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742號
原 告 己○○
訴訟
代理人 曾月娟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意玫
李恬野律師
黃柏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洪良凡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林于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甲○○於民國93年9月15日在國立師範
大學綜合大樓10樓,以「華暘傳播
債權人自救會」名義,舉
行公開記者會,偽稱原告指示被告丁○○,以華暘傳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暘公司)名義向被告甲○○融資借款,事後
卻不承認,將責任推讓給被告丁○○,並誣指其與原告間具
有長久融資往來關係,宣稱原告「人前說謊、人後安撫」,
足使一般大眾誤以為原告係言而無信之人,且未一併揭露
彼
等
所稱之「對華暘公司之借款」,從未匯入華暘公司帳戶相
關基礎事實;又公然以「罪加一等」、「知人知面不知心…
人不可貌相」、「一昧搪塞…很不好的示範」等具人身攻擊
性之用語,抨擊原告人格,描述原告為罪性重大、表裡不一
、搪塞
卸責之輩。93年10月8日工商建言會舉行理監事會時
,被告甲○○並提案主張原告人品可議、足以影響工商建言
會聲譽,要求開除原告會籍,公然高聲陳述詆毀原告名譽之
言論;續以華暘公司之借款等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對原告提出詐欺之告訴,於95年5月
10日之偵查庭中,被告甲○○復重述其於工商建言會中所為
之侮辱性言論等語,對於原告之名譽造成嚴重侵害。(二)被
告丁○○參加前開記者會時,亦公然發表
前揭融資借款均出
於原告授權及原告
侵占公司款項等不實言論,暗指原告「任
性」、「不厚道」,吸引國內各主要電子、平面媒體爭相報
導,自當日午間新聞起反覆播放,傷害原告人格評價及社會
形象。
復於被告丁○○自訴原告侵占一案,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3自字270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72號案
件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利用公開審理之法庭,誣陷原告侵占
華暘公司公司財產與奕綸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綸公司)
、頤倫影視製作有限公司(下稱頤倫公司)之款項,重大影響
原告名譽;另被告丁○○自訴原告誣告一案,被告丁○○於
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2627號案件所提之
上訴理由狀及準
備筆錄之陳述,謊稱原告親自授權被告丁○○另刻印章開票
,更謊稱被告丁○○自己所有開票及借款行為原告皆知情,
足使他人誤認原告欠債不還,推卸責任。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甲○○應將附件
1 「道歉聲明」以14號之字體及半版之篇幅(26公分乘35.5
公分)連續三天刊登於附件2所列各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版
,及以壹分鐘長度連續三天播放於附件3所附各電子媒體晚
間八時至九時及九時至十時二時段各乙次,並朗讀之。(二)
被告丁○○應將附件5之一「道歉聲明」以14號之字體及半
版之篇幅(26公分乘35.5公分)連續三天刊登於附件2所列
各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版,及以壹分鐘長度連續三天播放於
附件3所附各電子媒體晚間八時至九時及九時至十時二時段
各乙次,並朗讀之。
二、被告甲○○則以:原告確曾授權被告丁○○以原告或華暘公
司名義向外借款,伊與原告有「長久融資往來」確屬事實,
原告對外卻宣稱該等借款與原告完全無關,甚至登報否認債
務及公司印章之真正之行徑,確實符合其稱「人前說謊、人
後安撫」之描述,伊僅是單純陳述事實,並無任何貶抑原告
之用語,係屬對可受公評之事加以評論,並無任何過失;且
伊於95年5月10日在臺北地檢偵查庭時之陳述,是行使訴訟
權之正當行為,無侵害原告名譽之可言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則以:伊於93年9月15日記者會之發言,所發表
之陳述係屬事實,所謂「希望原告能珍惜被告丁○○全家對
其所付出的愛」,係期望對於原告以後所作所為不要太任性
,並無暗指原告任性、不厚道之意;至於伊自訴己○○侵占
及誣告等案件,所為之陳述,亦係有相當理由認為所述為真
實,依照釋字第509號解釋,自不負侵權之責,且伊雖受敗
訴判決,但未經判決確定,不
足證明伊所言背離真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丁○○於附表甲編號1至8、編號10
至26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為之陳述,
業據原告提出「華暘傳
播
債權人自救會」記者會全文錄音光碟
暨節文、93年10月8
日工商建研會董監事聯席會會議
記錄 (含出席記錄)影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70號案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筆錄影本、93年10月13日蘋果日報報導影本、高等法院95
年度上字第2627號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及被告丁○○提
出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627號之上訴理由狀影本,
均為被告甲○○、丁○○形式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2878號案審訊光碟屬實,自
堪
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甲○○、丁○○所為之言論與事實不符,致侵
害
渠等名譽,應負
回復原狀之責
等情,則為被告甲○○、丁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主要爭點
厥為
:(一)被告甲○○、丁○○之言論有無不實情形?(二)
倘被告甲○○、丁○○之言論確有不實,此不實是否侵害原
告名譽權?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言論有無不實情形?
