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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聲字第 9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十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 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十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准以新臺幣貳仟 壹佰萬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 單代之。 理 由 一、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6389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計21張(號碼:86E-03851D~86 E-03871D),共計21,000,000元,並以89年度存字第31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 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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