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字第48號
原   告 丙○○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安蕣律師
      賴盛星律師
複 代 理人 何淑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保險人蔡林碧嬋生前曾向國泰投保21世紀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受益人為原告丙○
    ○,其中意外險之死亡保險金為新台幣(下同)150,000元
    ;另亦投保國泰團體保險(保險證號:Z000000000號),受
    益人為原告甲○○,其中意外險之死亡保險金為1,000,00 0
    元。
嗣蔡林碧嬋於民國93年1月11日因食用楊桃中毒,隨即
    陷入重度昏迷,經緊急送往板橋亞東醫院後轉送台北榮民總
    醫院治療,經毒物科大夫會診後確認為楊桃中毒,於多日使
    用血液透析之方法治療,仍無起色,而於93年5月4日死亡,
    
惟經原告分別向被告請求意外死亡保險金,然被告皆以不符
    
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為由拒絕給付。惟被保險人
    係因食物(楊桃)中毒而死亡,與其自身疾病並無任何關聯
    ,自屬意外死亡,故原告等自得依國泰21世紀終身壽險附加
    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3條「被保險人於本特約
期間內,
    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
    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特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及國泰
    福利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4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
    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
所稱意
    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等約定條款
    
暨保險法第29條、第1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
    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50,000元、原告甲
    ○○1,000, 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各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前述國泰福利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4條、
    國泰21世紀終身壽險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3條及第7
    條等約定,必須導致傷害或死亡之原因係出於意外傷害,原
    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傷害保險之意外死亡保險金,故原
    告必須證明被保險人係遭遇疾病以外之外來、突發意外事故
    ,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導致被保險人死亡之直接原因之有利事
    實負
舉證責任。
本件被保險人蔡林碧嬋於93年5月4日死亡,
    依板橋市衛生所於同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其直接引起死
    亡之疾病或傷害為「楊桃中毒併中樞衰竭」,先行原因則為
    「糖尿病」,又台北榮民總醫院亦亦認為其死亡原因為「楊
    桃中毒,合併急性腎衰竭及多重器官衰竭」,故被保險人係
    因食用楊桃引起急性腎衰竭及多重器官衰竭所致,而其先行
    原因則為本身之疾病即腎功能不全及糖尿病等內在原因造成
    神經中毒所致,並非屬外來之事故,不屬
系爭保險契約約定
    之意外傷害事故範疇,故被告自不負給付系爭意外死亡保險
    金之責等語為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
    讓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求為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點(本院卷第171頁及兩造歷次書狀
參照):
  ㈠蔡林碧嬋以其本身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21世紀終身
    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受益人為原告丙○○,其中
    意外險之死亡保險金為150,000元。又原告甲○○以蔡林碧
    嬋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福利團體傷害保險(保險證
    號碼:Z000000000號),其意外險之死亡保險金為1,000,00
    0元,受益人為原告甲○○。此有國泰人壽保戶卡、保險證
    、國泰福利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
    特約條款等在卷足佐(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18頁至
    第125頁)。
  ㈡蔡林碧嬋於93年1月11日曾於食用楊桃後發生中毒現象,經
    先送往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以下簡稱亞東醫院),再轉
    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
    簡稱榮民總醫院),而後於93年5月4日死亡。板橋市衛生所
    93年5月4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死因為「直接引起死亡之
    疾病或傷害:楊桃中毒併中樞身經衰弱。先行原因(若有引
    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糖尿病」。此有上開衛生所出
    具之死亡證明書、亞東醫院95年6月9日亞歷字第09564102
    79號函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97頁、第128頁)。
  ㈢蔡林碧嬋死亡之際雖在上開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惟原告基
    於
前揭保險契約約款向被告申領意外死亡之保險金,然被告
    分別於93年10月5日、94年5月30日各以書函表明蔡林碧嬋之
    死亡「不符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因糖尿病
    及楊桃中毒並中樞神經衰竭而身故,
尚非前揭條款約定之意
    外傷害事故所致」
等情為由,而拒絕給付保險金。此有原告
    訴訟代理人94年4月14日植桃龍字第9404001號函及被告各於
    93 年10月5日、94年5月30日出具之書函存卷足參(本院卷
    第19 頁至第22頁)。
  ㈣亞東醫院於前揭函文暨榮民總醫院於95年5月10日以北總企
    字第0950008822號函文所檢送有關蔡林碧嬋就醫經過、病情
    說明及病歷資料等內容係屬真正(本院卷第28頁至第84頁、
    第128頁至第142頁)。
  ㈤本件如原告
可證明蔡林碧嬋的確符合前揭保險契約條款所規
    範之「意外死亡」,則原告主張之保險金數額及遲延利息起
    算時間被告並不爭執。
四、兩造之爭執及本院之判斷:蔡林碧嬋之死亡原因係因意外事
    故所造成?或係因自身疾病所致?
