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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重勞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雇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丙○○             樓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被   告 鴻新船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雇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2年8 月1 日起受被告僱用,每月薪資為新台幣 (下同)60,000元,原告並配合被告規定簽署人事保證書, 雖未簽訂書面不定期勞動契約,但兩造間確實存有不定期勞 動契約,有勞動基準法之用。因被告經營需求,將原 告借調至被告在大陸地區所投資之企業即訴外人大連北良物 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連北良物流公司)擔任總經理 職務;原告調職至大陸工作時間,仍隨時受被告之指揮監督 ,須每週定期向被告報告大陸工作情形,為被告之利益提供 勞務,而被告亦持續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且依約月給付薪 資60,000元,三方當事人間存有雙重勞動契約關係,兩造間 勞動契約僅有部分權利義務處於休止狀態。料,大連北良 物流公司竟於94年11月21日以書面通知自94年11月15日起解 除原告之總經理職務,原告就此除數度向大連北良物流公司 表示該職務解除於法未合外,同時亦數次以電話、電子郵件 告知被告及向被告總經理甲○○求援,請求被告從中協助處 理,及協助原告返台事項,均未獲被告回應提供協助。嗣 後原告於94年12月27日向大陸地區大連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 會提出勞資爭議仲裁,訴請確認大連北良物流公司前開終止 契約係屬違法,進而請求大連北良物流公司賠償,訴訟程序 目前尚未終結。惟被告自原告在大陸地區遭解除總經理職務 後,期間並未曾聞問,更自94年12月1 日起未繼續依約給付 薪資,且將原告勞健保退保。原告在就與大連北良物流公司 間之勞資爭議事務處理完畢後,返回至臺灣,向被告敘明相 關情形,同時請求被告指派勞務,更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 隨時準備提供勞務一事,惟未獲置理。甚者,被告竟於95年 3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曠職為由,而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關係,被告所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一 條、第十二條所列終止事由不符,不生效力,兩造間僱傭契 約關係仍繼續存在。又原告業已表明隨時準備提供勞務,被 告未予置理,構成受領勞務遲延,自應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 條規定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報酬。 ㈡為此,起訴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四百 八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薪資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94年12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 後一日給付原告60,000元,及各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前項聲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為定期勞動契約: ⒈被告因與訴外人大連北良有限公司、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企業集團)、臺灣三井物產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 合資在大陸成立大連北良物流公司,首任總經理係由被告指 派,被告遂於92年8 月間僱用原告為職員,並於92年8 月18 日指派原告前往大連北良物流公司就任,此為被告僱用原告 擔任職員之唯一目的,別無其他工作職務,原告之工作為特 定性工作,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屬於定期勞動契約,且契約 期間為自原告擔任大連北良物流公司總經理時起至職務解除 時止。 ⒉嗣於94年11月15日,因原告服務期間之各項圖利廠商行為, 同時造成公司嚴重虧損,經大連北良物流公司董事會決議解 除原告總經理職務,無論該公司指述原因是否確實,均致使 兩造間之定期勞動契約屆期而終止。 ⒊至於被告仍繼續給付原告薪資至94年11月30日止,亦僅屬於 溢付範疇,仍無礙於兩造間定期勞動契約業已屆期消滅之事 實;況且,被告自該日起即將原告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退保,亦屬於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95年3 月23日 所為存證信函,縱有與勞動契約內容不同之處,然仍應以兩 造間勞動契約約定為準,不因被告所為之表示,即改變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內涵。 ㈡縱認兩造間為不定期勞動契約,原告雖遲於94年12月16日始 與大連北良物流公司繼任總經理辦妥職務交接,但原告應立 即向被告報告此職務遭解除情事,並在辦妥交接事項後立即 返台,詎原告竟仍在大陸地區與大連北良物流公司有業務競 爭關係之訴外人廈特公司任職總經理、更早已擔任廈特公司 母公司紀元企業投資有限公司之董事,自應視為曠職,被告 遂於95年3 月23日以原告逾時未返回臺灣任職,無故曠職連 數月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 與原告間勞動契約。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5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卷第131 頁): ㈠原告自92年8 月1 日起由被告僱用,每月薪資60,000元,嗣 經被告調職至大陸擔任「大連北良物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總經理,調職至大陸工作期間,被告仍持續為原告投保勞健 保、且按月給付薪資,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且有勞動 基準法之適用。 ㈡大陸「大連北良物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21日通 知自94年11月15日起解除原告總經理職務,經原告在大陸地 區向大連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付仲裁,該仲裁程序尚未 終結。 ㈢原告有於94年12月16日與大陸地區「大連北良物流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繼任總經理韓敏辦理交接。 ㈣被告自94年12月1 日起即未再給付原告薪資,並將原告勞健 保退保。 ㈤被告於95年3 月23日以原告經大陸公司解除總經理職務後, 未回台就職,無故曠職數月為由,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 係,原告則於95年3月29日收受此份存證信函。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 院卷第194頁背面),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有以調派原告至大連北良物流公司擔任 總經理為契約目的,而屬於定期勞動契約?其後是否因原告 遭大連北良物流公司解除總經理職務而期限屆滿消滅? ㈡被告於95年3 月23日以原告經大陸公司解除總經理職務後, 未回台就職,無故曠職數月為由,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 第一項第六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已生終止之效 力?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 ⒈原告經大連北良物流公司解除總經理職務後,應否回臺灣向 被告報到?原告應於何時返回臺灣向被告報到? ⒉原告曾否在收受被告95年3 月23日終止契約存證信函前,回 臺灣向被告報到復職或提出勞務之給付?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有以調派原告至大連北良物流公司擔任 總經理為契約目的,而屬於定期勞動契約?其後是否因原告 遭大連北良物流公司解除總經理職務而期限屆滿消滅? ⒈原告就被告此項抗辯,所為主張略以:兩造間從未約明契約 期限,且原告所擔任之工作並特定期間內可完成,另具有 繼續性,被告在聘僱原告之際,兩造就原告工作標的、內容 及期限長短,均無預見期限或限制之可能,故非特定性、臨 時性、短期性或季節性之工作;被告所辯顯係認為兩造間勞 動契約附有以原告在大連北良物流公司總經理職務解除時之 解除條件,此有損勞動契約關係之安定性,所附解除條件無 效等語。 ⒉按現代企業,或為尋求更大之利潤、或為減免稅捐負或為分 散危險等種種原因,漸漸採行集團企業方式,而可能於國內 外設立分公司、或另成立子公司,或投資設立關係企業,為 適應此種企業型態之變更,且為求最大勞動力之利用,企業 常有將其員工由總公司調往分公司或由分公司調往總公司, 由母公司調往子公司或由子公司調往母公司,或調往關係企 業之其他公司,此種人事異動之種類基本上可分為企業內部 之人事異動(即同一法人格內部之人事異動),及企業外部 之人事異動(即不同法人格間之人事異動)。大抵,企業間 人事之異動,有兩種不同型態,其一為將勞工終局地調往其 他公司服務,無調派期間之約定,或於調派期滿即回任,或 可於調派期間合意終止調派回任原公司之合意,調派之後由 新雇主發放勞工之薪資並行使對勞工之勞動指揮權。其二為 雇主將勞工於某一段時期內暫時借調至他公司服務,而約定 於借調期滿或一定條件下,再行回任。