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
勞訴字第33號
原 告 迅連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睿晨原名蔡峰光.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
律師
複 代 理人 周珮琦律師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杜偉榮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提供資料庫及電子投資資訊分析服務予會員客戶,俾
使會員因此投資獲利之資訊公司。被告原為原告資訊組長,
其於民國95年1 月19日帶領資訊組員工張馨云、陳純真、何
珮綺等人無預警集體請辭,並於隔日離職,未依原告規定辦
理業務及網站維護流程之交接手續,亦未交還電腦系統操作
手冊等重要文件,經原告屢次催請
渠等依然故我。致原告主
要營業用之網頁資料庫,全面停擺在美國時間95年1 月18日
。為免造成慘重損失,原告再次發函被告要求返回公司辦理
交接及網站維護,95年2 月23日於臺北市勞工局進行勞資協
調時,亦再度要求被告應返回公司履行交接義務、交出操作
手冊,被告仍置之不理,致原告之網頁及資料庫自
斯時起全
面停擺至今,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3,000 萬以上,亦造
成客戶流失及業務無法順利進行等營業上損害。
嗣原告委託
電腦工程專家清查被告所使用之電腦檔案,發現被告離職前
一天及離職當日即刪除大量檔案,包含原告網頁及資料庫運
作之重要程式,亦為原告網頁停擺之重要原因。上情並據原
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
自承不諱。
㈡被告離職前故意破壞原告電腦程式檔案,且蓄意不辦理交接
手續,致原告網頁頁面及資料庫停擺,造成網路資產及營業
上重大損失,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向前段、第216 條規定,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多年來深受原告信賴,原告
以高薪及諸多福利對其委以重任,渠除應提供相對之勞務外
,更應遵守
僱傭契約所附「忠實義務」、「保密義務」、「
競業禁止義務」、「報告通知義務」等附隨義務,
詎被告故
意破壞原告電腦程式檔案,又蓄意不辦理交接手續,已嚴重
重違反「忠實」及「遵守工作規範」等附隨義務,構成民法
第227 條之
不完全給付,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依同法第26
3 條
準用第260 條之規定,
兩造間雖已終止僱傭關係,然不
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故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網路資
產損失32,216,746元、營業損失2,224,210 元等損害,合計
34,440,956元。
㈢原告發給被告離職證明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9
條規定而為,
非可謂被告已完成交接程序。被告辯稱其於95
年1 月20日上午告知原告欲離職後,於該日上午10點前與原
告負責人進行交接手續
云云,然觀之刪除檔案時間,斯時其
應忙於刪除作業,實無暇進行交接手續。原告於電腦系統無
法正常運作後,即依專家建議,以上線測試用伺服器(即備
分主機)試圖進行修復測試(原始主機仍未更動),歷時數
月,上線測試用伺服器顯示僅恢復全部網頁功能之27.86%,
網頁上各項功能或有重要欄位無法更新或數字消失等因須透
過被告刪除之Java程式運作始能更新之欄位,則已無恢復可
能。復被告所提「公司網站原始程式碼與執行檔存放路徑」
係其於95年11月29日以後門程式侵入原告公司電腦系統,並
窺探存於主機內之程式碼與執行檔後所下載之程式碼,該文
件內容顯為移花接木做成,被告
上開行為已涉偽造文書及妨
害電腦使用犯罪之嫌,原告並向
鈞院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在
案。為此,
爰依
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40,9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任職原告
期間擔任資訊組長,詎原告於95年1 月19日,
發布「工作時間管理內規」、「工作績效驗收獎懲辦法」、
「公司在職進修規定」、「其他相關規定」,請員工於當日
下班前簽名同意交回,未簽名或不同意者,則視為不
適任公
司目前營運要求,原告得即刻以勞基法最低基本薪資
資遣員
工。被告詳閱後認相關規定不利於員工,決定不簽名同意,
並提出辭職。待被告次日到達公司,發現同屬資訊組之何珮
綺、張馨云、陳純真亦因未簽名同意
前揭規定,而遭原告於
當日上午7 時許分別通知資遣並立即生效。其與原告
法定代
理人蔡峰光進行工作交接至10時,被告除清點網站主機與網
路設備、網站網路架構圖、JAVA程式目錄、中華電信帳號密
碼(含設定)、系統分析書(廠商英特連提供)等諸多文件
,亦告知蔡峰光JAVA原始程式碼與執行檔存放於公司電腦主
機,完成工作交接後,原告於11時許發給離職證明書,且允
諾同年1 月25日會發放被告薪資及
資遣費,而後被告即離開
公司。然於同年1 月26日,原告致電被告表示交接似有問題
,拒絕履行上開資遣承諾。經被告與當初同被資遣之何珮綺
、張馨云、陳純真等人討論後,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
申
訴,於95年2 月23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討論然未果。
㈡原告公司電腦手冊書面部分,被告已於同年1 月20日辦理離
職手續時,親交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峰光收受;而電腦檔案部
分被告亦告知蔡峰光已將檔案轉存於公司主機電腦裡,並與
蔡峰光點交公司電腦相關設備確認無誤,被告並無未移交公
司電腦手冊之情,此亦經鈞院檢察署於95年度偵字第13290
號不起訴處分
予以肯認。公司電腦檔案是否確已刪除?若是
,是否確為被告所為?原告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此亦經鈞院
檢察署於前開刑事程序中肯認。復依原告所提網頁頁面停擺
畫面資料可知,同年1 月19日被告尚在職時,JAVA原始程式
碼與執行檔仍存於公司主機中,被告於同年1 月20日遭資遣
當日並無接觸公司網站主機。被告於同年11月29日下午2 時
