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831號
原 告 丁○○○(Mr.S
即
反訴被告
訴訟
代理人 古清華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瑩姮 律師
被 告 創信股份有限公司
即
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停止銷售任何顯示有原告肖像之產品及將所有不法使用原
告肖像權之平面廣告移除,並將所有侵害原告肖像權之產品立刻
銷燬。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
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丁○○○為享譽國際之日本旅美知名職棒球員,於日
本職棒球壇與美國大聯盟中的西雅圖水手隊均有優異表現
,西雅圖水手隊因見原告之優異球技,故以高達美金1312
萬5000元即新臺幣(以下未標明貨幣單位者同)4億2862
萬3125元(以匯率1美元換算32.657新臺幣計算)之轉隊
費、與原告簽署三年將近美金1,500萬元至1,800萬元(折
合新臺幣為4億8985萬5000元至5億8782萬6000元)之契約
,當時為亞洲球員在美國大聯盟身價最高的明星球員。因
原告在國際棒壇上之重要地位與不凡身價,故其肖像在所
有職棒球迷、尤其是亞洲籍的球迷來說,是屬於勝利與保
證的象徵,如果任何商品一旦與鈴木先生的肖像相互連結
,將會對全球的亞洲職業棒球球迷產生無以估計的說服力
與影響力;再職棒球員在某一地區之首次代言曝光的授權
金或代言費用,如為首次曝光或首次代言者,該地區之首
次代言費用或曝光之權利金或代言費用將遠高於爾後同一
地區之肖像權權利金或代言費,因首次曝光或代言,因性
屬稀少性,故必定吸引該地區所有媒體與
消費者的目光,
對於其所代言商品或代表的活動、產品等等當然為巨大之
廣告利益與形象推銷;又原告形象正直敦厚努力有禮,在
臺灣球迷心中擁有不可取代的首席亞裔棒球選手地位,更
使原告之肖像具有經濟上與無形之價值,加上原告曾在臺
灣發生921大地震時赴臺義賣自己的球具,並捐出義賣所
得供作救災之用,故原告之形象對臺灣球迷來說更有無可
劃分的情感上正面因素;而原告因珍惜其在臺灣名譽與形
象,在臺灣不輕易允諾代言活動,更未參與任何商業行銷
活動廣告,故至今未授權臺灣任何團體得以在臺灣地區使
用其肖像臺灣地區內如有使用原告肖像之行為,均屬不法
行為。
㈡民國93年 (西元2004年)六月間,日商美津濃公司欲與原
告洽商臺灣地區的肖像權授權事宜,並且提出高額的授權
金邀約,孰知原告之經紀人乙○○○ (Yoshiki Okada)
於西元2004年7月21日收到來自於美津濃公司運動事業部
的九保田憲史先生電子郵件,其中據該公司調查丁○○○
先生的肖像權在臺灣地區當時已經遭被告創信股份有限公
司的侵害與盜用,並將其所蒐集到的證據連同該電子郵件
一併通知原告經紀人乙○○○,請其必需先處理被告之不
法使用行為,其後該肖像權授權之洽商因而無法繼續而中
止。查被告自93年10月間起陸續不法使用原告肖像於商品
平面廣告、公車車廂外巨幅廣告、全省經銷門市廣告上逾
一年,使臺灣消費者因而誤信原告
乃為其公司產品代言推
銷。被告於:⒈93年11月,被告不法使用原告肖像於「職
業棒球」之全刊廣告;⒉ 93年年底至94年
期間,被告不
法使用原告肖像於其公車車廂外廣告之上被告未經原告事
前同意,擅自將原來刊登於前開「職業棒球」雜誌中廣告
部分,更大幅將之刊載於指南客運等公、民營公車外之廣
告中;⒊93年年底至94年間,被告將原告肖像不法使用於
自己在全省各地直營門市及百貨專櫃店面裝潢中,使消費
者誤信原告有為其產品代言;⒋ 據原告蒐證以及被告自
己在其96年4月12日書狀中所提出證物顯示,被告尚在其
其他自己零售門市或百貨專櫃上使用原告之肖像:①擅自
將原告之肖像使用於創信公司在台北士林直營門市之牆面
②被告使用原告肖像在其自己設置於台北新光三越百貨公
司站前店11樓「MLB美國職棒大聯盟」專櫃壁面;③被告
使用原告肖像於台南新光三越百貨專櫃壁面;④被告使用
原告肖像於台南大遠百百貨專櫃壁面;⑤被告使用原告肖
像於漢神百貨專櫃壁面;⑥被告使用原告肖像於高雄大遠
百百貨專櫃壁面;⑦被告使用原告肖像於屏東太平洋百貨
專櫃壁面。
㈢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停止損害行為及
刊登道歉啟事。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喪失3,000萬元以
上之肖像權授權金收益,爰為
一部請求350萬元,其餘暫
予保留;又原告不法之商業圖利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
法益
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爰一部請求被告賠償
150萬元,其餘亦暫為保留;另被告之行為使原告之優良
名譽受有損害,為求正視聽,導正業受誤導之訊息,免原
告再受到名譽侵害下,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以
