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全聲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起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
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並為
假處分程序
所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甲○○為保全對於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
○之假處分之
強制執行,曾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9079
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後,
迄未起訴之事實,業經本院
查核屬實
,
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