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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智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21號 原   告 丙00000000             000 法定代理人 甲0000 000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葉鞠萱律師       劉怡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 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原告係 一外國法人,主張被告有侵害其著作權之情事,提起本件損 害賠償訴訟,為一涉外私法事件,自應由本院依據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擇定準據法。復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 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 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我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準據法,係 累積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及法庭地法。又伯恩公約第5條第2項 則規定:「第1項權利之享有與行使,不須履行任何形式, 並獨立於該著作源流國現行保障制度之外。故除本公約另有 規定外,著作人權利之保障範圍及其救濟範圍,應絕對受請 求當地國法律之拘束」。我國雖伯恩公約會員國,因WT O/TRIPS協定第9條已將伯恩公約納入,我國已於民國91 年1 月1日加入WTO,負有遵守TRIPS協定(即「與貿易有關之智 慧財產權協定」)之義務,TRIPS協定第9條既已將伯恩公約 納入,我國自應同時受伯恩公約之拘束。至伯恩公約亦屬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肯認之國際法源之一,而該公約既為保 護著作權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9條一般涉外侵權行為準據法之適用。從而,本於該公約 第5條第2項所揭櫫之「著作權獨立原則」,本件著作權侵權 事件,即應逕以法庭地之著作權法即我國法,作為準據法,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之「問題解決及決策分析」中文著作 (下稱系爭中文著作)及「Problem Solving&Decision Making」英文著作(下稱系爭英文著作),具備將問題解決 及決策分析等思想概念具體以文字加以敘述而具備作品的「 表達」於外之形式,屬於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而享有著 作權之保護。而被告於90年7月8日起為伊之員工並支領高薪 。被告於離職後,竟擅自出版「有效問題解決與決策分析 」(Effective Problem Solving&Decision Making)」中 文版教材(下稱系爭教材),其內容幾乎系爭英文著作之 直接翻譯。核被告所為顯已侵害伊專有之改作權、重製權、 公開口述權及散布權,伊除得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 被告之侵害行為外,並得依同法第88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本件被告係利用系爭教材開設與伊性質相同性質之企業訓練 課程,顯係惡意競爭,並透過侵害伊著作權之方式,使其在 企管訓練教材之撰寫及製作上無須花費任何心思,僅需進行 重製即可使用致降低其開設與伊競業之企管訓練課程之成本 ,被告前開侵害著作權之行為顯屬故意並情節重大,所導致 伊客源流失、商譽毀損之損害難以估計,伊自得依據著作權 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500 萬 元,並得依同法第89條規定訴請被告將判決書之全文登載新 聞紙、雜誌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立即停止重製、翻譯、改作、散布或公開口述 原告系爭英文著作、系爭中文著作,及系爭教材之行為;㈢ 被告應將本判決書之全文以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 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 各一天,並應將本判決書全文以一頁之篇幅,刊登於商業週 刊、天下雜誌及遠見雜誌各一期;㈣前開第1、2項之請求,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曾任職於原告處,然兩造間因其離職,發生諸 多爭執,此心存芥蒂。原告對於日後離職之講師,均於世 界各地恣意興訟起訴,以達制衡壟斷市場。故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亦意在打壓被告。被告否認對原告著作有重製、改作 、公開口述、散布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英 文著作、系爭中文著作內容僅涉及問題解決之思考程序、決 策操作方法,依據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不受著作權保 護,原告不得主張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退步言之,原告 就其原告對於損害額未具體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中、英文著作之著作權人。 (二)被告於90年7月8日至92年4月11日任職於原告處,依據兩 造所簽訂之僱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任職期間所取得之 所有課程教材、紀錄、筆記、資料、講義、備忘錄及其他 由原告公司或被告所編輯、製作或持有之所有資料,均屬 原告之財產,且僅能為原告之利益所使用,一旦僱傭契約 終止或原告提出請求,均應立即將該等資料所有之備份交 付給原告。」另第5條約定「被告在離職後一年內,不得 直接或間接或透過其他個人、公司或個體與原告從事競爭 之行為,尤其不得直接或間接接觸、求取、代表或為原告 之客戶或潛在客戶提供服務。」。 (三)系爭教材末頁所記載的地址為:台北市○○街○○巷○弄○號 9樓,此與被告任職原告處所留之地址相同。 四、兩造之之爭點及論述: 按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 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 、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著作 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 ,連帶負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 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 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以重製、改作、公開 口述及散布等侵害其所有系爭中文、英文著作之行為,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㈠ 系爭中、英文著作是否屬著作權法第10條之1後段不在著作 權法保護之範圍;㈡被告是否為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人而應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現析述如后: (一)系爭中、英文著作係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客體: 按創作內容必須已形諸於外部,具備一定外部表現形式, 方合保護要件。就一般著作而言,文字本身固係著作權保 護之標的,對於非文字部分,如具原創性仍應具著作權保 護之適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著有明文 可參。又各課程中所利用的教材,例如書本、講義、錄音 帶、錄影帶、幻燈片等,即具備了將概念表達出來的具體 形式,就屬於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保護。查,系爭中、英 文著作,雖係用於教材使用,然已將其所欲表達之之思想 以文字、形象客觀地加以表現,而非單純之抽象的思想及 感情本身,故自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被告辯稱系爭中英 文著作,依據著作權法第10條之1後段規定,不受保護, 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並其所稱之侵權行為事實: ⒈被告是否有重製系爭中英文著作部分: ⑴按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 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 第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故我國關於著作權法中就重 製係採用狹義之有形重製,即須將原著作之內容有形再現 於有體物上。且如著作原件若以印刷、複印等方式重複製 作,所得出之複製品,應與原件同一型態,然原告所稱被 告所重製之系爭教材與本件系爭中英文著作之內容、排序 、文體並非全然相同,故系爭教材顯非重製系爭中英文著 作而來。 ⑵至原告另提出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主張,依據該函 示內容稱「部分重製,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惟此處 所稱之「部分重製」構成之侵害,仍以須合於著作權法第 3 條第5款中重製之定義,亦即須透過「印刷、複印、錄 音、錄影、攝影」等方法所呈現之「部分重製」方屬著作 權之侵害。系爭教材並非透過「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等方式重製或部分重製之系爭中英文著作內容, 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侵害其重製權,於法顯有未合。 ⒉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改作權部分: ⑴系爭教材「課程介紹」第1頁乃條列「課程目標:了解目 前你如何處理關切的事項;適用系統化(Systematic ) 的方法來:分析問題,避免未來的問題,把握機會,處理 複雜的問題;學習有系統地提問;練習所學的;應用所學 的」(見本院卷第1宗第31頁),而系爭中文著作PSDM第2 頁則條列「研習會目的:檢視目前您如何處理關切事項; 檢視系統化的處理方式:分析問題,做出決策避免潛在問 題發生,把握機會,處理複雜問題;學習如何系統化的提 問;練習所學技巧;應用所學技巧」(見本院卷第2宗第1 22頁)等語,相較於系爭教材與系爭中文著作間,除有少 數文字不同外,二者之內容表達及順序排列幾乎完全相同 。又系爭教材第72頁「決策聲明」乃條列「決策聲明:以 簡短句子說明決策所要達到結果:以避免決策者脫離正題 。1.提問:我們需要做出什麼決定?我們試圖做什麼?2. 寫一簡短陳述聲明,包括:選擇詞,結果,1至2個關鍵的 修飾語;3.語言可改變選擇的範圍」(見本院卷第1宗第1 02頁)等語,與系爭中文著作PSD M第35頁所其條列「陳 述決策:簡短句子以說明決策所要取得的結果:以避免決 策者脫離正題。提問:我們需要做出什麼決定?我們試圖 做什麼?