1.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刑
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
法益
而設,至第3項所為:「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
得以
上開規定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毀損他人名譽之
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09號著有解釋,
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
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
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
在
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
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次按發表
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
真實
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
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
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
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
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
顯
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
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
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
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
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又而權衡個人名
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
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
度之退讓。綜上,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
,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
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
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
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
對於行為人
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
重大過失、輕
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
,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
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
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805號、95年度
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
參照)。
2.針對被告甲○○所陳述之言論:
(1)93年9月15日於記者會之發言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甲○○誣指「謝謝借款」在前,欠錢不還
在後,除具巨細靡遺指稱原告曾「謝謝你(甲○○)借
錢」,並以「罪加一等」、「人不可貌相」、「一昧的
搪塞」等語,恣意詆毀原告人格,致大眾誤信原告為欠
錢不還,搪塞卸責之人。就其言論、行為為全體之觀察
,顯係恣意詆毀原告信譽人格,為被告甲○○所否認,
是被告此等言論有無侵害原告名譽,自應以被告能否舉
證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原告對於行為人乃出
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
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有無善盡舉證責任為斷。查被告甲
○○認定被告丁○○持以借款之華暘公司第一銀行八德
分行帳戶支票(
發票日分別為92年3月28日、93年3月20
日、93年4月20日及93年5月20日,下簡稱
系爭支票),
係原告所真實開立等情,業據被告甲○○提出當時和華
暘公司接洽開設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戶業務之職員賴玟
伶、承辦人葉生福於台北地檢94年偵字第2642號偵查
期
間,分別於95年3月20日、95年3月30日所為之證詞及原
告親自簽名
背書之系爭支票
在卷可稽。原告雖稱被告所
舉發票日為92年3月28日之系爭支票未見原告親筆簽名
,應與原告無關,其餘系爭支票係因丁○○詐騙,致原
告簽名背書,然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自屬無據而不足以
採信。再
參諸證人杜夷波於97年6月5日到庭
結證稱:「
…大約在華暘公司因財務困難跳票事情爆發前一、二個
月左右,所以李小姐就請我跟連小姐碰面,…連小姐願
意且說要將事情降到最低,…跟被告甲○○間,由於當
時有立委選舉考量,為了避免造成社會負面觀感,我跟
連小姐講,若連小姐願意,我代表連小姐、李小姐與甲
○○一些債權人斡
旋協商,連小姐同意,我口頭上講過
他也同意,在一個債權人聯席會議上,…在聯席會上,
連小姐有打電話跟在債權人的幾位代表通電話,當時並
沒有質疑或否認我的立場,這樣的會議開過三、四次後
,後來這件事情上報,發現雙方已經水火不容,我就退
出了。(問:在協調過程中,連小姐有無向你提及,被
告甲○○等債權人手中的支票是被告李淳蓉自己去申請
票子自己簽發?)在與連小姐碰面以及與中租迪和協調
時,連小姐並沒有做這樣的表示,是後來在見報前後,
…原告律師就有在媒體上表示原告係屬受騙,我當時對
此事並不愉快,因為這會造成後面的協調破裂,當天傍
晚我有打手機給連小姐,我問連小姐說為何會變成這樣
,連小姐跟我說他也不知道要問律師才知道,…(問:
證人方才提到公司負債是指哪家公司?)是華暘公司」
,足證原告在客觀上確實有令人信其曾經承認向被告甲
○○等人借款之外觀,是被告甲○○就上開所言,已盡
其舉證責任,且無明知不實故意捏造之情,且基於言論
自由之維護,並不以被告甲○○所言為客觀真實為要,
況原告就被告甲○○上開言論是否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
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
節未能舉證證明之,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
不足採信。至被告甲○○稱原告「罪加一等」、「
人不可貌相」、「一昧的搪塞」等語乃屬單純發表意見
予以評論,
而非陳述事實,並不至於使原告個人評價產
生貶損。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甲○○上開時、地所為之言
論貶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要非可採。
(2)93年10月8日於工商建研會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發言要求
開除原告部份:
原告主張進入工商建研會之會員多有一定社經地位,
被告甲○○要求開除原告會籍為重大否定原告之人格
;且未一併揭露重要基礎事實,其行為已妨害原告名
譽人格,被告甲○○則辯稱伊係於會議將近尾聲時,
提出臨時動議,建議當會員發生影響會譽或財務信用
不良等狀況,可經由理監事會議討論予以開除會籍,
並未陳述己○○應開除會籍。
經查,依中華民國工商
建設研究會 96 年 10 月 15 日 96 建熙字第 1037
號函檢附該會 93 年 10 月 8 日於台北喜來登飯店舉
辦之第九屆第二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書面資料,
僅記載「捌、臨時動議:針對甲○○理事提議,研擬
相關處理辦法,辦法的擬定原則上針對事件本身,不
要針對特定會員做處理」,並未記載被告甲○○曾有
「己○○應被開除會籍」之發言,復參證人吳嘉麟於
本院 97 年 3 月 6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在
我的印象中,我沒有聽到被告對原告有不利的陳述
.... 」,是被告甲○○究否有原告所稱之「重大否定
原告之言詞」,已屬可疑。至於證人童昱璋固於本院
97 年 6 月 5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當天被告
甲○○中間有提到原告姓名,那一段是先提到說如果
會員發生影響本會聲譽或因個人財務信用不良,是否
可經過理監事的討論予以開出 (應是「開除」之誤繕
)會籍。(問:提案有提到原告姓名是否在舉例說明?