於前者之情形,應認 勞工已與新雇主成立一新僱傭繼續,其與原雇主間之僱傭契 約,於勞工調派至他公司服務時,即已終止。在後者之情形 ,則係原雇主經勞工同意後,將其對勞工之勞務指揮權於借 調期間移轉予新雇主(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參照) ,由新雇主於借調期間依其與勞工之勞動契約行使勞務指揮 權,原雇主與勞工之僱傭契約則處於中止之狀態,此項借 調因借調期滿或其他原因終止後,雇主與勞工之僱傭契約始 行回復。經查: ⑴大連北良物流公司係由被告與大連北良有限公司、凱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企業集團)、臺灣三井物產股份有限公 司等四家公司合資在大陸成立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且為 原告所不爭。又原告自92年8 月1 日起由被告僱用,嗣經被 告調職至大陸擔任大連北良物流公司總經理,調職至大陸工 作期間,被告仍持續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且按月給付薪資, 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且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職員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確認書、原告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 度北勞調字第71號卷第13、15、16、25至28頁,下簡稱調解 卷)。次查,原告在大陸地區擔任大連北良物流公司總經理 期間,每月除自被告處受領60,000元薪資外,亦自大連北良 物流公司處領得薪資報酬,此業經被告陳述詳,且為原告 所未予否認者(詳見本院95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 130 頁)。再者,原告除須向大連北良物流公司提供勞務外 ,尚受該公司指揮監督,另該段期間內則須定期向被告總經 理甲○○以電子郵件方式報告其在大連工作內容與成果,包 括:大連北良物流公司每年年度工作計畫、年度預算、業務 規劃、執行情形、每月財務報表、人事任用或變動、公司拓 展與業務開發等事項,此亦經證人甲○○在本院95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16 頁)。 ⑵是以,原告雖至大連北良物流公司任職,為該公司提供勞務 ,但該公司既為被告投資設立,原告仍受領被告每月給付之 薪資,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自仍繼續存在;此項僅受領薪資 ,勞工勞務提供予另外雇主受領之法律結構關係,屬雇主概 念之擴張,為前述企業外部之人事異動(即不同法人格間之 人事異動)調職型態。 ⑶次按前開企業外調職期間,勞工與新舊雇主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現行勞工法並未定有明文規範,應依新、舊雇主與勞工 三方面之約定處理。承前,原告受調派至大連北良物流公司 任職,被告在臺灣地區仍繼續依約給付薪資,且要求原告須 定期向被告報告在大陸地區之工作成果暨相關事項。因此, 兩造與大連北良物流公司之三方間意思表示之真意係複合成 立二重勞動契約關係。亦即,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續,同 時原告與大連北良物流公司間亦有勞動契約關係。既有二重 勞動契約關係,則兩造於92年8 月間在臺灣地區合意成立之 勞動契約即有臺灣地區勞動基準法之適用。關於兩造間勞動 契約是否為定期勞動契約,以及契約是否終止等事項,即應 按我國勞動基準法處理;雖原告與大連北良物流公司間就該 公司自94年11月15日起解除原告總經理職務,經原告在大陸 地區向大連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付仲裁,該仲裁程序尚 未終結(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但本件既屬於原告與原 雇主即被告間勞動契約之爭執,且被告僅係將其對原告之勞 務指揮權於原告調職至大陸地區期間移轉予新雇主大連北良 物流公司,故尚不受大連市勞動爭議訴訟程序終結與否拘 束。 ⒊另被告抗辯兩造間勞動契約係以僱用原告擔任大連北良物流 公司擔任總經理為目的,為特定性工作,定期勞動契約等 語。 ⑴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 定期契約,勞動基準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條所謂定期 契約係指有一定期限之勞動契約,亦即,對於勞動契約之存 續期間,為明確而固定之謂,且依前開規定,僅臨時性、短 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之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此因定期勞動 契約期滿後,勞動關係即行終止,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 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雇主亦免負給付預告期間 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之責任,為避免雇主以簽訂定期勞動 契約的方法,達到長期僱用勞工之目的,卻可免除給付預告 期間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責任,致損害勞工之權益,故 本法乃為如上之規定。