回復名譽
之損害。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立即停
止銷售任何顯示有原告肖像之產品、以及將所有不法使用
原告肖像權之平面廣告移除,並將所有侵害原告肖像權之
產品立刻銷毀;⒊被告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
報、民生報等報之頭版刊登道歉啟事連續三日;⒋願以現
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使用任何有關美國職棒大聯盟球隊的藍、白、紅三種
底色之棒球人商標、所屬球隊之隊徽、所屬球員照片及商
品,及為經銷該等商品所為之廣告,係經美國供應商MAJE
STIC ATHLETIC合法授權,並成為臺灣地區經銷商,而該
供應商是否有權利使用原告之任何照片及如何使用,應屬
原告與該供應商間之內部問題,
無涉於善意之第三者即被
告。
㈡美國供應商MAJESTIC ATHLETIC為美國大聯盟與美國球員
協會之全球代理商,被告與之簽訂意向書,依意向書中約
定,相關廣告行銷物須經美國供應商同意後方可執行,被
告本於臺灣獨家銷售責任,要求其提供球員照片製作廣告
物,並經其核准後,始於市場公開行銷;此外,美國大聯
盟亦會將某些球員之照片(包含原告),直接寄予被告,
以方便商品促銷廣告之製作及使用。
㈢凡屬美國球員協會成員,皆受該協會之規範,原告自不例
外,除協會有權使用任一球員之商品於其所需要之行銷上
,且接受被授權廠商每年支付之權利金,當然其
受益人為
該協會所有球員,而意向書中既已明文要求被告應支付該
協會權利金,則當然確信美國供應商所提供之球員照片及
經其同意製作之廣告物,並無疑問。
㈣被告於廣告物中秀出的不只限於球員圖像,尚包括同屬於
人格權之姓名、球衣號碼及各個相關團體的商標,如水手
隊之隊徽、美國大聯盟及美國供應商的商標等,原告無理
由要求被告提出使用球員圖像的授權書,被告基於經銷商
之地位,亦無任何權利與義務,須與原告談及相關授權之
必要。
㈤原告及證人乙○○○皆陳述未將原告之肖像權,授權任何
之
第三人使用在任何產品或商品上,
惟被告曾提出附有原
告肖像圖片商品等證物,該等證物皆係源自美國大聯盟所
屬之網路專賣總店,顯見其二人之陳述與事實,有所矛盾
。被告販賣原告所屬球隊之球衣等商品,雖尚未及於已附
有肖像之商品,但依美國供應商MAJESTIC ATHLETIC2006
年春季商品目錄所示,附有原告肖像圖片或其他球員肖像
之商品乃隨處可見,原告有義務至法院解釋。
㈥被告若販賣印製有美國大聯盟球員照片之球衣商品,而該
球衣係經一般商業交易購得,此時被告當然有權利將該商
品轉賣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而不受限於數量與次數;被告
應用廣告手法,將商品使用之圖片
予以放大,促銷販賣同
一商品予特定區域中之不特定消費者,仍屬被告原應具有
的合法商業交易權利,不應被視為
非法。又原告不曾在臺
灣地區被運用為代言人,代言他人製造之商品或服務,於
國際市場使用其肖像商品,係源之於其所屬球隊國籍之相
關商品,自非等同一般代言商品;另該商品是依循一般商
品交易方式流通至臺灣地區販賣,原告不應再於臺灣地區
主張此等商品屬於其代言之商品,販賣者,更不應被錯認
為被代言商品之使用廠商。
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應證明被告之行為係屬不法,且有故意或過失,並
證明其損害額,及其間之
因果關係。又依據學者史尚寬、
鄭玉波、曾隆興、曾世雄及王澤鑑之見解,原告並不得請
求金錢之損害賠償
㈧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經本院協商兩造整理爭點,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卷㈡第44頁反面) ,經文字修正後如下:
㈠被告有使用原告之照片於其士林直營門市之牆面、新光三
越百貨公司站前店11樓之「MLB美國職棒大聯盟」及信義
店A11館6樓文化館之「GO GO SPORTS CENTER」專櫃壁面
、指南客運公車外廣告及刊登於93年11月10日出刊之第
272 期「職業棒球」雜誌封面內頁及第1頁之跨頁廣告中
。
㈡MAJESTIC ATHLETIC可以銷售印有原告姓名及球衣背號之
商品。
以上有照片 (卷㈠第11至16頁)、廣告 (卷㈠第17至22頁、
第116至118頁、卷㈡第166至168頁)在卷
可稽,應
堪信為真
實。又兩造原就被告於94年7月間接獲原告
存證信函後,即
自行停止及清除
上開行為,本不為爭執,
嗣原告對之有所爭
執,故未予列入,
併予敘明。
得
心證之理由:本件經本院協商兩造整理爭點,兩造之待辯
論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肖像權而請求損害賠償,有無
理由?即⒈被告有無侵權行為?亦即被告被授權經銷之行為
是否包含原告之肖像權?⒉原告之損害為何?與被告之行為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有無相當之證明? ⒊原告請求慰撫