)不記得了」,亦無法證明被告甲○○有任何不利原告
之發言。至於證人江誠榮雖到庭證述被告有針對原告
之發言,卻又稱對被告甲○○「講哪些內容不記得」
、「可能 (對連戰)有些不敬的話」,其
證言有所矛盾
且模糊不清,尚難採信;又證人陶君亮雖亦到庭證述
:「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甲○○當時是否有提到要
將原告開除會籍?)答:從紀錄上來看是有,我回想當
時應是主題之一。」然究其証述內容,顯係觀看會議
紀錄後,回溯聯想所為之推測,無法證明被告甲○○
確有任何不利原告之發言。
綜上所述,尚
難認被告甲
○○有為「己○○應被開除會籍」之言論,是原告此
部份之主張亦不可採。
(3)95年5月10日於臺北地檢偵查庭陳述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甲○○在檢察官面前謊稱原告指示被告丁
○○進行借款,並謊稱原告曾將指示被告丁○○之事對
被告甲○○親口告知,事後亦向被告甲○○道謝,以塑
造原告為「欠債不還」、「將責任推卸給丁○○」、「
精心設計犯罪計劃以佈局脫罪、閃避刑責」「扮豬吃老
虎」之輩,經查,依前揭(1)之說明,被告甲○○就原
告曾授權被告丁○○借款而尚未還款一事,已提出證據
資料,顯示有相當、合理之理由可得確信該資訊為真實
,並無明知不實故意捏造之情;且基於言論自由之維護
,並不以被告甲○○所言為客觀真實為要。至於被告甲
○○又稱:「己○○的
犯行,非常老道…開始就佈局脫
罪,閃避刑責,運用社會名望,輕而易舉向外借款並無
意返還借款的精心犯罪計劃…足證己○○在扮演豬吃老
虎的犯行遊戲」、「我只是不想講,你都有串證
之虞我
跟你說…這樣子搞,先去搞那個會計,先去搞那個東西
,你自己摸良心看有沒有!…我把你們搞死!」等語,
僅係被告甲○○對於其認為原告欠款未還一事所為的形
容,為單純情緒性發表意見,尚無基於明知不實之事實
而惡意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情形,縱其所為用語較為激
動,就上開言論僅應認屬被告主觀之評論,仍應受言論
自由之保障,並不構成侵權。
3.針對被告丁○○所陳述之言論:
(1) 93年9月15日記者會之發言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丁○
○於記者會中,公然以「己○○囑我借款,事後控我
盜開支票」之不實指控,描述原告為「借款不還、濫
行誣告、任性妄為,有欠厚道」之輩,並誣指原告侵
占被告丁○○所營之頤倫公司財產,致他人誤信原告
為賴賬、侵占財務之輩,侵害原告之名譽。經查,被
告丁○○上開陳述應非意見之表達,是被告丁○○此
等言論有無侵害原告名譽,自應以被告丁○○能否舉
證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原告對於行為人乃
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
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有無善盡舉證責任為斷。經
查:
Ⅰ. 被告丁○○於記者會上陳述:「(章是)連小姐要我
去刻的,然後進行所有業務的運用,包括開支票,那麼
她也是全權的交給我使用」、「那我跟她講說:惠心,
這樣你會把事情弄擰了,我說這樣子不好啦,我說人家
當初借錢給我們,我說我們今天要這樣告人家重利我是
覺得不厚道」等語,業據被告丁○○提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3年度自字第250號案審判程序筆錄影本、第一銀
行八德分行93年10月4日一銀八德字第20號函及彰化銀
行忠孝分行關於華暘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
帳戶及第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影本、94年度
偵字第22878號案件95年4月10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觀
之彰化銀行忠孝分行關於華暘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
活期存款帳戶及第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影本
與華暘公司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戶上負責人之簽名式相
同,且第一銀行八德分行93年10月4日一銀八德字第20
號函覆稱華暘公司第一銀行八德分行活期存款帳號
00000000000及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之開戶手續係
由負責人
親簽訖。又
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
第250號案審判程序筆錄中證人葉生福結證述:「(問
:提示一銀八德分行94年10月4日函覆之開戶資料,是
否你承辦?)上面有我的印章,應該是由我承辦。(問
:你是否可以陳述當初承辦之過程?)將近十幾年時間
,且重複相同的工作,現在要我陳述當時開戶情形,我
真的已經不記得,我每次開戶都是按照一定的規則在做
..(問:你是否記得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等需要公司
負責人親簽欄的部分,是否華暘公司負責人親自簽名?
)我們的規定一定要負責人親簽..(問:一銀在支票
存款開戶時要做徵信?)對。(問:徵信程序?)我們
接到客戶申請,申請之後我們會看文件,之後再約時間
,如果是公司的話,會到公司去看營運狀況,再約時間
去讓公司負責人親簽。(問:你提到2次要約時間到公
司,一般接到客戶申請到支票存款帳戶核准下來,是否
有可能在1天內?)..如果所有文件都具備,且本人
親簽,當天就可能可以開戶。(問:提示支票開戶申請
書,這張一銀是何時收到的?)這個文件一般過來時是
整份過來的,不是只有1張過來,也就是除了開戶申請
書外,還包括後附所有資料。(問:一銀收到的日期是
否是85年8月8日?)不一定,因為這些資料他可能之前
就過進來,我們等到他開戶時,我們再押當天的日期,
當然這資料也有可能當天送過來,並押當天日期。..
(問:根據你剛才看的資料,華暘公司活儲帳戶跟支票
帳戶開戶是否同一天?)應該是同一天。(問:法人就
活儲開戶是否也要負責人親簽?)要。(問:所以你當
時是根據這二個帳戶開戶到公司去辦理?)是」等語;
以及原告於同案95年5月24日審理時
自承:「該大小章
悉為伊保管,未曾借予他人使用…」、「公司增資股款
係由
斯時伊家中會計自伊個人帳戶提領款項後辦理匯款
,增資繳納股款時所蓋之公司大小章,亦應為其交付委
託之會計人員據以辦理」等語,復有訴外人張寶玲於本
院94年度偵字第22878號案件95年4月10日偵訊筆錄證述
:「 (問:與己○○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答:有,…
…她本人沒有開口跟我借錢,他都是透過我先生,我先
生也有告訴我是己○○要借錢,我都幫我先生匯錢,都
是由丁○○拿票來跟我說是己○○要借的,己○○本人
都沒有直接跟我接洽,……92年10月29日,工商建研會
第17期的會長要幫連宋後援會,己○○有來跟我敬酒,
也有跟我說謝謝我的幫忙。」、訴外人鄧淑貞於前開案
件偵訊筆錄証述:「 (問:何以會認為是己○○跟你借
錢?)答:89年7月16日因發現者拍完了,丁○○叫我過
去聚餐,跟己○○見面,連有跟我說謝謝,我認為是跟
我謝謝借錢給他。李當時有告訴連說,我有出資,要謝
謝我,連有聽到,她也有向我道謝……」等語;再參以
華暘公司所開立,用以向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之支
票共22張,以及向被告甲○○票貼借款之系爭支票,均
有原告親筆簽名背書,足認被告丁○○有相當理由確信
原告知悉被告丁○○向外借款之情事,且同意被告丁○
○刻製印章向外借款,是被告丁○○已盡其舉證責任證
明上開所言為真實,並無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之情。
Ⅱ.被告丁○○於記者會上陳述:「DVD因為那時侯連小姐
第一次告訴我說,她的900萬會進來,後來她跟我說,
她朋友欠她的錢沒還她,那她又要投資,所以她不能給
我。後來又有一次說:我可以拿到500萬。又告訴我說
她爸爸叫她不准去拿。那我問她:那我們資金怎麼辦?
