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全聲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乙○○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甲○○
(即
債權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起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此項規定於
假處
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 1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
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即
聲請人之配偶蔡
永土債權請求之
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處分,並以本院
73年度執全字第1754號執行事件禁止聲請人就其於
第三人蔡
楊琴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233、233-1地號設
定之
抵押權於新台幣 7萬元範圍內辦理塗銷登記後,
迄未起
訴,
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