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746號
原 告 達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被 告 彩購達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
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公司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起陸續向原告公司
訂購雨傘、花瓣筆、隱形筆、直式防水PVC 袋與吊繩、貓頭
鷹KEYCHAIN、鉛筆組、電腦鍵盤刷等物品,經原告公司如期
交貨後,被告公司除付清九十五年五、六月份貨款外,尚有
九十五年七月份貨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一千五百五十
元、九十五年八月份貨款三十二萬三千零六十四元未獲清償
,
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買
賣價金及法定
遲延利息。
㈡被告公司有開
債權協商會議,但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沒出
面,也沒有列出應收帳款有多少金額,就列出一百多位
債權
人的名單。本來原告公司可以
假扣押七十餘萬元,但是被告
公司又領走十九萬元,被告公司所謂開債權人會議,是叫其
他債權人來分配原告公司假扣押的錢,不是要解決問題,被
告公司欠原告公司錢,原告公司依法就可以請求。
三、證據:提出採購單影本六紙、送貨單影本十紙、統一發票影
本五紙、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及
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金額,但基於分配的公平性,沒有辦
法同意原告的請求。
二、陳述略稱:被告公司營運有困難,確有積欠原告公司貨款,
原告公司之請求金額無誤;原告公司業已
聲請假扣押,被告
公司已委請
律師事務所開債權人會議,進行應收帳款之分配
,
惟因尚無法確定有多少分配債權人,故基於分配之公平性
,無法同意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尚未破產,目前在做結束營
業的程序,週轉不靈之原因是幕後大股東不支持。
三、證據:無。
理 由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
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給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
第二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採購
單影本六紙、送貨單影本十紙、統一發票影本五紙、公司變
更登記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到庭亦
自認其有積
欠原告九十五年七、八月份貨款七十五萬四千六百十四元為
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自
堪認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因其尚無法確定多少債權人欲分配,基於分配公
平性之理由,不同意原告請求
云云。
惟查,被告自陳其並未
進入
破產程序,故本件自
非須待被告確定債權人數量始得清
償債務,從而被告所辯
尚非拒絕價金支付之正當事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五
萬四千六百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其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院
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