金,有無理由?(卷㈡第44頁反面)茲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
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
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
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
第2345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㈡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使用其肖象,於其門市牆面、
雜誌及公車外廣告等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之
㈠所述,原告否認曾授權被告使用,被告辯稱其係經美國
供應MAJESTIC ATHLETIC授權經銷商品,並得使用於廣告
,按諸
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次查,被告雖提出MAJESTIC ATHLETIC公司授權信函 (卷
㈠第135至136頁)、2006年6月13日意向書、被告之訂購單
、美國供應商出貨單、與美國供應商往來書信、與美國大
聯盟往來書信 (以上見卷㈡第10至29頁)、2004年4月13日
意向書 (卷㈡第164至165頁)為證,惟原告否認上開文書
之真正,按諸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證
明上開文書之真正,然被告
迄未證明上開文書之真正,其
上開所辯
云云,即非可採。再查,原告復提出MAJESTIC
ATHLETIC公司之網頁(卷㈠第114至115頁)、該公司2006
年春季商品目錄、球衣商品照片 (卷㈡第110至113頁),
並提出衣服附卷,以資證明原告有授權MAJESTIC ATHLETI
C使用其肖像云云,然原告陳稱僅同意MAJESTIC ATHLETIC
銷售有原告之球衣背號及姓名之商品,但並未授權該公司
使用他的肖像等語。
惟查,縱被告
所稱之原告有授權MAJE
STIC ATHLETIC得使用其肖像且其為該公司在臺灣之經銷
商屬實,但不能以之證明原告有授權MAJESTIC ATHLETIC
得再授權被告得使用其肖像為廣告,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云
云,並非可採。又查,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使用其肖像權乙
節,即堪採信。
㈢次按肖像權為人格權之一,且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
亦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又肖像權與其他人格權不同,
肖像之使用,若用於商業上,亦具財產權之性質,得發揮
其經濟上之利益與價值,此於知名之影藝人員、運動員尤
然,肖像權受侵害者,除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
侵權行為人,賠償其精神上損害外,並得依民法第184 條
第1項規定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回復損害之原狀。被告
雖舉學者之見解,辯稱原告在
法律上不得為本件之請求,
惟其所引學者史尚寬、鄭玉波、曾隆興及曾世雄之見解,
均為民法第195條修正前之見解,學者王澤鑑於其侵權行
為法第一冊中與本件有關之論述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之
請求權為中心 (卷㈠第159至162頁),再學者王澤鑑
於月旦法學發表之
回復原狀與金錢賠償,則係以民法第
213條之規定為其論述範圍(卷㈠第163至166頁),皆與本
件原告之請求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無關,自不得為被告有利之依據。本件被告未能證明其有
權得使用原告之肖像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不法
使用其之肖像,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及財產上損害,
其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等情,與常情相
符,亦堪予採信。
㈣就原告各請求判斷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美國之身價遠高於我國旅美選手王建民,年
薪為王建民之25倍,且
參酌王建民日前回臺灣代言2009
年高雄世運會之代言費為1,500萬元,每小時參加活動
費為130萬元至150萬元,出席新光登高賽費為500萬元
,球迷簽名會費350萬元,主張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3,0
