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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107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742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曾月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意玫       李恬野律師       黃柏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洪良凡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林于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甲○○於民國93年9月15日在國立師範 大學綜合大樓10樓,以「華暘傳播債權人自救會」名義,舉 行公開記者會,偽稱原告指示被告丁○○,以華暘傳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暘公司)名義向被告甲○○融資借款,事後 卻不承認,將責任推讓給被告丁○○,並誣指其與原告間具 有長久融資往來關係,宣稱原告「人前說謊、人後安撫」, 足使一般大眾誤以為原告係言而無信之人,且未一併揭露所稱之「對華暘公司之借款」,從未匯入華暘公司帳戶相 關基礎事實;又公然以「罪加一等」、「知人知面不知心… 人不可貌相」、「一昧搪塞…很不好的示範」等具人身攻擊 性之用語,抨擊原告人格,描述原告為罪性重大、表裡不一 、搪塞卸責之輩。93年10月8日工商建言會舉行理監事會時 ,被告甲○○並提案主張原告人品可議、足以影響工商建言 會聲譽,要求開除原告會籍,公然高聲陳述詆毀原告名譽之 言論;續以華暘公司之借款等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對原告提出詐欺之告訴,於95年5月 10日之偵查庭中,被告甲○○復重述其於工商建言會中所為 之侮辱性言論等語,對於原告之名譽造成嚴重侵害。(二)被 告丁○○參加前開記者會時,亦公然發表前揭融資借款均出 於原告授權及原告侵占公司款項等不實言論,暗指原告「任 性」、「不厚道」,吸引國內各主要電子、平面媒體爭相報 導,自當日午間新聞起反覆播放,傷害原告人格評價及社會 形象。復於被告丁○○自訴原告侵占一案,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3自字270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72號案 件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利用公開審理之法庭,誣陷原告侵占 華暘公司公司財產與奕綸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綸公司) 、頤倫影視製作有限公司(下稱頤倫公司)之款項,重大影響 原告名譽;另被告丁○○自訴原告誣告一案,被告丁○○於 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2627號案件所提之上訴理由狀及準 備筆錄之陳述,謊稱原告親自授權被告丁○○另刻印章開票 ,更謊稱被告丁○○自己所有開票及借款行為原告皆知情, 足使他人誤認原告欠債不還,推卸責任。為此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甲○○應將附件 1 「道歉聲明」以14號之字體及半版之篇幅(26公分乘35.5 公分)連續三天刊登於附件2所列各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版 ,及以壹分鐘長度連續三天播放於附件3所附各電子媒體晚 間八時至九時及九時至十時二時段各乙次,並朗讀之。(二) 被告丁○○應將附件5之一「道歉聲明」以14號之字體及半 版之篇幅(26公分乘35.5公分)連續三天刊登於附件2所列 各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版,及以壹分鐘長度連續三天播放於 附件3所附各電子媒體晚間八時至九時及九時至十時二時段 各乙次,並朗讀之。 二、被告甲○○則以:原告確曾授權被告丁○○以原告或華暘公 司名義向外借款,伊與原告有「長久融資往來」確屬事實, 原告對外卻宣稱該等借款與原告完全無關,甚至登報否認債 務及公司印章之真正之行徑,確實符合其稱「人前說謊、人 後安撫」之描述,伊僅是單純陳述事實,並無任何貶抑原告 之用語,係屬對可受公評之事加以評論,並無任何過失;且 伊於95年5月10日在臺北地檢偵查庭時之陳述,是行使訴訟 權之正當行為,無侵害原告名譽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則以:伊於93年9月15日記者會之發言,所發表 之陳述係屬事實,所謂「希望原告能珍惜被告丁○○全家對 其所付出的愛」,係期望對於原告以後所作所為不要太任性 ,並無暗指原告任性、不厚道之意;至於伊自訴己○○侵占 及誣告等案件,所為之陳述,亦係有相當理由認為所述為真 實,依照釋字第509號解釋,自不負侵權之責,且伊雖受敗 訴判決,但未經判決確定,不足證明伊所言背離真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丁○○於附表甲編號1至8、編號10 至26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為之陳述,業據原告提出「華暘傳 播債權人自救會」記者會全文錄音光碟節文、93年10月8 日工商建研會董監事聯席會會議記錄 (含出席記錄)影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70號案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筆錄影本、93年10月13日蘋果日報報導影本、高等法院95 年度上字第2627號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及被告丁○○提 出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627號之上訴理由狀影本, 均為被告甲○○、丁○○形式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2878號案審訊光碟屬實,自 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甲○○、丁○○所為之言論與事實不符,致侵 害等名譽,應負回復原狀之責等情,則為被告甲○○、丁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為 :(一)被告甲○○、丁○○之言論有無不實情形?