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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金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融資融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金字第17號 原   告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陸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 9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融資融券契約書約定條 款第16條約定,同意以原告營業處所所在地法院 (即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查,本件原告公司原名為「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為「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又更名為「宏遠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民國90年8月31日經 (90)商字 第09001345390號函、經濟部94年11月10日經授商字第09401 225740號函、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 4至6頁、第10至12頁),次予敘明。 三、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5月20日與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 並開立信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事宜。其於89年 10月16日利用上列帳戶向伊融資購買台達電、精業、智邦、 國電等股票,因被告未履行交割義務,伊依約處分前揭股 票,但其仍積欠伊融資款計新台幣 (下同)3,740,439 元, 經被告陸續還款,今尚積欠伊1, 056,812元。爰依系爭融 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056,812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切結書、 支票影本、申請書、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 頁、第19至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31頁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為 真。 六、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融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1,056,812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 月22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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