  ㈠按意外傷害保險,係指保險人承保因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
    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
    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
    保險人因罹患疾病、服用藥物、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
    或類此之身體內部因素所引起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
    意外事故),則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偶發、不可預見性之
    事故而言。審酌前揭國泰21世紀終身壽險附加傷害保險給付
    特約條款第7條有關意外傷害事故身故保險金給付之約定為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蒙受第3條(按:前揭契
    約第3條係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期間內,因遭遇外來、
    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
    時,依照本特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約定之傷害事故,並
    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傷害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
    本公司本特約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又國泰福利團體
    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11條有關身故保險金之給付其約定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4條(按上開契約第4
    條係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
    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
    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
    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
    付身故保險金」等語(本院卷第118頁、第123頁),可見依
    蔡林碧嬋與被告間締立之前述各約定內容,有關意外傷害保
    險契約中所謂之意外傷害事故,業已明定為係非由疾病所引
    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並以此傷害為被保險人死亡之直接、單
    獨、主要之原因時,被告始應依約給付意外傷害事故身故保
    險金,顯然蔡林碧嬋所投保之前開各意外險均係以非因疾病
    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死為其保險事故,核先敘明。
  ㈡
經查,依國內文獻報導,「‧‧‧目前已知的楊桃毒性可分
    成三種型態,第一種是發生於尿毒症或慢性腎衰竭的病人身
    上,他們產生的症候包括難治癒的打嗝、肢體麻木、狂燥不
    安、痙攣、意識障礙及死亡等神經症狀‧‧‧導致楊桃腦病
    變的神經毒素未知,可能是草酸或其他物質,由於腎衰竭病
    人排除此種毒素的能力不佳,故易中毒。造成急性腎衰竭的
    原因為楊桃含有大量的草酸,過量食入會造成草酸堆積於腎
    小管或血管,而使得腎小管壞死」、「臨場表現及診斷:㈠
    楊桃神經性中毒可分為三級:輕度中毒:打嗝、嘔吐、失眠
    。中度中毒:精神性躁動不安、肢體麻木或感覺異常、輕度
    意識混亂。重度中毒:中或重度意識混亂進行至昏迷、痙攣
    進行至癲癇重積狀態、循環障礙進行至低血壓和休克。有些
    輕度中毒病人若未及時給予處置,可能進行至重度中毒;進
    行的速度難以預估,和病人的體質有關。有些病人病情快速
    發展,很快死亡。‧‧‧診斷楊桃神經性中毒的條件,包括
    ⑴已有慢性腎功能腎衰竭或尿毒症病史、⑵食入楊桃或相關
    製品、⑶產生上述神經性中毒症狀‧‧‧」「已有慢性腎衰
    竭或尿毒症病人應避免食用楊桃及其加工製品‧‧‧」等情
