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促字第38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榮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錦榮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債務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中段
定有明文。
二、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
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
所生之訴訟等程序,
當然停止,公司法第294 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係指重整債權有關之程序
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35 號
裁判要旨參照),並
包括與重整債權有關之支付命令之
督促程序與
假扣押、
假處
分等保全程序在內(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結論參照);次按對公司之債
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且
非依重整程序不
得行使權利,同法第29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經查,
本件支
付命令事件,因
相對人即債務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經
本院95年整字第2 號裁定准予重整而當然停止,
嗣於民國10
1 年10月17日重整完成確定,此有重整完成裁定及其確定證
明書各1 紙在卷
可稽,是本院依法續行程序。次查,本件聲
請人即債權人榮進有限公司聲請對債務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
惟因
系爭債權為重整裁定前所生之債權,
為重整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從而,依前開說
明,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榮進有限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