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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重訴字第 9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96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台灣可樂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10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零叁萬叁仟肆佰零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零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台灣可樂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可樂娜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93年11月2 日邀 同其餘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 約定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台幣(下同)33,000,000元範 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約定書各條款之約定。 被告可樂娜公司遂於93年11月2 日陸續向其借款3 筆合計24 ,500,000 元 ,約定如附表所示借款日、到期日、利息及違 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授信共通條款第7 條之情事時 ,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可樂娜公司就上開如附表編 號1 、2 所示之借款僅分別繳納本金及利息至95年4 月2 日 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 第7 條第1 款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本金 21,033,40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兩造所立之 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 兼借據憑證、增補契約申請書、貸款本息攤還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民一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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