她說那你趕快把那片子做出來,我們去賣了,就可以趕
快回錢。那當然她的這個朱小姐這位朋友,她告訴我說
:李小姐我已經賣了1500套,錢交給惠心了;後來又跟
我說,我又賣了500套,錢也交給惠心了。那後來我也
問過惠心,我說:惠心,麗玲說錢已經給你了。那她的
回答就是滿有趣的(我現在不知道要不要這樣講),可是
她就是等於告訴我說,那錢她拿去用,她沒有辦法交到
這不夠的資金裡面…」等語,原告主張被告丁○○係謊
稱原告明知公司虧錢卻屢次拖延,更侵占公司銷售DVD
收入,製造原告有錢不肯填補公司資金缺口、罔顧公司
財務情況之不實指控與輿論。
惟查:華暘公司委託頤倫
公司拍攝「發現者」、「歷史的臺灣」等影片,為兩造
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被告丁○○認原告侵占頤倫公
司款項,業據其提出華暘公司與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 (下簡稱中影公司)之合約書,華暘公司入帳明細
表、及中影公司簽辦單在卷
可憑、並引本院93年度自字
第27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合
計16張為證,復有證人杜夷波於本院97年6月5日言詞辯
論
期日到庭證稱:「我今日所陳稱重點在因製作片子 (
類似像DISCOVERY介紹各國歷史山川人文景觀的片子)而
負債,至於是哪家公司負債,我覺得不是重點。」足證
被告丁○○係信有相當理由認為原告拍片
迄今尚未還款
,雖被告丁○○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業經為原
告不起訴處分(臺北地檢94年度偵字第22848號),然
被告丁○○之告訴行為,係保障權利之舉,不能僅因被
告對原告所提之告訴,經為不起訴處分,即逕以
推定被
告丁○○所述係不實,況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丁
○○有何明知不實而為虛偽之陳述,自無從逕認定其所
為不法之侵害。
(2) 96年5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2627號案準備程
序筆錄部分:丁○○復陳述關於原告曾親自授權被告
丁○○另刻印章開票,稱被告丁○○所有開票及借款
行為原告皆知情等情,原告則認為被告丁○○所述足
使他人誤認原告欠債不還,推卸責任。惟查,參諸前
揭(1).Ⅰ.所述,被告丁○○在此係有相當理由確信
原告知悉被告丁○○向外借款之情事,且同意被告丁
○○刻製印章向外借款,並援引前開有相當根據為基
礎之情事為內容而論述,尚非憑空杜撰,是被告丁○
○已盡其舉證責任證明上開所言為真實,並無明知不
實而故意捏造之情。
(3) 93年10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270號侵占
案之發言,刊登於93年10月13日蘋果日報:被告丁○
○固不否認曾為此陳述,並經刊載於93年10月13日蘋
果日報,惟查,被告之丁○○前開言論,顯係公開法
庭之陳述,並與訟爭事項有關之事實,要屬庭訊中所
為答辯,提供法官做為判斷之訴訟資料,尚難認有何
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
告丁○○誣陷其侵占公司資金等事實,自難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4) 94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270號案
審理筆錄部分:丁○○針對法官所問:「根據本院查
證資料,這些收受你們公司發票的廠商均回函表示這
個是他們捐助給連蕭競選總部的文宣款項,而且有些
經手的人是國民黨的黨工,非被告,也不是捐給你們
公司有何意見?」答以:「如果根據上開查證的資料
,那我就是被被告騙了。」綜觀該段文句,被告丁○
○顯係依據法院提問,對原告行為作主觀上之價值判
斷,同時亦未採確切語氣,僅係根據法院查證資料作
推斷,所使用語句雖流於情緒性而非適宜,然回答內
容之重點既在於對原告所為提出質疑、批判,尚非針
對個人私德所為惡意攻訐,亦非無中生有之謠言或明
顯虛構不實之事項,復有相當理由足信所評論之事實
為真,縱事後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仍不得
遽
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5) 93年1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270號案準
備程序筆錄部分:被告丁○○不否認曾於該案中陳稱
:「自訴所指的這幾張發票,都是委託被告(註:指
己○○)去收的,但她都沒有繳回公司」,並經本院
調閱93年度自字第270號侵占案件核閱屬實,然辯稱
未侵害原告之名譽。經查,被告丁○○引用本院93年
度自字第27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
存根聯合計16張,係以奕綸公司及頤倫公司之名義開
立,惟其中附表一編號二、十四、十五所示之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開立三張金額各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
之支票、編號三之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80萬元之
支票、編號九所示之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140萬元
及60萬元之支票2張,共計580元之支票,背面有原告
取款之背書,且該金額亦匯入原告之帳戶,原告之辯
護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72號案95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自承係原告之帳戶,有該案件之準備
程序筆錄
附卷可稽,並據被告丁○○提出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簽發票號BB0000000、BB0000000、BB0000000
支票、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票號BE0000000
