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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建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23號 原   告 輝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輝 訴訟代理人 黃國璋律師       陳岳文 被   告 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海洲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謝富凱律師       林雅芬律師 複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壹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及其中新 台幣貳佰貳拾貳萬肆仟肆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起,其中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柒仟貳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 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叁仟捌佰柒拾叁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貳拾壹萬壹 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羅恭怡,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 李海洲,業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㈤第187、188頁),並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89至192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12,573,883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頁)。嗣於100年3月14日言詞辯 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47,765元,及自96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筆錄見本院卷㈥第6 頁)。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間承攬訴外人台灣塑膠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塑公司)位於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工業園區一號之麥寮碱廠 四期建造統包工程,又將其中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發 包予原告,雙方於93年7月2日簽訂「台塑麥寮碱廠四期建造 統包工程專案-鋼構工程C」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系爭 工程於94年5月19日完工,而系爭合約Exhibit B特別條款第 9項第8款約定:「本工程全部完工,經泰興公司及業主正式 驗收合格並由承包商辦妥保固保證手續後,按最後實際估驗 數量計算合約總金額,並扣除合約總金額2%保固金後結算核 付尾款。如不屬承包商之原因而業主未驗收本工程,泰興 公司仍應於完工後6個月內辦理結算核付尾款予承包商。」 。系爭工程已於94年5月19日完工,被告卻不依約辦理結算 付款事宜,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始於95年7月9日辦理第1 次結算,卻遲未告知結算結果。原告於96年2月15日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辦理結算事宜,被告於96年3月18日召開系 爭工程結算會議,會議中被告竟以不合理之事由任意扣款, 且否認追加工程款之部分,原告再於96年3月23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給付未獲置理,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保留款10,055,220元:被告結算系爭工 程保留款金額雖為10,029,102元。然依原告94年5月6日所開 立第10期工程款發票金額為2,681,468元,與被告結算後而 出具之承包商估驗請款簽核表所載核付金額2,742,365元不 符。當依原告第10期工程款發票金額為準,核算工程保留款 金額為10,055,220元,被告今尚未給付。如被告就工程保 留款金額有爭執,則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本案做成之鑑 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認定之金額,被告仍積欠原告工程 保留款10,029,102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2,518,663元,分述如下: 1.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之工項另為變更設計,由原告重新 施作,增加100萬元工程款(下稱變更設計工程款):系爭 工程項目3C+4C+5C設計變更修改後,增加工程款50萬元、 6C設計變更修改後,增加工程款之25萬元、電解廠窗簾扶 手樓梯設計變更修改後,增加工程款25萬元,共計100萬 元。 2.工項中6.8C電解廠新增欄杆施作工程款131,460元(下稱新 增欄杆工程款):被告於施工現場要求原告就電解廠2樓增 加施作規格均為PIPE0.D50.8之欄杆,總施工長度46.95公 尺,每公尺單價2,800元,合計131,460元。 3.工項中G管架製作之帶料直立斜撐工程款72,476元(下稱G 管架工程款):被告於施工現場要求原告新增施作本項工 程,工程款依實際磅重計算,金額為72,476元。 4.點工費用91萬2227元:被告請原告提供臨時工,以協助被 告施作非屬原告負責之施工項目,原告為其找尋焊工、技 術工,及提供電焊所需材料、發電機等物品,於94年4月 份支出點工費用70萬3415元、5月份支出點工費用483,492 元,然被告僅給付274,680元,尚有912,227元未給付。 5.鋼構二次搬運工資402,500元:原告施工使用之鋼構上需 為噴漆加工,被告委由其他廠商施作,致使該批鋼構須先 由原告施工處搬運至其他廠商施工處,待噴漆完成後,再 由原告運回系爭工程之施工現場。