ⒊項目「擋土牆洗一分宜蘭石」: 原告主張擋土牆洗一分宜蘭石項目之結算數量為902m2 、 結算金額為904,706 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計算為90 2m2 、結算金額為487,080 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結果認:本項係變更設計新增項目,數量無爭議 。另因係圖騰式設計,原告單價尚稱合理,鑑定人將之略 微調降964 元/m2 ‧‧‧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5 冊, 第3168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此等項目屬新增工程,堪認 屬兩造同意變更設計而增加本項新增項目,則原告自得依 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又依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合理單價為964 元等情,尚屬合理 ,並無違背常情之處,應屬可採。另兩造均不爭執本項之 結算數量,從而,於扣除被告已結算之金額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增加給付之金額為382,448 元(計算式:964 × 000 0000000=382448)。 ⒋項目「擋土牆馬賽克磚拼貼」: 原告主張擋土牆馬賽克磚拼貼項目之結算數量為198m2 、 結算金額為1,048,806 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計算為198m 2 、結算金額為106,920 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本項係變更設計新增項目,數量無爭 議。惟單價分析表中材料馬賽克磚之計算有誤,鑑定人將 之修正後原告單價由5,297 元/m2 降為4,080 元/m2 ‧‧ ‧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 (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5 冊,第3171頁),且被告亦 不爭執此等項目屬新增工程,堪認屬兩造同意變更設計而 增加本項新增項目,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 合理單價4,080 元等情,尚屬合理,並無違背常情之處, 應屬可採。另兩造均不爭執本項之結算數量,從而,於扣 除被告已結算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金額 為700, 920元(計算式:4080×000 0000000=700920) 。 ⒌項目「記者壕溝鑿面石材」: 原告主張記者壕溝鑿面石材項目之結算數量為625m2 、結 算金額為2,113,125 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計算為625m、 結算金額為1,118,750 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結果認:本項係變更設計新增項目,數量無爭議 。原告報價3381.2元/m2 ,經核其單價分析表中第3 項( 鑿面石材)2000元/m2 偏高,經在地訪價1600元/m2 較為 合理,另放樣費及水泥砂漿數量亦依分析核減故將原報價 調降為2,808 元/m2 (詳附件)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 5 冊,第3174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此等項目屬新增工程 ,堪認屬兩造同意變更設計而增加本項新增項目,則原告 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又依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合理單價為2,808 元等情, 尚屬合理,並無違背常情之處,應屬可採。另兩造均不爭 執本項之結算數量,從而,於扣除被告已結算之金額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金額為636,250 元(計算式: 2,808 ×000 00000000 =636250)。至被告辯稱該項原 告施作之工料不合規定致遭業主減價收受,本項亦應依業 主減價方式減價扣款云云,然依前開鑑定意見第2 項已敘 明:被告接受業主之減價收受並罰之(單價由2490元/m2 減為1790元/m2 )看不出予原告有任何關係等語(見外放 證據,鑑定報告第5 冊,第3174頁),且被告迄今尚未舉 證證明原告施作本項之工料不符規定情節,難認被告此部 分辯稱,為可採信。 ⒍項目「砌1/2B磚牆」: 原告主張砌1/2B磚牆項目之結算數量為853m2 、結算金額 為1,003,981 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計算為609m2 、結算 金額為365,400 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結果認:經核對原告數量部分之證物發現附件零星補砌 紅磚與依丈量之數量有12處重復,其數量應減少13.2m2… ,故其結算數量應減少為840.24m2。鑑定人參酌土木技師 公會單價核定為1050元/m2 (詳附件:審查後之丙契約「 新增項目」:單價分析表)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5 冊 ,第3178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此等項目屬新增工程,堪 認屬兩造同意變更設計而增加本項新增項目,則原告自得 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又依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結算數量為840.24m2、合理單價 1, 050元等情,尚屬合理,並無違背常情之處,應屬可採 。從而,於扣除被告已結算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增 加給付之金額為516,852 元(計算式:1050×840.0 0 000000=516852)。 ⒎項目「砌1B磚牆」: 原告主張砌1B磚牆項目之結算數量為18m2、結算金額為36 ,234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計算為18m2、結算金額為20, 700 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 本項係變更設計新增項目,數量無爭議。單價經核應減為 1580元/m2 ‧‧‧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書1 份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5 冊,第3185 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此等項目屬新增工程,堪認屬兩造 同意變更設計而增加本項新增項目,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 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結果認合理單價1,580 元等情,尚屬合理,並無 違背常情之處,應屬可採。