支票、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票號BA0000000、
BA0000000支票為證,則被告丁○○已盡其舉證責任
證明有相當理由信所述為真實,並無明知不實而故意
捏造之情;又被告丁○○前開答辯,顯為公開法庭之
陳述,並與訟爭事項有關之事實,要屬庭訊中所為答
辯,提供法官做為判斷之訴訟資料,尚難認有何侵害
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且原告就被告丁○○上開言
論是否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
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能舉證證明之,自
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6) 95年9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627號丁○○
上訴理由狀部分:原告主張該上訴理由狀
所載「己○
○說:「李竟然私下在第一銀行開戶辦理十四本支票
,向外界借了上億款項」及「第22頁上面有開戶資料
照片,下面有文字苗述己○○指李淳蓉申請支票時冒
用她的簽名」部分,係由
上訴人(註:指己○○)以書
面告知張怡文(註:指時報週刊記者)…故被告關於上
開不實報導應成立誹謗罪。」等語,荒誕無稽,益證
被告丁○○係為毀損原告名譽、以司法充其
騷擾手段
,被告丁○○辯稱係根據時報周刊記者即證人張怡文
於本院93年自字第250號案94年11月9日到庭之證述所
為。經查,時報周刊記者即證人張怡文於本院93年自
字第250號案94年11月9日到庭之證述:「這篇文章所
有的內容,所有有關於己○○說法的內容,都是根據
透過己○○的發言人趙喬小姐把所有的問題書面轉給
己○○,再由己○○以書面回答的方式轉給我,所有
文章的內容都是根據這些來的,上段描述是我根據問
答內容精華節選出來。」、「(自訴代理人問:第4
段己○○說李竟然會私下在第一銀行開戶辦了14本支
票,向外界借了上億款項這段文字也是你剛才所說的
方式處理?)是」、「(自訴代理人問:第22頁上面
有開戶資料照片,下面有文字描述己○○指李淳蓉申
請支票時,冒用她的簽名,這段文字也是你剛才所說
的方式處理?)是」等語,此有被告丁○○提出本院
93 年自字第250號案件94年11月9日審判筆錄附卷可
稽,足證被告丁○○於上訴理由狀所載係依據張怡文
之證述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是原告所提供。且上訴理由
狀之文句僅係在刑事案件調查、審理過程中,兩造對
簿公堂所為之攻擊
防禦方法,縱被告丁○○自訴原告
涉嫌誹謗一案,經本院93年度自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原告無罪,及被告丁○○以同一事實向法院主張原告
名譽侵權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23號
判決認被告丁○○指摘原告侵害名譽之事實,未盡其
應負立證之責而敗訴,然亦難遽此認定被告有侵害原
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屬無
據。
(二)倘被告甲○○、丁○○言論確有不實,此不實是否侵害
原告名譽權?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
按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
要旨可資
參照,是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
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
而定。復按侵權行為成立
之客觀要件須有損害之發生,蓋民事損害賠償,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若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且被
害人就加害人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甲○○、丁○○於附表甲所
示之時、地所為之言論,仍無法認為明知不實而故意捏
造,復有相當理由足信所評論之事實為真,並未貶損原
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且原告就被告此部分之言論有貶損
原告社會上評價,及因此受有何損害之事實,未能積極
舉證以證明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丁○○登
報道歉,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應為登報道歉之
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已
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漢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附件1 道歉聲明
聲明人甲○○,因聲明人數次散佈「己○○小姐借款不還」等不
實言論,公然污衊己○○小姐,嚴重損害己○○小姐之名譽,現
經查明
上揭陳述均非屬實,茲為澄清,並回復己○○小姐名譽,
聲明人謹鄭重道歉並聲明上開傳述均屬虛構捏造,全非真實。謹
此聲明。
附件2 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
附件3
TVBS、東森新聞台、年代新聞台、三立新聞台、民視、華視、中
視、台視頻道
附件5之1 道歉聲明
聲明人丁○○,因聲明人數次
散播「己○○小姐借款不還」等不
實言論,公然污衊己○○小姐,嚴重損害己○○小姐之名譽,現
經查明上揭陳述均非屬實,茲為澄清,並回復己○○小姐名譽,
聲明人謹鄭重道歉並聲明上開傳述均屬虛構捏造,全非真實。謹
此聲明。
附表甲