(二) 倘被告甲○○、丁○○之言論確有不實,此不實是否侵害原 告名譽權?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言論有無不實情形? 1.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刑 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 而設,至第3項所為:「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 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 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 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 在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 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次按發表 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 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 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 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 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 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 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 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 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 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 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又而權衡個人名 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 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 度之退讓。綜上,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 ,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 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 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 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 對於行為人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 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 ,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 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95年度 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針對被告甲○○所陳述之言論: (1)93年9月15日於記者會之發言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甲○○誣指「謝謝借款」在前,欠錢不還 在後,除具巨細靡遺指稱原告曾「謝謝你(甲○○)借 錢」,並以「罪加一等」、「人不可貌相」、「一昧的 搪塞」等語,恣意詆毀原告人格,致大眾誤信原告為欠 錢不還,搪塞卸責之人。就其言論、行為為全體之觀察 ,顯係恣意詆毀原告信譽人格,為被告甲○○所否認, 是被告此等言論有無侵害原告名譽,自應以被告能否舉 證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原告對於行為人乃出 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 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有無善盡舉證責任為斷。查被告甲 ○○認定被告丁○○持以借款之華暘公司第一銀行八德 分行帳戶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2年3月28日、93年3月20 日、93年4月20日及93年5月20日,下簡稱系爭支票), 係原告所真實開立等情,業據被告甲○○提出當時和華 暘公司接洽開設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戶業務之職員賴玟 伶、承辦人葉生福於台北地檢94年偵字第2642號偵查期 間,分別於95年3月20日、95年3月30日所為之證詞及原 告親自簽名背書之系爭支票在卷可稽。原告雖稱被告所 舉發票日為92年3月28日之系爭支票未見原告親筆簽名 ,應與原告無關,其餘系爭支票係因丁○○詐騙,致原 告簽名背書,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而不足以 採信。再參諸證人杜夷波於97年6月5日到庭結證稱:「 …大約在華暘公司因財務困難跳票事情爆發前一、二個 月左右,所以李小姐就請我跟連小姐碰面,…連小姐願 意且說要將事情降到最低,…跟被告甲○○間,由於當 時有立委選舉考量,為了避免造成社會負面觀感,我跟 連小姐講,若連小姐願意,我代表連小姐、李小姐與甲 ○○一些債權人斡協商,連小姐同意,我口頭上講過 他也同意,在一個債權人聯席會議上,…在聯席會上, 連小姐有打電話跟在債權人的幾位代表通電話,當時並 沒有質疑或否認我的立場,這樣的會議開過三、四次後 ,後來這件事情上報,發現雙方已經水火不容,我就退 出了。(問:在協調過程中,連小姐有無向你提及,被 告甲○○等債權人手中的支票是被告李淳蓉自己去申請 票子自己簽發?)