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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保險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字第48號 原   告 丙○○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安蕣律師       賴盛星律師 複 代 理人 何淑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保險人蔡林碧嬋生前曾向國泰投保21世紀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受益人為原告丙○ ○,其中意外險之死亡保險金為新台幣(下同)150,000元 ;另亦投保國泰團體保險(保險證號:Z000000000號),受 益人為原告甲○○,其中意外險之死亡保險金為1,000,00 0 元。蔡林碧嬋於民國93年1月11日因食用楊桃中毒,隨即 陷入重度昏迷,經緊急送往板橋亞東醫院後轉送台北榮民總 醫院治療,經毒物科大夫會診後確認為楊桃中毒,於多日使 用血液透析之方法治療,仍無起色,而於93年5月4日死亡, 經原告分別向被告請求意外死亡保險金,然被告皆以不符 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為由拒絕給付。惟被保險人 係因食物(楊桃)中毒而死亡,與其自身疾病並無任何關聯 ,自屬意外死亡,故原告等自得依國泰21世紀終身壽險附加 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3條「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期間內, 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 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特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及國泰 福利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4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 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 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等約定條款 保險法第29條、第1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50,000元、原告甲 ○○1,000, 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各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前述國泰福利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4條、 國泰21世紀終身壽險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3條及第7 條等約定,必須導致傷害或死亡之原因係出於意外傷害,原 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傷害保險之意外死亡保險金,故原 告必須證明被保險人係遭遇疾病以外之外來、突發意外事故 ,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導致被保險人死亡之直接原因之有利事 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保險人蔡林碧嬋於93年5月4日死亡, 依板橋市衛生所於同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其直接引起死 亡之疾病或傷害為「楊桃中毒併中樞衰竭」,先行原因則為 「糖尿病」,又台北榮民總醫院亦亦認為其死亡原因為「楊 桃中毒,合併急性腎衰竭及多重器官衰竭」,故被保險人係 因食用楊桃引起急性腎衰竭及多重器官衰竭所致,而其先行 原因則為本身之疾病即腎功能不全及糖尿病等內在原因造成 神經中毒所致,並非屬外來之事故,不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 之意外傷害事故範疇,故被告自不負給付系爭意外死亡保險 金之責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 讓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求為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本院卷第171頁及兩造歷次書狀參照): ㈠蔡林碧嬋以其本身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21世紀終身 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受益人為原告丙○○,其中 意外險之死亡保險金為150,000元。