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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催字第 30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催字第301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發票人或受款人,請補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   (系爭支票若已背書轉讓予聲請人,應補受款人出具之證明   文件;若未背書轉讓,應提出發票人或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   理「掛失止付」之委任書,先至付款銀行更正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上正確之通知人為發票人或受款人。並應提出發票人   或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理「公示催告」之委任狀向本院具狀   更正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之代理人,否則聲請人並非得聲請公   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錫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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