另兩造均不爭執本項之結算數 量,從而,於扣除被告已結算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增加給付之金額為為7,740 元(計算式1580×00000000 =7,740 )。 ⒏項目「天花板立側收板」: 原告主張天花板立側收板項目之結算數量為1 式、結算金 額為684,725 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計算為1 式、結算金 額為495,000 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結果認:本項係變更設計新增項目,數量無爭議。經核單 價減為540,220 元/ 式‧‧‧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5 冊,第318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此等項目屬新增工程, 堪認屬兩造同意變更設計而增加本項新增項目,原告自得 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又依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合理單價540,220 元等情,尚屬 合理,並無違背常情之處,應屬可採。另兩造均不爭執本 項之結算數量,從而,於扣除被告已結算之金額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金額為45, 220 元(計算式: 540220 ×1-49500 =45 220)。 ⒐項目「擋土牆排水套管」: 原告主張擋土牆排水套管項目之結算數量為582m、結算金 額為169,488 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計算為582m、結算金 額為16,368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 果認:雙方結算數量皆為528m,無爭議。單價方面:原告 單價分析表中第一項排水套管材料每公尺150 元偏高,應 減價為50元較適當,則原告之單價應由321 元/m減為214 元/m‧‧‧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 份 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5 冊,第3216頁), 且被告亦不爭執此等項目屬新增工程,堪認屬兩造同意變 更設計而增加本項新增項目,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結果認合理單價214 元等情,尚屬合理,並無違背常情 之處,應屬可採。另兩造均不爭執本項之結算數量,從而 ,於扣除被告已結算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金額為96, 624 元(計算式:214 ×000 000000 = 96624 )。 ⒑項目「顯示幕預埋基礎螺栓」: 原告主張顯示幕預埋基礎螺栓項目之結算數量為1 式、結 算金額為226,091 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計算為1 式、結 算金額為90,000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結果認:本項係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原告報價尚稱合理 ,又有依附件顯示之不合理情事,鑑定人認為被告應依原 告主張付款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 份 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5 冊,第3263頁), 且被告亦不爭執此等項目屬新增工程,堪認屬兩造同意變 更設計而增加本項新增項目,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結果認合理單價226,091 元等情,尚屬合理,並無違背 常情之處,且佐以本項材料款原係由被告向訴外人亞特蘭 大工程有限公司訂購材料,原告僅負責施工,此有亞特籣 大工程有限公司於90年1 月6 日開立予被告之報價單附卷 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5 冊,第3267頁),而本 件履約過程要求原告逕為付款,被告自應依鑑定單位調整 之單價給付包含鋼製螺栓之材料費。另兩造均不爭執本項 之結算數量,從而,於扣除被告已結算之金額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金額為136,091 元(計算式:226091 ×1 -90 000=136091)。 ⒒項目「土坡看台伸縮縫」: 原告主張土坡看台伸縮縫項目之結算數量為84m 、結算金 額為117,768 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計算為84m 、結算金 額為26,460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 果認:本項係變更設計新增項目,數量無爭議。本項變更 設計新增項目其數量仍為84M ,其單價核減為1027元/m等 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 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5 冊,第3272頁),且被告亦不爭 執此等項目屬新增工程,堪認屬兩造同意變更設計而增加 本項新增項目,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合理 單價1,072 元等情,尚屬合理,並無違背常情之處,應屬 可採。另兩造均不爭執本項之結算數量,從而,於扣除被 告已結算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金額為 59,808元(計算式:1027×00000000 =59808 )。 ⒓項目「五樓窗台深度修改」: 原告主張五樓窗台深度修改為新增項目,結算數量為36. 8m、結算金額為95,68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並無 此項目云云。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 工程確實已完成(詳原證6 之2 附件)‧‧‧。原告要求 之單價‧‧‧,應核減為2500元/m,至於數量仍維持36. 8m(詳如附圖)有該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鑑定報 告第5 冊,第3277頁)。