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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聲字第 9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朋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林世華律師 相 對 人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 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妨害除去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2年度全字第15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1,412,77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2 年度存字第18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處 分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82年度存字第1822 號提存書、82年度全字第1562號假處分裁定、民事執行處撤 銷假處分執行通知、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提存卷宗、假處分裁定卷宗 、假處分執行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又本院82年度全字第1562 號假處分裁定之債務人除相對人外,尚有黃鴻美、黃鴻玉、 黃鴻鈞、黃鴻珠、黃鴻章、黃鴻英、黃陳秀梅、安大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已依與本件相同事由對其等聲請返還82 年度存字第1822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 第3441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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