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
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丙○○
樓
訴訟
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被 告 鴻新船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雇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
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2年8 月1 日起受被告僱用,每月薪資為新台幣
(下同)60,000元,原告並配合被告規定簽署人事保證書,
雖未簽訂書面不定期勞動契約,但
兩造間確實存有不定期勞
動契約,有勞動基準法之
適用。
嗣因被告經營需求,
旋將原
告借調至被告在大陸地區所投資之企業即訴外人大連北良物
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連北良物流公司)擔任總經理
職務;原告調職至大陸工作時間,仍隨時受被告之指揮監督
,須每週定期向被告報告大陸工作情形,為被告之利益提供
勞務,而被告亦持續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且依約
按月給付薪
資60,000元,三方當事人間存有雙重勞動契約關係,兩造間
勞動契約僅有部分權利義務處於休止狀態。
詎料,大連北良
物流公司竟於94年11月21日以書面通知自94年11月15日起解
除原告之總經理職務,原告就此除數度向大連北良物流公司
表示該職務解除於法未合外,同時亦數次以電話、電子郵件
告知被告及向被告總經理甲○○求援,請求被告從中協助處
理,及協助原告返台事項,
惟均未獲被告回應提供協助。
嗣
後原告於94年12月27日向大陸地區大連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
會提出勞資爭議仲裁,訴請確認大連北良物流公司前開終止
契約係屬違法,進而請求大連北良物流公司賠償,訴訟程序
目前尚未終結。惟被告自原告在大陸地區遭解除總經理職務
後,
期間並未曾聞問,更自94年12月1 日起未繼續依約給付
薪資,且將原告勞健保退保。原告在就與大連北良物流公司
間之勞資爭議事務處理完畢後,返回至臺灣,向被告敘明相
關情形,同時請求被告指派勞務,更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
隨時準備提供勞務一事,惟未獲置理。甚者,被告竟於95年
3 月23日寄發
存證信函以原告曠職為由,而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關係,被告所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一
條、第十二條所列終止事由不符,不生效力,兩造間
僱傭契
約關係仍繼續存在。又原告業已表明隨時準備提供勞務,被
告未予置理,構成
受領勞務遲延,自應依
民法第四百八十七
條規定按月給付原告薪資
報酬。
㈡為此,起訴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四百
八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薪資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暨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94年12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
後一日給付原告60,000元,及各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前項聲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為定期勞動契約:
⒈被告因與訴外人大連北良有限公司、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企業集團)、臺灣三井物產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
合資在大陸成立大連北良物流公司,首任總經理係由被告指
派,被告遂於92年8 月間僱用原告為職員,並於92年8 月18
日指派原告前往大連北良物流公司就任,此為被告僱用原告
擔任職員之唯一目的,別無其他工作職務,原告之工作為特
定性工作,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屬於定期勞動契約,且契約
期間為自原告擔任大連北良物流公司總經理時起至職務解除
時止。
⒉嗣於94年11月15日,因原告服務期間之各項圖利廠商行為,
同時造成公司嚴重虧損,經大連北良物流公司董事會決議解
除原告總經理職務,無論該公司指述原因是否確實,均致使
兩造間之定期勞動契約屆期而終止。
⒊至於被告仍繼續給付原告薪資至94年11月30日止,亦僅屬於
溢付範疇,仍無礙於兩造間定期勞動契約業已屆期消滅之事
實;況且,被告自該日起即將原告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退保,亦屬於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95年3 月23日
