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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16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5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簡啟煜律師 被   告 無限可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張秀瑜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無限可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出版書籍「鐵的工具書PHOT O IMPACT 10」及所其所附之光碟中如附件所示原告之肖像除去 ,將來出版前揭書籍及所附光碟,不得有原告之肖像。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分之百分之十六;被告無限可能創意 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 為被告無限可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無限可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被告無限可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限可能公司)出版 之「鐵的工具書PHOTO IMPACT 10」(下稱系爭書籍)及所 附之光碟中,未經原告同意,以原告大小不一之肖像,一次 或重復使用情事,計有28幅(下稱系爭肖像),且將系爭肖 像載於系爭書籍所附之光碟中,即應屬侵害原告肖像權。 二、被告無限可能公司雖於系爭書籍之內頁為文表示,系爭肖像 是源自於被告丙○○經營之「愛拍照人像攝影網」網站,對 被告丙○○表示致謝之意,並表示係經被告丙○○授權而使 用系爭肖像云云,然被告丙○○並無權代表原告為授權之表 示,且被告無限可能公司要使用系爭肖像,即應取得原告親 自口頭或書面之同意文件,方屬合法授權。依民法第18 條 第1項規定,不論被告無限可能公司有無故意、過失,原告 皆可請求除去及防止其侵害。 三、被告丙○○雖主張原告系爭肖像係來自其所經營之「愛拍照 人像攝影網」網站上之資料,且主張其有權使用系爭肖像等 語。被告丙○○於上揭網站之徵求模特兒網頁上,完全沒 有任何授權文字,尤其在被告丙○○於上揭網站上供攝影師 報名之網頁上,亦無明文規定著作屬被告丙○○所有,因此 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將原告肖像授權他人使用 ,即應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肖像權之責。 四、被告丙○○侵害原告肖像權情節重大: (一)被告丙○○將系爭告肖像交由被告無限可能公司刊登在系 爭書籍上營利,並可透過所附光碟無限轉載、傳輸及任意 剪接、修改之可能,致原告支持攝影而擔任模特兒提升交 流之心意完全破壞,並擔心系爭肖像是否會遭人利用,是 否會遭塗改後轉傳,精神嚴重受損,經醫師診治為重鬱症 。 (二)原告係生長在一單純家庭,自祖父、父親以來,皆是成功 之建築商人,稱不上十分富有,但經濟亦未曾匱乏,因此 ,父母親都希望原告不要在媒體曝光,以免遭受不必要困 擾,原告最初因經親友介紹,且得知被告丙○○所屬上揭 網站,並不會將拍攝照片轉讓或轉載他處,因而說服家人 勉為同意,然原告正有其他拍攝照片計畫之時,恰發生被 告丙○○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致原告家人對原告十分不諒 解,且因被告丙○○不立即採取補救措施,致原告與家人 關係惡劣。 (三)原告為法律系學生,事發之時恰為期末考期,為處理此事 ,嚴重影響考試情緒,心情壓力之大,實言言,且原告 服用醫師之處方藥物後,即產生昏睡、精神不集中等副作 用,對刻正準備期末考之原告而言,不諦是雪上加霜。 (四)綜上,被告丙○○侵害原告肖像權之行為,致原告身心、 課業、家人關係受創,對原告而言,應屬情節重大。 五、基上所陳,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50,530元,分述如 下: (一)財產上損失:原告因被告丙○○侵害肖像權,花費醫師診 療費530元。 (二)財產上損失:   ⒈被告丙○○侵害原告肖像權,應屬情節重大,故請求被告   丙○○應賠償精神損失250,000元。   ⒉上揭數額係以使用他人肖像而應付出之酬勞,作為計算基   礎,並以「富爾特數位影像RM圖檔報價表」中一年不限用  途之方式,以中等價位即52,000元,且以遭侵害之照片共 計3張之情形下,總共156,000元之1.5倍,作為數額請求 。並聲明:   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50,53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㈡被告無限可能公司應將系爭書籍及所其所附之光碟中如   附件所示原告之肖像除去,將來出版系爭書籍及所附光  碟,不得有原告之肖像。