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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68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831號 原   告 丁○○○(Mr.S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瑩姮  律師 被   告 創信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停止銷售任何顯示有原告肖像之產品及將所有不法使用原 告肖像權之平面廣告移除,並將所有侵害原告肖像權之產品立刻 銷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 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丁○○○為享譽國際之日本旅美知名職棒球員,於日   本職棒球壇與美國大聯盟中的西雅圖水手隊均有優異表現   ,西雅圖水手隊因見原告之優異球技,故以高達美金1312   萬5000元即新臺幣(以下未標明貨幣單位者同)4億2862 萬3125元(以匯率1美元換算32.657新臺幣計算)之轉隊 費、與原告簽署三年將近美金1,500萬元至1,800萬元(折 合新臺幣為4億8985萬5000元至5億8782萬6000元)之契約 ,當時為亞洲球員在美國大聯盟身價最高的明星球員。因 原告在國際棒壇上之重要地位與不凡身價,故其肖像在所 有職棒球迷、尤其是亞洲籍的球迷來說,是屬於勝利與保 證的象徵,如果任何商品一旦與鈴木先生的肖像相互連結   ,將會對全球的亞洲職業棒球球迷產生無以估計的說服力 與影響力;再職棒球員在某一地區之首次代言曝光的授權 金或代言費用,如為首次曝光或首次代言者,該地區之首 次代言費用或曝光之權利金或代言費用將遠高於爾後同一 地區之肖像權權利金或代言費,因首次曝光或代言,因性 屬稀少性,故必定吸引該地區所有媒體與消費者的目光, 對於其所代言商品或代表的活動、產品等等當然為巨大之 廣告利益與形象推銷;又原告形象正直敦厚努力有禮,在 臺灣球迷心中擁有不可取代的首席亞裔棒球選手地位,更 使原告之肖像具有經濟上與無形之價值,加上原告曾在臺 灣發生921大地震時赴臺義賣自己的球具,並捐出義賣所 得供作救災之用,故原告之形象對臺灣球迷來說更有無可    劃分的情感上正面因素;而原告因珍惜其在臺灣名譽與形   象,在臺灣不輕易允諾代言活動,更未參與任何商業行銷  活動廣告,故至今未授權臺灣任何團體得以在臺灣地區使 用其肖像臺灣地區內如有使用原告肖像之行為,均屬不法 行為。 ㈡民國93年 (西元2004年)六月間,日商美津濃公司欲與原 告洽商臺灣地區的肖像權授權事宜,並且提出高額的授權    金邀約,孰知原告之經紀人乙○○○ (Yoshiki Okada)   於西元2004年7月21日收到來自於美津濃公司運動事業部   的九保田憲史先生電子郵件,其中據該公司調查丁○○○ 先生的肖像權在臺灣地區當時已經遭被告創信股份有限公 司的侵害與盜用,並將其所蒐集到的證據連同該電子郵件 一併通知原告經紀人乙○○○,請其必需先處理被告之不 法使用行為,其後該肖像權授權之洽商因而無法繼續而中    止。查被告自93年10月間起陸續不法使用原告肖像於商品    平面廣告、公車車廂外巨幅廣告、全省經銷門市廣告上逾   一年,使臺灣消費者因而誤信原告為其公司產品代言推   銷。被告於:⒈93年11月,被告不法使用原告肖像於「職 業棒球」之全刊廣告;⒉ 93年年底至94年期間,被告不    法使用原告肖像於其公車車廂外廣告之上被告未經原告事   前同意,擅自將原來刊登於前開「職業棒球」雜誌中廣告   部分,更大幅將之刊載於指南客運等公、民營公車外之廣 告中;⒊93年年底至94年間,被告將原告肖像不法使用於    自己在全省各地直營門市及百貨專櫃店面裝潢中,使消費   者誤信原告有為其產品代言;⒋ 據原告蒐證以及被告自    己在其96年4月12日書狀中所提出證物顯示,被告尚在其    其他自己零售門市或百貨專櫃上使用原告之肖像:①擅自   將原告之肖像使用於創信公司在台北士林直營門市之牆面  ②被告使用原告肖像在其自己設置於台北新光三越百貨公 司站前店11樓「MLB美國職棒大聯盟」專櫃壁面;③被告 使用原告肖像於台南新光三越百貨專櫃壁面;④被告使用 原告肖像於台南大遠百百貨專櫃壁面;⑤被告使用原告肖 像於漢神百貨專櫃壁面;⑥被告使用原告肖像於高雄大遠 百百貨專櫃壁面;⑦被告使用原告肖像於屏東太平洋百貨 專櫃壁面。 ㈢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停止損害行為及 刊登道歉啟事。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喪失3,000萬元以 上之肖像權授權金收益,爰為一部請求350萬元,其餘暫 予保留;又原告不法之商業圖利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 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爰一部請求被告賠償 150萬元,其餘亦暫為保留;另被告之行為使原告之優良 名譽受有損害,為求正視聽,導正業受誤導之訊息,免原 告再受到名譽侵害下,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 之損害。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立即停    止銷售任何顯示有原告肖像之產品、以及將所有不法使用   原告肖像權之平面廣告移除,並將所有侵害原告肖像權之  產品立刻銷毀;⒊被告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    報、民生報等報之頭版刊登道歉啟事連續三日;⒋願以現    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使用任何有關美國職棒大聯盟球隊的藍、白、紅三種 底色之棒球人商標、所屬球隊之隊徽、所屬球員照片及商 品,及為經銷該等商品所為之廣告,係經美國供應商MAJE STIC ATHLETIC合法授權,並成為臺灣地區經銷商,而該 供應商是否有權利使用原告之任何照片及如何使用,應屬 原告與該供應商間之內部問題,無涉於善意之第三者即被 告。 ㈡美國供應商MAJESTIC ATHLETIC為美國大聯盟與美國球員 協會之全球代理商,被告與之簽訂意向書,依意向書中約 定,相關廣告行銷物須經美國供應商同意後方可執行,被 告本於臺灣獨家銷售責任,要求其提供球員照片製作廣告 物,並經其核准後,始於市場公開行銷;此外,美國大聯 盟亦會將某些球員之照片(包含原告),直接寄予被告, 以方便商品促銷廣告之製作及使用。 ㈢凡屬美國球員協會成員,皆受該協會之規範,原告自不例 外,除協會有權使用任一球員之商品於其所需要之行銷上 ,且接受被授權廠商每年支付之權利金,當然其受益人為 該協會所有球員,而意向書中既已明文要求被告應支付該 協會權利金,則當然確信美國供應商所提供之球員照片及 經其同意製作之廣告物,並無疑問。 ㈣被告於廣告物中秀出的不只限於球員圖像,尚包括同屬於 人格權之姓名、球衣號碼及各個相關團體的商標,如水手 隊之隊徽、美國大聯盟及美國供應商的商標等,原告無理 由要求被告提出使用球員圖像的授權書,被告基於經銷商 之地位,亦無任何權利與義務,須與原告談及相關授權之 必要。 ㈤原告及證人乙○○○皆陳述未將原告之肖像權,授權任何 之第三人使用在任何產品或商品上,被告曾提出附有原 告肖像圖片商品等證物,該等證物皆係源自美國大聯盟所 屬之網路專賣總店,顯見其二人之陳述與事實,有所矛盾 。被告販賣原告所屬球隊之球衣等商品,雖尚未及於已附 有肖像之商品,但依美國供應商MAJESTIC ATHLETIC2006 年春季商品目錄所示,附有原告肖像圖片或其他球員肖像 之商品乃隨處可見,原告有義務至法院解釋。   ㈥被告若販賣印製有美國大聯盟球員照片之球衣商品,而該    球衣係經一般商業交易購得,此時被告當然有權利將該商   品轉賣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而不受限於數量與次數;被告  應用廣告手法,將商品使用之圖片予以放大,促銷販賣同 一商品予特定區域中之不特定消費者,仍屬被告原應具有 的合法商業交易權利,不應被視為法。又原告不曾在臺 灣地區被運用為代言人,代言他人製造之商品或服務,於 國際市場使用其肖像商品,係源之於其所屬球隊國籍之相 關商品,自非等同一般代言商品;另該商品是依循一般商 品交易方式流通至臺灣地區販賣,原告不應再於臺灣地區 主張此等商品屬於其代言之商品,販賣者,更不應被錯認 為被代言商品之使用廠商。 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應證明被告之行為係屬不法,且有故意或過失,並 證明其損害額,及其間之因果關係。又依據學者史尚寬、   鄭玉波、曾隆興、曾世雄及王澤鑑之見解,原告並不得請 求金錢之損害賠償  ㈧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經本院協商兩造整理爭點,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卷㈡第44頁反面) ,經文字修正後如下: ㈠被告有使用原告之照片於其士林直營門市之牆面、新光三 越百貨公司站前店11樓之「MLB美國職棒大聯盟」及信義 店A11館6樓文化館之「GO GO SPORTS CENTER」專櫃壁面 、指南客運公車外廣告及刊登於93年11月10日出刊之第 272 期「職業棒球」雜誌封面內頁及第1頁之跨頁廣告中 。   ㈡MAJESTIC ATHLETIC可以銷售印有原告姓名及球衣背號之 商品。 以上有照片 (卷㈠第11至16頁)、廣告 (卷㈠第17至22頁、 第116至118頁、卷㈡第166至168頁)在卷可稽,應信為真 實。又兩造原就被告於94年7月間接獲原告存證信函後,即 自行停止及清除上開行為,本不為爭執,原告對之有所爭 執,故未予列入,併予敘明。 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本院協商兩造整理爭點,兩造之待辯 論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肖像權而請求損害賠償,有無 理由?即⒈被告有無侵權行為?亦即被告被授權經銷之行為   是否包含原告之肖像權?⒉原告之損害為何?與被告之行為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有無相當之證明? ⒊原告請求慰撫 金,有無理由?(卷㈡第44頁反面)茲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 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 第23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使用其肖象,於其門市牆面、 雜誌及公車外廣告等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之 ㈠所述,原告否認曾授權被告使用,被告辯稱其係經美國 供應MAJESTIC ATHLETIC授權經銷商品,並得使用於廣告 ,按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次查,被告雖提出MAJESTIC ATHLETIC公司授權信函 (卷 ㈠第135至136頁)、2006年6月13日意向書、被告之訂購單 、美國供應商出貨單、與美國供應商往來書信、與美國大 聯盟往來書信 (以上見卷㈡第10至29頁)、2004年4月13日 意向書 (卷㈡第164至165頁)為證,惟原告否認上開文書 之真正,按諸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證 明上開文書之真正,然被告未證明上開文書之真正,其 上開所辯云云,即非可採。再查,原告復提出MAJESTIC ATHLETIC公司之網頁(卷㈠第114至115頁)、該公司2006    年春季商品目錄、球衣商品照片 (卷㈡第110至113頁),   並提出衣服附卷,以資證明原告有授權MAJESTIC ATHLETI C使用其肖像云云,然原告陳稱僅同意MAJESTIC ATHLETIC 銷售有原告之球衣背號及姓名之商品,但並未授權該公司 使用他的肖像等語。惟查,縱被告所稱之原告有授權MAJE STIC ATHLETIC得使用其肖像且其為該公司在臺灣之經銷 商屬實,但不能以之證明原告有授權MAJESTIC ATHLETIC 得再授權被告得使用其肖像為廣告,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云 云,並非可採。