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96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台灣可樂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10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3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零叁萬叁仟肆佰零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零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均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台灣可樂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可樂娜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93年11月2 日邀
同其餘被告丁○○、乙○○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
約定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台幣(下同)33,000,000元範
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約定書各條款之約定。
被告可樂娜公司遂於93年11月2 日陸續向其借款3 筆合計24
,500,000 元 ,約定如附表所示借款日、到期日、利息及違
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授信共通條款第7 條之情事時
,視為全部到期。(二)
詎被告可樂娜公司就
上開如附表編
號1 、2 所示之借款僅分別繳納本金及利息至95年4 月2 日
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
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
第7 條第1 款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本金
21,033,40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
兩造所立之
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
兼借據憑證、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貸款本息攤還表等件為證
,
核屬相符。被告
非經
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及
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
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民一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