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金字第17號
原 告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陸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
9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參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兩造既已於融資融券契約書約定條
款第16條約定,同意以原告營業處所所在地法院 (即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則本院就
本件訴訟
自有
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查,本件原告公司原名為「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嗣更名為「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又更名為「宏遠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民國90年8月31日經 (90)商字
第09001345390號函、經濟部94年11月10日經授商字第09401
225740號函、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
4至6頁、第10至12頁),次予敘明。
三、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5月20日與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
並開立信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事宜。其於89年
10月16日利用上列帳戶向伊融資購買台達電、精業、智邦、
國電等股票,因被告未履行交割義務,伊
乃依約處分
前揭股
票,但其仍積欠伊融資款計新台幣 (下同)3,740,439 元,
經被告陸續還款,
迄今尚積欠伊1, 056,812元。爰依
系爭融
資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056,812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
切結書、
支票影本、申請書、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
頁、第19至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31頁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
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
真。
六、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融資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1,056,812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
月22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