又查,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使用其肖像權乙 節,即堪採信。   ㈢次按肖像權為人格權之一,且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   亦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又肖像權與其他人格權不同,   肖像之使用,若用於商業上,亦具財產權之性質,得發揮 其經濟上之利益與價值,此於知名之影藝人員、運動員尤 然,肖像權受侵害者,除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 侵權行為人,賠償其精神上損害外,並得依民法第184 條 第1項規定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回復損害之原狀。被告 雖舉學者之見解,辯稱原告在法律上不得為本件之請求, 惟其所引學者史尚寬、鄭玉波、曾隆興及曾世雄之見解, 均為民法第195條修正前之見解,學者王澤鑑於其侵權行 為法第一冊中與本件有關之論述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之請求權為中心 (卷㈠第159至162頁),再學者王澤鑑 於月旦法學發表之回復原狀與金錢賠償,則係以民法第 213條之規定為其論述範圍(卷㈠第163至166頁),皆與本 件原告之請求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無關,自不得為被告有利之依據。本件被告未能證明其有 權得使用原告之肖像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不法 使用其之肖像,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及財產上損害, 其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情,與常情相 符,亦堪予採信。 ㈣就原告各請求判斷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美國之身價遠高於我國旅美選手王建民,年 薪為王建民之25倍,且參酌王建民日前回臺灣代言2009 年高雄世運會之代言費為1,500萬元,每小時參加活動 費為130萬元至150萬元,出席新光登高賽費為500萬元 ,球迷簽名會費350萬元,主張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3,0 00萬元,惟一部請求350萬元,餘為保留等語,並提出 新聞資料為證(卷㈡第62至70頁),但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未證明上開新聞資料所述為真正,已難採信,且王 建民為我國人,國人對其知悉度與接受度,本較外國人 高,再王建民為新竄起之新星,新鮮度高,又觀諸上開 新聞資料之內容,王建民實際參與代言,與原告之提供 肖像,亦不相同,自難相以比擬,而原告自承其於中國 大陸上海地區肖像權授權之權利金為日幣1,000萬元, 折合新臺幣約為350萬元,其經紀人乙○○○亦到庭證 稱係以日本國之授權契約日幣15,000萬元外加日幣1,00 0萬元等語 (卷㈡第84頁),且上海地區與臺灣地區相 彷,同為經濟高度發達之地區,被授權人又同為日商美 津濃,足見原告若與日商美津濃公司洽談臺灣地區之肖 像權授權金,上開授權金自為重要之參考,因此,本院 依民事訴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本件原告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其雖不能證明其確切之損害金額,然審酌上 開各情,認為其損害額為日幣1,000萬元,折合新臺幣 35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為其財產上損害賠 償,即為有理由。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非財產上之 損害300萬元,本件暫為一部請求150萬元等語。經查, 本院審酌原告從事職業棒球運動多年,且為知名之選手 ,對臺灣亦甚友善,且美國西雅圖水手隊之年薪為美金 1,250萬元,而被告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為6,292萬元,有 其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卷㈠第66頁),其以廣告之方 式侵害原告肖像權,期間約一年,始陸續停止等情,認 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50萬元為適當,而原告以 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之損害,亦為有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應立即停止銷售任何顯示有原告肖像之產 品,及將不法使用肖像權之平面廣告移除,將侵害原告 肖像權之產品銷燬部分,固然本院協商兩造整理爭點時 ,原告對於被告陳稱其於94年7月間接獲原告存證信函 後,即自行停止及清除上開行為(見前開兩造不爭執 事項之㈡),表示不爭執,但其於本院96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期日主張被告之門市仍看到原告之肖像等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請求被告停止其行為並將廣告移 除及將侵害其肖像權之產品銷燬,以回復其損害,亦有 理由。    ⒋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使用其肖像權,誤導眾多    消費者誤信原告有為被告代言之行為,使原告多年來在     臺灣球迷深植之公益形象受到重大損害,使其優良名譽    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民生報等報之頭版  刊登道歉啟事連續三日以為回復其名譽之處分云云。