在與連小姐碰面以及與中租迪和協調 時,連小姐並沒有做這樣的表示,是後來在見報前後, …原告律師就有在媒體上表示原告係屬受騙,我當時對 此事並不愉快,因為這會造成後面的協調破裂,當天傍 晚我有打手機給連小姐,我問連小姐說為何會變成這樣 ,連小姐跟我說他也不知道要問律師才知道,…(問: 證人方才提到公司負債是指哪家公司?)是華暘公司」 ,足證原告在客觀上確實有令人信其曾經承認向被告甲 ○○等人借款之外觀,是被告甲○○就上開所言,已盡 其舉證責任,且無明知不實故意捏造之情,且基於言論 自由之維護,並不以被告甲○○所言為客觀真實為要, 況原告就被告甲○○上開言論是否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 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 節未能舉證證明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不足採信。至被告甲○○稱原告「罪加一等」、「 人不可貌相」、「一昧的搪塞」等語乃屬單純發表意見 予以評論,而非陳述事實,並不至於使原告個人評價產 生貶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甲○○上開時、地所為之言 論貶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要非可採。 (2)93年10月8日於工商建研會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發言要求 開除原告部份: 原告主張進入工商建研會之會員多有一定社經地位, 被告甲○○要求開除原告會籍為重大否定原告之人格 ;且未一併揭露重要基礎事實,其行為已妨害原告名 譽人格,被告甲○○則辯稱伊係於會議將近尾聲時, 提出臨時動議,建議當會員發生影響會譽或財務信用 不良等狀況,可經由理監事會議討論予以開除會籍, 並未陳述己○○應開除會籍。經查,依中華民國工商 建設研究會 96 年 10 月 15 日 96 建熙字第 1037 號函檢附該會 93 年 10 月 8 日於台北喜來登飯店舉 辦之第九屆第二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書面資料, 僅記載「捌、臨時動議:針對甲○○理事提議,研擬 相關處理辦法,辦法的擬定原則上針對事件本身,不 要針對特定會員做處理」,並未記載被告甲○○曾有 「己○○應被開除會籍」之發言,復參證人吳嘉麟於 本院 97 年 3 月 6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在 我的印象中,我沒有聽到被告對原告有不利的陳述 .... 」,是被告甲○○究否有原告所稱之「重大否定 原告之言詞」,已屬可疑。至於證人童昱璋固於本院 97 年 6 月 5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當天被告 甲○○中間有提到原告姓名,那一段是先提到說如果 會員發生影響本會聲譽或因個人財務信用不良,是否 可經過理監事的討論予以開出 (應是「開除」之誤繕 )會籍。(問:提案有提到原告姓名是否在舉例說明? )不記得了」,亦無法證明被告甲○○有任何不利原告 之發言。至於證人江誠榮雖到庭證述被告有針對原告 之發言,卻又稱對被告甲○○「講哪些內容不記得」 、「可能 (對連戰)有些不敬的話」,其證言有所矛盾 且模糊不清,尚難採信;又證人陶君亮雖亦到庭證述 :「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甲○○當時是否有提到要 將原告開除會籍?)答:從紀錄上來看是有,我回想當 時應是主題之一。」然究其証述內容,顯係觀看會議 紀錄後,回溯聯想所為之推測,無法證明被告甲○○ 確有任何不利原告之發言。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甲 ○○有為「己○○應被開除會籍」之言論,是原告此 部份之主張亦不可採。 (3)95年5月10日於臺北地檢偵查庭陳述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甲○○在檢察官面前謊稱原告指示被告丁 ○○進行借款,並謊稱原告曾將指示被告丁○○之事對 被告甲○○親口告知,事後亦向被告甲○○道謝,以塑 造原告為「欠債不還」、「將責任推卸給丁○○」、「 精心設計犯罪計劃以佈局脫罪、閃避刑責」「扮豬吃老 虎」之輩,經查,依前揭(1)之說明,被告甲○○就原 告曾授權被告丁○○借款而尚未還款一事,已提出證據 資料,顯示有相當、合理之理由可得確信該資訊為真實 ,並無明知不實故意捏造之情;且基於言論自由之維護 ,並不以被告甲○○所言為客觀真實為要。至於被告甲 ○○又稱:「己○○的犯行,非常老道…開始就佈局脫 罪,閃避刑責,運用社會名望,輕而易舉向外借款並無 意返還借款的精心犯罪計劃…足證己○○在扮演豬吃老 虎的犯行遊戲」、「我只是不想講,你都有串證之虞我 跟你說…這樣子搞,先去搞那個會計,先去搞那個東西 ,你自己摸良心看有沒有!…我把你們搞死!」等語, 僅係被告甲○○對於其認為原告欠款未還一事所為的形 容,為單純情緒性發表意見,尚無基於明知不實之事實 而惡意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情形,縱其所為用語較為激 動,就上開言論僅應認屬被告主觀之評論,仍應受言論 自由之保障,並不構成侵權。 3.針對被告丁○○所陳述之言論: (1) 93年9月15日記者會之發言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丁○ ○於記者會中,公然以「己○○囑我借款,事後控我 盜開支票」之不實指控,描述原告為「借款不還、濫 行誣告、任性妄為,有欠厚道」之輩,並誣指原告侵 占被告丁○○所營之頤倫公司財產,致他人誤信原告 為賴賬、侵占財務之輩,侵害原告之名譽。經查,被 告丁○○上開陳述應非意見之表達,是被告丁○○此 等言論有無侵害原告名譽,自應以被告丁○○能否舉 證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原告對於行為人乃 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 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有無善盡舉證責任為斷。經 查: Ⅰ. 