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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117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746號 原   告 達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彩購達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公司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起陸續向原告公司 訂購雨傘、花瓣筆、隱形筆、直式防水PVC 袋與吊繩、貓頭 鷹KEYCHAIN、鉛筆組、電腦鍵盤刷等物品,經原告公司如期 交貨後,被告公司除付清九十五年五、六月份貨款外,尚有 九十五年七月份貨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一千五百五十 元、九十五年八月份貨款三十二萬三千零六十四元未獲清償 ,經催討無效,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買 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公司有開債權協商會議,但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沒出 面,也沒有列出應收帳款有多少金額,就列出一百多位債權 人的名單。本來原告公司可以假扣押七十餘萬元,但是被告 公司又領走十九萬元,被告公司所謂開債權人會議,是叫其 他債權人來分配原告公司假扣押的錢,不是要解決問題,被 告公司欠原告公司錢,原告公司依法就可以請求。 三、證據:提出採購單影本六紙、送貨單影本十紙、統一發票影 本五紙、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金額,但基於分配的公平性,沒有辦 法同意原告的請求。 二、陳述略稱:被告公司營運有困難,確有積欠原告公司貨款, 原告公司之請求金額無誤;原告公司業已聲請假扣押,被告 公司已委請律師事務所開債權人會議,進行應收帳款之分配 ,因尚無法確定有多少分配債權人,故基於分配之公平性 ,無法同意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尚未破產,目前在做結束營 業的程序,週轉不靈之原因是幕後大股東不支持。 三、證據:無。 理 由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給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 第二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採購 單影本六紙、送貨單影本十紙、統一發票影本五紙、公司變 更登記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到庭亦自認其有積 欠原告九十五年七、八月份貨款七十五萬四千六百十四元為 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自認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因其尚無法確定多少債權人欲分配,基於分配公 平性之理由,不同意原告請求云云惟查,被告自陳其並未 進入破產程序,故本件自須待被告確定債權人數量始得清 償債務,從而被告所辯尚非拒絕價金支付之正當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五 萬四千六百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其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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