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
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乙○○
訴訟
代理人 毛英富
律師
被 告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95
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壹萬肆仟壹佰玖拾陸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71年10月28日起任職被告公司 (原名:大信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證券公司)嘉義
分公司擔
任財管部經理人,被告於94年11月6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契
約關係。被告公司於87年12月28日第7屆第45次董事會決
議制訂「經理級以上同仁退休退職辦法」(下稱退休退職
辦法),依該辦法規定「經理級 (含)以上同仁,採離職
金方式代替退休金,即工作滿七年者,即可享有與勞基法
同等基數之離職金,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
比照勞基法…
」,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財管部經理,截至88年12月31日止
,依
上開辦法享有以平均工資新台幣 (下同)62,800 元計
算32.5個基數之離職金計2,041,000元(月平均工資
62,800×年資基數32.5=2,041,000)。又自89年1月1日
起至94年11月6日原告之工作年資,以原告離職前六個月
之月平均工資36,762元計算5.85個基數之離職金計
215,057元(月平均工資36,762×年資基數5.85=215,057
)。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離職金計2,256,057元 (71年
10月28日至88年12月31日之離職金2,041,000+89年1月1
日至94年11月6日止之離職金215,057元=2,256,057),扣
除公司已支付之848,467元及自儲金248,337元後,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1,159,253元 (應付總額2,256,057-已付總額
848,467-自儲金248,337=1,159,253)。
(二)被告公司雖於89年1月6日第7屆第45次董事會決議廢止
系
爭退休離職辦法,然亦考量已符合該辦法之經理級以上幹
部之合法權益不受剝奪,故亦決議保留原告等經理級以上
幹部至88年12月31日止已取得之權利,並製作「符合請領
經理級退休金人員清冊 (截至88/12/31)」(下稱人員清
冊)加以確認。原告上開經被告公司確認至88年12月31日
可領之離職金,被告應於其終止與原告間之
僱傭關係時為
給付。又被告雖爭執原告計算71年10月28日至88年12月31
日止之月平均工資應以94年11月6日離職前六個月之月平
均工資計36,762元計算。但被告公司所製作之上開人員清
冊」已記載「PS.平均薪資指六個月平均薪資
(88/07-88/12)」,故原告計算71年10月28日起至88年12
月31日止之月平均工資應以88年7月至同年12月之月平均
工資計62,800元計算。
(三)被告雖稱上開87年12月28日第7屆第25次董事會決議關於
制定系爭退休退職辦法之董事會表決,及被告公司89年1
月6日第7屆第45次董事會決議保留原告等經理級以上人員
至88年12月31日依系爭退休退職辦法已取得離職金權利之
決議,有與自身利害關係之人參與表決
云云。
惟公司法第
206條第2項及第178條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係指董事對於
會議之事項,基於其為董事身分而有特別取得權利而言,
若
非因基於董事身分而係基於其他地位而取得之權利,
尚
非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系爭退休退職辦法係對經理級以
上同仁採離職金方式替代退休金,工作滿七年者可享有與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同等基數之離職金,該辦法顯
係針對被告公司之經理級以上同仁對其退休離職金計算給
與之規定,
而非特別針對當時董事呂明瑩及盧玉滿量所訂
定,其等受有請領離職金之權利並非基於董事身分而係基
於經理身分,且關於經理級以上同仁退休離職金請領權利
既係替代退休金之給付方式,即不可
遽認有害被告公司利
益。況經被告公司會計師審查通過之89年及88年12月31日
之「財務報告
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暨經
監察人審查及經
股東會決議通過之89年度公司年報均載明將委任經理人之
退職金
提存放於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
託公司)退休金帳戶,且上開退休退職辦法已經股東會決
議通過,可見被告公司股東會已同意訂定系爭退休退職辦
法
等情,
爰依上開退休退職辦法及被告公司89年1月6日董
事會決議之上開人員清冊,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
1,159,253元,及自9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離職金依據之系爭退休退職辦法,依該
辦法計算離職金之月平均工資,係指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
月固定收入(不含年節獎金)作為計算基礎,而原告94年