又依原告主張此部分工項係依被 告指示施作等語,且以「五樓窗台深度修改」範圍甚大( 見鑑定報告報告第5 冊,第3280頁),則若原告係未經被 告指示即行施作者,被告既有派駐在施工現場之監造人員 ,自可予以阻止,而非建造完成為是,堪認本次工項係屬 非原契約範圍,然經被告指示變更增加之追加工作,應屬 新增工程,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再者,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結算數 量為36.8m 、合理單價為2 ,500 元等情,尚屬合理,並 無違背常情之處,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為92,000元(計算式:2,500 ×36. 8 =92,000 )。 ⒔項目「樓梯止滑磚改為轉角磚」: 原告主張樓梯止滑磚改為轉角磚為新增項目,結算數量為 300 處、結算金額為555,000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並無此項目云云。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 果認:樓梯止滑磚之施工,係依照圖說及建築師只是施作 ,無需更改。被告既令原告於施工完成後再更「改為」轉 角磚,則更改之工程款應由被告如數給付。原告陳述之事 項均有根據,而被告所述之第2 條:已於C41 (即業主項 次三-A41)計付一節,由雙方丙契約該項之單價分析表( 並無轉角磚或止滑條之設計)內容判斷,證明被告所述不 實。原告要求之單價1850元/m2 ,有關材料費方面(250 元/ 處)尚稱合理,工資等項金額因時空背景不同無法判 斷,因此同意原告要求之金額。原告要求之數量300 處, 經現勘(詳附件)核計後,尚稱相符等語,有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 第5 冊,第3310頁);又依原告主張此部分工項係依被告 指示修改施作等語,且以「樓梯止滑磚改為轉角磚」範圍 甚大(見鑑定報告報告第5 冊,第3320頁至第3321頁), 則若原告係未經被告指示即行更改施作者,被告既有派駐 在施工現場之監造人員,自可予以阻止,而非建造完成為 是,堪認本次工項係屬經被告指示變更增加之追加工作, 應屬新增工程,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再者,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結 算數量為300 處、合理單價為555,000 元等情,尚屬合理 ,並無違背常情之處,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 增加給付之金額為555,000 元(計算式:1,8 50×300 = 555,000 )。 ⒕項目「左右入口圓環白水泥洗石子」: 原告主張左右入口圓環白水泥洗石子為新增項目,結算數 量為2 式、結算金額為130,000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並無此項目云云。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結果認:原告所述屬實,確有兩處圖騰式圓環型之白水泥 洗石子地坪之施作,位於左右兩側入口處,係「新增項目 」各式白水泥洗石子之面積皆為45.3m2(詳附件)。原告 請求65,000元/ 式,如以面積平均計算則每m2之單價為 1,435 元、原告於本約C44 項(圖騰式擋土牆洗一分宜蘭 石)要求之單價為1003元/m2 ,而本項係白水泥圖騰式施 工,數量又少,其要求之單價1435元/m2 ‧‧‧,尚稱合 理‧‧‧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 份在 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5 冊,第3323頁);又依 原告主張此部分工項係依被告指示施作等語,且以「左右 入口圓環白水泥洗石子」範圍甚大(見鑑定報告報告第5 冊,第3320頁至第3328頁),則若原告係未經被告指示即 行更改施作者,被告既有派駐在施工現場之監造人員,自 可予以阻止,而非建造完成為是,堪認本次工項係屬經被 告指示變更增加之追加工作,應屬新增工程,則原告自得 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再者,經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結算數量為2 式,合理單價 為65, 000 元等情,尚屬合理,並無違背常情之處,應屬 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金額為130,000 元(計算式:65,000×2 =130000)。 ⒖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增加給付之金額為8,275,720 元 。 五、有關原告主張原合約及變更設計漏項金額部分: ㈠按所謂「漏項」係指某一工程項目已標示於工程契約之相關 圖說、資料內,然單價分析表卻遺漏編列此工程項目,致投 標廠商於得標後依圖說施作時,始發現該項目未編列於單價 分析表中,而無法向業主請求計付工程款之情形,且因承攬 者確實已完成標示於工程契約之相關圖說、資料內之工程項 目,本屬工程之一部,自為系爭承攬契約之一部,僅因漏未 填列單價而無從計付報酬,故仍得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 ,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給付漏項部分之報酬;至如該項 目為工程慣例上必須施作者,或探求工程設計者之真意業已 包括該項目時,則不構成漏項,其所需費用已包含於相關單 價,承包商仍應以契約約定之圖說等文件為其施作範圍,不 得另行請求追加工程款,至為明確。 ㈡茲就原告主張系爭甲、乙、丙工程原合約及變更設計漏項金 額部分,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系爭甲工程部分: ⒈項目「環境復原清潔費漏列(2%)」: 原告主張環境復原清潔費漏列(2%)為漏項,結算金額1, 390,000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該工作之對價已 包含於工程契約總價中云云。經查:依系爭甲工程契約施 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21項約定:施工中乙方應將工作場 地隨時維持清潔以重衛生,全部工程完竣後,乙方需將所 屬場地清理乾淨,工地範圍內不得有廢棄物,以備查驗等 語(見外放證據,原證壹之一);另依施工總則第18條規 定: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隨時清除工地,工地附近道 路及結構物內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 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環境 之整潔,本工程完工時,乙方應在驗收前清理工地及附近 道路上所有廢料雜物等,並將全部結構清理整潔,所需費 用均由乙方負擔等語(見外放證據,原證壹之一),顯見 兩造簽立系爭甲契約時已明確約定原告有維護系爭工程施 工環境整潔之義務,且有關環境復原清潔費用,均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原告當已將此需費用包含於相關單價之內; 上開費用並非屬系爭甲工程契約項目之漏項,則原告主張 此屬漏項並請求被告給付費用云云,委無可採。 ⒉項目「雜運費漏列(2%)」: 原告主張「雜運費漏列(2%)」為漏項,結算金額695,00 0 元乙節(見本院卷㈤,第9 頁至20頁),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系爭甲工程有無追加工程皆必然有雜運費用,且 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經查:依系爭甲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 第10條第7 項約定:‧‧‧乙方應提供辦公用品及器材於 工地使用等語;第8 項約定:本工程所需工程材料、機具 、設備、工作場所設施等,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 方自備‧‧‧,不得要求增加費用等語(見外放證據,原 證1 ,第20頁);第9 項亦約定:本工程所有單價係為本 工程完成各項目所需全部之材料人工機具及乙方施工所必 須條件之費用,並涵蓋工安、工管、保險及利潤等語(見 外放證據,原證1 ,第20頁),顯見兩造簽立系爭甲工程 契約時已明確約定由原告自行負擔雜運費用,原告當已將 此需費用包含於相關單價之內;上開費用並非屬系爭甲工 程契約項目之漏項,則原告主張此屬漏項並請求被告給付 費用云云,委無可採。 ⒊項目「工程臨時水電費0.2%」、「工程臨時水電設施費」 : 原告主張工程臨時水電費0.2%、工程臨時水電設施費為漏 項,結算金額各為139,000 元、1,024,714 元乙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依系爭甲工程契約之施工總則2 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約定:工程用水:由乙方在工地附近 自行接用,其所需申請手續、器材、費用及水費,除契約 或甲方另有規定外均由乙方自理等語;工程用電:不論接 用公共用電或自行發電,除契約或甲方另有規定外,概由 乙方自理等語(見外放證據,原證壹之一);另施工總則 第25條亦約定:施工期間臨時水、電及其所需之器材及費 用除另有規定外均由承包人自埋等語(見外放證據,原證 1 ,第50頁),顯見兩造簽立系爭甲工程契約時已明確約 定由原告自行負擔工程臨時水電費0.2%、工程臨時水電設 施費用,原告當已將此需費用包含於相關單價之內;上開 費用並非屬系爭甲工程契約項目之漏項,則原告主張此屬 漏項並請求被告給付費用云云,委無可採。 ⒋項目「應增加供應鋼筋之材料費(7750元/噸): 原告主張應增加供應鋼筋之材料費(7750元/ 噸)為漏項 ,結算金額為1,092,750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系爭甲工程施作過程中,原告並無實際購買本項鋼筋數量 ,且被告已充分提供工料予原告云云。經查:依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原告以詳原證4 附件3 :編號 3-5 。依契約應供應之材料,供應不足部分之資料向被告 要求依契約應供應之材料鋼筋,供應不足部分並提出原證 4 附件:數量計算書鋼筋材料費項(第2 頁)以供被告參 考。另依原告提出之各項詳細附件經查證屬實。並以之核 對數量計算書後將原告請求之被告應再供應之鋼筋數量為 141. 05T核減為134. 58T等語,有該會鑑定報告1 份在卷 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2 冊,第1099頁),參酌 鑑定單位核算原承攬「含變更設計」外應增加供應鋼筋數 量合理單價之數量計算表內容(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 2 冊,第1100頁),且觀諸該鑑定內容已敘明認定依據, 尚屬合理,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足認本項確 實係因原契約約定工作及變更設計工程等時,漏未加計本 項鋼筋數量134.58T ,屬漏項情形,自應於總價外再予估 驗並計價。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本項次之 合理數量為134.58T ,合理單價為7,750 元等情,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給付漏項報酬為1, 042 , 995 元(計算式:7750×134.58=0000000 ),洵屬有理 。 ⒌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增加給付之金額為1,042,995 元 。 ⑵系爭乙工程部分: ⒈項目「工程臨時水電設施費」: 原告主張工程臨時水電設施費為漏項,結算金額為768, 535 元乙節目,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系爭乙工程契 約之施工總則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約定:工程用 水:由乙方在工地附近自行接用,其所需申請手續、器材 、費用及水費,除契約或甲方另有規定外均由乙方自理等 語;工程用電:不論接用公共用電或自行發電,除契約或 甲方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自理等語(見外放證據,原證 壹之二);另依施工總則第25條約定:施工期間臨時水、 電及其所需之器材及費用除另有規定外均由承包人自埋等 語(見外放證據,原證一,第50頁),顯見兩造簽立系爭 乙契約時已明確約定由原告自行負擔工程臨時水電設施費 ,原告當已將此需費用包含於相關單價之內;上開費用並 非屬系爭乙工程契約項目之漏項,則原告主張此屬漏項並 請求被告給付費用云云,委無可採。 ⒉項目「放樣(漏列部分)」: 原告主張放樣(漏列部分)為漏項,結算金額為676,320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依約應負擔放樣 測量費用云云。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 由「田徑場鋪設合成橡膠面層施工說明第二條鋪設前表面 準備說明第2 項檢查要件」規定:「鋪設A.C 及鋪設合成 橡膠面層其高程之誤差于半徑305cm 之範圍內不得大於3. 2mm(詳契約附件) 」,證明:非精確之放樣,實無法達成 「田徑場測量報告書」之要求(詳原證4 附件:田徑場測 量報告書),故應依實補列此一項目。」、「經依圖說核 實放樣數量,其結果為15,332m2( 數量詳數量計算書第3 頁放樣及本項附件)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1份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3冊 ,第2191 頁),且觀諸該鑑定內容已敘明認定依據,尚屬合理,並 無顯悖於常情之處,堪予採信,足認本項確係因原契約工 項之漏列數量,屬漏項情形,自應總價外再予估驗並計價 ,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漏項報酬。又依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本項次合理數量為15,332m2 、單價為24元等情,是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之金額為367, 968 元(計算式:24×15332 =367968)。至依系爭乙工 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3 項約定:乙方應於本工 區備有一套完整得測量儀器設備‧‧‧供工地施工測量使 用,並有測量人員兩人以上配合所需的施工測量,其費用 已包含於單價內,協商不得要求加價等語(見外放證據, 原證一),應僅屬一般例行性測量而言,與此需達成「田 徑場測量報告書」要求不同,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 信。 ⒊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增加給付之金額為367,968元。 ⑶系爭丙工程部分: ⒈項目「工程臨時水電費」、「工程臨時水電設施費」: 原告主張工程臨時水電費、工程臨時水電設施費為漏項, 結算金額各為185,000 元、768,535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依系爭丙工程契約之施工總則第12條第1 項 第1 款及第2 項約定:工程用水:由乙方在工地附近自行 接用,其所需申請手續、器材、費用及水費,除契約或甲 方另有規定外均由乙方自理等語;工程用電:不論接用公 共用電或自行發電,除契約或甲方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 自理等語(見外放證據,原證壹之三);另依施工總則第 25條約定:施工期間臨時水、電及其所需之器材及費用除 另有規定外均由承包人自埋等語(見外放證據,原證壹之 三),顯見兩造簽立系爭丙工程契約時已明確約定由原告 負擔工程臨時水電費、工程臨時水電設施之費用,原告當 已將此需費用包含於相關單價之內;上開費用並非屬系爭 丙工程契約項目之漏項,則原告主張此屬漏項並請求被告 給付費用云云,委無可採。 ⒉項目「環境復原清潔費」: 原告主張環境復原清潔費為漏項,結算金額為2,658,000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云云。經查:依系爭丙工程契約 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18項約定:施工中乙方應將工作 場地隨時維持清潔以重衛生,全部工程完竣後,乙方需將 所屬場地清理乾淨,工地範圍內不得有廢棄物,以備查驗 等語(見外放證據,原證壹之三);另依施工總則第18條 規定: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隨時清除工地,工地附近 道路及結構物內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 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環 境之整潔,本工程完工時,乙方應在驗收前清理工地及附 近道路上所有廢料雜物等,並將全部結構清理整潔,所需 費用均由乙方負擔等語(見外放證據,原證壹之三),顯 見兩造簽立系爭丙工程契約時已明確約定原告有維護系爭 工程施工環境整潔之義務,且有關環境復原清潔費用,均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當已將此需費用包含於相關單價 之內;上開費用並非屬系爭丙工程契約工程項目之漏項, 則原告主張此屬漏項並請求被告給付費用云云,委無可採 。 ⒊項目「垃圾清運費(田徑場全工區)」: 原告主張垃圾清運費(田徑場全工區)為漏項,結算金額 為1,218,503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施工期間 所有清潔、復原費用均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云云。經查: ①依系爭丙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21項約定: 施工中乙方應將工作場地隨時維持清潔以重衛生,全部 工程完竣後,乙方需將所屬場地清理乾淨,工地範圍內 不得有廢棄物,以備查驗等語;另依前開施工總則第18 條約定內容(見外放證據,原證壹之三),可知,兩造 簽立系爭丙工程契約時係約定原告有維護施作工程範圍 環境整潔之義務,且有關環境復原清潔費用,均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費用甚明。惟本件依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本項垃圾清運費之編列 旨在清運全工區之垃圾,該項金額為1,218,503 元。因 該款項係為清運全區垃圾之所需,理應由該工區全體廠 商依其垃圾數量比例分攤始為合理等語,有該鑑定報告 1 份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5 冊,第32 97頁),及參酌被告確有與訴外人謝碧華即進安企業社 簽立垃圾清運契約與現場照片等情(見外放證物,原證 四附件、鑑定報告第5 冊第3300頁至第3302頁),足見 本次興建工程載運廢物之方式,是將各分包承攬範圍產 生之營建廢棄物與垃圾均先集中在特定區域,交由被告 統一辦理運棄工作及負擔該費用後,再將該費用按下包 之分包比例,由下包負擔費用,原告自仍需負擔自己施 工範圍內所產生廢棄物與垃圾之清運費用,與前開系爭 丙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21項及施工總則第 18條約定事項,並不牴觸。 ②又原告已支付施碧華即進安企業社1,218,503 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 字第26好判決書影本1 份可佐(見鑑定報告第5 冊,第 3298頁至第3299頁),惟前開垃圾清運契約之當事人既 為被告,理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原告墊付超過自己需 負擔費用外之款項,與系爭丙工程契約無關,從而,原 告主張依系爭丙工程契約關係、民法第491 條規定、民 法地505 條規定、民法第1 條規定及工程慣例法則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即屬無據。 ⒋項目「運雜費(1%)」: 原告主張雜運費(1%)為漏項,結算金額為886,000 元乙 節(見本院卷㈤第9 頁至第20頁),則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依系爭丙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6 項約定:本 工程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所設施等,除本 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自備,若乙方有需要辦公房舍 及其他用地之租用,應先知會本處後,乙方自行辦理,不 得要求增加費用等語;第7 項約定:「本工程所有單價係 為本工程完成各項目所需全部之材料人工機具及乙方施工 所必須條件之費用,並涵蓋工安、工管、保險及利潤等語 (見外放證據,原證壹之三),顯見兩造簽立系爭丙工程 契約時已明確約定由原告自行負擔雜運費用,原告當已將 此需費用包含於相關單價之內;上開費用並非屬系爭丙工 程契約項目之漏項,則原告主張此屬漏項並請求被告給付 費用云云,委無可採。 ⒌項目「鋁、鋼門窗及不鏽鋼捲門等賽縫清潔及運棄工料費 」: 原告主張鋁、鋼門窗及不鏽鋼捲門等賽縫清潔及運棄工料 費為漏項,結算金額為1,485,300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施工期間所有清潔、復原費用均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云云。