甲○○言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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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地點 │言論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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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當初其實我們一直有金額往來。我個人來講,我90年8月,我就開 │
│ 1 │93年9 │記者會│始有跟己○○的資金往來…己○○直接打電話給我,她說,她會負│
│ │月15日│ │全責,李淳蓉不見了也沒關係,她會負全責,請你們稍安勿躁,給│
│ │ │ │她一點時間,她會妥善的來處理… │
├──┼───┼───┼─────────────────────────────┤
│ 2 │93年9 │記者會│白紙黑字都是你的章,你又說盜刻、偽刻啊。你拿著盜刻、偽刻的│
│ │月15日│ │章上面簽名,你罪加一等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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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3年9 │記者會│我們沒有任何目的,白花花銀子出去,白花花銀子請你還回來就對│
│ │月15日│ │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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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3年9 │記者會│第一個社會的誤導就是,連小姐那麼有錢怎麼會跟你借錢?跟你們│
│ │月15日│ │債權人借錢?…可是事實擺在眼前啊…你罪加一等。 │
├──┼───┼───┼─────────────────────────────┤
│ 5 │93年9 │記者會│難道債權人不會發勞騷,你就不還錢嗎? │
│ │月15日│ │你為什麼還不趕快出面談清楚,不是叫你馬上付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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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3年9 │記者會│連宋後援會成立的時候,小弟是司儀,嘶聲力竭的為他們賣命一樣│
│ │月15日│ │。下台之後,她另外還會附帶一句:謝謝你,謝謝你借錢,謝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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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3年9 │記者會│到底公道在哪裏?這些真的讓人覺得真的是知人知面不知心,或者│
│ │月15日│ │說人不可貌相…; │
├──┼───┼───┼─────────────────────────────┤
│ 8 │93年9 │記者會│…而不是一昧的搪塞,你做了一個很不好的示範… │
│ │月15日│ │ │
├──┼───┼───┼─────────────────────────────┤
│ │93年10│工商建│己○○應被開除會籍。 │
│ 9 │月8日 │言會於│ │
│ │ │台北喜│ │
│ │ │來登飯│ │
│ │ │店舉行│ │
│ │ │理監事│ │
│ │ │會 │ │
├──┼───┼───┼─────────────────────────────┤
│10│95年5 │地檢署│檢:我跟你講,是李淳蓉叫你就匯這個戶頭…) │
│ │月10日│偵查庭│王:「己○○也有叫我匯啊,都一樣,都一樣…」 │
│ │ │ │(檢:等一下喔…那不管是,是,己○○有叫你匯過錢嗎?) │
│ │ │ │(檢:不,等一下,己○○有叫你匯過錢嗎?) │
│ │ │ │ 王:「有啊。」 │
│ │ │ │(檢:我怎麼都不知道!?啊?) │
│ │ │ │(檢:不是都說是李淳蓉跟你講的嗎?) │
│ │ │ │王:「有幾筆是己○○,有幾筆是己○○,我沒有講全部…」 │
│ │ │ │(檢:己○○有講你匯錢匯到哪裏嗎?己○○有這樣跟你講嗎?為 │
│ │ │ │什麼你以前前陣子沒有提到這個東西!?) │
│ │ │ │「因為沒有問。」 │
├──┼───┼───┼─────────────────────────────┤
│11│95年5 │地檢署│(檢:己○○有這樣告訴你要匯哪個帳戶? │
│ │月10日│偵查庭│(檢:怎麼會這麼奇怪?) │
│ │ │ │「部分。然後李淳蓉有告訴我,因為這個 │
│ │ │ │匯錢不是開玩笑,白花花的銀子我一定要問清楚匯哪裏…」 │
│ │ │ │(檢:己○○有這樣告訴你嗎?有說你匯錢匯到頤倫,頤倫就好了 │
│ │ │ │,己○○有這樣告訴你嗎?)「她沒有講匯到頤倫,她說你匯到哪 │
│ │ │ │裏反正李淳蓉告訴你什麼你就照她這樣做就好了。」 │
│ │ │ │(檢:哼!是喔?) │
│ │ │ │王:「對。」 │
│ │ │ │(檢:你這樣講就這樣寫沒關係…(註:交待書記內筆錄 │
│ │ │ │記載之內容) 沒有會計或出納,己○○是告訴我厚,你要聽李淳蓉│
│ │ │ │的話,她叫我匯哪裏就匯哪裏…) │
│ │ │ │王:「對。還有就是說我有去了解就是,頤倫,呃,華暘這張支票│
│ │ │ │從一銀申請下來…」 │
│ │ │ │(檢:稍待一下好不好,這樣我們沒辦法記。他說己○○要求…要 │
│ │ │ │聽李淳蓉的指示…她叫我匯哪裏我就匯哪裏,所以會匯到頤倫,頤│
│ │ │ │倫一銀…) │
│ │ │ │王:「對。」 │
│ │ │ │(檢:但你沒有必要去講是己○○告訴李淳蓉啊。) │
│ │ │ │王:「啊,己○○有部分在跟我碰面的時候她的狀況就是這樣子講│
│ │ │ │啊!」 │
│ │ │ │(檢:…我不是在跟你抬槓,我是說你講你自己的就好了,你不要 │
│ │ │ │去講別人。) │
│ │ │ │王:「不是,因為我是說我覺得我講是己○○講的你不相信,可是│
│ │ │ │她講什麼她都沒有做沒有做你都相信,我當然會覺得奇怪為什麼我│
│ │ │ │講這個你會說"己○○有這樣告訴你嗎?"可是己○○如果講沒有沒│
│ │ │ │有不知道,你從來沒有講說"妳怎麼會不知道"。」 │
│ │ │ │(檢:A,拜託,那是因為你之前都沒有這樣子講耶) │