二次搬運之費用,係由 歷次請款單裡扣款,兩造已協議此項來回運送所需費用各 負擔一半,被告應返還已扣款之402,500元。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就系爭工程之驗收本應於原告94年5月19日完工交付 後6個月內完成,然被告竟於約定驗收期間內不盡速為全 面性之一次驗收,而係於其他廠商陸續進廠施作後,再不 定期不定區域分次驗收,且其所提出之瑕疪均屬微小之情 形,顯見被告未於約定期間內完成驗收係為拖延付款。再 者,被告於約定期限內驗收後,系爭工程若有瑕疪,亦有 保固金可茲扣抵,被告捨此不為,顯有可議。又被告統包 麥寮碱廠四期建造案,原告承攬其中鋼構工程部分,原告 完工後6個月,被告承攬之工程並未全部完工,業主當然 無法驗收系爭工程,並非被告所稱原告之瑕疪所致,故系 爭工程未完成驗收,非可歸責於原告。 2.被告雖以業主台塑公司核算認列之實際數量為結算,並提 出被證20之系爭簡表作為結算結果,然被告與台塑公司間 之承攬契約係屬總價承攬之統包性質,而原告與被告間之 承纜契約則屬實做實算性質,二者並不相同。被告以其與 台塑公司間契約內載數量固定之「鹼廠四期全廠區廠房鋼 構工程」材料及施工細目彙總表做為原告完工後結算程序 之基礎,不符合雙方系爭契約之結算依據。再者,被告承 攬之台塑公司麥寮碱廠四期建造統包工程共包含7個廠區 ,原告施作之電解廠鋼構等工程為其中6項,另一鹽泥廠 未施作,被告以該彙總表為計算依據並無意義。況且台塑 公司審核鋼構工程時,係依被告單方面提出之資料予以審 核,而被告提交台塑公司之結算數量是否缺漏,不無疑義 。另系爭工程第1至10期之請款程序均係由被告審核施作 項目後,按實際施作數量由被告將應付工程款列印於「承 包商估驗請款簽核表」,原告核對無誤後再簽章交還被告 ,故該簽核表請款金額均係雙方確認無誤所核撥之款項, 且被告於95年12月31日委由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發文表示原 告尚有保留款10,029,102元列於被告會計帳下,顯見被告 早已就系爭工程結算完成。 3.有關油漆保固部分,原告提出由被告收回油漆保固工程之 要求,係因原告僅負電解廠房之油漆保固責任,其他廠房 之油漆保固均由被告負責,且原告現無員工進駐台塑麥寮 工地,故希望由被告統一處理油漆保固事項,但被告收回 油漆保固責任之金額尚待協商,在未達成合意前,電解廠 房之油漆保固責任仍屬原告。從而,被告主張以2,451,07 2元收回電解廠油漆保固責任,原告並不同意而願自負保 固責任,被告不得於保留款中扣除是項金額。 4.關於鑑定報告,就其中第伍項泰興代墊費用:一、代墊缺 失改善費用;三、代墊工安罰款之部分,鑑定機關係以被 告單方面提出之文件為判斷,缺乏其他佐證依據。又同項 四、代墊處理因現場吊裝碰傷油漆之補漆費用(6個小廠房 鋼構)部分,原告主張鑑定機關認定有誤,蓋原告於系爭 工程油漆施作部分僅有電解廠一處,鑑定報告所載6個廠 房之油漆工程均由被告發包予訴外人信普盛公司施作,鑑 定機構未查明責任歸屬,逕認定原告應負擔10%即扣款 329,080元,並不可採。故如依鑑定報告之結算結果,被 告給付金額應為6,579,107元。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547,765元,及自96年4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依系爭合約ExhibitB第9條第8款規定:「本工程全部完工, 經泰興公司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由承包商辦妥保固保證手 續後,按最後實際估驗數量計算合約總金額,並扣除合約總 金額2%保固金後結算核付尾款。...。」故本工程保留款須 全部工程完工並經業主台塑公司正式驗收合格,且原告辦 妥保固保證手續後,被告始有給付之義務。然本工程因原告 多項工作未完成及施工異常,致尚未驗收。被告亦多次以備 忘錄通知原告應改善事項及已影響驗收工作,原告要求給付 並無理由。 ㈡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規定:「...計價依實際估驗數量及 ...合約之單價計算。」,系爭工程工程款係實做實算(本院 卷㈠第86頁)。原告按月向被告申請估驗給付工程進度款, 僅係暫行估驗及暫付款,待工程完工後,仍須按業主台塑公 司核算認列之實際數量結算工程款。從而,被告依台塑公司 之結算數量進行結算並製成系爭工程結算簡表,又依據鑑定 報告重新再為結算,被告未積欠原告工程保留款及追加工程 款,反而溢付424,656元之工程進度款予原告,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2,573,883元,並無理由。 ㈢依被告與台塑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關於計價及估驗應以 台塑公司結算驗收之實際估驗數量為準,又依經驗法則,承 包商會盡可能向業主提報工程施作數量以爭取利潤,不致短 報。則被告提出之系爭結算簡表結算結果確為屬實,鑑定報 告就其中第肆項:一、MTO之工程款部分,關於附件B項次11 鋼構搭拆安全母索租金工料含維護、項次16鋼構架製作圖繪 製、項次17鋼構架放樣製作、項次18鋼構架吊裝組立、項次 24鋼材熱浸渡鋅處理600G/SM之鑑定結果有誤,應以系爭簡 表之記載為準。 ㈣依業主結算之安全母索數量為8,433公尺,鑑定報告鑑估之 數量卻高達12,074公尺。系爭工程之圖面並無安全母索之設 計,鑑定報告之鑑估數量又非以現場情形為基準,應不足採 。 ㈤原告主張其提供臨時工人協助被告,施作非屬其應負責之施 工項目,惟未能提出確實證明。且原告請求點工工資又請求 G管架製作之帶料斜撐工程款,二者間有浮誇濫報及重複 請求之問題。 ㈥關於鋼構2次搬運工資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負擔一半 鋼構來回搬運之費用,與事實不符,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請求並無理由。 ㈦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多項工作未完成並多有缺失,經被告屢 次通知仍未改善,且原告於施工中有危害工安之情事,致被 告遭業主台塑公司罰款。被告為原告代墊缺失改善費用 1,333,602元及工安罰款139,300元,並支出協議組織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 ㈧關於被告為原告代處理因現場吊裝碰傷油漆之補漆費用(6個 小廠房鋼構)」之部分,此係因原告堆置與吊裝方式不佳導 致鋼構損傷,原告本應負責現場所有補漆工作,然原告要求 電解廠房以外之油漆工程全部由被告自行處理,被告遂委由 訴外人世發企業社為補漆工程,支出材料及工資880,400元 ,原告應負擔一半責任即44萬元。鑑定報告漏未將工資計入 ,故該項結算金額應以系爭簡表之記載為正確。 ㈨麥寮地區因天候不佳,需時常進行檢修與鋼構除銹、補漆作 業,而系爭結算簡表所列之油漆保固工程施作不易、費用不 斐,故油漆保固工程與其他部分工程保固期間係分別計算。 本件兩造已合意由被告自行辦理電解廠房油漆工程之7年保 固,並同意以每平方公尺52元之單價計算,合計為 2,451,072元。