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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促字第 38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促字第38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榮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錦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中段 定有明文。 二、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 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公司法第294 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係指重整債權有關之程序 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35 號裁判要旨參照),並 包括與重整債權有關之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與假扣押、假處 分等保全程序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結論參照);次按對公司之債 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且非依重整程序不 得行使權利,同法第29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支 付命令事件,因相對人即債務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經 本院95年整字第2 號裁定准予重整而當然停止,嗣於民國10 1 年10月17日重整完成確定,此有重整完成裁定及其確定證 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是本院依法續行程序。次查,本件聲 請人即債權人榮進有限公司聲請對債務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因系爭債權為重整裁定前所生之債權, 為重整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從而,依前開說 明,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榮進有限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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