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全聲字第 10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全聲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乙○○ (即債務人相 對 人 甲○○ (即債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項規定於假處 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 1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即聲請人之配偶蔡 永土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處分,並以本院 73年度執全字第1754號執行事件禁止聲請人就其於第三人蔡 楊琴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233、233-1地號設 定之抵押權於新台幣 7萬元範圍內辦理塗銷登記後,未起 訴,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