原告於油漆保固7年期限過半後,始反悔主張 願承作油漆保固工程,不願被告扣減工程款,有失誠信。 ㈩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3年間承攬台塑公司位於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工業園區 1號之麥寮碱廠4期建造統包工程,將其中鋼構工程(即系爭 工程)發包予原告,兩造於93年7月2日簽定系爭合約。 ㈡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以實作數量計價。 ㈢原告已給付工程款91,924,841元。 ㈣除爭執下列工程項目外,兩造同意鑑定報告對MTO之工程款 所列之爭議項次工程結算數量總表(鑑定報告第6、7頁,外 放)之其他帶料與工資項目合計金額為42,233,994元(合計金 額98,506,422元-第11項965,929元-第16項3,904,221元-第 17項2,259,529元-第18項14,936,238元-第24項13,875,521 元=42,233,994元): 1.項次11鋼構搭拆安全母索租金工料含維護965,929元。 2.項次16鋼構架製作圖繪製3,904,221元。 3.項次17鋼構架放樣製作2,259,529元。 4.項次18鋼構架吊裝組立14,936,238元。 5.項次24鋼材熱浸鍍鋅處理600G/SM 13,875,521元。 ㈤兩造同意鑑定報告鑑估成果總表項次伍、泰興代墊之費用二 、協議組織費用之分攤金額2,474元。 本件爭點: ㈠系爭工程尾款之付款條件是否成就? ㈡MTO之工程款結算金額為何?其項下1.項次11鋼構搭拆安全 母索租金工料含維護金額?2.項次16鋼構架製作圖繪製金額 ?3.項次17鋼構架放樣製作金額?4.項次18鋼構架吊裝組立 金額?5.項次24鋼材熱浸渡鋅處理600G/SM金額?(其餘項 次金額合計42,233,994元兩造不爭執) ㈢原告主張點工費用912,227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鋼構二次搬運工資402,500元有無理由? ㈤被告主張代墊費用1,915,376元有無理由?(協議組織費用 分攤2,474元兩造不爭執) 1.被告主張代墊缺失改善費用1,333,602元部分有無理由? 2.被告主張代墊工安罰款139,300元部分有無理由? 3.被告主張代墊處理因現場吊裝碰傷油漆之補漆費用(6個小 廠房鋼構)44萬元有無理由? ㈥系爭工程中之電解廠油漆保固工程,是由原告或被告負保固 責任? 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尾款之付款條件是否成就?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4年5月19日完工,被告依約應於 完工後6個月內辦理結算給付尾款等語。被告抗辯:原告 有多項工作未完成,致工程尚未驗收,且未辦妥保固保證 手續等語。 2.按系爭合約Exhibit B特別條款第9條第1項第8款及第8條 第4項第1款分別規定:「本工程全部完工,經泰興公司及 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由承包商辦妥保固保證手續後,按最 後實際估驗數量計算合約總金額,並扣除合約總金額2%保 固金後結算核付尾款。惟如不屬承包商之原因而業主未驗 收本工程,泰興公司仍應於完工後6個月內辦理結算核付 尾款予承包商。」,及「㈠保固保證金按工程結算總金額 5%計算,其中3%之保固保證得以銀行或授信機構之保證函 或承包商開立以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且到期日授權泰興公司 填寫之本票方式為之;另2%為現金並得由工程尾款扣抵。 間7年,其他工程保固期1年。 」(原證1見本院卷㈠第27、28頁)。系爭合約約定之工程 尾款付款條件,須待工程完工、泰興公司及業主正式驗收 合格、辦妥保固保證手續、並扣除合約總金額2%保固金, 原告方得請求。其中保固保證手續,須交付工程結算總金 額3%之銀行或授信機構之保固保證或銀行擔保之原告本票 ,並支付結算總金額2%之現金或工程尾款扣抵。合計原告 3.被告以94年6月3日PC-1679號備忘錄通知原告:「一、電 解廠西側整流器旁2F於柱線7、11、15、18之圍樑及其立 柱及南側丙樓梯,現場尚未吊裝,…。二、氯氣廠房4F( FL+10798)樓梯二座,現場尚未安裝,…。」(被證2見本 院卷㈡第118頁)。94年6月8日麥鹼場四期建造統包工程會 議紀錄記載:「6.電解廠房西側整流器2樓立柱及圍粱安 裝由輝鴻負責…。7.氯氣處理廠4樓7號Line高層9.7m樓梯 一座,Shop drawing由泰興負責製作,安裝由輝鴻負責。 」(原證11見本院卷㈢第449頁)。原告於94年6月3日及94 年6月8日,分別尚有電解廠2樓之圍樑、立柱、丙樓梯、 氯氣廠之4樓樓梯,以及電解廠之2樓立柱、圍樑、氯氣處 理廠之樓梯等工程項目尚未完成。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 於94年5月19日完工,94年6月8日麥鹼場四期建造統包工 程會議係屬完工會議云云,尚難採信。次查被告稱業主於 96年12月25日驗收合格(見本院卷㈥第6頁反面)。則系爭 工程應於96年12月25日以前完工,並於96年12月25日完成 系爭合約Exhibit B特別條款第9條第1項第8款被告及業主 之驗收程序。 4.系爭合約Exhibit A一般條款第33條保證保固規定:「保 固保證從竣工至泰興公司及業主驗收後12個月;另油漆工 程保固期為7年。」及Exhibit B特別條款第8條第4項第2 款:「㈡保固保證之期間,自工程正式驗收合格日期至保 固期限屆滿後止。倘無發生保固情事,現金保固保證將於 1年保固期限屆滿後,無息退還;3%保固保證如以本票為 之者,將於7年油漆保固期限屆滿後,無息退還。」(原證 1見本院卷㈠第19、27、28頁)按保固金之性質,係擔保承 攬人於保固期內確實履行保固義務。被告雖得請求原告提 出保固期間之保固金,尚不得因原告未辦理保固手續而扣 留全部尾款不予給付。系爭合約約定保固保證手續須交付 工程結算總金額3%之銀行或授信機構之保固保證或銀行擔 保之原告本票,並支付結算總金額2%之現金或工程尾款扣 抵,合計原告須提供工程結算總金額5%之保固保證,已如 前述。系爭工程自被告及業主96年12月25日驗收後,即96 年12月26日起算保固期。依約倘無發生保固情事,1年保 固期限屆滿即97年12月26日後退還工程結算總金額2%之保 固金,7年保固期限屆滿即103年12月26日後退還工程結算 總金額3%之保固金,亦即倘無發生保固情事,原告於97年 12月26日始得請求退還工程結算總金額2%之保固金,於 103年12月26日始得請求退還工程結算總金額3%之保固金 。 ㈡MTO之工程款(含變更設計工程款、新增欄杆工程款、G管架 工程款)結算金額為何?其項下1.項次11鋼構搭拆安全母索 租金工料含維護金額?2.項次16鋼構架製作圖繪製金額?3. 項次17鋼構架放樣製作金額?4.項次18鋼構架吊裝組立金額 ?5.項次24鋼材熱浸渡鋅處理600G/SM金額?(其餘項次金額 合計42,233,984元兩造不爭執) 1.