11月6日離職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36,762元,則原告
縱可依系爭退休退職辦法請求被告給付離職金,僅可以
36,762元計算月平均工資。又系爭退休退職辦法雖經被告
公司87年12月28日第7屆第25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但參與
該次董事會決議之成員包括訴外人呂明瑩及盧玉滿計六人
,呂明瑩及盧玉滿並分別代理訴外人高麗雲及葉保山表決
,而呂明瑩及盧玉滿
斯時分別擔任交割結算部經理及總經
理室協助,均屬委任經理人,則系爭退休退職辦法通過
與
否,當直接影響其等權益,其等對於系爭退休退職辦法之
議案有自身利害關係。又被告依法毋庸給付原告等退任經
理人退休金或離職金,則系爭退休退職辦法之訂定顯然增
加被告公司
法律所無之負擔,故系爭退休退職辦法議案之
通過,自有損害被告公司利益
之虞,故其等參加系爭退休
退職辦法之表決,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該董事
會決議自通過系爭退休退職辦法,自屬無效。況被告公司
於89年1月6日第7屆第45次董事會決議已經廢止系爭退休
退職辦法,且無原告所述保留其等經理人至88年12月31
日工作年資之退職金,原告自無再依系爭退休退職辦法請
求被告給付離職金。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股東會已經承認系爭退休退職辦法云
云,然被告公司及大信證券公司股東會從未將系爭退休退
職辦法列為議案加以表決,則縱被告公司之相關帳冊有委
任經理人退休退職金提撥之記載,並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其
等表冊,然此充其量僅是承認其等帳務表冊,並無所謂追
認系爭退休退職辦法之決議存在。至原告主張系爭退休退
職辦法公布後,被告公司經理人已有依該辦法領取退休退
金云云,被告否認之。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應給付89年1月1日以後工作年資之離職金
,惟被告於89年1月6日第7屆第45次董事會決議廢止系爭
退休退職辦法,則原告89年1月1日以後之工作年資,顯無
再依系爭退休退職辦法請求給付之依據存在。原告雖云被
告公司不得廢除系爭退休退職辦法。然系爭退休退職辦法
第8條規定已授與被告公司可隨時修改該辦法之權利,且
系爭退休退職辦法已課予被告公司法律所無之義務,被告
依當時之經營狀況,自得決議是否繼續發給,原告自得隨
時將系爭退休退職辦法
予以廢止等語,資為
抗辯。而聲明
求為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自71年10月28日即任職被告公司 (原名大信證券公司
)嘉義分公司之財管部經理,被告於94年9月30日通知原告自
94年11月7日起
兩造契約關係即為終止。被告公司於87年12
月28日第7屆第25次董事會決議制定系爭退休退職辦法。原
告符合系爭退休退職辦法所規定之經理人資格。又參與被告
公司87年12月28日第7屆第25次董事會決議訂定系爭退休退
職辦法之董事共有八位,其中參與表決並代理訴外人許高麗
雲之呂明瑩,當時擔任交割結算部經理,另參與表決並代理
訴外人葉保山之盧玉滿,則擔任總經理室協理級特助,呂明
瑩及盧玉滿並均符合系爭退休退職辦法所規定之經理人資格
。原告自71年10月28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退休退
職辦法可計付之年資基數為32.5。
嗣被告公司於89年1 月6
日第7屆第45次董事會決議廢止系爭退休退職辦法之事實,
有離職證明書、大信證券公司第7屆第25次董事會議紀錄、
系爭退職退職辦法、被告公司94年9月30日函、薪資發放明
細表、被告公司89年1月6日第7屆第45次董事會議紀錄、第7
屆第45次董事會出列席簽到名冊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95
年度北勞調字第5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 頁、
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上開離職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被告公司於87年12月28日第7屆第25次董事會決議制訂系
爭退休退職辦法,依該辦法規定:「經理級 (含)以上同
仁,採離職金方式代替退休金,即工作滿七年者,即可享
有與勞基法同等基數之離職金,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比
照勞基法,年滿一年給與一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
限,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有系爭退
休退職辦法在卷可查(見本院95年度北勞調字第5號卷第
10頁),故被告公司經理級以上人員,可依系爭退休退職
辦法領取離職金。而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嘉義分公司財管部
經理,亦符合系爭退休退職辦法規定之領取資格,已如前
述,則原告自得依系爭退休退職辦法領取離職金。嗣被告
公司89年1月6日第7屆第45次董事會決議廢止系爭退休退
職辦法,惟證人即於90年間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室經理、
人力資源部主管之高坤燦於本院9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事
件中到場證稱:「新任總經理上任後,該案原告(即訴外
人胡瑞源、吳永祥、王玉燕及劉玉明)提出請領離職金之