所為存證信函,
縱有與勞動契約內容不同之處,然仍應以兩
造間勞動契約約定為準,不因被告所為之表示,即改變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內涵。
㈡縱認兩造間為不定期勞動契約,原告雖遲於94年12月16日始
與大連北良物流公司繼任總經理辦妥職務交接,但原告應立
即向被告報告此職務遭解除情事,並在辦妥交接事項後立即
返台,詎原告竟仍在大陸地區與大連北良物流公司有業務競
爭關係之訴外人廈特公司任職總經理、更早已擔任廈特公司
母公司紀元企業投資有限公司之董事,自應視為曠職,被告
遂於95年3 月23日以原告逾時未返回臺灣任職,無故曠職連
數月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
與原告間勞動契約。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5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卷第131 頁):
㈠原告自92年8 月1 日起由被告僱用,每月薪資60,000元,
嗣
經被告調職至大陸擔任「大連北良物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總經理,調職至大陸工作期間,被告仍持續為原告投保勞健
保、且按月給付薪資,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且有勞動
基準法之適用。
㈡大陸「大連北良物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21日通
知自94年11月15日起解除原告總經理職務,經原告在大陸地
區向大連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付仲裁,該仲裁程序尚未
終結。
㈢原告有於94年12月16日與大陸地區「大連北良物流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繼任總經理韓敏辦理交接。
㈣被告自94年12月1 日起即未再給付原告薪資,並將原告勞健
保退保。
㈤被告於95年3 月23日以原告經大陸公司解除總經理職務後,
未回台就職,無故曠職數月為由,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
係,原告則於95年3月29日收受此份存證信函。
四、
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整理後(見本
院卷第194頁背面),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有以調派原告至大連北良物流公司擔任
總經理為契約目的,而屬於定期勞動契約?其後是否因原告
遭大連北良物流公司解除總經理職務而期限屆滿消滅?
㈡被告於95年3 月23日以原告經大陸公司解除總經理職務後,
未回台就職,無故曠職數月為由,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
第一項第六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已生終止之效
力?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
⒈原告經大連北良物流公司解除總經理職務後,應否回臺灣向
被告報到?原告應於何時返回臺灣向被告報到?
⒉原告曾否在收受被告95年3 月23日終止契約存證信函前,回
臺灣向被告報到復職或提出勞務之給付?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有以調派原告至大連北良物流公司擔任
總經理為契約目的,而屬於定期勞動契約?其後是否因原告
遭大連北良物流公司解除總經理職務而期限屆滿消滅?
⒈原告就被告此項抗辯,所為主張
略以:兩造間從未約明契約
期限,且原告所擔任之工作並
非特定期間內可完成,另具有
繼續性,被告在聘僱原告之際,兩造就原告工作標的、內容
及期限長短,均無預見期限或限制之可能,故
非特定性、臨
時性、短期性或季節性之工作;被告所辯顯係認為兩造間勞
動契約附有以原告在大連北良物流公司總經理職務解除時之
解除條件,此有損勞動契約關係之安定性,所附解除條件無
效等語。
⒉按現代企業,或為尋求更大之利潤、或為減免稅捐負或為分
散危險等種種原因,漸漸採行集團企業方式,而可能於國內
外設立
分公司、或另成立子公司,或投資設立關係企業,為
適應此種企業型態之變更,且為求最大勞動力之利用,企業
常有將其員工由總公司調往分公司或由分公司調往總公司,
由母公司調往子公司或由子公司調往母公司,或調往關係企
業之其他公司,此種人事異動之種類基本上可分為企業內部
之人事異動(即同一法人格內部之人事異動),及企業外部
之人事異動(即不同法人格間之人事異動)。大抵,企業間
人事之異動,有兩種不同型態,其一為將勞工終局地調往其
他公司服務,無調派期間之約定,或於調派期滿即回任,或
可於調派期間
合意終止調派回任原公司之合意,調派之後由
新雇主發放勞工之薪資並行使對勞工之勞動指揮權。其二為
雇主將勞工於某一段時期內暫時借調至他公司服務,而約定
於借調期滿或一定條件下,再行回任。於前者之情形,應認
勞工已與新雇主成立一新僱傭繼續,其與原雇主間之僱傭契
約,於勞工調派至他公司服務時,即已終止。在後者之情形
,則係原雇主經勞工同意後,將其對勞工之勞務指揮權於借