00萬元,惟一部請求350萬元,餘為保留等語,並提出
新聞資料為證(卷㈡第62至70頁),但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未證明上開新聞資料所述為真正,已難採信,且王
建民為我國人,國人對其知悉度與接受度,本較外國人
高,再王建民為新竄起之新星,新鮮度高,又
觀諸上開
新聞資料之內容,王建民實際參與代言,與原告之提供
肖像,亦不相同,自難相以比擬,而原告
自承其於中國
大陸上海地區肖像權授權之權利金為日幣1,000萬元,
折合新臺幣約為350萬元,其經紀人乙○○○亦到庭證
稱係以日本國之授權契約日幣15,000萬元外加日幣1,00
0萬元等語 (卷㈡第84頁),且上海地區與臺灣地區相
彷,同為經濟高度發達之地區,被授權人又同為日商美
津濃,足見原告若與日商美津濃公司洽談臺灣地區之肖
像權授權金,上開授權金自為重要之參考,因此,本院
依民事訴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本件原告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其雖不能證明其確切之損害金額,然審酌上
開各情,認為其損害額為日幣1,000萬元,折合新臺幣
35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為其財產上損害賠
償,即為有理由。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非財產上之
損害300萬元,本件暫為一部請求150萬元等語。經查,
本院審酌原告從事職業棒球運動多年,且為知名之選手
,對臺灣亦甚友善,且美國西雅圖水手隊之年薪為美金
1,250萬元,而被告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為6,292萬元,有
其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憑(卷㈠第66頁),其以廣告之方
式侵害原告肖像權,期間約一年,始陸續停止等情,認
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50萬元為適當,而原告以
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之損害,亦為有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應立即停止銷售任何顯示有原告肖像之產
品,及將不法使用肖像權之平面廣告移除,將侵害原告
肖像權之產品銷燬部分,固然本院協商兩造整理爭點時
,原告對於被告陳稱其於94年7月間接獲原告存證信函
後,即自行停止及清除上開行為(見前開兩造不爭執
事項之㈡),表示不爭執,但其於本院96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
期日主張被告之門市仍看到原告之肖像等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請求被告停止其行為並將廣告移
除及將侵害其肖像權之產品銷燬,以回復其損害,亦有
理由。
⒋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使用其肖像權,誤導眾多
消費者誤信原告有為被告代言之行為,使原告多年來在
臺灣球迷深植之公益形象受到重大損害,使其優良名譽
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民生報等報之頭版
刊登道歉啟事連續三日以為回復其名譽之處分云云。惟
按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從而未
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固構成對肖像
權之侵害,但使用他人之肖像權,並不當然因而貶損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構成對他人名譽權之侵害。本件被
告使用原告肖像之行為,係在為其經銷之棒球週邊商品
為廣告,並無減損原告名譽之行為甚明,且原告自承曾
與日商美津濃公司洽商臺灣地區之肖像授權事宜,其經
紀人乙○○○亦到庭證稱原告授權美津濃公司於日本及
中國大陸之上海市使用其肖像權,亦
足證使用原告之肖
像於棒球之週邊商品,並無減損社會上對其人格及公益
形象之評價,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其肖像之行為侵害其名
譽,並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云云,並非可採。
㈣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肖像權,致其受有財產上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害350萬元
