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21號
原 告 丙00000000
000
法定
代理人 甲0000 000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汪家倩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葉鞠萱律師
劉怡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5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其他法
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原告係
一外國法人,主張被告有侵害其著作權之情事,提起
本件損
害賠償訴訟,為一涉外私法事件,自應由本院依據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擇定準據法。復按,關於由
侵權行為而生之債,
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
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我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準據法,係
累積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及法庭地法。又伯恩公約第5條第2項
則規定:「第1項權利之享有與行使,不須履行任何形式,
並獨立於該著作源流國現行保障制度之外。故除本公約另有
規定外,著作
人權利之保障範圍及其救濟範圍,應絕對受請
求當地國法律之
拘束」。我國雖
非伯恩公約會員國,
惟因WT
O/TRIPS協定第9條已將伯恩公約納入,我國已於民國91 年1
月1日加入WTO,負有遵守TRIPS協定(即「與貿易有關之智
慧財產權協定」)之義務,TRIPS協定第9條既已將伯恩公約
納入,我國自應同時受伯恩公約之拘束。至伯恩公約亦屬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
肯認之國際法源之一,而該公約既為保
護著作權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9條一般涉外侵權行為準據法之適用。從而,本於該公約
第5條第2項所
揭櫫之「著作權獨立原則」,本件著作權侵權
事件,即應逕以法庭地之著作權法即我國法,作為準據法,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之「問題解決及決策分析」中文著作
(下稱
系爭中文著作)及「Problem Solving&Decision
Making」英文著作(下稱系爭英文著作),具備將問題解決
及決策分析等思想概念具體以文字加以敘述而具備作品的「
表達」於外之形式,屬於著作權法
所稱之「著作」而享有著
作權之保護。而被告於90年7月8日起為伊之員工並支領高薪
。
詎被告於離職後,竟擅自出版「有效問題解決與決策分析
」(Effective Problem Solving&Decision Making)」中
文版教材(下稱系爭教材),其內容幾乎
乃系爭英文著作之
直接翻譯。核被告所為顯已侵害伊專有之改作權、重製權、
公開口述權及散布權,伊除得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
被告之侵害行為外,並得依同法第88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本件被告係利用系爭教材開設與伊性質相同性質之企業訓練
課程,顯係惡意競爭,並透過侵害伊著作權之方式,使其在
企管訓練教材之撰寫及製作上無須花費任何心思,僅需進行
重製即可使用致降低其開設與伊競業之企管訓練課程之成本
,被告前開侵害著作權之行為顯屬故意並情節重大,所導致
伊客源流失、商譽毀損之損害難以估計,伊自得依據著作權
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500 萬
元,並得依同法第89條規定訴請被告將判決書之全文登載新
聞紙、雜誌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立即停止重製、翻譯、改作、散布或公開口述
原告系爭英文著作、系爭中文著作,及系爭教材之行為;㈢
被告應將本判決書之全文以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
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
各一天,並應將本判決書全文以一頁之篇幅,刊登於商業週
刊、天下雜誌及遠見雜誌各一期;㈣前開第1、2項之請求,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曾任職於原告處,然
兩造間因其離職,發生諸
多爭執,
彼此心存芥蒂。原告對於日後離職之講師,均於世
界各地恣意興訟起訴,以達制衡壟斷市場。故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亦意在打壓被告。被告否認對原告著作有重製、改作
、公開口述、散布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英
文著作、系爭中文著作內容僅涉及問題解決之思考程序、決
策操作方法,依據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不受著作權保
護,原告不得主張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退步言之,原告
就其原告對於損害額未具體證明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中、英文著作之著作權人。