又原告甲○○以蔡林碧 嬋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福利團體傷害保險(保險證 號碼:Z000000000號),其意外險之死亡保險金為1,000,00 0元,受益人為原告甲○○。此有國泰人壽保戶卡、保險證 、國泰福利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 特約條款等在卷足佐(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18頁至 第125頁)。 ㈡蔡林碧嬋於93年1月11日曾於食用楊桃後發生中毒現象,經 先送往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以下簡稱亞東醫院),再轉 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 簡稱榮民總醫院),而後於93年5月4日死亡。板橋市衛生所 93年5月4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死因為「直接引起死亡之 疾病或傷害:楊桃中毒併中樞身經衰弱。先行原因(若有引 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糖尿病」。此有上開衛生所出 具之死亡證明書、亞東醫院95年6月9日亞歷字第09564102 79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7頁、第128頁)。 ㈢蔡林碧嬋死亡之際雖在上開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惟原告基 於前揭保險契約約款向被告申領意外死亡之保險金,然被告 分別於93年10月5日、94年5月30日各以書函表明蔡林碧嬋之 死亡「不符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因糖尿病 及楊桃中毒並中樞神經衰竭而身故,尚非前揭條款約定之意 外傷害事故所致」等情為由,而拒絕給付保險金。此有原告 訴訟代理人94年4月14日植桃龍字第9404001號函及被告各於 93 年10月5日、94年5月30日出具之書函存卷足參(本院卷 第19 頁至第22頁)。 ㈣亞東醫院於前揭函文暨榮民總醫院於95年5月10日以北總企 字第0950008822號函文所檢送有關蔡林碧嬋就醫經過、病情 說明及病歷資料等內容係屬真正(本院卷第28頁至第84頁、 第128頁至第142頁)。 ㈤本件如原告可證明蔡林碧嬋的確符合前揭保險契約條款所規 範之「意外死亡」,則原告主張之保險金數額及遲延利息起 算時間被告並不爭執。 四、兩造之爭執及本院之判斷:蔡林碧嬋之死亡原因係因意外事 故所造成?或係因自身疾病所致? ㈠按意外傷害保險,係指保險人承保因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 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 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 保險人因罹患疾病、服用藥物、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 或類此之身體內部因素所引起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 意外事故),則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偶發、不可預見性之 事故而言。審酌前揭國泰21世紀終身壽險附加傷害保險給付 特約條款第7條有關意外傷害事故身故保險金給付之約定為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蒙受第3條(按:前揭契 約第3條係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期間內,因遭遇外來、 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 時,依照本特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約定之傷害事故,並 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傷害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 本公司本特約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又國泰福利團體 