被告丁○○於記者會上陳述:「(章是)連小姐要我 去刻的,然後進行所有業務的運用,包括開支票,那麼 她也是全權的交給我使用」、「那我跟她講說:惠心, 這樣你會把事情弄擰了,我說這樣子不好啦,我說人家 當初借錢給我們,我說我們今天要這樣告人家重利我是 覺得不厚道」等語,業據被告丁○○提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3年度自字第250號案審判程序筆錄影本、第一銀 行八德分行93年10月4日一銀八德字第20號函及彰化銀 行忠孝分行關於華暘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 帳戶及第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影本、94年度 偵字第22878號案件95年4月10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觀 之彰化銀行忠孝分行關於華暘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 活期存款帳戶及第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影本 與華暘公司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戶上負責人之簽名式相 同,且第一銀行八德分行93年10月4日一銀八德字第20 號函覆稱華暘公司第一銀行八德分行活期存款帳號 00000000000及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之開戶手續係 由負責人親簽訖。又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 第250號案審判程序筆錄中證人葉生福結證述:「(問 :提示一銀八德分行94年10月4日函覆之開戶資料,是 否你承辦?)上面有我的印章,應該是由我承辦。(問 :你是否可以陳述當初承辦之過程?)將近十幾年時間 ,且重複相同的工作,現在要我陳述當時開戶情形,我 真的已經不記得,我每次開戶都是按照一定的規則在做 ..(問:你是否記得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等需要公司 負責人親簽欄的部分,是否華暘公司負責人親自簽名? )我們的規定一定要負責人親簽..(問:一銀在支票 存款開戶時要做徵信?)對。(問:徵信程序?)我們 接到客戶申請,申請之後我們會看文件,之後再約時間 ,如果是公司的話,會到公司去看營運狀況,再約時間 去讓公司負責人親簽。(問:你提到2次要約時間到公 司,一般接到客戶申請到支票存款帳戶核准下來,是否 有可能在1天內?)..如果所有文件都具備,且本人 親簽,當天就可能可以開戶。(問:提示支票開戶申請 書,這張一銀是何時收到的?)這個文件一般過來時是 整份過來的,不是只有1張過來,也就是除了開戶申請 書外,還包括後附所有資料。(問:一銀收到的日期是 否是85年8月8日?)不一定,因為這些資料他可能之前 就過進來,我們等到他開戶時,我們再押當天的日期, 當然這資料也有可能當天送過來,並押當天日期。.. (問:根據你剛才看的資料,華暘公司活儲帳戶跟支票 帳戶開戶是否同一天?)應該是同一天。(問:法人就 活儲開戶是否也要負責人親簽?)要。(問:所以你當 時是根據這二個帳戶開戶到公司去辦理?)是」等語; 以及原告於同案95年5月24日審理時自承:「該大小章 悉為伊保管,未曾借予他人使用…」、「公司增資股款 係由斯時伊家中會計自伊個人帳戶提領款項後辦理匯款 ,增資繳納股款時所蓋之公司大小章,亦應為其交付委 託之會計人員據以辦理」等語,復有訴外人張寶玲於本 院94年度偵字第22878號案件95年4月10日偵訊筆錄證述 :「 (問:與己○○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答:有,… …她本人沒有開口跟我借錢,他都是透過我先生,我先 生也有告訴我是己○○要借錢,我都幫我先生匯錢,都 是由丁○○拿票來跟我說是己○○要借的,己○○本人 都沒有直接跟我接洽,……92年10月29日,工商建研會 第17期的會長要幫連宋後援會,己○○有來跟我敬酒, 也有跟我說謝謝我的幫忙。」、訴外人鄧淑貞於前開案 件偵訊筆錄証述:「 (問:何以會認為是己○○跟你借 錢?)答:89年7月16日因發現者拍完了,丁○○叫我過 去聚餐,跟己○○見面,連有跟我說謝謝,我認為是跟 我謝謝借錢給他。李當時有告訴連說,我有出資,要謝 謝我,連有聽到,她也有向我道謝……」等語;再參以 華暘公司所開立,用以向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之支 票共22張,以及向被告甲○○票貼借款之系爭支票,均 有原告親筆簽名背書,足認被告丁○○有相當理由確信 原告知悉被告丁○○向外借款之情事,且同意被告丁○ ○刻製印章向外借款,是被告丁○○已盡其舉證責任證 明上開所言為真實,並無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之情。 Ⅱ.被告丁○○於記者會上陳述:「DVD因為那時侯連小姐 第一次告訴我說,她的900萬會進來,後來她跟我說, 她朋友欠她的錢沒還她,那她又要投資,所以她不能給 我。後來又有一次說:我可以拿到500萬。又告訴我說 她爸爸叫她不准去拿。那我問她:那我們資金怎麼辦? 她說那你趕快把那片子做出來,我們去賣了,就可以趕 快回錢。那當然她的這個朱小姐這位朋友,她告訴我說 :李小姐我已經賣了1500套,錢交給惠心了;後來又跟 我說,我又賣了500套,錢也交給惠心了。那後來我也 問過惠心,我說:惠心,麗玲說錢已經給你了。那她的 回答就是滿有趣的(我現在不知道要不要這樣講),可是 她就是等於告訴我說,那錢她拿去用,她沒有辦法交到 這不夠的資金裡面…」等語,原告主張被告丁○○係謊 稱原告明知公司虧錢卻屢次拖延,更侵占公司銷售DVD 收入,製造原告有錢不肯填補公司資金缺口、罔顧公司 財務情況之不實指控與輿論。惟查:華暘公司委託頤倫 公司拍攝「發現者」、「歷史的臺灣」等影片,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丁○○認原告侵占頤倫公 司款項,業據其提出華暘公司與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 (下簡稱中影公司)之合約書,華暘公司入帳明細 表、及中影公司簽辦單在卷可憑、並引本院93年度自字 第27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合 計16張為證,復有證人杜夷波於本院97年6月5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證稱:「我今日所陳稱重點在因製作片子 ( 類似像DISCOVERY介紹各國歷史山川人文景觀的片子)而 負債,至於是哪家公司負債,我覺得不是重點。」足證 被告丁○○係信有相當理由認為原告拍片今尚未還款 ,雖被告丁○○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業經為原 告不起訴處分(臺北地檢94年度偵字第22848號),然 被告丁○○之告訴行為,係保障權利之舉,不能僅因被 告對原告所提之告訴,經為不起訴處分,即逕以推定被 告丁○○所述係不實,況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丁 ○○有何明知不實而為虛偽之陳述,自無從逕認定其所 為不法之侵害。 (2) 96年5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2627號案準備程 序筆錄部分:丁○○復陳述關於原告曾親自授權被告 丁○○另刻印章開票,稱被告丁○○所有開票及借款 行為原告皆知情等情,原告則認為被告丁○○所述足 使他人誤認原告欠債不還,推卸責任。惟查,參諸前 揭(1).Ⅰ.所述,被告丁○○在此係有相當理由確信 原告知悉被告丁○○向外借款之情事,且同意被告丁 ○○刻製印章向外借款,並援引前開有相當根據為基 礎之情事為內容而論述,尚非憑空杜撰,是被告丁○ ○已盡其舉證責任證明上開所言為真實,並無明知不 實而故意捏造之情。 (3) 93年10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270號侵占 案之發言,刊登於93年10月13日蘋果日報:被告丁○ ○固不否認曾為此陳述,並經刊載於93年10月13日蘋 果日報,惟查,被告之丁○○前開言論,顯係公開法 庭之陳述,並與訟爭事項有關之事實,要屬庭訊中所 為答辯,提供法官做為判斷之訴訟資料,尚難認有何 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 告丁○○誣陷其侵占公司資金等事實,自難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4) 94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270號案 審理筆錄部分:丁○○針對法官所問:「根據本院查 證資料,這些收受你們公司發票的廠商均回函表示這 個是他們捐助給連蕭競選總部的文宣款項,而且有些 經手的人是國民黨的黨工,非被告,也不是捐給你們 公司有何意見?」答以:「如果根據上開查證的資料 ,那我就是被被告騙了。」綜觀該段文句,被告丁○ ○顯係依據法院提問,對原告行為作主觀上之價值判 斷,同時亦未採確切語氣,僅係根據法院查證資料作 推斷,所使用語句雖流於情緒性而非適宜,然回答內 容之重點既在於對原告所為提出質疑、批判,尚非針 對個人私德所為惡意攻訐,亦非無中生有之謠言或明 顯虛構不實之事項,復有相當理由足信所評論之事實 為真,縱事後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仍不得遽 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5) 93年1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270號案準 備程序筆錄部分:被告丁○○不否認曾於該案中陳稱 :「自訴所指的這幾張發票,都是委託被告(註:指 己○○)去收的,但她都沒有繳回公司」,並經本院 調閱93年度自字第270號侵占案件核閱屬實,然辯稱 未侵害原告之名譽。經查,被告丁○○引用本院93年 度自字第27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 存根聯合計16張,係以奕綸公司及頤倫公司之名義開 立,惟其中附表一編號二、十四、十五所示之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開立三張金額各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 之支票、編號三之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80萬元之 支票、編號九所示之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140萬元 及60萬元之支票2張,共計580元之支票,背面有原告 取款之背書,且該金額亦匯入原告之帳戶,原告之辯 護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72號案95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自承係原告之帳戶,有該案件之準備 程序筆錄附卷可稽,並據被告丁○○提出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簽發票號BB0000000、BB0000000、BB0000000 支票、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票號BE0000000 支票、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票號BA0000000、 BA0000000支票為證,則被告丁○○已盡其舉證責任 證明有相當理由信所述為真實,並無明知不實而故意 捏造之情;又被告丁○○前開答辯,顯為公開法庭之 陳述,並與訟爭事項有關之事實,要屬庭訊中所為答 辯,提供法官做為判斷之訴訟資料,尚難認有何侵害 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且原告就被告丁○○上開言 論是否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 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能舉證證明之,自 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6) 95年9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627號丁○○ 上訴理由狀部分:原告主張該上訴理由狀所載「己○ ○說:「李竟然私下在第一銀行開戶辦理十四本支票 ,向外界借了上億款項」及「第22頁上面有開戶資料 照片,下面有文字苗述己○○指李淳蓉申請支票時冒 用她的簽名」部分,係由上訴人(註:指己○○)以書 面告知張怡文(註:指時報週刊記者)…故被告關於上 開不實報導應成立誹謗罪。」等語,荒誕無稽,益證 被告丁○○係為毀損原告名譽、以司法充其騷擾手段 ,被告丁○○辯稱係根據時報周刊記者即證人張怡文 於本院93年自字第250號案94年11月9日到庭之證述所 為。經查,時報周刊記者即證人張怡文於本院93年自 字第250號案94年11月9日到庭之證述:「這篇文章所 有的內容,所有有關於己○○說法的內容,都是根據 透過己○○的發言人趙喬小姐把所有的問題書面轉給 己○○,再由己○○以書面回答的方式轉給我,所有 文章的內容都是根據這些來的,上段描述是我根據問 答內容精華節選出來。」、「(自訴代理人問:第4 段己○○說李竟然會私下在第一銀行開戶辦了14本支 票,向外界借了上億款項這段文字也是你剛才所說的 方式處理?)是」、「(自訴代理人問:第22頁上面 有開戶資料照片,下面有文字描述己○○指李淳蓉申 請支票時,冒用她的簽名,這段文字也是你剛才所說 的方式處理?)是」等語,此有被告丁○○提出本院 93 年自字第250號案件94年11月9日審判筆錄附卷可 稽,足證被告丁○○於上訴理由狀所載係依據張怡文 之證述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是原告所提供。