申請時,應新任總經理之要求,由伊擬具『經理級以上同
仁退休離職辦法補充說明(即本院95北勞調字第5號卷第
16頁之經理級以上同仁退休離職辦法補充說明)」等語(
見本院90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故上
開經理級以上同仁退休離職辦法補充說明(下稱補充說明
),係由高坤燦所出具,而依該補充說明第三段及第四段
記載:「於87年12月28日通過本法時有22人符合請領資格
,至廢止日尚有19人符合領取資格」 (名單如附件三)。
」、「89年元月6日之董事會成員於會中討論,將保障88
年底前已符合資格領取者,但依此辦法之計算年資不再累
計,於符合勞基法退休辦法前離職可依本辦法領取離職金
」,核其內容與證人即於89年1月間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
之盧正明於本院9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事件到場證稱:「
八十九年開董事會時,要求人事單位把已符合該辦法之人
員及他們得請求的金額製表…我們決定保留他們這部分的
離職金,等到將來他們離職時再給他們…」、「(法官:
提示證物三 (即本院95年度北勞調字第5號卷第17頁之人
員清冊有何意見?)這就是當初要求人事單位製作的表格
」(見本院9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卷第37頁)相符;又依
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民國八十九年及八十八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財務報表
附註及大信證券公司八十九年度公司年報、九十年度、九
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之公司年報之退休金調節說明及財
務報表附註均記載:「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退休金
專戶係屬委任經理人之退職金,及
適用於勞基法時(即民
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在職滿三年之一般員工於離職時依
原退休辦法規定可支領之公提金,中央信託局之退休金專
戶則係屬適用勞基法之一般員工退休金」(見本院卷第30
頁、第32頁、第34頁、第36頁、第38頁),故被告公司於
89年間起仍將經理人之退職金提存於訴外人亞洲信託公司
退休金專戶,並與適用勞基法之一般員工退休金提存於訴
外人中央信託局退休金專戶有所區隔,
迄92年間仍有上開
經理級以上人員退休金準備金提存之記載,足認被告公司
89年1月6日第7屆第45次董事會,雖決議廢止系爭退休退
職辦法,但亦決議保留被告公司經理級以上人員依系爭退
休退職辦法至88年12月31日止可領取之離職金,復將其等
人員之姓名及可領取之金額(包括到職日、底薪、津貼、
伙食、平均薪資、基數等項),製成上開人員清冊)。而
依上開人員清冊
所載,原告自71年10月28日起至88年12月
31日止之年資基數為32.5,月平均工資為62,800元,可領
離職金計2,011,000元(見本院95年度北勞調字第5號卷第
16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71 年10月28日起至88年
12月31日止工作年資之離職金計2,011,000元,
即屬有據
。
(二)被告雖抗辯上開87年12月28日第7屆第25次董事會決議系
爭退休退職辦法,當時擔任交割結算部經理之呂明瑩及總
經理室協理級特助盧玉滿均參與表決,並分別代理許高麗
雲及葉保山,依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及第178條規定該次
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云云。惟按公司法第178條固規定:
「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
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
權」,此規定亦為董事會之決議所
準用,公司法第20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惟董事會決議準用公司法第178條規定,
核其立法目的應在於就該會議事項有利害關係之虞之董事
加入表決或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恐有損害公司利益之
虞。故若公司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即股東會對該有自身利害
關係之董事加入表決之議案已為承認,應認該有自身
利害
關係人參與表決事項之瑕疵已經治癒,公司即應受該表決
結果所
拘束(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號判決
要旨參照
)。查被告公司88年度、89年度之公司年報在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之財務報表附註
欄(十三)職工退休金欄已記載;「另自88年1月1日起經
理級(含)以上同仁,採離職金方式替代退休金,即工作
滿七年者即可享有與勞基法同等基數離職金,超過15年之
工作年資比照勞基法,年滿一年給予一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一年計…」
,上開財務報表已經監察人審核完成,認尚無不合,並經
股東常會決議承認,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大信證券公司88