又本條所謂「非繼續性工作」係指雇 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 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特定性工作」是謂某工作標的係屬 於進度中之一部分,當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 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者;例如,事業單位在標 到工程後,僱用人工從事工作,一旦工程完成即不再僱用, 自可屬之;另是否為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並不以有明確 之終止日期為必要,如以特定工作完成時為終止之期日,其 終止日期亦可得確定,仍不失為定期契約之一種。 ⑵判斷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四款 所定「特定性工作」,應視該工作是否為可在特定期間完成 之非繼續性工作,所稱「可在特定性期間完成」,是為概括 性之用語,則須視契約中雇主提供之勞務內容,及原被告雙 方訂立契約目的而定。此從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項前段使用文字對照以觀,僱傭契約定有期限者,有兩種 情形,其一為契約當事人約定明確之期限,其二則為依其性 質及目的推知期限,此時應以具備客觀可確定性及客觀可預 見性等要件作為判斷標準。 ⑶原告固然以兩造間從未約明契約期限,而主張兩造間勞動契 約為不定期契約等語。但查,定期勞動契約期限之認定不以 當事人具體表明契約起期間為必要,已於前述及,故仍應 檢視兩造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性質,暨 原告締約時可否預見契約期限等節,加以決定。 ⑷卷查,被告曾於92年7 月16日製作確認書一份交付原告,其 上載明:「鴻新船務股份有限公司茲聘請丙○○先生為本公 司職員,並承諾派任該員前往本公司轉投資之『大連北良物 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就任總經理乙職,預定民國92年8 月 4 日到職。…」等詞(見調解卷第16頁),兩造對此確認書 之真正俱不爭執。足見,原告在受僱於被告後,隨即於92年 8 月4 日由被告調派至大陸之大連北良物流公司擔任總經理 一職。 ⑸首先,被告所營事業以船務代理業之海運承攬運送業為主,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頁)。至於前 開被告製作之確認書上所指「職員」究竟為何職務,觀諸證 人甲○○在本院95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保證書( 見本院卷第220 頁)上記載可知,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 之職稱為「總經理特助」。再者,證人甲○○已在前開期日 證述:「…原告到被告公司之前是在長榮海運上海分公司掌 管船務代理的業務,與我們公司未來要發展的有關,後來經 由我的學長介紹認識原告的,原告是92年8 月18日到大連北 良物流公司上任,被告則是在8 月初開始僱用原告,並且先 對原告做不到二個星期的職前訓練,是在被告總公司做職前 訓練的,原告算是大連北良物流公司第二任的總經理,所以 我們所作的職前訓練是讓原告熟悉大連北良物流的組織架構 ,並向他做功能的介紹,一做完職前訓練馬上就派任到大連 北良物流擔任總經理的職務,被告與原告有簽壹份確認書, 載明僱用原告是要他到大連北良物流公司任職總經理,這個 確認書是原告要求製作的,原告是我面試及決定僱用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可見,原告在此之前並未曾受僱 於被告,而係在他公司位於大陸地區之營業場所掌管船務代 理業務,被告借重原告在該業界之經歷,始決意延攬僱用原 告,同時將原告調派至被告投資設立之大連北良物流公司擔 任總經理。 ⑹又證人甲○○再證稱:「…其實在這之前已經在92年5 月間 由我陪同原告到大連北良物流公司,將原告介紹給該公司的 四家股東、董事認識,我們有在董事會上介紹原告的學、經 歷背景,經過大連北良物流公司董事會的決議,通過聘用原 告擔任總經理,面試是在5 月份之前就已經做過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215 至216 頁),益徵,原告在於92年8 月間 與被告締結勞動契約前,已在同年5 月間先由即將現實指揮 監督伊之大連北良物流公司董事會決議聘任原告為總經理確 定。 ⑺原告對於證人甲○○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締結過程並未予爭 執,據此,兩造在勞動契約洽談階段,僅就原告得否至大陸 大連北良物流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一事予以商談、準備,此 顯係兩造締結勞動契約之主要目的,至於原告在被告公司所 任「總經理特助」職務具體工作內容,則非兩造締約之重點 ,可認定。 ⑻再查,兩造對於證人甲○○所述:「大連北良物流公司沒有 對總經理的任期作規定,但是在我們四家公司合資的合同章 程中有記載由大連北良有限公司派任董事長,因為他是控股 公司,至於總經理則由臺灣三家公司輪流派任,每一家公司 派任的總經理任期最多三年。」乙節(見本院卷第216 頁) 亦不否認,顯見,原告受調派所擔任之大連北良物流公司總 經理一職,乃被告投資大陸物流事業進度中之一部分,被告 係因與他公司之投資合約須輪流指派人員擔任總經理,始僱 用在船務代理業界具有特殊經歷、技能之原告。依兩造前述 締約過程以觀,倘若原告在大連北良物流公司總經理職務卸 除,在被告公司即已無工作標的。 ⑼因之,被告與原告訂立勞動契約之目的,係僱請原告擔任其 投資之大連北良物流公司總經理之工作,兩造均係基於「特 定性工作定期契約之認知而簽訂契約」甚明,是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核屬定期性勞動契約;原告於簽約當時並未異議或保 留,且願依契約內容而為訂立,自不得再謂兩造間勞動契約 為不定期契約而為主張,原告所從事之工作為特定性工作性 質。雖兩造未直接訂明勞動契約結束日,但以前述⑹、⑻證 人甲○○所述情節,顯見,原告在締約時可得預見契約期限 終了時為其總經理職務解除之時,兩造間勞動契約訂有期限 ,亦足認定。原告於訂約時亦明知將來工作之內容與擔任工 作之性質,是與被告於特定期限擔任大連北良物流公司總經 理職務、完成該工作而以特定性工作召募原告任職,故並無 抵觸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可在特定期期間完成之非 繼續性工作」規定意旨。 ⒋至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四款固規定:「特定性工 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此係基 於保障勞工權益,主管機關對較長期之定期契約,予以審查 ,以免雇主藉定期契約規避其義務。惟主管機關核備與否, 並未影響其工作性質為繼續性或非繼續性,亦即並未影響其 應為定期或不定期契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 決意旨參照)。縱使兩造間勞動契約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對於契約具定期、特定性之性質均仍無影響。 ⒌末查,大連北良物流公司董事會業已決議自94年11月15日起 解除原告總經理職務,並於94年11月21日通知原告,此詳閱 卷附之大連北良物流公司董事會通知函(見調解卷第17頁) 可查知;而兩造對於原告確實已由大連北良物流公司解除總 經理職務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 、194 頁背面) 。又被告則自94年12月1 日起即未再給付原告薪資,並將原 告勞健保退保(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原告在94年11月 30日致大連北良物流公司董事之信函中並未對此異議,直至 95年3 月9 日始以律師函向被告請求復職(見調解卷第18、 34頁)。參以,原告自遭解除總經理職務後,曾在95年1 月 24日至95年2 月7 日、95年3 月3 日至95年3 月14日期間入 境臺灣,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足憑(見本院卷第171 頁), 惟竟在95年3 月9 日前仍未曾向被告表明至被告公司復職之 情。顯見,原告對於其遭大連北良物流公司解除總經理職務 後,與被告間勞動契約關係亦因契約目的已達、契約期限屆 至而消滅乙節,認識甚明。 ⒍綜前所述,兩造間定期勞動契約在原告經於94年11月21日受 通知解除大連北良物流公司總經理職務後,契約期限屆滿而 消滅,原告主張兩造間仍繼續存有僱傭契約關係,自屬無據 。 ㈡被告於95年3 月23日以原告經大陸公司解除總經理職務後, 未回台就職,無故曠職數月為由,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 第一項第六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已生終止之效 力?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 茲既兩造間僱傭契約在94年11月21日即已告消滅,則被告在 契約已屆期消滅後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仍不影響兩造 間僱傭契約在此之前已然消滅之情事,兩造其餘關於此項爭 點所為之攻擊防禦,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既不存有僱傭契約關係,從而,原告求為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請 求被告自94年12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 後一日給付原告60,000元,及各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 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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