且上訴理由 狀之文句僅係在刑事案件調查、審理過程中,兩造對 簿公堂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縱被告丁○○自訴原告 涉嫌誹謗一案,經本院93年度自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原告無罪,及被告丁○○以同一事實向法院主張原告 名譽侵權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23號 判決認被告丁○○指摘原告侵害名譽之事實,未盡其 應負立證之責而敗訴,然亦難遽此認定被告有侵害原 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 據。 (二)倘被告甲○○、丁○○言論確有不實,此不實是否侵害 原告名譽權?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 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是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 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復按侵權行為成立 之客觀要件須有損害之發生,蓋民事損害賠償,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若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且被 害人就加害人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甲○○、丁○○於附表甲所 示之時、地所為之言論,仍無法認為明知不實而故意捏 造,復有相當理由足信所評論之事實為真,並未貶損原 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且原告就被告此部分之言論有貶損 原告社會上評價,及因此受有何損害之事實,未能積極 舉證以證明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丁○○登 報道歉,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應為登報道歉之 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已 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附件1 道歉聲明 聲明人甲○○,因聲明人數次散佈「己○○小姐借款不還」等不 實言論,公然污衊己○○小姐,嚴重損害己○○小姐之名譽,現 經查明上揭陳述均非屬實,茲為澄清,並回復己○○小姐名譽, 聲明人謹鄭重道歉並聲明上開傳述均屬虛構捏造,全非真實。謹 此聲明。 附件2 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 附件3 TVBS、東森新聞台、年代新聞台、三立新聞台、民視、華視、中 視、台視頻道 附件5之1 道歉聲明 聲明人丁○○,因聲明人數次散播「己○○小姐借款不還」等不 實言論,公然污衊己○○小姐,嚴重損害己○○小姐之名譽,現 經查明上揭陳述均非屬實,茲為澄清,並回復己○○小姐名譽, 聲明人謹鄭重道歉並聲明上開傳述均屬虛構捏造,全非真實。謹 此聲明。 附表甲 甲○○言論 ┌──┬───┬───┬─────────────────────────────┐ │編號│ 時間 │地點 │言論內容 │ ├──┼───┼───┼─────────────────────────────┤ │ │ │ │當初其實我們一直有金額往來。我個人來講,我90年8月,我就開 │ │ 1 │93年9 │記者會│始有跟己○○的資金往來…己○○直接打電話給我,她說,她會負│ │ │月15日│ │全責,李淳蓉不見了也沒關係,她會負全責,請你們稍安勿躁,給│ │ │ │ │她一點時間,她會妥善的來處理… │ ├──┼───┼───┼─────────────────────────────┤ │ 2 │93年9 │記者會│白紙黑字都是你的章,你又說盜刻、偽刻啊。你拿著盜刻、偽刻的│ │ │月15日│ │章上面簽名,你罪加一等啊 │ ├──┼───┼───┼─────────────────────────────┤ │ 3 │93年9 │記者會│我們沒有任何目的,白花花銀子出去,白花花銀子請你還回來就對│ │ │月15日│ │了 │ ├──┼───┼───┼─────────────────────────────┤ │ 4 │93年9 │記者會│第一個社會的誤導就是,連小姐那麼有錢怎麼會跟你借錢?跟你們│ │ │月15日│ │債權人借錢?…可是事實擺在眼前啊…你罪加一等。 │ ├──┼───┼───┼─────────────────────────────┤ │ 5 │93年9 │記者會│難道債權人不會發勞騷,你就不還錢嗎? │ │ │月15日│ │你為什麼還不趕快出面談清楚,不是叫你馬上付錢… │ ├──┼───┼───┼─────────────────────────────┤ │ 6 │93年9 │記者會│連宋後援會成立的時候,小弟是司儀,嘶聲力竭的為他們賣命一樣│ │ │月15日│ │。下台之後,她另外還會附帶一句:謝謝你,謝謝你借錢,謝謝 │ ├──┼───┼───┼─────────────────────────────┤ │ 7 │93年9 │記者會│到底公道在哪裏?這些真的讓人覺得真的是知人知面不知心,或者│ │ │月15日│ │說人不可貌相…; │ ├──┼───┼───┼─────────────────────────────┤ │ 8 │93年9 │記者會│…而不是一昧的搪塞,你做了一個很不好的示範… │ │ │月15日│ │ │ ├──┼───┼───┼─────────────────────────────┤ │ │93年10│工商建│己○○應被開除會籍。 │ │ 9 │月8日 │言會於│ │ │ │ │台北喜│ │ │ │ │來登飯│ │ │ │ │店舉行│ │ │ │ │理監事│ │ │ │ │會 │ │ ├──┼───┼───┼─────────────────────────────┤ │10│95年5 │地檢署│檢:我跟你講,是李淳蓉叫你就匯這個戶頭…) │ │ │月10日│偵查庭│王:「己○○也有叫我匯啊,都一樣,都一樣…」 │ │ │ │ │(檢:等一下喔…那不管是,是,己○○有叫你匯過錢嗎?) │ │ │ │ │(檢:不,等一下,己○○有叫你匯過錢嗎?) │ │ │ │ │ 王:「有啊。」 │ │ │ │ │(檢:我怎麼都不知道!?啊?) │ │ │ │ │(檢:不是都說是李淳蓉跟你講的嗎?) │ │ │ │ │王:「有幾筆是己○○,有幾筆是己○○,我沒有講全部…」 │ │ │ │ │(檢:己○○有講你匯錢匯到哪裏嗎?己○○有這樣跟你講嗎?為 │ │ │ │ │什麼你以前前陣子沒有提到這個東西!?) │ │ │ │ │「因為沒有問。」 │ ├──┼───┼───┼─────────────────────────────┤ │11│95年5 │地檢署│(檢:己○○有這樣告訴你要匯哪個帳戶? │ │ │月10日│偵查庭│(檢:怎麼會這麼奇怪?) │ │ │ │ │「部分。然後李淳蓉有告訴我,因為這個 │ │ │ │ │匯錢不是開玩笑,白花花的銀子我一定要問清楚匯哪裏…」 │ │ │ │ │(檢:己○○有這樣告訴你嗎?有說你匯錢匯到頤倫,頤倫就好了 │ │ │ │ │,己○○有這樣告訴你嗎?)「她沒有講匯到頤倫,她說你匯到哪 │ │ │ │ │裏反正李淳蓉告訴你什麼你就照她這樣做就好了。」 │ │ │ │ │(檢:哼!是喔?) │ │ │ │ │王:「對。」 │ │ │ │ │(檢:你這樣講就這樣寫沒關係…(註:交待書記內筆錄 │ │ │ │ │記載之內容) 沒有會計或出納,己○○是告訴我厚,你要聽李淳蓉│ │ │ │ │的話,她叫我匯哪裏就匯哪裏…) │ │ │ │ │王:「對。還有就是說我有去了解就是,頤倫,呃,華暘這張支票│ │ │ │ │從一銀申請下來…」 │ │ │ │ │(檢:稍待一下好不好,這樣我們沒辦法記。他說己○○要求…要 │ │ │ │ │聽李淳蓉的指示…她叫我匯哪裏我就匯哪裏,所以會匯到頤倫,頤│ │ │ │ │倫一銀…) │ │ │ │ │王:「對。」 │ │ │ │ │(檢:但你沒有必要去講是己○○告訴李淳蓉啊。) │ │ │ │ │王:「啊,己○○有部分在跟我碰面的時候她的狀況就是這樣子講│ │ │ │ │啊!」 │ │ │ │ │(檢:…我不是在跟你抬槓,我是說你講你自己的就好了,你不要 │ │ │ │ │去講別人。) │ │ │ │ │王:「不是,因為我是說我覺得我講是己○○講的你不相信,可是│ │ │ │ │她講什麼她都沒有做沒有做你都相信,我當然會覺得奇怪為什麼我│ │ │ │ │講這個你會說"己○○有這樣告訴你嗎?"可是己○○如果講沒有沒│ │ │ │ │有不知道,你從來沒有講說"妳怎麼會不知道"。」 │ │ │ │ │(檢:A,拜託,那是因為你之前都沒有這樣子講耶) │ │ │ │ │王:「因為沒有問到這麼細嘛」 │ │ │ │ │(檢:可是你之前都沒有這樣講耶,我才會這樣問。) │ │ │ │ │王:「那算我不對算我不對,對不起…」 │ ├──┼───┼───┼─────────────────────────────┤ │12│95年5 │地檢署│(辯護人:不好意思王先生,您剛提到說就是那個被告(註:指連惠│ │ │月10日│偵查庭│心)那邊有跟您做連絡,是用那個電話連絡,還是當面連絡,是怎 │ │ │ │ │麼個連絡方法她下這個指示?可不可以請您詳述一下?) │ │ │ │ │王:「好,我跟你講厚…」 │ │ │ │ │(檢:你說啦,你剛提到說這個連小姐有跟你講說反正就照李淳蓉 │ │ │ │ │的說法就好了,她要你匯哪裏你就匯哪裏…) │ │ │ │ │王:「對。」 │ │ │ │ │(檢:他問你跟她(註:指己○○)這個互動的情形…) │ │ │ │ │王:「那就是面對面的時候」 │ │ │ │ │(檢:面對面?) │ │ │ │ │(辯:是什麼樣的場合?什麼時候…) │ │ │ │ │王:「聚會,有的時候聚會…」 │ │ │ │ │(檢:等一下等一下,你告訴我大概是什麼時候的事情?是這個之 │ │ │ │ │前嗎?我剛給你看的90年8月…) │ │ │ │ │王:「之後之後之後。」 │ │ │ │ │(檢:之後) │ │ │ │ │王:「對在這個中間(雙手比出距離寬度)。」 │ │ │ │ │(檢:「中間」) │ │ │ │ │王:「對對對(點頭),絕對不是在這個之前,我敢講不是9月以前 │ │ │ │ │,不是,因為那個時候假設類似第一筆我還沒借錢,她不可能這樣│ │ │ │ │講,一定是中間(比手劃腳,且斜頸略做思考狀)而且中間大約1/3 │ │ │ │ │左右的時候,有啊有啊有啊,因為那時候有時候聚會我們會碰到嘛│ │ │ │ │…」… │ │ │ │ │(檢:應該是在…93…) │ │ │ │ │王:「應該是在91、92那邊啦,91、92那邊…」 │ │ │ │ │(檢:那這個…她就這樣跟你講嗎?怎麼跟你講…) │ │ │ │ │王:「沒有,她就帶過,沒有那麼像我們講是…我沒有正式問她說│ │ │ │ │,錢要匯到哪裏,然後她說你就,不是這樣,我是跟她說,這個這│ │ │ │ │個反正李淳蓉有跟我連絡嘛,說須要一些周轉,她說沒關係,好謝│ │ │ │ │謝你喔,謝謝謝謝…」 │ │ │ │ │(檢:喔,是喔) │ │ │ │ │王:「然後我說那個錢,那個錢,那個錢的部分呢?然後她說,沒│ │ │ │ │關係,反正就看李淳蓉怎麼說…」 │ │ │ │ │(檢:喔喔) │ │ │ │ │王:「就這樣啊,就這樣大概帶過。」 │ │ │ │ │(檢:所以沒有講這麼多,沒有講說錢匯哪裏就匯哪裏,你就問她 │ │ │ │ │說李淳蓉說是不是須要周轉,這樣?) │ │ │ │ │王:「不是,呃,我是說,李淳蓉說等於要周轉嘛,厚…」 │ │ │ │ │(檢:「等一下,你說李淳蓉說什麼?」) │ │ │ │ │王:「我說李淳蓉有說要跟我周轉…」 │ │ │ │ │(檢:「喔,李淳蓉有說要跟你周轉…」) │ │ │ │ │王:「對,李淳蓉有說要跟我周轉嘛…」 │ │ │ │ │(檢:然後她怎麼講?) │ │ │ │ │王:「我也講說是妳,就是用妳的票嘛,是妳的票要跟我們周轉嘛│ │ │ │ │…」 │ │ │ │ │(檢:對對對) │ │ │ │ │王:「對那她她也是,你也知道她的個性,她就喔喔喔,謝謝喔謝│ │ │ │ │謝,她沒有再提了,我看她的表情,不是很喜歡這個,因為她也是│ │ │ │ │愛面子啦…」 │ │ │ │ │(檢:那筆錄我們改一下,把他做清楚一點…) │ ├──┼───┼───┼─────────────────────────────┤ │ │ │ │(辯:王先生不好意思,您說她說謝謝,然後呢?) │ │13│95年5 │地檢署│王:「我記不了那麼多了,你要問她。」 │ │ │月10日│偵查庭│(辯:喔,謝謝,就聽她的對不對?因為您說什麼"就聽李淳蓉的" │ │ │ │ │是不是?怎麼講?) │ │ │ │ │王:「反正我覺得她們已經是情同母女,反正就她們講喔,(聲音 │ │ │ │ │提高)最起碼我知道,妳(註:指己○○)知道這件事了,其他我就(│ │ │ │ │伴隨手勢)不要,不要追究這麼多了。」 │ ├──┼───┼───┼─────────────────────────────┤ │ │ │ │(檢:等一下啦,你剛提到你遇到己○○你跟她說李淳蓉須要周轉 │ │14│95年5 │地檢署│對不對?) │ │ │月10日│偵查庭│王:「不是李淳蓉須要周轉,是李淳蓉跟我,拿著妳(註:指連惠 │ │ │ │ │心)的票週轉」 │ │ │ │ │(檢:好好好) │ │ │ │ │王:「那她當然一定會說不知道啦,我替她講啦…」 │ ├──┼───┼───┼─────────────────────────────┤ │ │ │ │(檢:稍待一下好不好,這樣很難寫…他說喔(笑聲),李淳蓉拿妳 │ │15│95年5 │地檢署│的票來跟我周轉…拿妳的票來跟我周轉…拿妳的票來跟我周轉,她│ │ │月10日│偵查庭│就說謝謝啦?) │ │ │ │ │王:「喔,謝了好幾次喔」 │ │ │ │ │(檢:蛤?) │ │ │ │ │王:「謝了太多次了」 │ ├──┼───┼───┼─────────────────────────────┤ │ │ │ │(檢:那怎麼會匯到哪裏就匯到哪裏?