    ,有卷附毒藥物季刊在卷足佐(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5頁
    ),又卷附臨床醫學雜誌第49卷第4期
所載「楊桃-有些人吃
    不得」乙文之意見亦同(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8頁),復依
    榮民總醫院前揭來函表示,「楊桃中毒通常發生於病人已有
    腎功能障礙時,食入一般量的楊桃可能發生打嗝、嘔吐、失
    眠、躁動不安、肢體不安、肢體麻木、意識混亂、痙攣、昏
    迷等情況,一旦陷入昏迷,則死亡率很高」各語(本院卷第
    30 頁),足見被告辯稱如平日即有腎衰竭或尿毒症等腎功
    能不全等疾病之人,於食用楊桃後,即有可能產生腦病變,
    並導致死亡各語,
即屬有據,並非無的放矢。
  ㈡經查,蔡林碧嬋於93年1月11日送醫診治之前數小時,曾經
    食用2顆楊桃乙節,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卷附榮民總醫院
    前述病歷摘要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37頁)。而蔡林碧嬋自78
    年至93年間曾於榮民總醫院曾共住院8次,依其於該院之內
    科病史顯示蔡林碧嬋罹有高血壓、糖尿病、冠狀動脈心臟病
    等疾病,且
彼「曾於51歲接受腦部良性瘤切除手術,術後的
    狀況穩定,門診追蹤未發現腫瘤復發現象,其後因陸續發現
    高血壓、糖尿病、冠狀動脈疾病,而於門診追蹤治療,根據
    紀錄,蔡女士的腎功能檢查結果如下:
┌────────┬───┬────┬────┬────┐
│日期            │90-9-1│91-9-26 │91-9-28 │93-1-11 │
├────────┤      │        │        │        │
│項目            │      │        │        │        │
├────────┼───┼────┼────┼────┤
│尿素氮          │ 25   │ 39     │27      │52      │
│(正常值7-20     │      │        │        │        │
│mg/dl)          │      │        │        │        │
├────────┼───┼────┼────┼────┤
│肌酸酐          │ 1.5  │ 1.6    │1.6     │4.1     │
│(正常值0.5-1.2  │      │        │        │        │
│mg/dl)          │      │        │        │        │
└────────┴───┴────┴────┴────┘
    顯示病人有慢性腎功能不健全的現象,由於在93年1月前腎
    功能並未達明顯障礙的程度,所以病人可能並不自知‧‧‧
    」等情,致於93年1月11日晚餐之際「蔡女士可能未注意自
    己已有腎臟疾病,而門診醫師也來不及告知楊桃的毒性,而
    造成此次的意外誤食」,產生「嚴重打嗝及腸胃不
適的症狀
    ‧‧‧到凌晨3點時發生冒冷汗的情形,家屬懷疑低血糖而
    給予糖但無效,病人隨後陷入昏迷,隨即被送至鄰近亞東醫
    院接受氣管插管、靜脈輸液等緊急處置後,轉至本院(按為
    榮民總醫院),並安排住至加護病房治療。病人的腦部核磁
    共振檢查顯示病人有陳舊性腦中風,過去術後留下的腦組織
    損失及新的點狀小中風。『根據臨場表現及檢查結果,高度
    懷疑病人的急性意識變化,主要為食入楊桃造成的腦病變為
    主』」,故於93年1月11日住院,93年5月4日病危自動出院
    時,經榮民總醫院以「出院主要診斷為楊桃中毒併急性腎衰
    竭及多重器官衰竭」,並認為「綜合言之,⒈病人之直接死
    亡原因為:楊桃中毒引起之腦病變合併多重器官衰竭。⒉由
    於不明瞭楊桃的毒性而食用楊桃,與此次發病相關的疾病因
    素為糖尿病合併慢性腎功能不健全。⒊病人本身有慢性疾病
    ,包括腦中風、腦良性瘤術後、糖尿病、高血壓、冠狀動脈
    心臟病等,對於死亡之結果可能有部分影響」等情,有前述
    榮民總醫院函文及所附病歷可佐(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
    第37頁至第84頁),又板橋市衛生局經行政相驗後亦認為蔡
    林碧嬋之死亡原因為「直接引起死亡:楊桃中毒併中樞神經
    之疾病或傷害:楊桃中毒併中樞神經衰弱」,至於引起上述
    死因之先行原因則為「糖尿病」,此亦有前述死亡證明書