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原告於參加網站模特兒前,需經被告丙○○網站進行試鏡 並免費拍攝專輯,於此一階段被告丙○○以往均會在拍攝 過程告知照片著作權、肖像權使用方式,而正式成為模特 兒後,每次活動後,模特兒即收取相關之費用,即為被告 丙○○網站擁有及使用其肖像之對價費用,該照片之肖像 權即已屬被告丙○○所有,且原告同意被告丙○○拍攝照 片,故被告丙○○在合理使用網站活動時所拍攝之照片, 無損及原告之人格法益狀態,並無過失或故意侵害原告肖 像權之情事。 (二)被告丙○○提供被告無限可能公司使用之照片,係無償使 用,而被告無限可能公司為答謝被告丙○○網站及各模特 兒,在系爭書籍廣告頁上刊登名稱及姓名以示尊重並符合 被告丙○○網站推廣活動以及模特兒名聲之用意,並無販 賣照片以營業之情事。 (三)原告於其攝影專輯刊登在網站上後,並未立即提出停止請 求,更在被告丙○○網站人像作品討論區與會員討論聊天 ,致被告丙○○認為原告十分認同該網站經營之理念,並 無肖像權之爭議,而今卻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顯已違背 先前參加活動時之態度,更造成被告丙○○無法使用已付 費取得肖像權及著作權之照片,顯已過度擴張其人格權法 益。 (四)原告主張其家庭失和及個人生病係因被告丙○○之行為而 產生,惟查各網站之紀錄,原告以CARY名義報名外拍之場 次在6月份共有10場之多,被告僅占其中2場而已,是原告 家庭失和及個人生病,甚至原告予被告丙○○之存證信函 中提及之個人經紀合約問題,是否被告丙○○單一因素造 成,實難以究論。況原告於94年1月既患有精神重症,且 於94年2月及4月尚有攝影作品於網路上發表,由其發表之 時間及內容推算,應係在原告發病後前往日本拍攝,若原 告果有重症,如何能出遠門,並在寒天裏進行辛苦的拍攝 工作,可見其其精神疾病的偶發是否與被告丙○○有關尚 難證明。 (五)被告丙○○及被告無限可能公司使用原告同意且收取合理 對價後,於被告丙○○網站所拍攝之照片,被告丙○○擁 有照片之著作權及肖像權,在合理使用之狀態下係屬合法 ,故無賠償計算之可能。且被告丙○○將系爭肖像交由被 告無限可能公司使用,亦未產生實質之利益,而原告計算 損害賠償之方式,係以富爾特公司之標準為之,而其訂出 之標準中,無論其價格為何,應包含照片之著作權及肖像 權,兩者孰輕孰重,實難定論。惟原告之計算方式則以兩 者全部為其所有,並以1.5倍為之,其計算方式,自無可 採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無限可能公司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依原告起訴狀自承之事實,本件所涉爭議之系爭肖像, 原告參加共同被告丙○○經營之愛拍照人像攝影網網站舉 辦之攝影活動中所拍攝之作品,而原告擔任上開攝影活動 之模特兒更已收取一定之報酬。由此可見,系爭肖像乃在 徵得原告同意下完成之攝影著作,此與偷拍他人肖像之侵 權行為顯然不同,亦與付費定作照片之承攬情節有間。 (二)原告既已同意系爭肖像作為他人攝影著作之內容,則所攝 之系爭肖像已成為攝影者(或舉辦攝影活動單位)之合法 著作物,被告公司再依據擁有系爭肖像著作權之共同被告 丙○○之授權,而取得重製使用此著作物之權利,自屬合 法之行為。 (三)原告固然就其肖像享有人格權,惟因原告參加上述攝影活 動時已同意他人將其具體肖像攝成特定照片,應認原告基 於肖像權主體之地位已就其特定之肖像而為處分行為,使 其特定之肖像轉成他人著作物之部分內容,該拍攝作品即 屬於攝影者所有之合法著作物,原告自不得主張就此著作 物內表彰之特定影像擁有肖像權。準此,被告公司獲有授 權使用系爭照片,自亦無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可言。 (四)被告公司就系爭肖像之使用,亦無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 情節重大之情事。蓋依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發行之工具書 節本,可見被告公司就系爭照片之使用純係將之作為教學 範例,並未予以剪接醜化,或附註任何貶損詆毀原告人格 之文字,自難認符合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出版工具書中所使用系爭肖像,乃原 告同意他人拍攝其肖像之合法攝影著作物,被告公司獲得 著作權人之同意始為上述之使用,原告就該攝影著作物本 不得主張有其肖像權,而被告公司就系爭照片之使用,亦 別無任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事。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條 、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為一定回收行為與金錢 賠償,尚非有據。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丙○○授權被告無限可能公司使用如附件所示系爭肖像 ,被告無限可能公司在其出版系爭書籍及所附之光碟中使用 系爭肖像。