這就不是要講這句話嘛,因 │ │16│95年5 │地檢署│為我剛這樣記這樣就不對。) │ │ │月10日│偵查庭│王:「喔,不是說匯到哪裏就匯到哪裏,意思說反正是李淳蓉怎麼│ │ │ │ │講(輔以手勢)你就…」 │ │ │ │ │(檢:她有這樣講嗎?) │ │ │ │ │王:「有有有有有」 │ │ │ │ │(檢:…然她說李淳蓉怎麼說你就怎麼做) │ │ │ │ │王:「對對對」 │ ├──┼───┼───┼─────────────────────────────┤ │ │ │ │王:「己○○的犯行,非常老道…開始就佈局脫罪,閃避刑責,運│ │17│95年5 │地檢署│用社會名望,輕而易舉向外借款並無意返還借還的精心犯罪計劃…│ │ │月10日│偵查庭│足證己○○在扮演豬吃老虎的犯行遊戲」 │ │ │ │ │ │ │ │ │ │王:「我只是不想講,你都有串證之虞我跟你說…這樣子搞,先去│ │ │ │ │搞那個會計,先去搞那個東西,(口氣激烈)你自己摸良心看有沒有│ │ │ │ │!…我把你們搞死!」 │ └──┴───┴───┴─────────────────────────────┘ 丁○○言論 ┌──┬───┬───┬─────────────────────────────┐ │編號│ 時間 │地點 │言論內容 │ ├──┼───┼───┼─────────────────────────────┤ │ │ │ │這四個月,己○○小姐對我有很多的指控,我一直隱忍到今天。當│ │18│93年9 │記者會│然己○○叫我不要講話,我也忍了四個多月了。那麼我想我下面所│ │ │月15日│ │說的一些,我對得起我自已的良知,也對的起我所有的包括我過世│ │ │ │ │的母親,然我也經的起法律的驗證… │ ├──┼───┼───┼─────────────────────────────┤ │19│93年9 │記者會│(章是)連小姐要我去刻的,然後進行所有業務的運用,包括開支│ │ │月15日│ │票,那麼她也是全權的交給我使用 │ ├──┼───┼───┼─────────────────────────────┤ │20│93年9 │記者會│那我跟她講說:惠心,這樣你會把事情弄擰了,我說這樣子不好啦│ │ │月15日│ │,我說人家當初借錢給我們,我說我們今天要這樣告人家重利我是│ │ │ │ │覺得不厚道… │ ├──┼───┼───┼─────────────────────────────┤ │21│93年9 │記者會│DVD因為那時侯連小姐第一次告訴我說,她的900萬會進來,後來她│ │ │月15日│ │跟我說,她朋友欠她的錢沒還她,那她又要投資,所以她不能給我│ │ │ │ │。後來又有一次說:我可以拿到500萬。又告訴我說她爸爸叫她不 │ │ │ │ │准去拿。那我問她:那我們資金怎麼辦?她說那你趕快把那片子做 │ │ │ │ │出來,我們去賣了,就可以趕快回錢。那當然她的這個朱小姐這位│ │ │ │ │朋友,她告訴我說:李小姐我已經賣了1500套,錢交給惠心了;後│ │ │ │ │來又跟我說,我又賣了500套,錢也交給惠心了。那後來我也問過 │ │ │ │ │惠心,我說:惠心,麗玲說錢已經給你了。那她的回答就是滿有趣 │ │ │ │ │的(我現在不知道要不要這樣講),可是她就是等於告訴我說,那錢│ │ │ │ │她拿去用,她沒有辦法交到這不夠的資金裡面… │ ├──┼───┼───┼─────────────────────────────┤ │ │96年5 │台灣高│(法官:你另外刻一個小章?) │ │22│月2日 │等法院│李:「對,因為我問她對外要簽合約怎麼辦,被告叫我再去刻一個│ │ │ │95年上│,所以後來簽合約就用這個小章。」 │ │ │ │字第 │(法官:被告為何要拿回第一個小章?) │ │ │ │2627號│李:「她說華暘的票盡量不要在外面流通了,因為民進黨在查她的│ │ │ │案準備│帳戶進出,她說她的朋友都被查了。被告還跟我說,叫我不要跟張│ │ │ │程序筆│世偉調錢,她說她不喜歡他,而且也說利息太高了,要求我把票子│ │ │ │錄 │都拿回來。但我們沒還錢,如何把票拿回來,而要求降利息部分,│ │ │ │ │張世偉有降。」 │ ├──┼───┼───┼─────────────────────────────┤ │ │93年10│台北地│蘋果日報報導: │ │23│月12日│院93年│李淳蓉昨天強調:「己○○告我偽造文書太離譜了,因為過去的金│ │ │發言 │自字 │錢往來,確實有一些應進帳而未進帳的情形」…李淳蓉強調,自己│ │ │ │270號 │曾向己○○查證,得知連先把這筆1200萬元挪作大選經費用途,我│ │ │ │侵占案│來卻又否認拿過這筆錢… │ │ │ │之發言│ │ │ │ │(刊登 │ │ │ │ │於蘋果│ │ │ │ │日報93│ │ │ │ │年10月│ │ │ │ │13日) │ │ ├──┼───┼───┼─────────────────────────────┤ │ │94年11│台灣台│問:根據本院查證資料,這些收受你們公司發票的廠商均回函表示│ │24│月16日│北地方│這個是他們捐助給連蕭競選總部的文宣款項,而且有些經手的人是│ │ │ │法院93│國民黨的黨工,非被告,也不是捐給你們公司有何意見? │ │ │ │年自字│李淳蓉答:如果根據上開查證的資料,那我就是被被告騙了 │ │ │ │第270 │ │ │ │ │號案審│ │ │ │ │理筆錄│ │ ├──┼───┼───┼─────────────────────────────┤ │25│93年12│台灣台│李淳蓉答:「自訴所指的這幾張發票,都是委託被告(註:指連惠│ │ │月3日 │北地方│心)去收的,但她都沒有繳回公司」 │ │ │ │法院93│ │ │ │ │年自字│ │ │ │ │第270 │ │ │ │ │號案準│ │ │ │ │備程序│ │ │ │ │筆錄 │ │ ├──┼───┼───┼─────────────────────────────┤ │26│95年9 │高等法│「己○○說:「李竟然私下在第一銀行開戶辦理十四本支票,向外│ │ │月1日 │院95年│界借了上億款項」及「第22頁上面有開戶資料照片,下面有文字描│ │ │ │度上字│述己○○指李淳蓉申請支票時冒用她的簽名」部分,係由上訴人( │ │ │ │第2627│註:指己○○)以書面告知張怡文(註:指時報週刊記者)…故被告 │ │ │ │號李淳│關於上開不實報導應成立誹謗罪。」(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627│ │ │ │蓉上訴│號李淳蓉上訴理由狀第5頁) │ │ │ │理由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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