年度、89年度公司年報、89年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及90年監
察人審查報告書及大信證券公司90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各
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第64頁至第67
頁、第69頁、第75頁、第78頁至第81 頁、第82頁至第83
頁、第86頁),核上開公司年報所記載經理級以上人員之
離職金計算方式,與系爭退休退職辦法所規定計付經理級
以上人員離職金之方式相同,被告公司股東會既承認上開
財務報表,並未對上開計付經理級以上人員離職金之方式
提出
異議,且系爭退休退職辦法訂定後,已有七人依該辦
法領取離職金,亦經高坤燦在上開補充說明第三段記載明
確(見本院95年度北勞調字第5號卷第16頁),
堪認被告
公司股東會已經承認其公司經理級以上人員可依系爭退休
退職辦法領取離職金。則縱被告公司87 年12月28日上開
董事會因有訴外人呂明瑩及盧玉滿等與自身有利害關係之
人參與表決致系爭退休退職辦法之決議方法有瑕疵,但該
議案既經被告公司股東會承認,依上開說明,應認該瑕疵
已經治癒,被告公司仍應受系爭退休退職辦法所拘束。被
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可取。
(三)被告又抗辯其公司89年1月6日第7屆第45次董事會,已經
決議廢止系爭退休退職辦法,且未為任何保留云云。然查
,被告公司雖於89年1月6日第7屆第45次董事會決議廢止
系爭退休退職辦法,但亦併予保留已符合依系爭退休退職
辦法請領標準者依該辦法至88年12月31日以前已取得之權
利,並將其等人員之姓名及可領取之金額(包括到職日、
底薪、津貼、伙食、平均薪資、基數等項),製成上開人
員清冊,原告依上開人員清冊所載,自71年10月28日起至
88 年12月31日止可領離職金金額計2,011,000元,均如前
述,被告無由於事後片面解釋認為被告公司89年1月6日董
事會僅有廢止系爭退休退職辦法之決議。被告又稱89年1
月6日董事會
縱有決議保留經理級以上人員迄88年12月31
日依系爭退休退職辦法取得之離職金權利,然該次董事會
呂明瑩及盧玉滿仍均參與決議,並分別代理訴外人許高麗
雲及葉保山參與表決,依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及第178條
規定,上開保留經理級以上人員至88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
退休退職辦法可領之離職金權利之決議仍為無效。
惟查,
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民國八十九年及八十八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財務報
表附註及大信證券公司八十九年度公司年報、九十年度公
司、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公司年報之退休金調節說明
及財務報表附註記載可知,被告公司於89年間起仍將經理
人之退職金提存於亞洲信託公司退休金專戶,迄92年間仍
有上開經理級以上人員退休金準備金提存之記載,而上開
財務報表已經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已如前述,依上
開說明,足認被告公司股東會已經承認被告公司董事會89
年1月6日保留原告等經理級人員依系爭退休退職辦法至88
年12月31日止已取得之權利。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可取
。被告雖云其公司股東常會並無決議通過系爭退休退職辦
法之議案,僅是承認上開財務報表,而上開財務報表附註
說明,僅是會計師查閱相關帳戶所為之敘述,尚難以上開
財務報表已經被告公司股東常會承認,即認定被告公司股
東會已經承認系爭退休退職辦法及被告公司董事會89年1
月6日保留原告等經理
人權利之決議。惟查,上開財務報
表附註欄係在說明該財務報表上所列「退休基金資產」、
「職工退休金」或「遞延退休金成本」項目及金額之意義
(見本院卷第29頁、第32頁、第34頁、第36頁、第38 頁
、第69頁至第71頁、第83頁、第85頁),可見上開財務報
表附註欄之記載亦屬上開經股東會決議承認之公司年報及
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則若股東於參與表決時不同意支付經
理級以上人員該離職金、將該離職金列為公司經營成本,
自應於股東會上表示反對意見,但被告公司股東既未提出
異議並為承認上開財務報表之決議,足認被告公司股東會
已經承認系爭退休退職辦法及被告公司董事會89年1月6日
保留原告等經理人權利之決議。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可
取。
(四)被告復否
認證人盧正明
證言之真正云云。惟查證人盧正明
之證言,與證人高坤燦及被告公司股東年報上之記載相符
,已如前述,不能僅以盧正明可依系爭退休退職辦法領取
離職金,即認其證言不實。至被告公司89年1月6日董事會
議事錄上雖未記載應予保留已符合依系爭退休退職辦法請
領標準至88年12月31日止已取得之權利等語,然此僅能認
為是記載上之疏漏,不能認為被告公司89年1月6日之上開
董事會必無上開保留權利之決議。被告又稱其公司經理級
以上人員僅有人員清冊表中所記載之十九人可依依系爭退
休退職辦法領取離職金,但該十九人並無人已依系爭退休
退職辦法領取離職金云云,然查,由高坤燦所擬之上開補
充說明,已可知悉系爭退休退職辦法訂定後,已有七人已
依該辦法領取離職金,至上開補充說明所列附件三即上開
人員清冊所列之十九人,係指於89年1月6日為上開董事會
決議時尚未依系爭退休退職辦法領取離職金之人,自不能
以該十九人無人依系爭退休退職辦法領取離職金,即認被
告公司經理人無人依系爭退休退職辦法領取離職金。被告