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侵害其肖像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書籍及所附 光碟之照片、存證信函、醫院診斷書及診療收據為證,被告 則否認有何侵權之行為,並為上開之辯詞,故本件爭執點在 於系爭書籍及光碟出現系爭肖像,是否立侵權行為?若成立 ,所為情節是否重大? 二、被告丙○○主張其已支付相當對價予原告,其就所拍攝原告 之照片擁有著作權,固非無見,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 丙○○所主張其就系爭肖像,已支付相當對價予原告,並得 原告授權使用肖像權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只收取3 千元,並非對價費用,只是車馬費等語反駁被告丙○○之辯 詞。經查,被告丙○○就其已得原告授權使用肖像權,無法 提任何證據為憑,僅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於本件審理時到場 辯稱「雖然沒有言明,但這是一個平台的默契」云云。經查 ,被告丙○○雖給付原告3千元,惟上開給付係原告擔任模 特兒拍攝照片之對價,且被告丙○○亦已取得系爭照片之著 作權,若謂被告丙○○給付上開費用,可未經原告同意,並 基於行業慣例,同時取得原告肖像權,實有違常情,由此可 知原告與被告丙○○間並未有肖像權授權之合意,原告並無 將系爭肖像授權予被告丙○○使用之事實,被告丙○○上開 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 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 ,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此項人格權係指所謂的一般人格權。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所謂權利包括一般人格權,所謂損害賠償包括 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就此點而言,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民法第18條第2項所稱的特別規定。故一般 人格權受侵害時,關於財產上損害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 請求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得請求金錢賠償(民 法第213條以下)。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回復原狀 ,但僅於有法律特別規定的情形,始得請求相當金錢的賠償 。所謂特別規定,主要指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人格權 ,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 。人的尊嚴是憲法體系的核心,人格權為憲法的基石,是一 種基本權利。憲法第22條明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 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的保障。」,人格權 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而被肯定為值得保障之法的利益 。故修正前民法第195條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 窄,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信用、隱 私、貞操等之侵害,且增設「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等語,俾免掛漏並杜浮濫(參見該條修正立法理由) ,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包括肖像權,無庸質 疑。再按民法上損害者,乃兼指積極的損害及消極的損害, 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致使現存財產之減少,為積極的損害,因 損害原因之發生致妨害現存財產之增加,為消極之損害。查 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授權被告無限可能公司出版系 爭書籍及所附光碟,致不特定人可將系爭肖像透過所附光碟 無限轉載、傳輸及任意剪接、修改,致原告處於擔心系爭肖 像是否會遭人利用,是否會遭塗改後轉傳之狀態,並導致原 告家庭失和,故被告丙○○侵害原告肖像人格權之情節,不 可謂不大。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 四、被告丙○○雖主張其擁有系爭肖像之著作權,惟其未得原告 肖像權之授權,是否因為擁有被告肖像之著作權,即可在未 經原告授權之情形下,將系爭肖像授權被告無限可能公司使 用?即在涉及著作權與肖像權之衝突時,應以保護何者為優 先?