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經查原 告契約(含附件圖說)內均未包含此項目‧‧‧原告與其 他平行廠商之間並未訂定契約關係等語,有該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5 冊,第3307 頁 ),堪認本項鋁、鋼門窗及不鏽鋼捲門等賽縫清潔及運棄 工料費不在系爭丙工程契約之總價承包範圍內。又依原告 主張此部分工項係依被告指揮施作等語,且以本工項施作 情形(見鑑定報告報告第5 冊,第3307頁至第3309頁), 則若原告係未經被告指示即行施作者,被告既有派駐在施 工現場之監造人員,自可予以阻止,而非完成工程為是, 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工項係依被告指揮施作等情,值堪信實 ,堪認本工項係屬非原契約範圍,然經被告指示變更增加 之追加工作,應屬新增工程,而非漏項。再者,經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合理單價計算數量結果為4,951m 、單價300 元,扣除分擔款97,480元,合理金額為1,387, 820 元等情(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5 冊,第3307頁) ,尚屬合理,並無違背常情之處,應屬可採,從而,原告 依系爭丙工程契約第22條第2 項請求增加給付1, 387,820 元,為屬有理。 ⒍項目「冷卻塔基座」: 原告主張冷卻塔基座為漏項,結算金額為56,160元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未指示原告施作云云。經查: 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經現場勘驗確有冷卻 塔基座等語,有該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鑑定報告 第5 冊,第3329頁)。又依原告主張此部分工項係依花東 施工處安東施工所主任之命所施作等語,且以「冷卻塔基 座」體積甚大(見鑑定報告報告第5 冊,第3330頁至第 3331 頁 ),則若原告係未經被告指示即行施作者,被告 既有派駐在施工現場之監造人員,自可予以阻止,而非建 造完成為是,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工項係依花東施工處安東 施工所主任之命所施作等情,值堪信實,堪認本工項係屬 非原契約範圍,然經被告指示變更增加之追加工作,應屬 新增工程,而非漏項。再者,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結果認合理金額為56, 160 元等情(見外放證據,鑑定報 告第5冊 ,第3329頁),尚屬合理,並無違背常情之處, 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丙工程契約第22條第2 項請 求增加給付56, 160 元,為屬有理。 ⒎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增加給付金額為1,443,980 元 。 六、又原告就同一請求項目雖有數請求權基礎,惟本院前開駁回 原告請求款項之原因,或係認定原告未予施作該等工程或數 量,或係認定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則其餘請求權亦併屬無 理由;至本院就原告請求項目全部准許部分,因原告其餘請 求權既係為同一目的為選擇合併之主張,本院自不再另為審 究。 七、縱上所述,本件兩造就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有前開爭執 項目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金額為48,111,337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 0+ 110921+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 000 +367968+0000000 =00000000);另兩造就其餘工程 項目結算金額均無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並據為計算之基 準。又有關原告臚列被告核定系爭甲、乙、丙工程之結算金 額內容,前後雖有差異,然既經原告具狀更正之,且以此結 算金額委請鑑定機關鑑定兩造就爭執項目部分之合理差額為 何,且復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以說明原告所臚列「被告核定之 結算金額欄位」上所載金額有不實之處,是本院認被告就系 爭甲、乙、丙工程之結算金額應以215, 405, 85 9元為準( 計算式:00000000+0000 0000 +0000 0000 =000000000 ,見本院卷㈣第68頁至第82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第1 冊第501 頁以下),基此,本件認原告就系爭甲、乙 、丙工程可領取之工程款項應為263, 517, 196 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 0 )。再者,上開工程款應加計營業稅,復扣除原告主張被 告已給付系爭甲、乙、丙工程款項總計22,3519, 631元後, 核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系爭甲、乙、丙工程款項金額為 53,173,425元(計算式:0000 00000×1.000000000000 = 00000000)。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 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承攬報酬 請求權遲至96年11月間始得行使,且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3, 173 ,425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且依卷附業主即花蓮 縣政府所核發之工程結算驗證明書僅記載填至日期為96年11 月間(見外放證物,花蓮縣政府竣工驗收結算書卷),是原 告依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關係第7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 及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第22條第2 項約 定、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173,425元,及 自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原告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法院就反訴部分之判斷: 一、按「工作物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 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 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 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 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 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定作人主張承攬標的物有瑕疵,自應就此瑕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能完成符合契約約定之工作,又 拒不修補瑕疵,反訴原告已經代反訴被告修補前開工程缺失 ,致受有支出修補費用之損害,總計12,092,728元乙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看台座椅試驗費用部分: 依反訴原告提出之應付憑單、報銷清單僅記載反訴原告有支 付檢驗費用情節(見本院卷㈡第257 頁至第262 頁),惟此 尚難認與系爭乙工程有關且應由反訴被告負擔此費用,則反 訴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扣款,自屬無據。 ㈡關於富里一道路下腳料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固提○○里鄉○號道路都市○○○○道路新闢工程 交通維持、安慰、環保扣款明細、公路○○○區○○○○○ 里○○段)扣繳下腳料費用明細表及函文等文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339 頁至第346 頁)。惟觀諸該等文書或為交 通部公路○○○區○○○○里○○段函文予反訴原告或為反 訴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已難據此即認反訴被告有負擔此工 程所生下腳料費用之義務。再者,即便反訴被告負有負擔下 腳料費用之義務,但關於下腳料之數量及金額,兩造迄未達 成共識,反訴原告亦須提出確實之證據始能請求。從而,反 訴原告主張可對反訴被告扣款下腳料費用865,885 元,實難 認為有據。 ㈢關於代辦指標工程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固提出反訴原告與益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工程 契約書、工程詳細價目單影本為證(見本願卷㈡第349 頁至 第351 頁)。惟依反訴被告已於90年11月30日發函向反訴原 告表示:本公司已於90年4 月20日完成全部指標工程,貴所 所指述指標工程係變更設計追加款,因本公司尚未與貴所辦 妥議價手續,確定該指標工程議價金額等語,有萬鑫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函1 份在卷可稽(見外放置物,原證四,附件3 第181 頁),則原告所指稱之此指標工程是否屬原契約內且 應由反訴被告施作之範圍,已非無疑。而反訴原告就此迄未 舉證以實其說,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㈣關於代辦無障礙引導設施部分: 反訴原告固提出反訴原告與龍亨有限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書、 工程詳細價目單影本為證(見本願卷㈡第359 頁至第360 頁 )。惟反訴被告已經否認兩造簽訂之系爭丙工程契約中有約 定承作此項工程等情(見本院卷㈢第223 頁),且反訴原告 迄今猶未舉證證明之,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足採。 ㈤關於代辦電梯保養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已代反訴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之電梯保養並墊付 51,450元事宜乙節,業據其提出電梯保養契約書影本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63 頁至第366 頁,外放證物,原證 四附件3 ,第442 頁至第450 頁),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 然查:依電梯工程施工規範第21條第2 項約定:保固期限一 年及免費保養等語(見外放證據,原證壹之三),可知,反 訴被告對其所承作之電工程負有保固期限1 年及免費保養之 義務甚明。而反訴被告雖指稱其早於90年4 月20日完成電梯 之安裝工作,並旋即完成安檢,迄至91年4 月23日已經超過 1 年之免費保養期限云云(見外放證物,原證四附件3, 第 441 頁),惟依系爭丙工程契約第23條約定:本工程未全部 完工前,甲方於必要時得就已完成部份予以先行使用,‧‧ ‧,且該完工部份之使用,非即係認可驗收,乙方不得藉口 該部分已經使用,而要求減免其應對本契約所負之責任與義 務,或要求提前起算保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頁),反訴 被告前開辯解,已難認為有據。又依兩造就此項目往返之函 文內容(見外放證據,原證四附件3 ,第435 頁至第44 5頁 ),反訴原告已多次通知反訴被告就該電梯為保養及保固責 任,經反訴被告拒絕,則反訴原告自行委請廠商保固並墊付 此項費用予廠商後,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已墊付費用51, 450 元。 ㈥有關部分材料檢驗報告、出廠證明、看台座椅補作檢驗部分 : 依反訴原告提出之經濟部標準局收據、統一發票、工程計價 單僅足證明反訴原告有支付檢驗費用情節(見本院卷㈡第 363 頁至第383 頁),惟此尚難認與系爭丙工程有關聯且應 由反訴被告負擔此費用,則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扣款 ,自屬無據。 ㈦其餘部分,反訴原告雖提出業主即花蓮縣政府90年10月2 日 函文暨所附驗收記錄資料、備忘錄、臨時外雇點工薪資表、 代辦點工出工簽認單、報價單、工程契約、應付憑單、單據 粘存單、統一發票、估價單、結帳單、各類款項請領通知書 、簽呈、工程詳細價目表及契約書等為證,而指稱系爭甲、 乙、丙工程有前開瑕疵存在並應予扣款情形云云(見本院卷 ㈡第19頁至第403 頁)。然查: ⑴依反訴被告發函予反訴原告之函文內容觀之:於91年1 月23 日函文內容:‧‧‧查該清單內所列工作項目又係泥作部分 ,而施作位置及內容又係早已完成之部分,不知為何有再次 派工施作之情事,且清單簽認表內又無本公司現場人員簽認 ,是否真實派工施工,是否施作內容係屬本公司責任範圍不 得而知等語;依反訴被告於91年4 月23日函文內容:本公司 對貴處所有不當扣款及扣款公文書將訴請公論,且請慎重等 語;於91年4 月23日函文內容:所指稱扣款356, 798元乙事 ,既於法不合,又欠正當性,不同意該扣款‧‧‧貴所又在 地下室地面加做其他非與本公司承攬範圍之工作,概與本公 司無關等語(見外放證物,原證四,附件三,第294 頁、第 296 頁、第373 頁至第374 頁);於90年12月25日函文:有 關樓梯、地面磁磚鋪面工程早於90年4 月20日花蓮縣政府舉 辦全中運,已依圖說施工完畢,其後前庭廣場部分集水之問 題亦已在90年5 月改善完畢,而第3 次變更設計有關浴廁原 15cm排水溝補平加貼石英磚,亦由貴所直接自行施工,因此 貴所是否購買磁磚作為修繕之用,與本公司無關等語(見外 放證物,原證四,附件三,第192 頁);於90年12月25日函 文:該表內均無本公司任何簽認,故臨時外雇點工費用應予 本公司無關等語(見外放證物,原證四,附件三,第203 頁 );於91年1 月7 日函文:有關報價單購置磁磚為一樓廣場 地面貼飾用材,本公司前已明確說明並檢附照片,其責任非 屬本公司等語(見外放證物,原證四,附件三,第211 頁) ;於90年12月26日函文:所檢附「人力配合工作出工人員簽 認表」所述工作項目,與實際狀況不符。