許,透過網際網路由該公司網址一找到網站主機程式碼與執
行檔確實存放於主機內,被告實無損害公司電腦主機檔案
等
情。況原告資遣被告及其餘資訊組員工致公司網頁資料停留
在同年1 月19日(美東時間1 月18日),被告既遭原告資遣
,則原告網站於同年1 月20日後資料更新與正常運作
與否,
即與被告
無涉。原告公司網站系統資料轉換失敗係因原告資
遣資料建置人員何珮綺致資料無法繼續更新。該職務自94年
6 月底由張馨云負責,至94年7 月正式轉交何珮綺;又JAVA
程式皆在網站主機執行,與被告電腦程式無關。被告係由微
軟提供之瀏覽器IE,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Yahoo 奇摩網站,
由原告所提證據找到「印度類比ic 2010 年」為關鍵字,以
網頁搜尋找到原告公司網站之資料與程式碼,以證原告公司
之程式碼與執行檔確存於原告公司主機中且可執行,原告空
言被告係以後門程式入侵,就此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依最高
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離職時確已
完成交接手續,原告亦同意被告交接離開,方發給離職證明
書。原告主張其網路資產損失達3,000 多萬元,依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其應證明
系爭網站於未來
是否無法修復?若是,則系爭網站確實價值為何?原告提出
之當年度會計師查閱報告僅係依據被告所提資料說明,
尚非
具體說明前揭疑問。原告另請求公司2 年營業損失,據原告
提出之會計師查閱報告所示,原告93、94年度均屬虧損狀況
,何來預期利益可主張?況原告是否僅以其受損網站為唯一
營業收入亦非無可議之處。原告前以被告
侵占為由提起告訴
,經鈞院95年度偵字第13290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終結後,再
為不起訴處分(100 年度偵續字第239 號),原告復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終結,鈞院
仍為不起訴處分(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21 號),顯徵被告
並無侵權行為,自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資訊組組長乙職,負責維護公
司網站運作、保管電腦手冊及經管電腦硬體採購。95年1 月
19日被告表示請辭資訊組組長。經原告於同年月20日與被告
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並發給離職證明書乙紙交被告收執。原
告於95年2 月7 日、2 月20日函知被告返回公司辦理交接相
關業務。兩造嗣於95年2 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協調會調解不成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職證
明書、
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
錄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88、90、107 頁),
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資訊組組長,負責維護公司網
站運作、保管電腦手冊及經管電腦硬體採購等業務,95年1
月20日離辭時未辦理業務及網站維護交接手續,亦未交還電
腦系統操作手冊,復將其所使用之電腦檔案中刪除大量重要
程式,造成原告公司主要營業用之網頁資料庫停擺,致受有
網路資產損失及營業損失共計34,440,956元,被告自應依民
法第184 條、第227 條等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除須有行為人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有損害之發生外,並
以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
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
謂其請求權存在。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
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
對
造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
舉證責
任(參照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例)」、「就侵
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
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
債務人證明免責
事由者,有所不同。」,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無非以被告離職時未辦
理交接手續、未交還電腦系統操作手冊、刪除所使用電腦檔
案程式,致其營業用之網頁資料庫停擺,受有網路資產及營
業利益損失等情為其論據,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
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離職時未完成職務交接、未交還電腦操作手
冊且刪除其所使用之電腦檔案程式,固據提出電腦網頁頁面
資料、存證信函、檔案名稱及修改日期之電腦頁面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59頁)。然查,上述電腦頁面資料及存證
信函,均係原告單方列印及製作之文書,其真實性已非無疑
,原告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未完成職務交接(
含交還電腦操作手冊),復其網頁資料庫停擺與被告未完成
交接及將電腦檔案程式刪除間有何關連,其空言泛指公司之
網頁資料庫停擺,即係肇因於被告未完成交接手續及刪除電
腦內之檔案程式云云,顯難逕予採信。
㈡審諸被告與訴外人即同任職原告公司擔任資訊組專員之陳純
真、張馨云等人於95年1 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協調會提出之申訴書上記載:「....
