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533號
原 告 中盈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原 告 景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00000000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
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1
2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