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53號
原 告 乙○○
訴訟
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簡啟煜律師
被 告 無限可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張秀瑜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無限可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出版書籍「鐵的工具書PHOT
O IMPACT 10」及所其所附之光碟中如附件所示原告之肖像除去
,將來出版
前揭書籍及所附光碟,不得有原告之肖像。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分之百分之十六;被告無限可能創意
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
為被告無限可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無限可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被告無限可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限可能公司)出版
之「鐵的工具書PHOTO IMPACT 10」(下稱
系爭書籍)及所
附之光碟中,未經原告同意,以原告大小不一之肖像,一次
或重復使用情事,計有28幅(下稱系爭肖像),且將系爭肖
像載於系爭書籍所附之光碟中,即應屬侵害原告肖像權。
二、被告無限可能公司雖於系爭書籍之內頁為文表示,系爭肖像
是源自於被告丙○○經營之「愛拍照人像攝影網」網站,對
被告丙○○表示致謝之意,並表示係經被告丙○○授權而使
用系爭肖像
云云,然被告丙○○並無權代表原告為授權之表
示,且被告無限可能公司要使用系爭肖像,即應取得原告親
自口頭或書面之同意文件,方屬合法授權。依
民法第18 條
第1項規定,不論被告無限可能公司有無故意、過失,原告
皆可請求除去及防止其侵害。
三、被告丙○○雖主張原告系爭肖像係來自其所經營之「愛拍照
人像攝影網」網站上之資料,且主張其有權使用系爭肖像等
語。
惟被告丙○○於
上揭網站之徵求模特兒網頁上,完全沒
有任何授權文字,尤其在被告丙○○於上揭網站上供攝影師
報名之網頁上,亦無明文規定著作屬被告丙○○所有,因此
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將原告肖像授權他人使用
,即應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肖像權之責。
四、被告丙○○侵害原告肖像權情節重大:
(一)被告丙○○將系爭告肖像交由被告無限可能公司刊登在系
爭書籍上營利,並可透過所附光碟無限轉載、傳輸及任意
剪接、修改之可能,致原告支持攝影而擔任模特兒提升交
流之心意完全破壞,並擔心系爭肖像是否會遭人利用,是
否會遭塗改後轉傳,精神嚴重受損,經醫師診治為重鬱症
。
(二)原告係生長在一單純家庭,自祖父、父親以來,皆是成功
之建築商人,稱不上十分富有,但經濟亦未曾匱乏,因此
,父母親都希望原告不要在媒體曝光,以免遭受不必要困
擾,原告最初因經親友介紹,且得知被告丙○○所屬上揭
網站,並不會將拍攝照片轉讓或轉載他處,因而說服家人
勉為同意,然原告正有其他拍攝照片計畫之時,恰發生被
告丙○○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致原告家人對原告十分不諒
解,且因被告丙○○不立即採取補救措施,致原告與家人
關係惡劣。
(三)原告為
法律系學生,事發之時恰為期末考期,為處理此事
,嚴重影響考試情緒,心情壓力之大,實言言
諭,且原告
服用醫師之處方藥物後,即產生昏睡、精神不集中等副作
用,對
刻正準備期末考之原告而言,不諦是雪上加霜。
(四)綜上,被告丙○○侵害原告肖像權之行為,致原告身心、
課業、家人關係受創,對原告而言,應屬情節重大。
五、基上所陳,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50,530元,分述如
下:
(一)財產上損失:原告因被告丙○○侵害肖像權,花費醫師診
療費530元。
(二)
非財產上損失:
⒈被告丙○○侵害原告肖像權,應屬情節重大,故請求被告
丙○○應賠償精神損失250,000元。
⒉上揭數額係以使用他人肖像而應付出之酬勞,作為計算基
礎,並以「富爾特數位影像RM圖檔報價表」中一年不限用
途之方式,以中等價位即52,000元,且以遭侵害之照片共
計3張之情形下,總共156,000元之1.5倍,作為數額請求
。
並聲明:
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50,530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9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㈡被告無限可能公司應將系爭書籍及所其所附之光碟中如
附件所示原告之肖像除去,將來出版系爭書籍及所附光
碟,不得有原告之肖像。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以下列辯詞資為
