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催字第3035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錦和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請求
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本件票號XA0000000 、GN0000000 、BR0000000 、QV000000
0 、QV0000000 、AA0000000 、0000000 之支票,聲請人
非
發票人或受款人,請補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
系爭支
票若已
背書轉讓予聲請人,應補受款人出具之證明文件;若
未背書轉讓,應提出發票人或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理「掛失
止付」之委任書,先至付款銀行更正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上
正確之通知人為發票人或受款人。並應提出發票人或受款人
委任聲請人辦理「公示催告」之
委任狀向本院具狀更正為公
示催告聲請人之代理人,否則聲請人並非得聲請公示催告之
票據權利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范智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銘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