(二)被告於90年7月8日至92年4月11日任職於原告處,依據兩
造所簽訂之
僱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任職
期間所取得之
所有課程教材、紀錄、筆記、資料、講義、備忘錄及其他
由原告公司或被告所編輯、製作或
持有之所有資料,均屬
原告之財產,且僅能為原告之利益所使用,一旦僱傭契約
終止或原告提出請求,均應立即將該等資料所有之備份交
付給原告。」另第5條約定「被告在離職後一年內,不得
直接或間接或透過其他個人、公司或個體與原告從事競爭
之行為,尤其不得直接或間接接觸、求取、代表或為原告
之客戶或潛在客戶提供服務。」。
(三)系爭教材末頁所記載的地址為:台北市○○街○○巷○弄○號
9樓,此與被告任職原告處所留之地址相同。
四、兩造之之爭點及論述:
按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
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
、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著作
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
,連帶負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
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
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以重製、改作、公開
口述及散布等侵害其所有系爭中文、英文著作之行為,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
厥為:㈠
系爭中、英文著作是否屬著作權法第10條之1後段不在著作
權法保護之範圍;㈡被告是否為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人而應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現析述如后:
(一)系爭中、英文著作係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客體:
按創作內容必須已形諸於外部,具備一定外部表現形式,
方合保護要件。就一般著作而言,文字本身固係著作權保
護之標的,對於非文字部分,如具
原創性仍應具著作權保
護之適格,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著有明文
可參。又各課程中所利用的教材,例如書本、講義、錄音
帶、錄影帶、幻燈片等,即具備了將概念表達出來的具體
形式,就屬於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保護。查,系爭中、英
文著作,雖係用於教材使用,然已將其所欲表達之之思想
以文字、形象客觀地加以表現,
而非單純之抽象的思想及
感情本身,故自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被告辯稱系爭中英
文著作,依據著作權法第10條之1後段規定,不受保護,
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並其所稱之侵權行為事實:
⒈被告是否有重製系爭中英文著作部分:
⑴按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
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
第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故我國關於著作權法中就重
製係採用狹義之有形重製,即須將原著作之內容有形再現
於有體物上。且如著作原件若以印刷、複印等方式重複製
作,所得出之複製品,應與原件同一型態,然原告所稱被
告所重製之系爭教材與本件系爭中英文著作之內容、排序
、文體並非全然相同,故系爭教材顯非重製系爭中英文著
作而來。
⑵至原告另提出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主張,依據該函
示內容稱「部分重製,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惟此處
所稱之「部分重製」構成之侵害,仍以須合於著作權法第
3 條第5款中重製之定義,亦即須透過「印刷、複印、錄
音、錄影、攝影」等方法所呈現之「部分重製」方屬著作
權之侵害。系爭教材並非透過「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等方式重製或部分重製之系爭中英文著作內容,
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侵害其重製權,於法
顯有未合。
⒉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改作權部分:
⑴系爭教材「課程介紹」第1頁乃條列「課程目標:了解目
前你如何處理關切的事項;適用系統化(Systematic )
的方法來:分析問題,避免未來的問題,把握機會,處理
複雜的問題;學習有系統地提問;練習所學的;應用所學
的」(見本院卷第1宗第31頁),而系爭中文著作PSDM第2
頁則條列「研習會目的:檢視目前您如何處理關切事項;
檢視系統化的處理方式:分析問題,做出決策避免潛在問
題發生,把握機會,處理複雜問題;學習如何系統化的提
問;練習所學技巧;應用所學技巧」(見本院卷第2宗第1
22頁)等語,相較於系爭教材與系爭中文著作間,除有少
數文字不同外,二者之內容表達及順序排列幾乎完全相同
。又系爭教材第72頁「決策聲明」乃條列「決策聲明:以
簡短句子說明決策所要達到結果:以避免決策者脫離正題
。1.提問:我們需要做出什麼決定?我們試圖做什麼?2.
