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促字第355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債務人乙○○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3 條第1 項明文
可參。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乙○
○住居於台北縣汐止市,
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佳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