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11條有關身故保險金之給付其約定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4條(按上開契約第4 條係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 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 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 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 付身故保險金」等語(本院卷第118頁、第123頁),可見依 蔡林碧嬋與被告間締立之前述各約定內容,有關意外傷害保 險契約中所謂之意外傷害事故,業已明定為係非由疾病所引 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並以此傷害為被保險人死亡之直接、單 獨、主要之原因時,被告始應依約給付意外傷害事故身故保 險金,顯然蔡林碧嬋所投保之前開各意外險均係以非因疾病 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死為其保險事故,核先敘明。 ㈡經查,依國內文獻報導,「‧‧‧目前已知的楊桃毒性可分 成三種型態,第一種是發生於尿毒症或慢性腎衰竭的病人身 上,他們產生的症候包括難治癒的打嗝、肢體麻木、狂燥不 安、痙攣、意識障礙及死亡等神經症狀‧‧‧導致楊桃腦病 變的神經毒素未知,可能是草酸或其他物質,由於腎衰竭病 人排除此種毒素的能力不佳,故易中毒。造成急性腎衰竭的 原因為楊桃含有大量的草酸,過量食入會造成草酸堆積於腎 小管或血管,而使得腎小管壞死」、「臨場表現及診斷:㈠ 楊桃神經性中毒可分為三級:輕度中毒:打嗝、嘔吐、失眠 。中度中毒:精神性躁動不安、肢體麻木或感覺異常、輕度 意識混亂。重度中毒:中或重度意識混亂進行至昏迷、痙攣 進行至癲癇重積狀態、循環障礙進行至低血壓和休克。有些 輕度中毒病人若未及時給予處置,可能進行至重度中毒;進 行的速度難以預估,和病人的體質有關。有些病人病情快速 發展,很快死亡。‧‧‧診斷楊桃神經性中毒的條件,包括 ⑴已有慢性腎功能腎衰竭或尿毒症病史、⑵食入楊桃或相關 製品、⑶產生上述神經性中毒症狀‧‧‧」「已有慢性腎衰 竭或尿毒症病人應避免食用楊桃及其加工製品‧‧‧」等情 ,有卷附毒藥物季刊在卷足佐(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5頁 ),又卷附臨床醫學雜誌第49卷第4期所載「楊桃-有些人吃 不得」乙文之意見亦同(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8頁),復依 榮民總醫院前揭來函表示,「楊桃中毒通常發生於病人已有 腎功能障礙時,食入一般量的楊桃可能發生打嗝、嘔吐、失 眠、躁動不安、肢體不安、肢體麻木、意識混亂、痙攣、昏 迷等情況,一旦陷入昏迷,則死亡率很高」各語(本院卷第 30 頁),足見被告辯稱如平日即有腎衰竭或尿毒症等腎功 能不全等疾病之人,於食用楊桃後,即有可能產生腦病變, 並導致死亡各語,即屬有據,並非無的放矢。 ㈡經查,蔡林碧嬋於93年1月11日送醫診治之前數小時,曾經 食用2顆楊桃乙節,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卷附榮民總醫院 前述病歷摘要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而蔡林碧嬋自78 年至93年間曾於榮民總醫院曾共住院8次,依其於該院之內 科病史顯示蔡林碧嬋罹有高血壓、糖尿病、冠狀動脈心臟病 等疾病,且「曾於51歲接受腦部良性瘤切除手術,術後的 狀況穩定,門診追蹤未發現腫瘤復發現象,其後因陸續發現 高血壓、糖尿病、冠狀動脈疾病,而於門診追蹤治療,根據 紀錄,蔡女士的腎功能檢查結果如下: ┌────────┬───┬────┬────┬────┐ │日期 │90-9-1│91-9-26 │91-9-28 │93-1-11 │ ├────────┤ │ │ │ │ │項目 │ │ │ │ │ ├────────┼───┼────┼────┼────┤ │尿素氮 │ 25 │ 39 │27 │52 │ │(正常值7-20 │ │ │ │ │ │mg/dl) │ │ │ │ │ ├────────┼───┼────┼────┼────┤ │肌酸酐 │ 1.5 │ 1.6 │1.6 │4.1 │ │(正常值0.5-1.2 │ │ │ │ │ │mg/dl) │ │ │ │ │ └────────┴───┴────┴────┴────┘ 顯示病人有慢性腎功能不健全的現象,由於在93年1月前腎 功能並未達明顯障礙的程度,所以病人可能並不自知‧‧‧ 」等情,致於93年1月11日晚餐之際「蔡女士可能未注意自 己已有腎臟疾病,而門診醫師也來不及告知楊桃的毒性,而 造成此次的意外誤食」,產生「嚴重打嗝及腸胃不的症狀 ‧‧‧到凌晨3點時發生冒冷汗的情形,家屬懷疑低血糖而 給予糖但無效,病人隨後陷入昏迷,隨即被送至鄰近亞東醫 院接受氣管插管、靜脈輸液等緊急處置後,轉至本院(按為 榮民總醫院),並安排住至加護病房治療。