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催字第319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請求
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系爭支票若已
背書轉讓予聲請人,應補受款人公司出具(解
散後應由
清算人以清算中公司名義出具)之證明文件;若未
背書轉讓,應提出受款人公司委任聲請人辦理掛失止付及公
示催告之委任書狀(應先至付款銀行更正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
書上正確之通知人為受款人公司,並向本院具狀更正公示催
告之聲請人及
代理人),否則聲請人並
非得聲請公示催告之
票據權利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范智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銘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