又云依系爭退休退職辦法第三項記載,所謂月平均工資,
係指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固定收入,但原告94年11月6
日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固定收入僅36,762元。然查被告
公司89年1月6日董事會已決議保留已符合依系爭退休退職
辦法請領標準者已取得之權利,並將其等可領取之金額製
成上開符合請領理級退休金人員清冊(截至88/12/31),
復在上開人員清冊上記載「PS:平均薪資指六個月平均薪
資(88/07-8812)」,足認被告公司董事會已以後決議推
翻前決議,改依上開人員清冊上記載自88年7月至同年12
月止計算之月平均薪資計62,800元計付原告71年10月28日
起至88年12月31 日工作年資之離職金,原告對此部分董
事會並為決議,可見兩造已
合意依上開人員清冊記載之月
平均工資62,800元,計算原告71年10月28日起至88年12月
31日工作年資之離職金。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可取。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9年1月1日起至94年11月6日工作年
資可領之離職金計215,057元云云。惟查系爭退休退職辦
法第8點已規定:「本辦法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改時
亦同」(見本院95年度北勞調字第5號卷第10頁),可見
被告公司董事會保留隨時修改系爭退休退職辦法之權利,
即被告公司董事會對系爭退休退職辦法保有變更其87年12
月28日經被告公司第7屆第25次董事會訂定當時規定之權
利,則此修改權利,當包括將系爭退休退職辦法廢止之權
利;再被告公司既於89年1月6日決議廢止系爭退休退職辦
法,僅保留已符合系爭退休退職辦法之經理級以上人員如
上開人員清冊上所載之離職金,已如前述,而證人高坤燦
於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事件中到場證稱:「(提示
原證四 (即本院95年度北勞調字第5號卷第16頁之補充說
明)…當初我們擬的意見是年資不再累計,但在廢止後依
勞基法才退休的,仍可保留已取得的權利,後來經過董事
會的討論,我就拿到會議紀錄並公告出去」(見本院90
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卷第63頁),故被告公司89年1月6日
第45次董事會議事錄於決議後已經公告,且訴外人即與原
告同為擔任被告公司經理人之胡瑞源等人於90年間向被告
公司請求給付離職金時,即已提出上開人員清冊及補充說
明(見本院9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卷第20頁及本院90年度
北勞調字第25號卷),益認被告公司董事會於89年1月6日
作成上開廢止系爭退休退職辦法之決議後,已將該決議公
告,並為原告等被告公司經理級以上人員所知悉,但原告
復不能證明其對被告公司89年1月6日第7屆第45次董事會
決議已經提出異議,足認原告亦認為被告公司董事會有權
廢止系爭退休退職辦法,而僅保留原告至88年12月31日止
依系爭退休退職辦法可領取離職金之權利,始於被告公司
公告廢止當時,未即時對該廢止系爭退休退職辦法之董事
會決議提出異議。被告公司董事會既有權決議廢止系爭退
休退職辦法,原告自無再依系爭退休退職辦法請求被告給
付自89年1月1日至94年11月6日止之離職金計215,057元。
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六)從而,被告應依系爭退休退職辦法及被告公司89年1月6日
上開董事會決議,給付原告71年11月28日起至88年12月31
日止工作年資之離職金計2,011,000元,扣除原告自陳應
予扣除之被告已付離職金848,467元及自儲金248,337元,
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14,196元(應付離職金2,011,000-
已付離職金848,467-自儲金248,337=914,196)。又按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離職之
日起即9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惟系爭退休退職辦法及被告89年1月6日董
事會決議,均未有離職金確定給付日期之記載,原告主張
應自94年11月7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無可取。原告
復未證明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向被告催告請求給付,則
本件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計付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日期,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5年1月11日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95年度北勞調字第5號卷第19
頁)。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屬可取。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退休退職辦法及被告公司89年1月6日
董事會決議,請求給付離職金914,196元,及自95年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