茲敘明如下: 按基本權在私人間有衝突時,衡量基本權利益時,如涉及兩 種不同基本權時,學者認為須依「基本權價值位序權衡量原 則」解決,亦即應衡量何種基本權更符合憲法的基本價值秩 序,此種衡量包括基本權主體之各種基本權競合所呈現之基 本權價值(李惠宗教授著「論新聞自由與隱私權的衝突-愛 滋病學童案-」乙文,88年8月台灣法學雜誌)。次按,肖 像權係人格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而著作權為財產權 之一種,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亦應予保障。惟從國家總體價 值秩序來看,有關民主秩序、法治原則以及各項基本權之規 定,不外以促使個人基本尊嚴獲得確保為最高宗旨。故各種 規定都應取向於使個人之尊嚴獲得更大之維護。又按,著作 權之保護,具有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功 能,惟著作權為財產權,其行使權利不得濫用,乃法律之基 本原則,而肖像權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之一般人 格權,使個人人格權可獲得最基本的尊重,為個人基本尊嚴 獲得確保之重要規定,當著作權與肖像權衝突時,衡量其利 益結果,本院認為應以著重人格權之「人」的要素之肖像權 的保護優先於著重財產權要素之著作權,是被告丙○○自不 得以其擁有系爭肖像之合法著作權,而主張其在未經原告同 意下既有權授予被告無限可能公司使用原告肖像之權利。 五、再查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顯有侵害原告肖像權,並致原告家 庭失和之情,是原告在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足採信。雖 原告主張其重鬱症係因被告丙○○擅自將系爭肖像授權予被 告無限可能公司之行為所致,惟查被告丙○○辯稱:查各網 站之紀錄,原告以CARY名義報名外拍之場次在6月份共有10 場之多,被告僅占其中2場而已,是原告個人生病,甚至原 告予被告丙○○之存證信函中提及之個人經紀合約問題,故 原告生病是否被告丙○○單一因素造成,實難以究論,況原 告於94年1月既患有精神重症,且於94年2月及4月尚有攝影 作品於網路上發表,由其發表之時間及內容推算,應係在原 告發病後前往日本拍攝,若原告果有重症,如何能出遠門, 並在寒天裏進行辛苦的拍攝工作,可見其其精神疾病的偶發 是否與被告丙○○有關尚難證明等語置辯。而原告就被告丙 ○○上開辯詞,並未提出證據加以反駁,應認被告上開辯解 ,尚可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醫療費部分530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且扣除上開530元後,因原告計算賠 償之方式,係以富爾特公司之標準為之,然查該公司所訂上 開標準為私文書,是否得採為計算標準已非無疑,況原告主 張以上開標準,採中等價位及3紙照片計算後,再以1.5倍作 為請求數額,其依據為何亦未見詳細說明,尚難作為計算本 件損害賠償之依據。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主張250,000 元,尚屬過高,爰斟酌原告為法律系學生,被告丙○○為專 業攝影師,被告等顯有利用系爭肖像為系爭書籍加分之情等 等因素,認應予核減為8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給 付8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7月27 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肖像 權為人格權之一,不得擅自使用他人之肖像。本件被告無限 可能公司雖以其使用系爭肖像係經由被告丙○○之授權等語 置辯,並提出授權書為證,惟查被告丙○○並未取得系爭肖 像之授權權,已如上述,是被告無限可能公司上開辯解,自 難採信,其未經原告之同意而在系爭書籍及其所附之光碟中 使用如附件所示系爭肖像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訴 求命被告無限可能公司就其所系爭書籍及所附之光碟中使用 原告之系爭肖像予以除去,將來出版前揭書籍及所附光碟, 不得使用系爭肖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假執行之宣告: (一)原告如主文第1項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不予准許。 (二)就主文第2項,原告與被告無限可能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 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與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 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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