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字第154號
原 告 戊○○
8樓
訴訟
代理人 丁○○
張毓桓
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吳晨馨律師
張亞婷律師
參 加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其為訴外人丙○○之父,丙○○生前曾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2份人壽保險,並指定原告為
受益人,其人壽保險
之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下稱272保單)及Z00000000
0(下稱285保單,與272保單下合稱
系爭保單),272保單之
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7,058元,285保單之保險金
額為83萬7,350元,合計為114萬4,408元。
嗣丙○○因罹患
癌症於民國94年9月8日死亡,原告為系爭保單之受益人,而
被保險人即丙○○死亡時,受益人即原告仍生存,被告即應
給付原告
上開保險金,
惟被告
迄今仍未為之,
爰依保險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請求為給付。
㈡被告雖
抗辯:丙○○已於94年7月27日將系爭保單之受益人
變更為僅參加人甲○○一人,並已將系爭保單之理賠金給付
甲○○等語,然被告既稱丙○○業已變更受益人,其為有利
被告之事實,被告自應就丙○○業已合法變更受益人之事實
負
舉證責任。而原告曾對甲○○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將系
爭保單變更受益人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各稱272保單
契變書、285保單契變書,並合稱系爭契變書)送鑑定,其
中272保單契變書上丙○○之簽名並
非丙○○之筆跡,285保
單契變書上丙○○之簽名雖與丙○○之筆跡相符,惟該契變
書除變更受益人外,尚有其他變更項目,其筆跡及墨色與丙
○○之簽名均相符,應為丙○○所為,惟受益人變更處之「
甲○○」等字,顯非丙○○之筆跡,被告亦
自承系爭保單之
受益人變更申請當時,並未進行照會動作,即無從確認當時
該項受益人變更,是否確出於丙○○之意。倘被告無法舉證
受益人係經丙○○合法變更,自應依系爭保單原要保書之指
定,將理賠金給付原告及甲○○,至甲○○溢領部分,應由
被告向甲○○請求返還。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4,4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
翌日即9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丙○○於82年3月22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二
十年期增值分紅養老壽險」即272保單及「南山康樂限期繳
費終身壽險」即285保單,並指定身故受益人為甲○○及原
告二人,惟丙○○已於94年7月27日申請變更契約內容,將
身故受益人變更為甲○○,有系爭契變書
可稽。被告客戶服
務部承辦人員核對該契變書上
要保人之簽名與其先前要保書
上之簽名無誤後,即將系爭契變書之資料上傳電腦系統。嗣
丙○○身故,被告公司理賠部即於94年9月15日依系爭契變
書之資料將保險金給付甲○○。系爭契變書上丙○○之簽名
應為其所親為,而被告依公司作業流程處理,並無疏失。
㈡272保單之契變書上丙○○之簽名,雖經鑑定與丙○○在其
他保險契約上之簽名資料不符,惟自該鑑定書上無法得知該
其他保險契約為何,其上之簽名
難認確為丙○○所為。而該
契變書上「丙○○」之簽名樣式,與丙○○生前向被告請求
醫療保險金申請書及說明書、保單借款約定書、團保保單變
更受益人為原告之簽名樣式均相符,且自肉眼觀察丙○○之
所有簽名,
本件應無偽造簽名之問題,況任何人之簽名皆有
可能有時簽署端正、有時簽署潦草,尚不得因有時簽署較潦
草而認定其簽名為偽造。
㈢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獲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甲○○則陳稱:自丙○○之保單變動表可知丙○○在
保險上重新規劃,其並非意外身故,倘參加人有心圖謀身故
保險金,應會清查所有保單,況共同受益人之保單非僅系爭
保單2筆,另一筆保單之理賠金比系爭保單之理賠金高出近
一倍,若參加人貪錢,為何不變更該保單,可知參加人並無
任何犯罪動機。又依被告公司之作業流程,只就被保險人簽
名部分做實質審查,倘簽名相符,即表示被保險人同意、承
認契約變更之內容,且保單如有契約變更,保險業務員可以
上網、電話查詢、
分公司契約變更回函等方式了解審查情形
,如丙○○對系爭保單之契約變更內容有
異議,可隨時更正
,然丙○○並未提出任何申請,
復於同年8月10日申請保單
貸款及8月24日申請10771團險變更受益人,
足證丙○○同意
系爭保單受益人之變更。另參加人原有正當工作,尚無為多
得272保單之另一半理賠金15萬元而犯罪之必要。再依醫生
之轉述,癌末病人血氣已衰,簽名字體亦會跟原本字跡有別
等語,
資為抗辯。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丙○○於82年3月22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二
十年期增值分紅養老壽險」即272保單(見本院卷第14頁至
第15頁)及「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即285保單(見
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指定身故受益人為甲○○及原
告二人。272保單之保險金額為30萬7,058元,285保單之保
險金額為83萬7,350元,合計為114萬4,408元。
㈡丙○○因肝癌於94年9月8日死亡。
㈢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將系爭契變書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依其96年7月2日刑鑑字第0960092249號鑑定書(下稱
系爭鑑定書)
所載,272保單契變書上「丙○○」筆跡與丙
○○其他保險契約上之簽名資料不符,285保單契變書上「
丙○○」筆跡則相符(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
五、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保單之受益人,未經丙○○變更,被告應
給付保險金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
厥為:㈠系爭保單之受益人變更是否確為丙○○所
為?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之保險金,是否合法有據?茲
析述如次:
㈠系爭保單之受益人變更是否確為丙○○所為?
