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朋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林世華
律師
相 對 人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准予發還。
聲請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
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所有權妨害除去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2年度全字第15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1,412,775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82
年度存字第18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處
分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82年度存字第1822
號提存書、82年度全字第1562號假處分裁定、民事執行處撤
銷假處分執行通知、郵局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揭提存卷宗、假處分裁定卷宗
、假處分執行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又本院82年度全字第1562
號假處分裁定之
債務人除相對人外,尚有黃鴻美、黃鴻玉、
黃鴻鈞、黃鴻珠、黃鴻章、黃鴻英、黃陳秀梅、安大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已依與本件相同事由對其等聲請返還82
年度存字第1822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
第3441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