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十一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
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十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
擔保物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准以新臺幣貳仟
壹佰萬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
單代之。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6389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計21張(號碼:86E-03851D~86
E-03871D),共計21,000,000元,並以89年度存字第31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
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