抗辯:
(一)原告於參加網站模特兒前,需經被告丙○○網站進行試鏡
並免費拍攝專輯,於此一階段被告丙○○以往均會在拍攝
過程告知照片著作權、肖像權使用方式,而正式成為模特
兒後,每次活動後,模特兒即收取相關之費用,即為被告
丙○○網站擁有及使用其肖像之
對價費用,該照片之肖像
權即已屬被告丙○○所有,且原告同意被告丙○○拍攝照
片,故被告丙○○在合理使用網站活動時所拍攝之照片,
無損及原告之人格
法益狀態,並無過失或故意侵害原告肖
像權之情事。
(二)被告丙○○提供被告無限可能公司使用之照片,係無償使
用,而被告無限可能公司為答謝被告丙○○網站及各模特
兒,在系爭書籍廣告頁上刊登名稱及姓名以示尊重並符合
被告丙○○網站推廣活動以及模特兒名聲之用意,並無販
賣照片以營業之情事。
(三)原告於其攝影專輯刊登在網站上後,並未立即提出停止請
求,更在被告丙○○網站人像作品討論區與會員討論聊天
,致被告丙○○認為原告十分認同該網站經營之理念,並
無肖像權之爭議,而今卻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顯已違背
先前參加活動時之態度,更造成被告丙○○無法使用已付
費取得肖像權及著作權之照片,顯已過度擴張其
人格權法
益。
(四)原告主張其家庭失和及個人生病係因被告丙○○之行為而
產生,
惟查各網站之紀錄,原告以CARY名義報名外拍之場
次在6月份共有10場之多,被告僅占其中2場而已,是原告
家庭失和及個人生病,甚至原告予被告丙○○之
存證信函
中提及之個人經紀合約問題,是否被告丙○○單一因素造
成,實難以究論。況原告於94年1月既患有精神重症,且
於94年2月及4月尚有攝影作品於網路上發表,由其發表之
時間及內容推算,應係在原告發病後前往日本拍攝,若原
告果有重症,如何能出遠門,並在寒天裏進行辛苦的拍攝
工作,可見其其精神疾病的偶發是否與被告丙○○有關尚
難證明。
(五)被告丙○○及被告無限可能公司使用原告同意且收取合理
對價後,於被告丙○○網站所拍攝之照片,被告丙○○擁
有照片之著作權及肖像權,在合理使用之狀態下係屬合法
,故無賠償計算之可能。且被告丙○○將系爭肖像交由被
告無限可能公司使用,亦未產生實質之利益,而原告計算
損害賠償之方式,係以富爾特公司之標準為之,而其訂出
之標準中,無論其價格為何,應包含照片之著作權及肖像
權,兩者孰輕孰重,實難定論。惟原告之計算方式則以兩
者全部為其所有,並以1.5倍為之,其計算方式,自無可
採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無限可能公司則以下列辯詞
資為抗辯:
(一)依原告
起訴狀自承之事實,
本件所涉爭議之系爭肖像,
乃
原告參加共同被告丙○○經營之愛拍照人像攝影網網站舉
辦之攝影活動中所拍攝之作品,而原告擔任
上開攝影活動
之模特兒更已收取一定之
報酬。由此可見,系爭肖像乃在
徵得原告同意下完成之攝影著作,此與偷拍他人肖像之
侵
權行為顯然不同,亦與付費定作照片之
承攬情節有間。
(二)原告既已同意系爭肖像作為他人攝影著作之內容,則所攝
之系爭肖像已成為攝影者(或舉辦攝影活動單位)之合法
著作物,被告公司再依據擁有系爭肖像著作權之共同被告
丙○○之授權,而取得重製使用此著作物之權利,自屬合
法之行為。
(三)原告固然就其肖像享有人格權,惟因原告參加上述攝影活
動時已同意他人將其具體肖像攝成特定照片,應認原告基
於肖像權主體之地位已就其特定之肖像而為處分行為,使
其特定之肖像轉成他人著作物之部分內容,該拍攝作品即
屬於攝影者所有之合法著作物,原告自不得主張就此著作
物內表彰之特定影像擁有肖像權。準此,被告公司獲有授
權使用系爭照片,自亦無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可言。
(四)被告公司就系爭肖像之使用,亦無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
情節重大之情事。蓋依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發行之工具書
節本,可見被告公司就系爭照片之使用純係將之作為教學
範例,並未
予以剪接醜化,或附註任何貶損詆毀原告人格
之文字,自
難認符合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
(五)
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出版工具書中所使用系爭肖像,乃原
告同意他人拍攝其肖像之合法攝影著作物,被告公司獲得
著作權人之同意始為上述之使用,原告就該攝影著作物本
不得主張有其肖像權,而被告公司就系爭照片之使用,亦
別無任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事。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條
、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為一定回收行為與金錢
賠償,
尚非有據。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丙、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丙○○授權被告無限可能公司使用如附件所示系爭肖像
,被告無限可能公司在其出版系爭書籍及所附之光碟中使用
系爭肖像。