原告主張被告與業主台塑公司間「麥寮鹼廠四期建造統包 工程專案」係屬統包工程,即總價契約,而被告與原告間 之系爭合約則為實作實算契約,二者計價方式不同,估驗 方式自有不同,故鑑定單位依其專業所為本件工程鋼材等 數量之計算並無不妥等語。被告則以被告與業主為實作實 算契約,系爭工程鋼材之計價應以完整圖面設計基準值及 實際磅重比較,取其低者給付,即應依實際磅重即業主驗 收之實際估驗數量計算。鑑定報告未依合約規定,即台塑 公司所核可之實際估驗數量3,212,249公斤為核算標準, 卻依圖面設計基準值重為計算標準,致有差異等語置辯。 2.為確認系爭工程結算數量與金額,本院委託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作成鑑定報告書。 就與鋼材重量有關之鑑定結果如下(鑑定報告書第6、7頁) : ①項次16鋼構架製作圖繪製部分:數量為3,253,517.74公 斤,工程金額3,904,221元(3,253,517.74公斤x單價1.2 元/公斤)。 ②項次17鋼構架放樣製作部分:9,094,593.04公斤,工程 金額22,590,529元(9,094,593.04公斤x單價7.3元/公斤 ) 。 ③項次18鋼構架吊裝組立部分:2,977,247.62公斤,工程 金額14,936,238元(2,977,247.62公斤x單價5元/公斤) 。 ④項次24鋼材熱浸渡鋅處理600G/SM部分:3,083,449.04 公斤,工程金額13,875,521元。 3.按系爭合約Exhibit C工程項目數量價格表註4規定:「本 合約工程如有使用鋼材,則完工後鋼材之工料費用,應以 完整圖面設計基準值及實際磅重比較,取其低者給付。」 (原證1見本院卷㈠第41頁),鋼材之鋼料費用,應以完整 圖面設計基準值及實際磅重比較,取其低者給付。被告並 指摘鑑定報告書之計算結果未與鋼材實際磅重值對照,以 數值小者為準。並主張應以業主台塑公司核准之「鹼廠四 期全廠區廠房鋼構工程」材料及施工細目彙總表(下稱施 工細目彙總表)(被證21見卷㈢第617頁)為鋼材數量計算之 依據。台塑公司陳家和於98年8月21日到場證稱:「(你審 核數量的基準依據為何?)我們依合約,由泰興提出數量 ,我們來核對,核對再送覆核,覆核沒錯再送總公司,再 補定追加承攬契約。(泰興公司所提出數量的依據有可能 依據圖面、磅單或其他資料?)泰興提出數量及圖面,我 們有時候到現場去審核,有時候依照圖面審核。(台塑公 司就某些工程是不是有約定,如使用鋼材就完工後鋼材之 完工費用,應與完成圖面設計基準值重及實際磅重比較, 取其低者計價給付之約定?就統包工程是否有此約定?) 我不清楚,這牽涉到合約無沒有辦法確定。」(陳家和證 詞見卷㈤第99至100頁),陳家和雖代表台塑公司,核對被 告施工數量,但並未證實台塑公司係依設計圖面與磅重資 料取其小者之原則,製作施工細目彙總表。則施工細目彙 總表,並未較鑑定報告依據設計圖面更具有可信之情形。 末查所製作之工程結算簡表附件(B),係根據施工細目彙 總表之結算數量,再扣除之非屬原告施作之部分,以估算 原告施作項次16鋼構架製作圖繪製、項次17鋼構架放樣製 作、項次18鋼構架吊裝組立及項次24鋼材熱浸渡鋅處理 600G/SM之數量(被證20見卷㈢568)。亦難認被告之估算有 較為可信之情形。鑑定報告書所載之前述數量與金額,應 屬可採。 4.有關項次11鋼構搭拆安全母索租金工料含維護金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合約附件「工程承攬須知4.高架及起重吊 掛作業安全管理規定」及「承攬商違反安全衛生管理規定 扣款標準」(原證22見本院卷㈤第88頁)列有安全規定,而 安全設施為施工中所必要,亦為工程款之一部分,鑑定機 關依實際圖說所計算出之數量,係依現場環境所需安全係 數計算所得等語。被告抗辯:鑑定報告之鑑估數量高達 12,074公尺,非以現場情形為基準,且系爭工程之圖面並 無安全母索之設計,應以業主結算之安全母索數量為8433 公尺為準,鑑定機關鑑估之主觀意見,應不足採等語。安 全母索設置之目的,係在施工期間提供工作人員防止墜落 之安全設施,於工程完成結束前,無使用之需要時,皆予 以拆除。鑑定報告係以工程圖面須設置安全母索之位置, 計算鋼構搭拆過程所須安裝之安全母索長度,共計12,074 .11公尺,工程金額965,929元(12,074.11公尺x單價80元/ 公尺)。鑑定報告在無安全母索設置現況可資參酌之情況 下,以工程圖面合理估算系爭工程應設置之安全母索數量 ,應屬合理。被告雖抗辯應以業主核准之結算數量8,433 公尺為標準,計算該項工程金額,然系爭合約Exhibit C 工程項目數量價格表ProjectID19.19B-00-00-0 00-S項次 11鋼構搭拆安全母索租金工料含維護,登載之數量為 8,433公尺(即被告主張之安全母索數量)(原證1見本院卷 ㈠第43頁),又被告所提之施工細目彙總表(見本院卷㈢第 577、578頁)項次18鋼構架吊裝組立數量由兩造簽訂系爭 合約時之2,297,341公斤,增加數量變更為3,212,249公斤 ,系爭工程之鋼構架吊裝組立數量較簽訂系爭合約時增加 。所應設置之安全母索數量,自應與鋼構架吊裝組立數量 同時增加。被告以系爭合約簽訂時之安全母索數量8,43 3 公尺,為結算標準,與實情不符,尚難採信。 5.綜上所述,MTO之工程款結算金額應為98,506,422元。即 項次11鋼構搭拆安全母索租金工料含維護金額965,929元+ 項次16鋼構架製作圖繪製3,904,221元+項次17鋼構架放樣 製作22,590,529元+項次18鋼構架吊裝組立14,936,238元+ 項次24鋼材熱浸渡鋅處理600G/SM 13,875,521元+兩造不 爭執MTO工程項下其餘42,233,984元=98,506,422元。 ㈢原告主張點工費用912,227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請其提供臨時工,以協助被告施作非屬原告 負責之施工項目,原告為其找尋焊工、技術工,及提供電 焊所需材料、發電機等物品,並逐日記載於點工價目表( 原證21見本院卷㈢第600頁)內,且有被告現場監工李鈺明 以Michael Li簽名其上,然被告僅給付274,680元,尚有 912,227元未給付等語。被告則以點工價目表僅係記載各 日原告人員到工地之情形,係施作原合約範圍內工作,或 係改善製作錯誤之工作,或係施作兩造約定之追加工程, 且原告請求點工工資又請求G管架製作之帶料斜撐工程款 ,二者間洵有浮誇濫報及重複請求之問題等語置辯。 2.點工費用若已包含於系爭合約其他工程項目,則原告之出 工數與施工內容應無被告按日簽認必要。而被告監工李鈺 明卻於點工價目表內以Michael Li簽名逐日確認(原證21 見本院卷㈢第600頁),與常情不符。被告監工簽認之點工 出工數及施工內容部分,應與其他工程項目並無重複。次 按系爭合約Exhibit C工程項目數量價格表約定:「Att.1 雜項工單價(Option)-泰興公司按實際需要臨時通知承包 商配合」(原證1見本院卷㈠第41頁),且於其後所附之單 價表分別以焊工、機械技工、油漆工每小時350、320、32 0元計價(原證1見本院卷㈠第41、45頁),兩造已約定按出 工時數核實計價,故原告主張被告請其提供臨時工,以協 助被告施作非屬原告負責之施工項目,並逐日記載於之點 工價目表內,應屬有據。 3.系爭合約Exhibit C工程項目數量價格表另約定「下列項 目包含於本工程內由承包商負責,但不另行計價。…2.工 地臨時水電(含設備)。」