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全聲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
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
期起訴,即無必要。
二、
經查,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之
報酬債權,
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860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聲請
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699號執行之,
嗣相對人就其聲請保
全之債權,已於96年7月4日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
院核發96年度促字27116號支付命令,而因聲請人對該支付
命令
異議,又經本院分96年度北勞小調字第107號案審理中
中,此經本院
閱卷假扣押案卷、執行案卷及向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明屬實,並有該支付命令影本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
,相對人既就假扣押本案提起訴訟,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一
定期間內提起訴訟,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