丁、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侵害其肖像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書籍及所附
光碟之照片、存證信函、醫院診斷書及診療收據為證,被告
則否認有何侵權之行為,並為上開之辯詞,故本件爭執點在
於系爭書籍及光碟出現系爭肖像,是否立侵權行為?若成立
,所為情節是否重大?
二、被告丙○○主張其已支付相當對價予原告,其就所拍攝原告
之照片擁有著作權,
固非無見,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
丙○○所主張其就系爭肖像,已支付相當對價予原告,並得
原告授權使用肖像權
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只收取3
千元,並非對價費用,只是車馬費等語反駁被告丙○○之辯
詞。
經查,被告丙○○就其已得原告授權使用肖像權,無法
提任何證據為憑,僅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於本件審理時到場
辯稱「雖然沒有言明,但這是一個平台的默契」云云。經查
,被告丙○○雖給付原告3千元,惟上開給付係原告擔任模
特兒拍攝照片之對價,且被告丙○○亦已取得系爭照片之著
作權,若謂被告丙○○給付上開費用,可未經原告同意,並
基於行業慣例,同時取得原告肖像權,實有違常情,由此可
知原告與被告丙○○間並未有肖像權授權之
合意,原告並無
將系爭肖像授權予被告丙○○使用之事實,被告丙○○上開
所辯,
不足採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
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
,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此項人格權係指所謂的一般人格權。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
賠償責任。」所謂權利包括一般人格權,所謂損害賠償包括
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就此點而言,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民法第18條第2項
所稱的特別規定。故一般
人格權受侵害時,關於財產上損害得請求
回復原狀,其不能
請求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
顯有困難者,得請求金錢賠償(民
法第213條以下)。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回復原狀
,但僅於有法律特別規定的情形,始得請求相當金錢的賠償
。所謂特別規定,主要指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人格權
,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
。人的尊嚴是憲法體系的核心,人格權為憲法的基石,是一
種基本權利。憲法第22條明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
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的保障。」,人格權
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人權,而被肯定為值得保障之法的利益
。故修正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
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
窄,
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信用、隱
私、貞操等之侵害,且增設「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等語,俾免掛漏並杜浮濫(參見該條修正立法理由)
,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包括肖像權,
無庸質
疑。再按民法上損害者,乃兼指積極的損害及消極的損害,
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致使現存財產之減少,為積極的損害,因
損害原因之發生致妨害現存財產之增加,為消極之損害。查
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授權被告無限可能公司出版系
爭書籍及所附光碟,致不特定人可將系爭肖像透過所附光碟
無限轉載、傳輸及任意剪接、修改,致原告處於擔心系爭肖
像是否會遭人利用,是否會遭塗改後轉傳之狀態,並導致原
告家庭失和,故被告丙○○侵害原告肖像人格權之情節,不
可謂不大。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
四、被告丙○○雖主張其擁有系爭肖像之著作權,惟其未得原告
肖像權之授權,是否因為擁有被告肖像之著作權,即可在未
經原告授權之情形下,將系爭肖像授權被告無限可能公司使