、非財產上之損害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
94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又其請求被告應停止銷售任何顯示有原告肖像之
產
品及將所有不法使用原告肖像權之平面廣告移除,並將所
有侵害原告肖像權之產品立刻銷燬,亦為有理由,均應予
准許,至其請求被告於報紙上刊登廣告道歉以回復其名譽
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
」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
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
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
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40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即反訴
原告於96年4月2日具狀以原告即
反訴被告召開新聞記者會,
評論反訴原告之行為,致其商譽受損,而向原告提起反訴,
反訴被告雖抗辯反訴原告之訴
顯有延滯訴訟之意圖,且反訴
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顯與本訴不相牽連,不得提起云云。惟
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事實上關
係密切,且審判資料有牽連性,得互相援用,按諸
上揭說明
,反訴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反訴,又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固遲
至96 年4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而反訴起訴狀亦甚簡略,惟
其於96年4月12日就反訴之事實及法律依據為陳述,並提出
相關之證明,因此,尚無法證明反訴原告之訴有延滯訴訟之
意圖,仍應認反訴原告之訴於程序上係屬合法。
實體方面: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⒈反訴被告即原告於94年9月29日及95年6月6日在未經確
定其肖像權是否已遭反訴原告即被告侵害下,即率予通
知國內各大新聞媒體召開記者會,大肆評論反訴原告之
不是,其行為已嚴重傷害反訴原告之良好商譽。
⒉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行為受有500萬元之損害:
⑴財產上損害:包含廣告撤除與其重新製作之損害,其
中公車廣告撤除之直接花費584,325元,重新製作於
各大賣點之櫃位與廣告看板之直接金錢損失,包含壁
面海報更換計27,300元,更換海報圖之輸出成本作業
345,679元,人員出巡場作業費11,451元,合計968,7
55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包含名譽、信用損害及回復名譽費用
,合計為4,031,245元。
⒊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0萬元。
㈡反訴被告辯以:
⒈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其損
害,其主張之事實為反訴被告在提起本件訴訟時,因大
批媒體蜂擁而至進而在各大平面與電子媒體爭相報導反
訴被告跨海來臺
求償之事時,因而造成其各項損失等語
云云。惟該各媒體報導係對報導新聞事件事實,並報導
行為人為各家媒體並非反訴被告所為,反訴原告之主張
顯與民法第184條
構成要件不符。
⒉反訴原告所稱撤除各項廣告海報等受到財產上損害云云
。然查,各該拆除廣告、更正裝潢海報等等行為,均係
反訴原告自己之行為所致,並非反訴被告所進行,亦與
民法第18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㈢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經原告授權使用肖像權
,已如前開本訴部分所述,則反訴被告通知國內各新聞媒
體召開記者會評論反訴原告之行為,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不能認為不法之行為,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
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並不該當,反訴原告依上揭規
定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50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