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催字第 31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催字第319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支票若已背書轉讓予聲請人,應補受款人公司出具(解   散後應由清算人以清算中公司名義出具)之證明文件;若未   背書轉讓,應提出受款人公司委任聲請人辦理掛失止付及公   示催告之委任書狀(應先至付款銀行更正票據掛失止付通知   書上正確之通知人為受款人公司,並向本院具狀更正公示催   告之聲請人及代理人),否則聲請人並得聲請公示催告之   票據權利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銘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