│ │ │ │王:「因為沒有問到這麼細嘛」 │
│ │ │ │(檢:可是你之前都沒有這樣講耶,我才會這樣問。) │
│ │ │ │王:「那算我不對算我不對,對不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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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5年5 │地檢署│(辯護人:不好意思王先生,您剛提到說就是那個被告(註:指連惠│
│ │月10日│偵查庭│心)那邊有跟您做連絡,是用那個電話連絡,還是當面連絡,是怎 │
│ │ │ │麼個連絡方法她下這個指示?可不可以請您詳述一下?) │
│ │ │ │王:「好,我跟你講厚…」 │
│ │ │ │(檢:你說啦,你剛提到說這個連小姐有跟你講說反正就照李淳蓉 │
│ │ │ │的說法就好了,她要你匯哪裏你就匯哪裏…) │
│ │ │ │王:「對。」 │
│ │ │ │(檢:他問你跟她(註:指己○○)這個互動的情形…) │
│ │ │ │王:「那就是面對面的時候」 │
│ │ │ │(檢:面對面?) │
│ │ │ │(辯:是什麼樣的場合?什麼時候…) │
│ │ │ │王:「聚會,有的時候聚會…」 │
│ │ │ │(檢:等一下等一下,你告訴我大概是什麼時候的事情?是這個之 │
│ │ │ │前嗎?我剛給你看的90年8月…) │
│ │ │ │王:「之後之後之後。」 │
│ │ │ │(檢:之後) │
│ │ │ │王:「對在這個中間(雙手比出距離寬度)。」 │
│ │ │ │(檢:「中間」) │
│ │ │ │王:「對對對(點頭),絕對不是在這個之前,我敢講不是9月以前 │
│ │ │ │,不是,因為那個時候假設類似第一筆我還沒借錢,她不可能這樣│
│ │ │ │講,一定是中間(比手劃腳,且斜頸略做思考狀)而且中間大約1/3 │
│ │ │ │左右的時候,有啊有啊有啊,因為那時候有時候聚會我們會碰到嘛│
│ │ │ │…」… │
│ │ │ │(檢:應該是在…93…) │
│ │ │ │王:「應該是在91、92那邊啦,91、92那邊…」 │
│ │ │ │(檢:那這個…她就這樣跟你講嗎?怎麼跟你講…) │
│ │ │ │王:「沒有,她就帶過,沒有那麼像我們講是…我沒有正式問她說│
│ │ │ │,錢要匯到哪裏,然後她說你就,不是這樣,我是跟她說,這個這│
│ │ │ │個反正李淳蓉有跟我連絡嘛,說須要一些周轉,她說沒關係,好謝│
│ │ │ │謝你喔,謝謝謝謝…」 │
│ │ │ │(檢:喔,是喔) │
│ │ │ │王:「然後我說那個錢,那個錢,那個錢的部分呢?然後她說,沒│
│ │ │ │關係,反正就看李淳蓉怎麼說…」 │
│ │ │ │(檢:喔喔) │
│ │ │ │王:「就這樣啊,就這樣大概帶過。」 │
│ │ │ │(檢:所以沒有講這麼多,沒有講說錢匯哪裏就匯哪裏,你就問她 │
│ │ │ │說李淳蓉說是不是須要周轉,這樣?) │
│ │ │ │王:「不是,呃,我是說,李淳蓉說等於要周轉嘛,厚…」 │
│ │ │ │(檢:「等一下,你說李淳蓉說什麼?」) │
│ │ │ │王:「我說李淳蓉有說要跟我周轉…」 │
│ │ │ │(檢:「喔,李淳蓉有說要跟你周轉…」) │
│ │ │ │王:「對,李淳蓉有說要跟我周轉嘛…」 │
│ │ │ │(檢:然後她怎麼講?) │
│ │ │ │王:「我也講說是妳,就是用妳的票嘛,是妳的票要跟我們周轉嘛│
│ │ │ │…」 │
│ │ │ │(檢:對對對) │
│ │ │ │王:「對那她她也是,你也知道她的個性,她就喔喔喔,謝謝喔謝│
│ │ │ │謝,她沒有再提了,我看她的表情,不是很喜歡這個,因為她也是│
│ │ │ │愛面子啦…」 │
│ │ │ │(檢:那筆錄我們改一下,把他做清楚一點…) │
├──┼───┼───┼─────────────────────────────┤
│ │ │ │(辯:王先生不好意思,您說她說謝謝,然後呢?) │
│13│95年5 │地檢署│王:「我記不了那麼多了,你要問她。」 │
│ │月10日│偵查庭│(辯:喔,謝謝,就聽她的對不對?因為您說什麼"就聽李淳蓉的" │
│ │ │ │是不是?怎麼講?) │
│ │ │ │王:「反正我覺得她們已經是情同母女,反正就她們講喔,(聲音 │
│ │ │ │提高)最起碼我知道,妳(註:指己○○)知道這件事了,其他我就(│
│ │ │ │伴隨手勢)不要,不要追究這麼多了。」 │
├──┼───┼───┼─────────────────────────────┤
│ │ │ │(檢:等一下啦,你剛提到你遇到己○○你跟她說李淳蓉須要周轉 │
│14│95年5 │地檢署│對不對?) │
│ │月10日│偵查庭│王:「不是李淳蓉須要周轉,是李淳蓉跟我,拿著妳(註:指連惠 │
│ │ │ │心)的票週轉」 │
│ │ │ │(檢:好好好) │
│ │ │ │王:「那她當然一定會說不知道啦,我替她講啦…」 │
├──┼───┼───┼─────────────────────────────┤
│ │ │ │(檢:稍待一下好不好,這樣很難寫…他說喔(笑聲),李淳蓉拿妳 │
│15│95年5 │地檢署│的票來跟我周轉…拿妳的票來跟我周轉…拿妳的票來跟我周轉,她│
│ │月10日│偵查庭│就說謝謝啦?) │
│ │ │ │王:「喔,謝了好幾次喔」 │
│ │ │ │(檢:蛤?) │
│ │ │ │王:「謝了太多次了」 │
├──┼───┼───┼─────────────────────────────┤
│ │ │ │(檢:那怎麼會匯到哪裏就匯到哪裏?這就不是要講這句話嘛,因 │
│16│95年5 │地檢署│為我剛這樣記這樣就不對。) │
│ │月10日│偵查庭│王:「喔,不是說匯到哪裏就匯到哪裏,意思說反正是李淳蓉怎麼│
│ │ │ │講(輔以手勢)你就…」 │
│ │ │ │(檢:她有這樣講嗎?) │
│ │ │ │王:「有有有有有」 │
│ │ │ │(檢:…然她說李淳蓉怎麼說你就怎麼做) │
│ │ │ │王:「對對對」 │
├──┼───┼───┼─────────────────────────────┤
│ │ │ │王:「己○○的犯行,非常老道…開始就佈局脫罪,閃避刑責,運│
│17│95年5 │地檢署│用社會名望,輕而易舉向外借款並無意返還借還的精心犯罪計劃…│
│ │月10日│偵查庭│足證己○○在扮演豬吃老虎的犯行遊戲」 │
│ │ │ │ │
│ │ │ │王:「我只是不想講,你都有串證之虞我跟你說…這樣子搞,先去│
│ │ │ │搞那個會計,先去搞那個東西,(口氣激烈)你自己摸良心看有沒有│
│ │ │ │!…我把你們搞死!」 │