惟 按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從而未 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固構成對肖像 權之侵害,但使用他人之肖像權,並不當然因而貶損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構成對他人名譽權之侵害。本件被 告使用原告肖像之行為,係在為其經銷之棒球週邊商品 為廣告,並無減損原告名譽之行為甚明,且原告自承曾 與日商美津濃公司洽商臺灣地區之肖像授權事宜,其經 紀人乙○○○亦到庭證稱原告授權美津濃公司於日本及 中國大陸之上海市使用其肖像權,亦足證使用原告之肖 像於棒球之週邊商品,並無減損社會上對其人格及公益 形象之評價,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其肖像之行為侵害其名 譽,並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云云,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肖像權,致其受有財產上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害350萬元 、非財產上之損害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4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又其請求被告應停止銷售任何顯示有原告肖像之 產    品及將所有不法使用原告肖像權之平面廣告移除,並將所   有侵害原告肖像權之產品立刻銷燬,亦為有理由,均應予  准許,至其請求被告於報紙上刊登廣告道歉以回復其名譽 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 」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 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 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 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即反訴  原告於96年4月2日具狀以原告即反訴被告召開新聞記者會, 評論反訴原告之行為,致其商譽受損,而向原告提起反訴, 反訴被告雖抗辯反訴原告之訴顯有延滯訴訟之意圖,且反訴   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顯與本訴不相牽連,不得提起云云。惟  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事實上關 係密切,且審判資料有牽連性,得互相援用,按諸上揭說明 ,反訴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反訴,又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固遲 至96 年4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而反訴起訴狀亦甚簡略,惟 其於96年4月12日就反訴之事實及法律依據為陳述,並提出 相關之證明,因此,尚無法證明反訴原告之訴有延滯訴訟之 意圖,仍應認反訴原告之訴於程序上係屬合法。  實體方面: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⒈反訴被告即原告於94年9月29日及95年6月6日在未經確   定其肖像權是否已遭反訴原告即被告侵害下,即率予通  知國內各大新聞媒體召開記者會,大肆評論反訴原告之 不是,其行為已嚴重傷害反訴原告之良好商譽。  ⒉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行為受有500萬元之損害:   ⑴財產上損害:包含廣告撤除與其重新製作之損害,其   中公車廣告撤除之直接花費584,325元,重新製作於      各大賣點之櫃位與廣告看板之直接金錢損失,包含壁      面海報更換計27,300元,更換海報圖之輸出成本作業      345,679元,人員出巡場作業費11,451元,合計968,7      55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包含名譽、信用損害及回復名譽費用  ,合計為4,031,245元。  ⒊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0萬元。   ㈡反訴被告辯以:  ⒈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其損  害,其主張之事實為反訴被告在提起本件訴訟時,因大 批媒體蜂擁而至進而在各大平面與電子媒體爭相報導反 訴被告跨海來臺求償之事時,因而造成其各項損失等語 云云。惟該各媒體報導係對報導新聞事件事實,並報導 行為人為各家媒體並非反訴被告所為,反訴原告之主張 顯與民法第184條構成要件不符。  ⒉反訴原告所稱撤除各項廣告海報等受到財產上損害云云  。然查,各該拆除廣告、更正裝潢海報等等行為,均係 反訴原告自己之行為所致,並非反訴被告所進行,亦與 民法第18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㈢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經原告授權使用肖像權 ,已如前開本訴部分所述,則反訴被告通知國內各新聞媒 體召開記者會評論反訴原告之行為,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不能認為不法之行為,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並不該當,反訴原告依上揭規 定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50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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