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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催字第 32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催字第320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甲○○,付款人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其票據號碼JA0000000 、JA00 00000 、JA0000000 、JA0000000 、JA0000000 ,其票據金 額、發票日為空白之支票支票1 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 據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 。三、付款人之商號。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五、無條 件支付之委託。六、發票地。七、發票年、月、日。八、付 款地。」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遺失之支票1 紙,未記載金額、發 票年月日,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票據法上所謂之票據,即非「證券」, 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56 條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聲請公 示催告,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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