└──┴───┴───┴─────────────────────────────┘
丁○○言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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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地點 │言論內容 │
├──┼───┼───┼─────────────────────────────┤
│ │ │ │這四個月,己○○小姐對我有很多的指控,我一直隱忍到今天。當│
│18│93年9 │記者會│然己○○叫我不要講話,我也忍了四個多月了。那麼我想我下面所│
│ │月15日│ │說的一些,我對得起我自已的良知,也對的起我所有的包括我過世│
│ │ │ │的母親,然我也經的起法律的驗證… │
├──┼───┼───┼─────────────────────────────┤
│19│93年9 │記者會│(章是)連小姐要我去刻的,然後進行所有業務的運用,包括開支│
│ │月15日│ │票,那麼她也是全權的交給我使用 │
├──┼───┼───┼─────────────────────────────┤
│20│93年9 │記者會│那我跟她講說:惠心,這樣你會把事情弄擰了,我說這樣子不好啦│
│ │月15日│ │,我說人家當初借錢給我們,我說我們今天要這樣告人家重利我是│
│ │ │ │覺得不厚道… │
├──┼───┼───┼─────────────────────────────┤
│21│93年9 │記者會│DVD因為那時侯連小姐第一次告訴我說,她的900萬會進來,後來她│
│ │月15日│ │跟我說,她朋友欠她的錢沒還她,那她又要投資,所以她不能給我│
│ │ │ │。後來又有一次說:我可以拿到500萬。又告訴我說她爸爸叫她不 │
│ │ │ │准去拿。那我問她:那我們資金怎麼辦?她說那你趕快把那片子做 │
│ │ │ │出來,我們去賣了,就可以趕快回錢。那當然她的這個朱小姐這位│
│ │ │ │朋友,她告訴我說:李小姐我已經賣了1500套,錢交給惠心了;後│
│ │ │ │來又跟我說,我又賣了500套,錢也交給惠心了。那後來我也問過 │
│ │ │ │惠心,我說:惠心,麗玲說錢已經給你了。那她的回答就是滿有趣 │
│ │ │ │的(我現在不知道要不要這樣講),可是她就是等於告訴我說,那錢│
│ │ │ │她拿去用,她沒有辦法交到這不夠的資金裡面… │
├──┼───┼───┼─────────────────────────────┤
│ │96年5 │台灣高│(法官:你另外刻一個小章?) │
│22│月2日 │等法院│李:「對,因為我問她對外要簽合約怎麼辦,被告叫我再去刻一個│
│ │ │95年上│,所以後來簽合約就用這個小章。」 │
│ │ │字第 │(法官:被告為何要拿回第一個小章?) │
│ │ │2627號│李:「她說華暘的票盡量不要在外面流通了,因為民進黨在查她的│
│ │ │案準備│帳戶進出,她說她的朋友都被查了。被告還跟我說,叫我不要跟張│
│ │ │程序筆│世偉調錢,她說她不喜歡他,而且也說利息太高了,要求我把票子│
│ │ │錄 │都拿回來。但我們沒還錢,如何把票拿回來,而要求降利息部分,│
│ │ │ │張世偉有降。」 │
├──┼───┼───┼─────────────────────────────┤
│ │93年10│台北地│蘋果日報報導: │
│23│月12日│院93年│李淳蓉昨天強調:「己○○告我偽造文書太離譜了,因為過去的金│
│ │發言 │自字 │錢往來,確實有一些應進帳而未進帳的情形」…李淳蓉強調,自己│
│ │ │270號 │曾向己○○查證,得知連先把這筆1200萬元挪作大選經費用途,我│
│ │ │侵占案│來卻又否認拿過這筆錢… │
│ │ │之發言│ │
│ │ │(刊登 │ │
│ │ │於蘋果│ │
│ │ │日報93│ │
│ │ │年10月│ │
│ │ │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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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11│台灣台│問:根據本院查證資料,這些收受你們公司發票的廠商均回函表示│
│24│月16日│北地方│這個是他們捐助給連蕭競選總部的文宣款項,而且有些經手的人是│
│ │ │法院93│國民黨的黨工,非被告,也不是捐給你們公司有何意見? │
│ │ │年自字│李淳蓉答:如果根據上開查證的資料,那我就是被被告騙了 │
│ │ │第270 │ │
│ │ │號案審│ │
│ │ │理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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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3年12│台灣台│李淳蓉答:「自訴所指的這幾張發票,都是委託被告(註:指連惠│
│ │月3日 │北地方│心)去收的,但她都沒有繳回公司」 │
│ │ │法院93│ │
│ │ │年自字│ │
│ │ │第270 │ │
│ │ │號案準│ │
│ │ │備程序│ │
│ │ │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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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5年9 │高等法│「己○○說:「李竟然私下在第一銀行開戶辦理十四本支票,向外│
│ │月1日 │院95年│界借了上億款項」及「第22頁上面有開戶資料照片,下面有文字描│
│ │ │度上字│述己○○指李淳蓉申請支票時冒用她的簽名」部分,係由上訴人( │
│ │ │第2627│註:指己○○)以書面告知張怡文(註:指時報週刊記者)…故被告 │
│ │ │號李淳│關於上開不實報導應成立誹謗罪。」(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627│
│ │ │蓉上訴│號李淳蓉上訴理由狀第5頁) │
│ │ │理由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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