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157號
聲 請 人 純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變更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
準用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再者,命供擔保
法院與受理提存法院不同時,
聲請人應向命供擔保法院聲請
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
照。從而,依該意旨旨趣,聲請人仍應向命供擔保法院聲請
變更提存物。
二、
經查,本件命供擔保提存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
度全字第11號),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且
經本院調閱提存卷宗
查核屬實,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請求變
更提存物自應由該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請求
變更,於法未合。
三、
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