兩造約定工地之臨時水電及設備 ,均包含於約定之工程項目單價中不另計價。查原告以94 年5月6日點工備忘錄及94年5月25日點工備忘錄,請求被 告給付前述點工費用以及發電機、氧氣、乙炔、柴油、焊 條等費用(原證9見本院卷㈠第66、70頁),並提出九鉅機 電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以證明發電機之租用費用( 原證24見本院卷㈤第159頁)。就發電機租金及柴油臨時用 電費用,應已包含於點工單價內,不得另行請求。就氧氣 、乙炔、焊條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確有支出證明,自無法 認定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4.被告監工李鈺明自94年3月14日至同年5月5日簽認之點工 價目表,登載輝鴻修改人員數目、作業內容、工作期間及 加班時數。惟94年3月24日之點工價目表漏未登載人數, 當日作業內容為:壓縮機房C1C74柱、75柱、追加連接板修 改完成、電解廠西側右邊C型鋼、連接板36處修改完成、G 柱19柱。次查原告94年5月6日及25日函請被告給付點工費 用之備忘錄附表所載3月24日出工數為7人(3+4=7),以該 期間之作業內容及出工數判斷,應可認定3月24日出工數 為7人。又94年4月9日之點工價目表雖登載「輝鴻修改人 員3.5人」,惟其下又登記…吊裝(6.5工)、處理廠…(3.5 工),僅能採信最小出工數,即3.5人,且原告亦於100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時主張應為3.5人(筆錄見本院卷㈥第8頁 反面)。將期間每日出工人數、工時,整理如附表一所示 。並將每日出工人數乘以工時,即為每日時數。合計點工 時數為2,669小時。 5.點工價目表均未登載工種別或單價,按系爭合約ExhibitC 工程項目數量價格表所附之雜項點工單價表所列,焊工 、機械技工、油漆工各為每小時350、320、320元,採計 最低每小時320元計算。故本項點工金額應為854,080元( 2669小時x320元/小時=854080元)。扣除已給付274,680元 。被告尚應給付579,4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鋼構二次搬運工資402,500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施工使用之鋼構上需為噴漆加工,被告委由其他 廠商施作,致使該批鋼構須先由原告施工處搬運至其他廠 商施工,待噴漆完成後,再由原告運回系爭工程之施工現 場。二次搬運之費用,係由歷次請款單裡扣款,兩造已協 議此項來回運送所需費用各負擔一半,被告應返還已扣款 之402,5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兩造已 有協議各負擔鋼構搬運費用之半,並提出麥鹼廠四期建造 統包工程94年6月8日會議紀錄:「項次4.材料二次搬運費 用分擔百分比按先前約定辦理。」(原證11見本院卷㈢第 449頁)為證,惟是項會議結論僅記載材料搬運費用分擔按 先前之約定,然原告尚不能證明先前約定之具體內容究係 為何。尚不能依是項會議紀錄之記載,即推論兩造已有如 原告主張之協議,分攤鋼材二次搬運工資。按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尚難採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㈤被告主張代墊費用1,915,376元有無理由(協議組織費用分攤 2,474元兩造不爭執)? 1.被告主張代墊缺失改善費用133萬3602元有無理由? ①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多項缺失,經被告屢次 通知仍未改善,被告代墊缺失改善費用應予扣除等語。 原告抗辯:被告應自行負責施作之部分及被告未提出支 出證明。 ②按系爭工程合約Exhibit A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第 34條約定:「…泰興公司或業主於工程進行中、驗收時 或保固期限內,通知承包商該工程瑕疵並要求補正其瑕 疵不合格之工作,承包商收到泰興公司或業主通知後未 能於合理時間內到場處理,並提出合理解決方案,或承 包商表明無力或無意再進行修改補正或不能提出令泰興 公司滿意之處理方案時,泰興公司或業主得自行或僱工 處理完成改正的工作,並向承包商追繳此改正工作之所 有成本及費用。另外,如果需要且泰興公司願意替承包 商執行工作,如清潔、卸貨、完成未完成之工作等,泰 興公司可於書面通知承包商後,逕行以可用之最快速方 式完成該工作,並向承包商追索該工作發生之成本。」 (原證1第34條見本院卷㈠第19頁)。被告得通知原告補 正不合格之工作,如原告未能解決時,得自行代僱工完 成。或被告亦得通知原告後,逕行完成未完成之工作。 被告並得向原告請求相關之費用。被告主張代僱工扣款 之金額為1,333,602元,並提出台灣塑膠麥鹼廠四期新 建工程扣款累計總表(附表三見本院卷㈥第25頁)(下稱 扣款累計總表)為證,就被告所提50項代僱工扣款項目 ,分述如下: ⑴電解槽6.5M A/B Line鋼構使用水刀清洗:扣款金額為 23,625元(含稅),有94年1月26日協助施工完成扣款 通知(被證60見本院卷㈥第41頁)為證,並有原告代表 人陳智輝之簽名。足認定為真實。 ⑵電解處理廠5-10Line槽鋼修改與鋪設:扣款12,288元 。被告雖提出與元合工程行之94年9月30日合約修訂 No.(05)、工作需求通知單等(被證61見本院卷㈥第 44至47頁)為證。惟尚不能證明元合工程行確係進行 本項缺失修改工作,且係屬原告應負責之範圍,並已 將缺失通知被告。尚難認定為真實。 ⑶電解廠房西側架台調整安裝:扣款6,144元。被告雖 提出與元合工程行之94年9月30日合約修訂No.(05)、 工作需求通知單等(被證61見本院卷㈥第44至47頁)為 證。惟尚不能證明元合工程行確係進行本項缺失修改 工作,且係屬原告應負責之範圍,並已將缺失通知被 告。尚難認定為真實。 ⑷壓縮機廠線槽架調整:扣款1萬8432元。被告雖提出 與元合工程行之94年9月30日合約修訂No.(05)、工 作需求通知單等(被證61見本院卷㈥第44至47頁)為 證。惟尚不能證明元合工程行確係進行本項缺失修改 工作,且係屬原告應負責之範圍,並已將缺失通知被 告。尚難認定為真實。 ⑸育豪工程商借外勞五名協助鋼構工程共15天:扣款1 5,000元(未稅)。查94年6月14日PAYMENT REQUEST (付款要求)記載:「育豪工程商借予泰興外勞5名協 助鋼構工程事宜(共15天x5名)」、「85000瑞年」、 「15000輝鴻」,並有育豪工程企業有限公司94年5 月31日發票1紙為證(被證62見本院卷㈥48至52頁)。 應可認定確有借調外勞施作原告之鋼構工程。 ⑹育豪工程商借外勞五名協助鋼構工程共15天之營業稅 :前項加計營業稅750元。應屬有理。 ⑺支付萬詳三月份五金之雜項物料費用:費用為26,663 元,加計20%管理費共為31,996元部分。