調期間移轉予新雇主(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
參照)
,由新雇主於借調期間依其與勞工之勞動契約行使勞務指揮
權,原雇主與勞工之僱傭契約則處於中止之狀態,
俟此項借
調因借調期滿或其他原因終止後,雇主與勞工之僱傭契約始
行回復。
經查:
⑴大連北良物流公司係由被告與大連北良有限公司、凱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企業集團)、臺灣三井物產股份有限公
司等四家公司合資在大陸成立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且為
原告所不爭。又原告自92年8 月1 日起由被告僱用,嗣經被
告調職至大陸擔任大連北良物流公司總經理,調職至大陸工
作期間,被告仍持續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且按月給付薪資,
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且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職員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確認書、原告存摺在卷
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
度北勞調字第71號卷第13、15、16、25至28頁,下簡稱調解
卷)。次查,原告在大陸地區擔任大連北良物流公司總經理
期間,每月除自被告處受領60,000元薪資外,亦自大連北良
物流公司處領得薪資報酬,此業經被告陳述
綦詳,且為原告
所未予否認者(詳見本院95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
130 頁)。再者,原告除須向大連北良物流公司提供勞務外
,尚受該公司指揮監督,另該段期間內則須定期向被告總經
理甲○○以電子郵件方式報告其在大連工作內容與成果,包
括:大連北良物流公司每年年度工作計畫、年度預算、業務
規劃、執行情形、每月財務報表、人事任用或變動、公司拓
展與業務開發等事項,此亦經證人甲○○在本院95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
結證陳述
綦詳(見本院卷第216 頁)。
⑵
是以,原告雖至大連北良物流公司任職,為該公司提供勞務
,但該公司既為被告投資設立,原告仍受領被告每月給付之
薪資,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自仍繼續存在;此項僅受領薪資
,勞工勞務提供予另外雇主受領之
法律結構關係,屬雇主概
念之擴張,為前述企業外部之人事異動(即不同法人格間之
人事異動)調職型態。
⑶次按前開企業外調職期間,勞工與新舊雇主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現行勞工法並未定有明文規範,應依新、舊雇主與勞工
三方面之約定處理。承前,原告受調派至大連北良物流公司
任職,被告在臺灣地區仍繼續依約給付薪資,且要求原告須
定期向被告報告在大陸地區之工作成果暨相關事項。因此,
兩造與大連北良物流公司之三方間意思表示之真意係複合成
立二重勞動契約關係。亦即,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續,同
時原告與大連北良物流公司間亦有勞動契約關係。既有二重
勞動契約關係,則兩造於92年8 月間在臺灣地區合意成立之
勞動契約即有臺灣地區勞動基準法之適用。關於兩造間勞動
契約是否為定期勞動契約,以及契約是否終止等事項,即應
按我國勞動基準法處理;雖原告與大連北良物流公司間就該
公司自94年11月15日起解除原告總經理職務,經原告在大陸
地區向大連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付仲裁,該仲裁程序尚
未終結(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但本件既屬於原告與原
雇主即被告間勞動契約之爭執,且被告僅係將其對原告之勞
務指揮權於原告調職至大陸地區期間移轉予新雇主大連北良
物流公司,故尚不受大連市勞動爭議訴訟程序終結
與否之
拘
束。
⒊另被告抗辯兩造間勞動契約係以僱用原告擔任大連北良物流
公司擔任總經理為目的,為特定性工作,
乃定期勞動契約等
語。
⑴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
定期契約,勞動基準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條所謂定期
契約係指有一定期限之勞動契約,亦即,對於勞動契約之
存
續期間,為明確而固定之謂,且依前開規定,僅臨時性、短
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之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此因定期勞動
契約期滿後,勞動關係即行終止,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
預告期間工資、
資遣費或退休金,雇主亦免負給付預告期間
工資、
資遣費或退休金之責任,為避免雇主以簽訂定期勞動
契約的方法,達到長期僱用勞工之目的,卻可
免除給付預告