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97頁)。佐以依亞東醫院檢附之病情說明
    所載蔡林碧嬋「於民國93年1月11日0725時,病患送急診,
    時有昏迷、不正常呼吸、無法活動(病史:高血壓、糖尿病
    、腦瘤手術後及中風等疾病)。當時呼吸衰竭,故給予維持
    呼吸道,插氣管內管並用呼吸器治療。腦部斷層檢查疑腦幹
    中風合併呼吸衰竭、腎臟衰竭,當時本院無加護病房,故轉
    院至台北榮民總醫院」等情(本院卷第128頁),其症狀亦
    與前揭文獻所載楊桃中毒後之臨床診斷情形相符。是綜上醫
    療院所說明、病歷記載及行政相驗醫師意見,並參考卷附醫
    學文獻資料,
堪信蔡林碧嬋係因其罹有糖尿病合併慢性腎功
    能不健全等病症在先,而於誤食楊桃後發生中毒之情狀並因
    此發生楊桃腦病變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亦即蔡林碧嬋
    所罹前述疾病與其死亡之結果間,即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存在
    無疑。
  ㈢按傷害保險之意外事故,依通說
是以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
    故之發生具有突發性、意外性、外來性等無法防範之因素作
    個案認定,查蔡林碧嬋至少自90年間起即有糖尿病及慢性腎
    功能不健全、腦中風、腦良性瘤術後、高血壓、冠狀動脈新
    造並等症疾,而前述疾病就其死亡之結果而言,係屬貢獻因
    素,即加速及促進因素,且因該等病症係屬蔡林碧嬋自身內
    發之疾病,自非傷害保險所稱之意外事故。又因其原已罹患
    之糖尿病及慢性腎功能不健全,致於誤食楊桃後,發生楊桃
    中毒引起腦病變合併多重器官衰竭,故上開因素應屬其自身
    之危險事實;換言之,蔡林碧嬋之死因應屬自身內在因素之
    原罹有糖尿病及慢性腎功能不健全等疾病,竟誤食罹有該等
    疾病本不得食用之楊桃,致生楊桃中毒引起腦病變合併多重
    器官衰竭,並非單純直接肇因「楊桃中毒」之意外事故至明
    。故原告主張:蔡林碧嬋因食物(楊桃)中毒而死亡,與其
    自身疾病並無關連
云云,即無足取,難以採信。
  ㈣至原告雖以蔡林碧嬋其腎功能不全之程度亦未達需洗腎之慢
    性腎衰竭、尿毒症等程度,故該等症狀並非蔡林碧嬋死亡之
    原因云云。然查,前揭為原告所不爭執之榮民總醫院已於上
    述來函中指明蔡林碧嬋其自90年9月1日進行腎功能檢查之際
    ,其尿素氮、肌酸酐既已均超逾正常值,僅其程度並未達到
    明顯障礙程度,致為蔡林碧嬋所不自知,而未注意自己已有
    腎臟疾病,而病人如已有腎功能障礙時,食入一般量的楊桃
    後如發生楊桃中毒,並產生昏迷之情狀時,則死亡率很高更
    如前述。是依上所述文獻內容,並未敘明僅限程度達到需為
    洗腎之慢性腎衰竭、尿毒症患者食用楊桃後始可能發生楊桃
    中毒之症狀;亦即
倘若為腎功能不全之病患,即有可能因食
    用楊桃而產生楊桃中毒之徵兆,
乃無疑問。是此部份原告之
    主張自亦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蔡林碧嬋本身原罹有糖尿病合併腎功能不全等疾
    病,復食用腎功能障礙病患不得食用之楊桃,導致楊桃中毒
    引起腦病變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致死,顯見單純食用楊桃(外
    來事件)非其獨立致死之因素,亦即其致死之原因力係肇基
    於原已罹患之糖尿病合併腎功能不全等疾病等內在因素。故
    核其死亡即與兩造之前揭各該保險契約條款所約定之須非因
    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並以此傷害為被保險人死亡之
    直接、單獨、主要原因力之要件不符,是以原告等人基於保
    險契約受益人身分,依上開各該保險契約約款請求被告給付
    150,000元、1,000, 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分別
按年息5%之利息,均不應准許。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事証,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
    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胤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