⒈272保單契變書有關丙○○之簽名部分,經本院調閱丙○○
93年10月21日所填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之
個人信貸申請書
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勘驗比對該
契變書與系爭約定書上丙○○之簽名,就「黃」字上的草頭
,前者直豎部分分立,後者有相連接,另就「思」字部分的
心字,筆跡明顯不同,且就「源」字部分,右側中間的日,
前者僅為口字,後者則明顯為日,有本院97年12月5日
準備
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本院審酌系爭約
定書暨經中國信託辦理對保,可認其上之簽名應為丙○○所
親簽,是該契變書上丙○○之簽名既與系爭約定書有上述顯
然之不同,應認該簽名並非丙○○所為。況系爭鑑定書亦認
定272契變書上丙○○之簽名與丙○○其他保險契約上之簽
名資料不相符,
益徵272保單之契變書應非丙○○所為。被
告雖抗辯:自系爭鑑定書上無法得知該其他保險契約為何等
語,並爭執其上之簽名是否非丙○○之筆跡。惟自系爭鑑定
書所附筆跡鑑定說明右欄比對資料上「丙○○」簽名筆跡及
其背景觀之,核應為被告分別於83年3月16日、85年10月3日
及91年3月21日受理丙○○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簽名(
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第62頁、第127頁及第135頁),
被告所辯,
尚非有據,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272保單契變書
係丙○○所變更,其所辯自不足採。
⒉285保單契變書有關丙○○簽名部分,經本院勘驗並與系爭
約定書上之簽名比對,就「黃」字上的草頭,二者皆有相連
接,且就「源」字部分,右側中間部分,二者均明顯為日,
(見本院卷第213頁)而系爭鑑定書亦認定該申請書之簽名
與丙○○其他保險契約上之簽名資料相符,足認該契變書上
之簽名應係丙○○所為。惟該契變書除變更受益人外,另在
契約內容變更㈡欄中有「原舊的HS,變更為新HS」之記載,
其中之「原」字,經本院比對其與丙○○簽名之「原」字,
中間部分均為「日」(見本院卷第213頁反面),且筆畫之
粗細及筆觸並無不同,足認該項變更應為丙○○所親筆書寫
,反觀身故受益人欄所載之「甲○○」等字,筆畫之粗細及
筆觸則
顯有不同,且經本院調閱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丙○
○個人資料表,其上所填配偶欄之甲○○等字,與該契變書
身故受益人欄中甲○○等字比對,「林」字部分,左半部後
者兩側分別斜立,前者則連接成一畫,「麗」字部分,後者
下半部之比連成一團,前者則明顯分列(見本院卷第213頁
),足認該身故受益人欄所載之「甲○○」,並非丙○○所
書寫,則該項變更是否出自丙○○之本意,
即非無疑。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
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
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及第1679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故抗辯:系爭契變書上丙○○之簽名應為其所親為,被
告依公司作業流程處理,並無疏失等語。然本院於96年12月
12日準備程序即要求被告提出本件審核之經過,再於97年1
月11日命被告補陳本件變更受益人部分有關簽名之審核流程
,由各該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及第83頁),然被
告僅提出其公司作業之標準作業流程,至本件是否確依該標
準作業程序而為之,被告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甚且連本件受
益人變更之申請係由何人送件,或由何人審查,迄至本院98
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本院復審酌系爭保
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中丙○○之簽名,與系爭契變
書上丙○○之簽名,其「源」字左下半部分,肉眼以觀即知
其不同,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
洵難認被告抗辯之事實為真正
,且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系爭保單之受益人
變更係丙○○所為
云云,
洵屬無據。
⒋甲○○雖稱:丙○○為癌末病人,血氣已衰,簽名字體亦會
跟原本字跡有別云云,然甲○○既主張系爭契變書申請時間
均為94年7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間,時間極為相近,則何以2
85保單契變書上丙○○之簽名,仍足辨認係丙○○所親簽,
272保單契變書則否,是甲○○上開所辯,尚非可採。甲○
○復稱:保單如有契約變更,保險業務員可以上網、電話查
詢、分公司契約變更回函等方式了解審查情形,如丙○○對
系爭契變書內容有異議,可隨時更正,而丙○○並未提出任
何申請,復於同年8月10日申請保單貸款及8月24日申請1077
1團險變更受益人,足證丙○○同意系爭保單受益人之變更
云云。惟丙○○於94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27日均在馬偕醫院
住院治療,其於同年9月4日復住進馬偕醫院,隨即於94年9
月8日死亡,為甲○○所自承,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
為真實,是依常情,尚難期待丙○○於住院
期間及生命末期
仍為上網或電話查詢保單變更審查情形,或收受分公司契約
變更回函之行為。而丙○○雖於94年8月10日申請保單貸款
及同年8月24日申請10771團險變更受益人,然申請保單貸款
與變更受益人
核屬二事,而10771團險變更受益人係將甲○
○變更為原告,與系爭保單變更係將原告自受益人中除名之
變動方向相反,尚不足以此推論丙○○有為系爭保單受益人
變更之同意,亦難執此即
遽認丙○○有在保險上重新規劃之
意圖,是甲○○是項所辯,亦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之保險金,是否合法有據?
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
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又要
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
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前項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
金額時生存者為限。保險法第101條及第11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保單受益人之變更無法證實係要保人即丙○○所
為,則系爭保單之受益人仍應為丙○○原指定之原告與甲○
○,是被告應依上揭規定給付原告半數之保險金,故原告本
件請求被告為全部之給付,非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系爭保單之受益人變更難認係丙○○所為,受益
人仍應為原告與甲○○,被告應給付原告半數之保險金。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萬2,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
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雖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系爭保單外丙○○之其他12
份保單之要保書及甲○○向被告申請理賠之理賠申請書,惟
其待證事實分別為原告並未領取較甲○○所領為多之保險金
及被告已給付本件之保險金予甲○○,核均與本件之判斷
無
涉。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
民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