病人的腦部核磁 共振檢查顯示病人有陳舊性腦中風,過去術後留下的腦組織 損失及新的點狀小中風。『根據臨場表現及檢查結果,高度 懷疑病人的急性意識變化,主要為食入楊桃造成的腦病變為 主』」,故於93年1月11日住院,93年5月4日病危自動出院 時,經榮民總醫院以「出院主要診斷為楊桃中毒併急性腎衰 竭及多重器官衰竭」,並認為「綜合言之,⒈病人之直接死 亡原因為:楊桃中毒引起之腦病變合併多重器官衰竭。⒉由 於不明瞭楊桃的毒性而食用楊桃,與此次發病相關的疾病因 素為糖尿病合併慢性腎功能不健全。⒊病人本身有慢性疾病 ,包括腦中風、腦良性瘤術後、糖尿病、高血壓、冠狀動脈 心臟病等,對於死亡之結果可能有部分影響」等情,有前述 榮民總醫院函文及所附病歷可佐(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 第37頁至第84頁),又板橋市衛生局經行政相驗後亦認為蔡 林碧嬋之死亡原因為「直接引起死亡:楊桃中毒併中樞神經 之疾病或傷害:楊桃中毒併中樞神經衰弱」,至於引起上述 死因之先行原因則為「糖尿病」,此亦有前述死亡證明書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97頁)。佐以依亞東醫院檢附之病情說明 所載蔡林碧嬋「於民國93年1月11日0725時,病患送急診, 時有昏迷、不正常呼吸、無法活動(病史:高血壓、糖尿病 、腦瘤手術後及中風等疾病)。當時呼吸衰竭,故給予維持 呼吸道,插氣管內管並用呼吸器治療。腦部斷層檢查疑腦幹 中風合併呼吸衰竭、腎臟衰竭,當時本院無加護病房,故轉 院至台北榮民總醫院」等情(本院卷第128頁),其症狀亦 與前揭文獻所載楊桃中毒後之臨床診斷情形相符。是綜上醫 療院所說明、病歷記載及行政相驗醫師意見,並參考卷附醫 學文獻資料,信蔡林碧嬋係因其罹有糖尿病合併慢性腎功 能不健全等病症在先,而於誤食楊桃後發生中毒之情狀並因 此發生楊桃腦病變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亦即蔡林碧嬋 所罹前述疾病與其死亡之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無疑。 ㈢按傷害保險之意外事故,依通說是以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 故之發生具有突發性、意外性、外來性等無法防範之因素作 個案認定,查蔡林碧嬋至少自90年間起即有糖尿病及慢性腎 功能不健全、腦中風、腦良性瘤術後、高血壓、冠狀動脈新 造並等症疾,而前述疾病就其死亡之結果而言,係屬貢獻因 素,即加速及促進因素,且因該等病症係屬蔡林碧嬋自身內 發之疾病,自非傷害保險所稱之意外事故。又因其原已罹患 之糖尿病及慢性腎功能不健全,致於誤食楊桃後,發生楊桃 中毒引起腦病變合併多重器官衰竭,故上開因素應屬其自身 之危險事實;換言之,蔡林碧嬋之死因應屬自身內在因素之 原罹有糖尿病及慢性腎功能不健全等疾病,竟誤食罹有該等 疾病本不得食用之楊桃,致生楊桃中毒引起腦病變合併多重 器官衰竭,並非單純直接肇因「楊桃中毒」之意外事故至明 。故原告主張:蔡林碧嬋因食物(楊桃)中毒而死亡,與其 自身疾病並無關連云云,即無足取,難以採信。 ㈣至原告雖以蔡林碧嬋其腎功能不全之程度亦未達需洗腎之慢 性腎衰竭、尿毒症等程度,故該等症狀並非蔡林碧嬋死亡之 原因云云。然查,前揭為原告所不爭執之榮民總醫院已於上 述來函中指明蔡林碧嬋其自90年9月1日進行腎功能檢查之際 ,其尿素氮、肌酸酐既已均超逾正常值,僅其程度並未達到 明顯障礙程度,致為蔡林碧嬋所不自知,而未注意自己已有 腎臟疾病,而病人如已有腎功能障礙時,食入一般量的楊桃 後如發生楊桃中毒,並產生昏迷之情狀時,則死亡率很高更 如前述。是依上所述文獻內容,並未敘明僅限程度達到需為 洗腎之慢性腎衰竭、尿毒症患者食用楊桃後始可能發生楊桃 中毒之症狀;亦即倘若為腎功能不全之病患,即有可能因食 用楊桃而產生楊桃中毒之徵兆,無疑問。是此部份原告之 主張自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蔡林碧嬋本身原罹有糖尿病合併腎功能不全等疾 病,復食用腎功能障礙病患不得食用之楊桃,導致楊桃中毒 引起腦病變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致死,顯見單純食用楊桃(外 來事件)非其獨立致死之因素,亦即其致死之原因力係肇基 於原已罹患之糖尿病合併腎功能不全等疾病等內在因素。故 核其死亡即與兩造之前揭各該保險契約條款所約定之須非因 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並以此傷害為被保險人死亡之 直接、單獨、主要原因力之要件不符,是以原告等人基於保 險契約受益人身分,依上開各該保險契約約款請求被告給付 150,000元、1,000, 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5%之利息,均不應准許。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事証,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