‧‧‧與本公司無 關等語(見外放證物,原證四,附件三,第230 頁);於90 年12月26日函文:90年10月4 日起至90年10月17日,另於90 年10月24日再收到(90)花東工字第05208 函,其主旨均為 「花蓮縣立體育場田徑場興建工程」初驗缺失改善工作務必 於90年10月31日完成。‧‧‧應先行釐清責任歸屬後,再行 討論金額分攤問題等語;於91年1 月7 日函文:已說明其責 任歸屬尚未明確,費用應如何分攤前,不得抵扣本公司工程 款或保留款等語(見外放證物,原證四,附件三,第145 頁 、第235 頁);於91年1 月7 日函文:有關報價單購置磁磚 為一樓廣場地面貼飾用材,本公司前已明確說明並檢附照片 ,其責任非屬本公司等語;於91年1 月15日函文:‧‧‧雙 方協商施作費用歸屬責任問題前,而論及扣款金額,實有未 妥等語(見外放證物,原證四,附件三,第243 頁、第244 頁、第247 頁);於91年1 月15日函文:貴所為縣政府正式 驗收,自辦泥作工程,‧‧‧然貴所主旨所述90年12月2 日 至90年12月20日臨時外僱點工486,555 元,其工作項目均為 泥作工程顯與貴所自辦由晟隆土木包工業辦理之泥作工程有 所抵觸,另說明1 至6 項均與本公司完全無關等語(見外放 證物,原證四,附件三,第335 頁);於90年7 月24日函文 :備忘錄所述貴所代辦購置雜項器材費用概由本公司負責, 礙難同意,‧‧‧另依貴所代辦雜項費用統計表所列1 、14 、15、16、21等項,均與所定工程合約項目無關,何來此費 用等語(見外放證物,原證四,附件三,第91頁);於90年 11月20日函文:前庭廣場地依圖說,並無設置任何伸縮縫, 造成熱漲冷縮之自然現象,加之縣府舉辦全中運期間,車輛 往來擠壓及他家商施作空中衍駕吊車作業,所造成藝術陶磚 損壞等語(見外放證物,原證四,附件三,第91頁);於90 年2 月7 日函文:爾後,若因他家廠商施工不慎造成石頭漆 污損,本公司不予負責等語(見外放證物,原證四,附件三 ,第122 頁);於90年7 月24日函文:因屋頂剛構工程施工 ,造成地面牆面污損,請貴所督促改善等語(見外放證物, 原證四,附件三,第124 頁);於90年11月29日函文:貴所 所述代辦泥作修補及雜項工作,請提供施作位置、範圍、項 目、數量等明細,以便判定責任範圍等語(見外放證物,原 證四,附件三,第143 頁),顯見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於函 文通知系爭甲、乙、丙工程有瑕疵時,其已旋即否認有反訴 原告所指稱之施工瑕疵存在及扣款之情事。 ⑵又觀諸反訴原告所提出上開文書所載內容,均僅係業主即花 蓮縣政府、或反訴原告單方面主張系爭甲、乙、丙工程有瑕 疵存在及其自行雇工改善、支出費用等情通知反訴被告,故 由上開文書之內容實難確認系爭甲、乙、丙是否確有施工瑕 疵之情。 ⑶再依反訴被告抗辯其已於90年4 月間將所承作之系爭甲、乙 、丙工程交付予反訴原告,以供業主即花蓮縣政府於90年4 月20日在系爭甲、乙、丙工程區域內,舉辦90年全國中等學 校運動大會使用;另立眾公司施工之空間桁架薄膜工程於90 年3 月18日發生倒塌,兩造與立眾公司曾於90年4 月27日召 開協調會議並作成結論: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將司令台 看台、跑道範圍及南側進場通道之鋪面自即日起交榮民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花東施工處安東施工所代管。榮民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花東施工處安東施工所將司令台看台及司令台前面 跑道範圍即日起交由立眾公司使用,立眾公司於施工期間就 現況負保管責任,聖火台附近看台尚有籌備會其他設施未載 走,俟該部分完成清場後再將跑道及砂坑部分點交立眾公司 保管(不含聖火台周邊看台)。目前已完成之司令台看台 座椅、耐磨地坪、合成橡膠面層及其他設施點交立眾公司後 ,立眾公司應負保管之責,因立眾施工造成之破壞損失,立 眾公司應負責修復,修復部份應配合驗收合格,方能免除責 任。立眾公司未進場施工前應會同榮工公司及萬鑫營造公 司現場點收(不含隱蔽部份),以明責任等語,為反訴原告 所未加爭執,並有卷附90年4 月27日花蓮縣立體育場田徑場 興建工程900427工務協調會議記錄1 份在卷可稽(見外放證 物原證四附件3 ,第147 頁至第148 頁),自堪信為真實。 而觀諸業主即花蓮縣政府係於90月9 月始對系爭甲、乙、丙 工程進行初驗(見本院卷㈡第19頁至第100 頁),兩者相差 已近半年之久,且此期間,曾經立眾公司進場施作其他工程 ,並由業主花蓮縣政府在系爭甲、乙、丙工程設施內舉辦大 型運動會,人員、車輛進出頻繁,則系爭甲、乙、丙工程即 便有業主即花蓮縣政府於90年9 月間初驗驗收紀錄中所指稱 之瑕疵,惟是否係由反訴被告施工所致,亦非無疑。 ⑷此外,反訴原告迄今未就反訴被告施作系爭甲、乙、丙工程 有施工瑕疵存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反訴原告主張 前開扣款金額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得主張之扣款金額為51, 450 元,已經 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且經以兩造不爭執之反訴原告未退回之 履約保證金565,700 元(計算式依反訴原告所主張之附件1 ,見本院卷㈡第4 頁)扣抵後,並無餘額,故反訴原告主張 扣抵後,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2,092,728元,為 無理由。 柒、從而,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關係第7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及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第22條第2 項約定、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3,173,425元,及自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原告請求,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另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12,092,72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雖兩造其餘聲請調查之事項,認無再為 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玖、又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不應准許。另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 准許。 拾、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賴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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