用?即在涉及著作權與肖像權之衝突時,應以保護何者為優
先?茲敘明如下:
按基本權在私人間有衝突時,衡量基本權利益時,如涉及兩
種不同基本權時,學者認為須依「基本權價值位序權衡量原
則」解決,亦即應衡量何種基本權更符合憲法的基本價值秩
序,此種衡量包括基本權主體之各種基本權競合所呈現之基
本權價值(李惠宗教授著「論新聞自由與
隱私權的衝突-愛
滋病學童案-」乙文,88年8月台灣法學雜誌)。次按,肖
像權係人格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而著作權為財產權
之一種,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亦應予保障。惟從國家總體價
值秩序來看,有關民主秩序、法治原則以及各項基本權之規
定,不外以促使個人基本尊嚴獲得確保為最高宗旨。故各種
規定都應取向於使個人之尊嚴獲得更大之維護。又按,著作
權之保護,具有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功
能,惟著作權為財產權,其行使權利不得濫用,乃法律之基
本原則,而肖像權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之一般人
格權,使個人人格權可獲得最基本的尊重,為個人基本尊嚴
獲得確保之重要規定,當著作權與肖像權衝突時,衡量其利
益結果,本院認為應以著重人格權之「人」的要素之肖像權
的保護優先於著重財產權要素之著作權,是被告丙○○自不
得以其擁有系爭肖像之合法著作權,而主張其在未經原告同
意下既有權授予被告無限可能公司使用原告肖像之權利。
五、再查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顯有侵害原告肖像權,並致原告家
庭失和之情,是原告在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足
堪採信。雖
原告主張其重鬱症係因被告丙○○擅自將系爭肖像授權予被
告無限可能公司之行為所致,惟查被告丙○○辯稱:查各網
站之紀錄,原告以CARY名義報名外拍之場次在6月份共有10
場之多,被告僅占其中2場而已,是原告個人生病,甚至原
告予被告丙○○之存證信函中提及之個人經紀合約問題,故
原告生病是否被告丙○○單一因素造成,實難以究論,況原
告於94年1月既患有精神重症,且於94年2月及4月尚有攝影
作品於網路上發表,由其發表之時間及內容推算,應係在原
告發病後前往日本拍攝,若原告果有重症,如何能出遠門,
並在寒天裏進行辛苦的拍攝工作,可見其其精神疾病的偶發
是否與被告丙○○有關尚難證明等語置辯。而原告就被告丙
○○上開辯詞,並未提出證據加以反駁,應認被告上開辯解
,尚可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醫療費部分530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且扣除上開530元後,因原告計算賠
償之方式,係以富爾特公司之標準為之,然查該公司所訂上
開標準為私文書,是否得採為計算標準已非無疑,況原告主
張以上開標準,採中等價位及3紙照片計算後,再以1.5倍作
為請求數額,其依據為何亦未見詳細說明,尚難作為計算本
件損害賠償之依據。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主張250,000
元,尚屬過高,爰斟酌原告為法律系學生,被告丙○○為專
業攝影師,被告等顯有利用系爭肖像為系爭書籍加分之情等
等因素,認應予核減為8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給
付8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7月27 日起
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肖像
權為人格權之一,不得擅自使用他人之肖像。本件被告無限
可能公司雖以其使用系爭肖像係經由被告丙○○之授權等語
置辯,並提出授權書為證,惟查被告丙○○並未取得系爭肖
像之授權權,已如上述,是被告無限可能公司上開辯解,自
難採信,其未經原告之同意而在系爭書籍及其所附之光碟中
使用如附件所示系爭肖像之事實,應
堪認定,從而,原告訴
求命被告無限可能公司就其所系爭書籍及所附之光碟中使用
原告之系爭肖像予以除去,將來出版前揭書籍及所附光碟,
不得使用系爭肖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假執行之宣告:
(一)原告如主文第1項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不予准許。
(二)就主文第2項,原告與被告無限可能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
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與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
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
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