寫一個簡短陳述,包括:選擇詞,結果,1至2個 關鍵的修飾詞;語言可改變選擇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 第2宗第155頁),除有一、二字不同外,二者之內容表達 及順序排列幾乎完全相同,顯見系爭教材乃由系爭中文著 作改作之內容而來。 ⑵然被告否認系爭教材為其所作,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 確實為系爭教材製作人之證明方法。原告雖以系爭教材明 確記載出版者為「Management Logic Consulting」,出 版地址為「9F,No.2, Aly 2, No.65, Tung-Pei St.,Taip ei 104, Taiwan」,及被告於中國生產力中心出版之「新 版問題分析與決策—經理人KT式理性思考法」一書之序論 中自稱其為「現任Management Logic管理總監」,主張而 被告乙○○即為「Mana gement Logic Consulting」公司 負責人,或「Managemen t Logic Consulting」公司實質 上即等同於被告乙○○個人作為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之證明 方法。然查,系爭教材末頁雖貼有被告住址,卻未有被告 之具名,而多數人同居、住所或設籍於相同地址之情形頗 為常見,甚至有公司行號之營業登記地址亦與其他自然人 之戶籍地址相同之情形,故無法僅因該教材末頁之住址恰 為被告之住址,即認定被告為系爭教材之改作人。至被告 雖自承其擔任「Management Logic Consulting」公司「 管理總監」,然原告亦未能證明管理總監在「Management Logic Consulting」之組織架構型態上,等同於公司負責 人,甚或「Management Logic Consulting」係屬被告獨 資,自難遽認定被告應為「Management Logic Consulting 」改作原告系爭中英文著作,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三)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公開口述權部分: 次按公開口述,係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 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參照。系爭教材雖未侵 害系爭中英文著作之重製權,然如他人以無形內容再現時 ,例如以該系爭中英文著作為講授之內容時,即有侵害著 作權人公開口述權。經查: ⒈原告雖以被告於訴外人光寶電子公司教授「問題解決與決 策分析」課程之課前例行問卷資料及大陸地區「有效問題 解決與決策分析」網頁資料中所公布之會議內容(見本院 卷第3宗第16至18頁、第52、53頁)與原證一內容相同, 證明被告就原告著作為公開口述之侵權行為云云。然查, 被告雖不否認其曾於光寶電子公司對學員上課,惟課程內 容與原告所指使用系爭教材並無關連。至於原告所提出網 頁資料中提及之會議內容並未列明主講人為何,且此項書 面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公開口述原告著作。原告未具體舉 證即逕行主張被告以公開口述方式侵害原告著作權云云, 顯乏所據。 ⒉至原告起訴時係指稱:參與被告課程之學員與原告主動連 繫後,原告始赫然發現被告竟有前開之侵權行為。(見起 訴狀第6頁),卻未能具體陳明是哪位參與被告課程之學 員,而其所參與者又為何一課程。原告僅於本院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前,方於辯論意旨補充理由狀中稱係原告子公司 職員拜訪訴外人華為技術有限公司時,自該公司職員即訴 外人鄭志燕旁聽該課程而取得系爭教材,並提出電子郵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3宗第104、105頁)。然前開電子郵件 僅係為原告子公司人員聽聞他人所為之轉述,性質上僅為 一傳聞證據,被告既否認該其有使用系爭教材為授課,自 無從僅因該傳聞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於上課時確實有使用系 爭教材,是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以公開口述方式侵害原告著 作權云云,亦顯屬無據。 (四)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散布權部分: 末按散布,係指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 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公眾, 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故構成著作權法所稱之散 布他人著作之原作或重製物,必須所稱之侵權人將著作之 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是以其數量必須相當 ,方構成「散布」。被告既否認散布原告著作或其重製物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散布系爭教材乙事舉證證明之。然 原告僅以網路上之課程資料為證,然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 確實為該課程之主講人,進而被告於課堂上散布系爭教材 ,故實無法從程資料並無法推論出被告有侵害原告之散布 權之行為。 (五)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對原告之系爭中、英文著作 為重製、改作、公開口述、散布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500萬元之本息,並 命被告應立即停止重製、翻譯、改作、散布或公開口述原 告系爭英文著作、系爭中文著作,及系爭教材之行為;另 應將本判決書之全文刊登於報紙、雜誌等媒體,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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