寫一簡短陳述聲明,包括:選擇詞,結果,1至2個關鍵的
修飾語;3.語言可改變選擇的範圍」(見本院卷第1宗第1
02頁)等語,與系爭中文著作PSD M第35頁所其條列「陳
述決策:簡短句子以說明決策所要取得的結果:以避免決
策者脫離正題。提問:我們需要做出什麼決定?我們試圖
做什麼?寫一個簡短陳述,包括:選擇詞,結果,1至2個
關鍵的修飾詞;語言可改變選擇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
第2宗第155頁),除有一、二字不同外,二者之內容表達
及順序排列幾乎完全相同,顯見系爭教材乃由系爭中文著
作改作之內容而來。
⑵然被告否認系爭教材為其所作,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
確實為系爭教材製作人之證明方法。原告雖以系爭教材明
確記載出版者為「Management Logic Consulting」,出
版地址為「9F,No.2, Aly 2, No.65, Tung-Pei St.,Taip
ei 104, Taiwan」,及被告於中國生產力中心出版之「新
版問題分析與決策—經理人KT式理性思考法」一書之序論
中自稱其為「現任Management Logic管理總監」,主張而
被告乙○○即為「Mana gement Logic Consulting」公司
負責人,或「Managemen t Logic Consulting」公司實質
上即等同於被告乙○○個人作為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之證明
方法。然查,系爭教材末頁雖貼有被告住址,卻未有被告
之具名,而多數人同居、
住所或設籍於相同地址之情形頗
為常見,甚至有公司行號之營業登記地址亦與其他自然人
之戶籍地址相同之情形,故無法僅因該教材末頁之住址恰
為被告之住址,即認定被告為系爭教材之改作人。至被告
雖
自承其擔任「Management Logic Consulting」公司「
管理總監」,然原告亦未能證明管理總監在「Management
Logic Consulting」之組織架構型態上,等同於公司負責
人,甚或「Management Logic Consulting」係屬被告獨
資,自難
遽認定被告應為「Management Logic Consulting
」改作原告系爭中英文著作,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三)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公開口述權部分:
次按公開口述,係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
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6款
參照。系爭教材雖未侵
害系爭中英文著作之重製權,然如他人以無形內容再現時
,例如以該系爭中英文著作為講授之內容時,即有侵害著
作權人公開口述權。
經查:
⒈原告雖以被告於訴外人光寶電子公司教授「問題解決與決
策分析」課程之課前例行問卷資料及大陸地區「有效問題
解決與決策分析」網頁資料中所公布之會議內容(見本院
卷第3宗第16至18頁、第52、53頁)與原證一內容相同,
證明被告就原告著作為公開口述之侵權行為
云云。然查,
被告雖不否認其曾於光寶電子公司對學員上課,惟課程內
容與原告所指使用系爭教材並無關連。至於原告所提出網
頁資料中提及之會議內容並未列明主講人為何,且此項書
面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公開口述原告著作。原告未具體舉
證即逕行主張被告以公開口述方式侵害原告著作權云云,
顯乏所據。
⒉至原告起訴時係指稱:參與被告課程之學員與原告主動連
繫後,原告始赫然發現被告竟有前開之侵權行為。(見起
訴狀第6頁),卻未能具體陳明是哪位參與被告課程之學
員,而其所參與者又為何一課程。原告僅於本院最後言詞
辯論
期日前,方於辯論意旨補充理由狀中稱係原告子公司
職員拜訪訴外人華為技術有限公司時,自該公司職員即訴
外人鄭志燕旁聽該課程而取得系爭教材,並提出電子郵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3宗第104、105頁)。然前開電子郵件
僅係為原告子公司人員聽聞他人所為之轉述,性質上僅為
一
傳聞證據,被告既否認該其有使用系爭教材為授課,自
無從僅因該傳聞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於上課時確實有使用系
爭教材,是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以公開口述方式侵害原告著
作權云云,亦顯屬無據。
(四)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散布權部分:
末按散布,係指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
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公眾,
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故構成著作權法所稱之散
布他人著作之原作或重製物,必須所稱之侵權人將著作之
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是以其數量必須相當
,方構成「散布」。被告既否認散布原告著作或其重製物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散布系爭教材乙事舉證證明之。然
原告僅以網路上之課程資料為證,然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
確實為該課程之主講人,進而被告於課堂上散布系爭教材
,故實無法從程資料並無法推論出被告有侵害原告之散布
權之行為。
(五)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對原告之系爭中、英文著作
為重製、改作、公開口述、散布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500萬元之本息,並
命被告應立即停止重製、翻譯、改作、散布或公開口述原
告系爭英文著作、系爭中文著作,及系爭教材之行為;另
應將本判決書之全文刊登於報紙、雜誌等媒體,
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