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全聲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起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即
聲請人
)之債權,聲請本院准予供
擔保假扣押後,
迄未起訴
等情,
有卷附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 96 年 6 月 15 日北院錦 96
執全酉字第 2122 號囑託
查封登記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
可憑(見本院卷第 3 至 4 頁、第 9 至 12 頁),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列假扣押保全卷宗核閱屬實;故債務人之
聲請,自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