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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聲字第 4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157號 聲 請 人 純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準用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再者,命供擔保 法院與受理提存法院不同時,聲請人應向命供擔保法院聲請 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從而,依該意旨旨趣,聲請人仍應向命供擔保法院聲請 變更提存物。 二、經查,本件命供擔保提存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 度全字第11號),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且 經本院調閱提存卷宗核屬,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請求變 更提存物自應由該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 變更,於法未合。 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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