期間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責任,致損害勞工之權益,故
本法乃為如上之規定。又本條所謂「非繼續性工作」係指雇
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
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特定性工作」是謂某工作標的係屬
於進度中之一部分,當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
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者;例如,事業單位在標
到工程後,僱用人工從事工作,一旦工程完成即不再僱用,
自可屬之;另是否為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並不以有明確
之終止日期為必要,如以特定工作完成時為終止之期日,其
終止日期亦可得確定,仍不失為定期契約之一種。
⑵判斷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四款
所定「特定性工作」,應視該工作是否為可在特定期間完成
之非繼續性工作,
所稱「可在特定性期間完成」,是為概括
性之用語,則須視契約中雇主提供之勞務內容,及原被告雙
方訂立契約目的
而定。此從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項前段使用文字對照以觀,僱傭契約定有期限者,有兩種
情形,其一為契約當事人約定明確之期限,其二則為依其性
質及目的推知期限,此時應以具備客觀可確定性及客觀可預
見性等要件作為判斷標準。
⑶原告固然以兩造間從未約明契約期限,而主張兩造間勞動契
約為不定期契約等語。但查,定期勞動契約期限之認定不以
當事人具體表明契約起
迄期間為必要,已於前述及,故仍應
檢視兩造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性質,暨
原告締約時可否預見契約期限等節,加以決定。
⑷卷查,被告曾於92年7 月16日製作確認書一份交付原告,其
上載明:「鴻新船務股份有限公司茲聘請丙○○先生為本公
司職員,並承諾派任該員前往本公司轉投資之『大連北良物
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就任總經理乙職,預定民國92年8 月
4 日到職。…」等詞(見調解卷第16頁),兩造對此確認書
之真正俱不爭執。足見,原告在受僱於被告後,隨即於92年
8 月4 日由被告調派至大陸之大連北良物流公司擔任總經理
一職。
⑸首先,被告所營事業以船務代理業之海運
承攬運送業為主,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頁)。至於前
開被告製作之確認書上所指「職員」究竟為何職務,
觀諸證
人甲○○在本院95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保證書(
見本院卷第220 頁)上記載可知,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
之職稱為「總經理特助」。再者,證人甲○○已在前開期日
證述:「…原告到被告公司之前是在長榮海運上海分公司掌
管船務代理的業務,與我們公司未來要發展的有關,後來經
由我的學長介紹認識原告的,原告是92年8 月18日到大連北
良物流公司上任,被告則是在8 月初開始僱用原告,並且先
對原告做不到二個星期的職前訓練,是在被告總公司做職前
訓練的,原告算是大連北良物流公司第二任的總經理,所以
我們所作的職前訓練是讓原告熟悉大連北良物流的組織架構
,並向他做功能的介紹,一做完職前訓練馬上就派任到大連
北良物流擔任總經理的職務,被告與原告有簽壹份確認書,
載明僱用原告是要他到大連北良物流公司任職總經理,這個
確認書是原告要求製作的,原告是我面試及決定僱用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可見,原告在此之前並未曾受僱
於被告,而係在他公司位於大陸地區之營業場所掌管船務代
理業務,被告借重原告在該業界之經歷,始決意延攬僱用原
告,同時將原告調派至被告投資設立之大連北良物流公司擔
任總經理。
⑹又證人甲○○再證稱:「…其實在這之前已經在92年5 月間
由我陪同原告到大連北良物流公司,將原告介紹給該公司的
四家股東、董事認識,我們有在董事會上介紹原告的學、經
歷背景,經過大連北良物流公司董事會的決議,通過聘用原
告擔任總經理,面試是在5 月份之前就已經做過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215 至216 頁),
益徵,原告在於92年8 月間
與被告締結勞動契約前,已在同年5 月間先由即將現實指揮
監督伊之大連北良物流公司董事會決議聘任原告為總經理確
定。
⑺原告對於證人甲○○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締結過程並未予爭
執,據此,兩造在勞動契約洽談階段,僅就原告得否至大陸
大連北良物流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一事
予以商談、準備,此
顯係兩造締結勞動契約之主要目的,至於原告在被告公司所
任「總經理特助」職務具體工作內容,則非兩造締約之重點
,
堪可認定。
⑻再查,兩造對於證人甲○○所述:「大連北良物流公司沒有
對總經理的任期作規定,但是在我們四家公司合資的合同章