本案事實經過及理
由:於民國95年1 月19日下午4 點至4 點10分,接獲公司獎
懲辦法與工作時間管理內規、公司在職進修規定,其他相關
規定,及2006年第1 季職務調整等等文件,並於當日下班前
(4 點30分)簽名繳回,未簽名或不同意者,視同不適任公
司目前營運需求,公司即刻以勞基法最低基本薪資資遣員工
。....請求事項:於民國95年1 月20日上午8 時,蔡峰光
先生通知資遣立即生效,於當日上午9 時至11時,工作交接
至蔡峰光先生,經公司同意開立離職證明書,並承諾上述請
求事項於1 月25日及2 月10日發放,並於1 月26日與杜偉榮
先生於上午11時30分與資方協商未果....」等語,有臺北市
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申請書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89頁),
經
核與被告抗辯伊於95年1 月20日當日上午即與原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蔡峰光辦理交接完畢,原告公司開立離職證明予伊
等語相合一致,復有被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在卷
足稽(見本
院卷第88頁);參
佐證人陳純真於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侵占等刑事告訴案件(95年度偵字
第13290 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239 號、100 年度偵續一字
第121 號)偵查時到庭
具結證述:伊是系統開發工程師,亦
於95年1 月20日被告訴人公司(即原告)資遣,伊沒有看到
被告交付電腦手冊給蔡峰光,但伊有看到被告把蔡峰光帶到
機房跟蔡峰光講向中華電信申請文件放置地點、設備如何安
裝、JAVA程式存在主機裡等語,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續字第239 號、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
12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5 至217 頁、第22
9 至231 頁),堪徵被告主張其於95年1 月20日離職時已與
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峰光辦理交接,並於交接完畢後始領得原
告出具之離職證明書等情非虛,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
職務交接乙節,已
難認有據。再徵之證人即原告公司前員工
徐忠平於上開偵查案件到庭
結證稱:伊負責寫JAVA程式及網
管,公司網站內容係股票的盤後分析,由外包廠商架設後,
再由被告及陳純真負責維護,網站上的資料都是公司的資料
庫管理師張馨云將其他公司提供的原始資料透過機房主機轉
檔後,再存到公司資料庫,不會透過被告及陳純真的電腦轉
檔,被告的電腦是做文書處理等語;另證人張馨云同在上述
偵查案件到庭具結證述:伊是資訊專員,於97年2 月14日前
負責公司資料轉檔的工作,國外的部分,是從彭博公司抓資
料轉成EXCEL 檔案之後,再存到機房的機器,國內股市是從
精業公司提供資料轉檔過來,這2 部分的轉檔用機房裡的機
器就可以作,不一定要透過被告的電腦等語詳確,亦有前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續字第239 號、
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21 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參,而上開偵查
案件
乃原告向該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前經檢
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3290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檢察官經偵
查後又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239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又聲
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檢
察官經偵查後仍以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21 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復再聲請再議(現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偵查中),
足見原告均全程參與上開偵查程序,其就前開證人於該偵查
案件到庭所證各情,自難諉為不知。綜合
上揭證人所為之
證
言,可見被告任職期間原告公司網頁資料庫之轉檔或存取等
,係由資料庫管理師張馨云負責,且其係將其他公司提供之
原始資料透過主機轉檔後存到公司資料庫,核與被告所使用
之電腦無涉等情,應
堪認定。是則,縱認被告有刪除其所使
用電腦內檔案程式之事實,亦難逕認原告公司網頁資料庫停
擺係被告所肇致。
㈢綜上所陳,原告
迄未就其主張被告有未完成交接之事實舉證
證明為真正,及被告未完成職務交接、刪除所使用電腦內檔
案程式與其網頁資料庫停擺有何關連,據以為被告侵權行為
之證明,自無所據。原告以被告未完成職務交接及刪除電腦
檔案程式,與事實尚有不符,憑空臆測被告有侵權行為,參
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
裁判意旨及說明,難認原告已盡其舉
證之責任,其據此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並責令被告負賠
償之責,即難採取。
六、又原告主張被告離職時未完成職務交接且刪除所使用電腦之
檔案程式,致其網頁資料庫停擺,造成網路資產及營業之重
大損失,顯違反「忠實」及「遵守工作規範」之契約附隨義
務云云。
惟查,原告就被告有未完成職務交接之事實,及其
網頁資料庫停擺與被告未完成交接及刪除其所使用電腦檔案
程式間有何關連等事,既未舉證證明之,自難認被告有何違
反「忠實」及「遵守工作規範」等契約附隨義務。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等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34,440,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核屬無據,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