程中有記載由大連北良有限公司派任董事長,因為他是控股
公司,至於總經理則由臺灣三家公司輪流派任,每一家公司
派任的總經理任期最多三年。」乙節(見本院卷第216 頁)
亦不否認,顯見,原告受調派所擔任之大連北良物流公司總
經理一職,乃被告投資大陸物流事業進度中之一部分,被告
係因與他公司之投資合約須輪流指派人員擔任總經理,始僱
用在船務代理業界具有特殊經歷、技能之原告。依兩造前述
締約過程以觀,
倘若原告在大連北良物流公司總經理職務卸
除,在被告公司即已無工作標的。
⑼因之,被告與原告訂立勞動契約之目的,係僱請原告擔任其
投資之大連北良物流公司總經理之工作,兩造均係基於「特
定性工作定期契約之認知而簽訂契約」甚明,是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
核屬定期性勞動契約;原告於簽約當時並未
異議或保
留,且願依契約內容而為訂立,自不得再謂兩造間勞動契約
為不定期契約而為主張,原告所從事之工作為特定性工作性
質。雖兩造未直接訂明勞動契約結束日,但以前述⑹、⑻證
人甲○○所述情節,顯見,原告在締約時可得預見契約期限
終了時為其總經理職務解除之時,兩造間勞動契約訂有期限
,亦足認定。原告於訂約時亦明知將來工作之內容與擔任工
作之性質,是與被告於特定期限擔任大連北良物流公司總經
理職務、完成該工作而以特定性工作召募原告任職,故並無
抵觸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可在特定期期間完成之非
繼續性工作」規定意旨。
⒋至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四款固規定:「特定性工
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
主管機關核備」,此係基
於保障勞工權益,主管機關對較長期之定期契約,予以審查
,以免雇主藉定期契約規避其義務。惟主管機關核備與否,
並未影響其工作性質為繼續性或非繼續性,亦即並未影響其
應為定期或不定期契約(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578號判
決意旨參照)。縱使兩造間勞動契約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對於契約具定期、特定性之性質均仍無影響。
⒌末查,大連北良物流公司董事會業已決議自94年11月15日起
解除原告總經理職務,並於94年11月21日通知原告,此詳
閱
卷附之大連北良物流公司董事會通知函(見調解卷第17頁)
可查知;而兩造對於原告確實已由大連北良物流公司解除總
經理職務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 、194 頁背面)
。又被告則自94年12月1 日起即未再給付原告薪資,並將原
告勞健保退保(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原告在94年11月
30日致大連北良物流公司董事之信函中並未對此異議,直至
95年3 月9 日始以律師函向被告請求復職(見調解卷第18、
34頁)。參以,原告自遭解除總經理職務後,曾在95年1 月
24日至95年2 月7 日、95年3 月3 日至95年3 月14日期間入
境臺灣,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足憑(見本院卷第171 頁),
惟竟在95年3 月9 日前仍未曾向被告表明至被告公司復職之
情。顯見,原告對於其遭大連北良物流公司解除總經理職務
後,與被告間勞動契約關係亦因契約目的已達、契約期限屆
至而消滅乙節,認識甚明。
⒍綜前所述,兩造間定期勞動契約在原告經於94年11月21日受
通知解除大連北良物流公司總經理職務後,契約期限屆滿而
消滅,原告主張兩造間仍繼續存有僱傭契約關係,
自屬無據
。
㈡被告於95年3 月23日以原告經大陸公司解除總經理職務後,
未回台就職,無故曠職數月為由,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
第一項第六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已生終止之效
力?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
茲既兩造間僱傭契約在94年11月21日即已告消滅,則被告在
契約已屆期消滅後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仍不影響兩造
間僱傭契約在此之前已然消滅之情事,兩造其餘關於此項爭
點所為之攻擊防禦,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六、
綜上所述,兩造間既不存有僱傭契約關係,從而,原告求為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請
求被告自94年12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
後一日給付原告60,000元,及各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
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
本案
之爭點
無涉,自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