此有94年10 月4日PAYMENT REQUEST(付款要求)記載:「購買五金 零件(94.03)-明細請參考估價單及費用分攤表」、萬 祥機械五金有限公司94年3月31日發票一紙及萬祥機 械五金有限公司94年3月份費用分攤表記載,廠商名 稱欄位為輝鴻之分攤金額為26,663元(未稅)(被證63 見本院卷㈥第53、55、57、58頁),堪信為真實。惟 被告並未說明得以加計20%之管理費,無法採認。本 項金額含稅則為27,996元,應屬有理。 ⑻支付萬詳四月份五金之雜項物料費用:查萬祥機械五 金有限公司94年4月份費用分攤表之「廠商名稱」、 「金額」及「備註」欄位分別記載:「輝鴻」、「 2,426」及「特多龍繩」;「輝鴻」、「1,535」及「 矽立康等」;「輝鴻」、「1,375」及「矽立康」「 輝鴻&ped各半」、「4,540」及「調整器、逆火防止 器」;「輝鴻」、「20,500」及「無收縮水泥」(被 證64見本院卷㈥第63頁)。除「調整器、逆火防止器 」之費用「4,540」元,因記載「輝鴻&ped各半」, 原告僅須負擔一半,則前述金額合計為28,106元( 2426+1535+1375+4540/2+2500=28,106)(未稅)。含稅 則為29,511元。此有94年10月3日PAYMENT REQUEST( 付款要求)記載:「購買五金零件(94.04)-明細請參 考估價單及費用分攤表」及萬祥機械五金有限公司 94年4月27日發票一紙為證(被證64見本院卷㈥第60、 61頁),堪信為真實。 ⑼Steel Plate for Blind for Hydro Test(代墊購買6 片熱浸鍍鋅槽鐵):查94年11月2日FIELDMATERIAL, REQUISITION(材料需求單)記載:「氯氣處理廠FRP格 子板JOIST」、「6PC」(即6片)、「7320」(元),及 「MRR NO 209自購器材材料驗收記錄」、「估驗詳細 表MRR-209」、「詮富配管五金有限公司94年12月5日 發票」(被證65見本院卷㈥第72、67、68、69頁),應 可認定被告代原告購買氯氣處理廠所需之6片熱浸鍍鋅 槽鐵,其金額7,320元(未稅),含稅則為7,686元。應 屬有理。至被告主張之20%管理費部分,則屬無理由。 ⑽氯氣壓縮機廠雨庇用料(代墊購買熱浸鍍鋅C型鋼): 被告雖提出「MRR NO 212自購器材材料驗收記錄」、 「估驗詳細表MRR- 212」、「凱泰五金有限公司發票 」、「凱泰五金有限公司估價單」(被證66見本院卷 ㈥第75頁)為證,惟不能由前述單據證明與原告承攬 之系爭工程款聯繫性,被告此部主張,尚屬無據。 (11)不鏽鋼踢腳板:被告雖提出「MRR NO 174自購器材材 料驗收記錄」、「估驗詳細表MRR-174」、「銓富配 管五金有限公司發票」、「凱泰五金有限公司出貨單 」(被證67見本院卷㈥第80頁)為證,惟不能由前述 單據證明與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款聯繫性,且前述單 據記載之購買數量為204公尺,亦與被告主張代購96 公尺之數量不符,故被告此部主張,尚難採認。 (12)支付萬詳八月份五金之雜項物料費用:被告主張代墊 購買「焊條」費用3200元、「優麗漆、油漆刷」費用 1,470元、「焊條、棉手套」之費用1,860元,合計 6,530元(未稅),含稅則為6,857元。有94年11月8日 PAYMENT REQUEST(付款要求)、萬祥機械五金有限公 司94年10月31日發票一紙及萬祥機械五金有限公司九 十四年八月份費用分攤表(被證68見本院卷㈥第86頁) 可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主張之20%管理費部分, 則屬無理由。 (13)支付萬詳九月份五金之雜項物料費用:被告主張代墊 「優麗漆、油漆刷、華司」之費用5,740元(未稅), 含稅為6,027元。有94年11月16日PAYMENT REQUEST( 付款要求)、萬祥機械五金有限公司94年11月15日發 票一紙及萬祥機械五金有限公司94年9月份費用分攤 表(被證69見本院卷㈥第95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14)熱浸鍍鋅C型鋼:被告未提出代購材料之證明,自難 採認。 (15)格子板固定螺絲組:被告雖提出「鍇泰五金有限公司 估價單」(被證70見本院卷㈥第104頁)等文件為證, 惟尚不能由前述單據證明與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之關 聯性,且係代原告購買材料,故被告此部主張,尚難 採認。 (16)泰興代為施作格柵板收尾工作:被告雖提出「鍇泰五 金有限公司94年12月10日估價單」、「95年1月3日發 票」(被證70見本院卷㈥第109頁)等文件為證,惟不 能由前述單據證明係修補原告承攬工程部分之缺失, 亦未提出被告已通知原告前述缺失之紀錄,被告此部 主張,尚難採認。 (17)C型夾for氯氣壓縮機(收尾工作):被告雖提出「鍇泰 五金有限公司估價單」(被證70見本院卷㈥第104頁) 等文件為證,惟尚不能由前述單據證明與原告承攬之 系爭工程之關聯性,且係代原告購買材料,故被告此 部主張,尚難採認。 (18)電解廠房2F彩鋼+鋼構清洗:被告提出與世發企業社 間之「94年5月31日合約修訂No.(02)」合約(被證72 見本院卷㈥第115頁),證明交由世發企業承攬電解廠 房彩鋼(含鋼構)清洗牆面部分。惟未能證明此項工作 係屬原告之責任,亦未提出已通知原告此部工作將由 被告代為履行之紀錄,被告此部主張,尚難採認。 (19)鋼構收尾材料-壓力管/錶:被告雖提出「萬祥機械五 金有限公司94年12月16日報價」、「鍇泰五金有限公 司94年12月16日報價單」、「詳禾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94年12月16日客戶估價單」(被證73見本院卷㈥第116 頁)等文件,證明購買本項材料。惟未能證明此項工 作係屬原告之承攬及結算範圍,亦未提出已通知原告 此部工作將由被告代為履行之紀錄。被告此部主張, 尚難採認。 (20)電解廠吊樑安裝製造:被告主張代墊施作吊梁製作及 安裝費用。並提出鈞統企業社「95年1月20日第全期 請款」文件、發票等文件為證(被證74見本院卷㈥第 129頁),惟未能證明此項工作係屬原告之承攬及結算 範圍,亦未提出已通知原告此部工作將由被告代為履 行之紀錄。被告此部主張,尚難採認。 (21)氯氣處理廠房RFL基礎螺栓安裝及打石清運:並提出 與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之「94年12月20日合約修 訂No.(04)」合約等文件為證(被證75見本院卷㈥第 129頁),惟未能證明此項工作係屬原告之承攬及結算 範圍,亦未提出已通知原告此部工作將由被告代為履 行之紀錄。被告此部主張,尚難採認。 (22)氯氣壓縮機房欄杆腳止板:被告主張代墊施作欄杆腳 止板焊接工程。並提出鈞統企業社「95年4月10日第 全期請款」文件、發票等文件為證(被證76見本院卷 ㈥第133頁),惟未能證明此項工作係屬原告之承攬及 結算範圍,亦未提出已通知原告此部工作將由被告代 為履行之紀錄。被告此部主張,尚難採認。 (23)油漆工程:被告代墊94年1月之油漆工程點工款費用 ,並提出世發企業社請款發票等文件為證(被證77見 本院卷㈥第139頁),惟未能證明此項工作係屬原告應 負責之承攬範圍,亦未提出已通知原告此部工作將由 被告代為履行之紀錄。被告此部主張,尚難採認。 (24)購買熱浸鋅螺絲、螺帽、華司:被告代墊購買熱浸鋅 螺絲、螺帽、華司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提出萬詳 機械五金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等為證(被證78見本院 卷㈥第142頁),惟尚不能證明係代原告購買前述之材 料。被告此部主張,尚難採認。 (25)就第25至50項部分,證人何廣垣於100年7月4日到場 證稱:「(提示被證25號第2至4頁之臺灣塑膠麥鹼廠 四期新建工程扣款累計總表,你是否曾參與該工程扣 款累計總表之製作?)有。(製作該表時,該表中第29 至第50項之借調出工費用是否有何憑據?)憑據就是 根據當時泰興公司有點工合約,點工合約會有費用發 生,點工會有收尾的工作,如果有缺失,會請輝鴻來 處理,輝鴻不處理就會有費用產生,工程師會告訴我 ,我根據工程師給我的資料去做這個表。(你認定的 瑕疵跟工程款都是由被告的現場員工所提交給你?) 要根據缺失改善通知單,上面都有人簽名,看是誰發 的,或許是我或許是工地經理或者是主辦工程師。( 所以這些都是你們單方面認定?)我們最後都會請輝 鴻公司進場改善,如果輝鴻公司不進場改善,為時效 性泰興公司就僱工處理。」(何廣垣筆錄見本院卷㈥ 第153頁),扣款累計總表雖為當時被告僱用之何廣垣 依據缺失改善通知單所製作,惟被告並未提出缺失改 善通知單等文件,證明該等缺失確係屬原告應修補改 善之責任範圍,尚難僅憑證人何廣垣之證言,即認被 告主張之扣款項目係屬有理。被告此部主張,尚難採 認。 (26)綜上,被告主張得扣款之金額為117,452元(23625+ 15000+750+27996+29511+7686+6857+6027= 117452)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2.被告主張代墊工安罰款13萬9300元有無理由? ①被告主張原告於施工中有危害工安之情事,致被告遭業 主台塑公司罰款,依系爭合約工地補充條款(下稱工地 補充條款)第5條規定,應予扣款等語。原告則否認有前 揭情事予以置辯。 ②工地補充條款第5條:「本合約工程須遵守之業主有關 安全衛生管理規定、其他管理注意事項及承包商違反工 程安全衛生規定及違規項目扣款標準-詳見附件(第二冊 )"台塑關係企業工程承攬須知"之相關規定(附件中承攬 商意即指承包商)。」(原證1見本院卷㈠第40頁)及台塑 關係企業工程承攬須知(下稱承攬須知)第7.2項約定: 「(1)承攬商如有違反業主所訂相關規定者,悉依業主 設訂之扣款標準(附件二、四、六、八)予以扣款,且業 主均得視需要另逕行雇工處理,其所發生之費用概由承 攬商負擔。…(3)任何承攬商違約扣款及其違約經業主 另逕行雇工處理所發生之費用,業主得逕由承攬商未領 工程款中扣抵;如有不足,承攬商應立即補足。」(被 證79見本院卷㈥第172頁)及承攬商違反安全衛生管理規 定扣款標準備註二:「承攬商如有違反前述以外其他安 全衛生管理規定項目者,業主得依其異常情節輕重比照 上述標準予以扣款並要求改善,…。」(下稱安衛扣款 標準)(被證80見本院卷㈥第174頁)。原告如違反承攬須 知第7.2項之約定,被告得按安衛扣款標準或承攬商違 反出入廠管理規定扣款標準(下稱出入管理扣款標準)( 被證81見本院卷㈥第199頁)予以扣款。就被告主張之 30項扣款項目及金額(附表5及附表6見本院卷㈥第33、1 64頁),分述如下: ⑴處理廠房8F搭設施工架做鋼構斜撐組裝作業不合規定 ,扣款3,000元:有94年5月25日泰興備忘錄通知被告 扣款原因、金額及相片一張為證(被證43見本院卷㈤ 第352頁),堪信為真。 ⑵處理明火作業未做好遮護及安全防護措施,扣款1萬 元:有94年3月18日泰興備忘錄通知被告扣款原因、 金額、93年3月18日安全衛生檢查單及相片一張為證 (被證30見本院卷㈤第265頁),堪信為真。 ⑶未參與安全衛生共同協議組織會議,扣款5,000元: 有94年5月2日泰興備忘錄通知被告扣款原因、金額、 94年4月28日台塑工務部工程安全衛生協議組織開會 簽名單為證(被證37見本院卷㈤第310頁),堪信為真 。 ⑷T-1800附近發現兩支鋼瓶未固定且倒立,扣款5,000 元:被告雖提出94年1月31日文件傳閱單、94年1月28 日施工檢核異常反應處理單及94年1月28日異常扣款 清單為證(被證29見本院卷㈤第261頁),惟均未記錄 此項缺失係原告施工所為,難認被告此項主張有理由 。 ⑸氣體鋼瓶未固定,有因傾倒致閥件損壞,氣體外洩引 燃之危險等三項缺失,扣款5000元:有94年3月24日 文件傳閱單記載:「輝鴻…各罰扣5000元」、94年3 月11日施工檢核異常反應處理單、缺失相片5張為證 (被證31見本院卷㈤第268頁),堪信為真。 ⑹堆高機編號310號未上鎖,扣款5,000元:94年3月31 日文件傳閱單記載:「扣罰輝鴻工程款5,000元」、 有94年3月17日塑公司違規罰扣單、缺失相片2張為證 (被證32見本院卷㈤第280頁),堪信為真。 ⑺發電機(2ST)無電器檢查合格證仍發動使用等,扣款 5,000元:有94年3月31日文件傳閱單記載:「扣罰輝 鴻工程款11,000元」(11,000元為第7、8、9項扣款 合計)、94年4月4日施工品質異常反應處理單、94年4 月7日安全衛生檢查單、94年4月4日異常扣款清單為 證(被證33見本院卷㈤第285頁),堪信為真。 ⑻發電機(2ST)無電器檢查合格證仍發動使用等,扣款 3,000元:有94年3月31日文件傳閱單記載:「扣罰輝 鴻工程款11,000元」(11,000元為第7、8、9項扣款合 計)、94年4月4日施工品質異常反應處理單、94年4月 7 日安全衛生檢查單、94年4月4日異常扣款清單為證 (被證33見本院卷㈤第285頁),堪信為真。 ⑼發電機(2ST)無電器檢查合格證仍發動使用等,扣款 3,000元:有94年3月31日文件傳閱單記載:「扣罰輝 鴻工程款11,000元」(11,000元為第7、8、9項扣款合 計)、94年4月4日施工品質異常反應處理單、94年4月 7日安全衛生檢查單、94年4月4日異常扣款清單為證( 被證33見本院卷㈤第285頁),堪信為真。 ⑽氯氣處理廠房東側樓梯轉折平台格子板未完成等,扣 款15,000元:有94年4月7日文件傳閱單記載:「全部 扣輝鴻」、94年4月4日施工品質異常反應處理單、94 年4月4日異常扣款清單、相片3張為證(被證34見本院 卷㈤第296頁),堪信為真。 (11)鹼廠四期工地300,400,K-1700區各樓層皆髒亂不堪等 ,扣款600元:有94年4月7日文件傳閱單記載:「環 境維護:…輝鴻…等五家,3000/5=600元,各罰扣 600 元」、94年4月26日異常扣款清單、94年4月25日 施工檢核異常反應處理單為證(被證35見本院卷㈤第 301頁),堪信為真。 (12)電解廠房外北側管架上施工廠商安全帶未繫於安全母 索,扣款1萬元:有94年4月30日文件傳閱單記載:「 扣罰輝鴻工程款10000元」、94年4月30日工作聯繫單 為證(被證36見本院卷㈤第308頁),堪信為真。 (13)空壓機廠房鋼構柱6PC,以高張力螺栓替代假組立作 業,違反施工規範規定及影響結構強度等,扣款1500 元:有94年5月5日文件傳閱單記載:「扣輝鴻」、94 年5月2日施工品質異常反應處理單、94年5月2日異常 扣款清單為證(被證38見本院卷㈤第315頁),堪信為 真。 (14)鋼瓶無護蓋等,扣款4500元:有94年5月12日文件傳 閱單、94年5月11日施工檢核異常反應處理單及94年5 月11日異常扣款清單說明欄附記:「輝鴻…2500」及 「輝鴻2000」為證(被證39見本院卷㈤第319頁),堪 信為真。 (15)空壓機廠房鋼構吊裝無安全防護措施,扣款1萬元: 有94年5月17日文件傳閱單記載:「扣輝鴻」、94年5 月13日施工品質異常反應處理單及94年5月13日異常 扣款清單為證(被證41見本院卷㈤第344頁),堪信為 真。 (16)空壓機廠房鋼構吊裝無安全防護措施勸導不聽,扣款 1萬元:有94年5月17日文件傳閱單記載:「扣輝鴻」 、94年5月13日施工品質異常反應處理單及94年5月13 日異常扣款清單為證(被證41見本院卷㈤第344頁), 堪信為真。 (17)及(18)冷凍機廠房∕硫酸灌漿廠房鋼構未補漆即封彩 鋼,扣款1000元及1萬元:查94年5月13日施工品質異 常反應處理單記載:「冷凍機廠房∕硫酸灌漿廠房鋼 構未補漆即封彩鋼,本組在現場即立即要求貴公司現 場監工需確實補漆後經本組檢查合格後才能施做彩鋼 ,但貴公司未處理補漆即封彩鋼。後經本組反應後貴 公司監工應允改善,至今已過3個月仍未處理除依品 檢單第D5204條規定扣款1000元另扣管理費10000元。 」受告知缺失事項者應為被告現場監工,無法證明係 屬原告不接受台塑公司指示以致被扣款,尚難認被告 此項主張有理由。 (19)氯氣處理廠東北側屋頂工程餘廢料堆置,扣款1500元 :有94年5月24日文件傳閱單記載:「輝鴻…共4家, 每家各罰扣1500元」、94年5月20日施工品質異常反 應處理單及94年5月20日異常扣款清單為證(被證42見 本院卷㈤第349頁),堪信為真。 (20)氯氣處理廠房南側鋼構圍樑變形,扣款1000元:有94 年6月15日文件傳閱單記載:「扣輝鴻」、94年6月10 日施工品質異常反應處理單及94年6月10日異常扣款 清單為證(被證44見本院卷㈤第355頁),堪信為真。 (21)所屬廠商之人員逾時未出廠,扣款200元:有94年7月 11日文件傳閱單、94年7月7日違規罰扣單、94年7月1 日麥寮廠人員未出廠人員明細表及94年7月11日異常 扣款清單為證(被證45見本院卷㈤第359頁),堪信為 真。 (22)姚志誠C70064於南門廠內吃檳榔,扣款1萬元:有94 年7月14日文件傳閱單記載:「輝鴻員工違規,扣罰 工程款1萬元」、94年7月11日違規罰扣單、姚志誠簽 認之94年7月11日確認單、94年7月13日異常扣款清單 為證(被證46見本院卷㈤第364頁),堪信為真。 (23)白健明駕駛車號00-0000憑合約卡刷卡逾時出東南門 時,警衛檢視發現人、車未申請夜間逾時作業,扣款 3,000元:有94年7月28日文件傳閱單記載:「扣罰輝 鴻3,000元」、94年7月22日異常報告單、94年7月28 日異常扣款清單為證(被證47見本院卷㈤第369頁), 堪信為真。 (24)姚志誠C70064於南門廠內吃檳榔,註銷入場證,扣款 1,000元:有94年8月3日文件傳閱單記載:「扣罰輝 鴻合約卡註銷費1000元」、94年7月11日違規罰扣單 、姚志誠簽認之94年7月11日確認單、94年8月1日異 常扣款清單說明欄記載:「入場證強制註銷扣罰1000 元(姚志誠)」為證(被證48見本院卷㈤第373頁),堪 信為真。 (25)白健明駕駛車號00-0000憑合約卡刷卡逾時出東南門 ,註銷入場證,扣款1,000元:有94年8月11日文件傳 閱單、94年8月9日異常扣款清單說明欄記載:「將白 健明入場證註銷」、94年7月22日異常報告單為證(被 證49見本院卷㈤第381頁),堪信為真。 (26)陳智輝,該員入廠證未繳回,扣款1,000元:有94年8 月11日文件傳閱單(No.480975)、94年8月9日異常扣 款清單記載:「陳智輝…罰款1,000元(遺失或損毀) 」( 被證50見本院卷㈤第395頁),堪信為真。 (27)林志盈、鄭銀永、張文聰、陳榮蒼、陽明富、陳志銘 、李文德、潘龍進、輝鴻九名承商員工未繳回入廠證 ,扣款9000元:有94年8月11日文件傳閱單(No.48097 6)、94年8月9日異常扣款清單記載林志盈、鄭銀永、 張文聰、陳榮蒼、陽明富、陳志銘、李文德、潘龍進 、輝鴻工程共9張入場證未繳回,各罰款1,000元(被 證51見本院卷㈤第398頁),堪信為真。 (28)輝鴻(林佩嫻)-廠商出入證遺失無法繳交,扣款1,000 元:有94年8月17日文件傳閱單及94年8月12日異常扣 款清單說明欄記載:「廠商出入證遺失無法繳交(林 佩嫻)輝鴻」為證(被證52見本院卷㈤第400頁),堪信 為真。 (29)接合面間隙、噴珠、RC柱頭、處理面潔淨度檢查、處 理面表面除塵場地環境整理等品質缺失,扣款3000元 :接合面間隙、噴珠、RC柱頭、處理面潔淨度檢查、 處理面表面除塵場地環境整理等品質缺失,扣款3000 元:有94年10月12日文件傳閱單記載:「輝鴻$3000 」、94年10月9日施工檢核異常反應處理單及94年10 月9日異常扣款清單為證(被證53見本院卷㈤第402頁) ,堪信為真。 (30)氯氣壓縮機廠房北側門未做雨庇,東側門上施作之雨 庇收邊未嵌入牆內,扣款1,000元:有94年10月31日 施工檢核異常反應處理單及94年10月31日異常扣款清 單為證(被證54見本院卷㈤第412頁),堪信為真。 ③綜上,被告主張扣款項目除第(4)、(17)、(18)、(29) 、(30)項,與工地補充條款第5條約定之安全衛生扣款 規定不符外,其餘項目為有理由。是以被告主張代墊工 安罰款費用合計123,300元為有理由(3000+10000+500 0 +5000+5000+5000+3000+3000+15,000+600+1000+15000 +4500+10000+10000+1500+1000+200+10000+3000+1000 +1000+1000+9000+1000+3000+1000=123300),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 3.被告主張代墊處理因現場吊裝碰傷油漆之補漆費用(6個小 廠房鋼構)44萬元有無理由? ①被告主張因原告堆置與吊裝方式不佳導致鋼構損傷,代 處理因現場吊裝碰傷油漆之補漆費用(6個小廠房鋼構) 」支出材料及工資880,400元,原告應負擔一半責任即 44萬元。並指稱鑑定報告漏未將工資計入,僅估材料費 329,080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僅負責電解廠之油漆施 作,鑑定報告所載六個廠房之油漆工程均已由兩造協議 由被告發包予訴外人信普盛公司施作,且該六個廠房係 確由信普盛公司承攬施作,故鑑定單位未查此部分責任 歸屬,逕依被告單方面提出之文件,判斷原告應負擔 10%材料費,即329,080元並不可採等語置辯。 ②鋼構吊裝施工時,於鋼材搬運、堆置及吊裝之過程,可 能造成表面碰傷,致須修補原已塗覆之底層油漆。原告 於六個小廠房鋼構吊裝期間如有造成鋼材表面之損傷 ,自應負責修復,且為履行系爭合約必要之工作。被告 如確實因補漆,造成額外支出,自應由負責鋼構吊裝之 原告負擔,不包含於後續之油漆工程項目內。惟查,鑑 定報告書推估油漆修補之材料約為六個小廠房鋼構油漆 材料費之10%,即329,080元(鑑定報告第5至7頁,外放) 。土木技師公會續對未計算補漆工資之說明:「鑑定人 認為被告已將六個小廠房鋼構油漆工程另行發包…,就 施工界面及步驟,補漆工作應包含於後續油漆工程中, 原告既無承攬後續油漆工程,自不需計算補漆工資之必 要。」(被證56見本院卷㈥第14頁)。故土木技師公會並 未估算鋼材底層油漆之修補費用,而係以不修補底層油 漆,直接塗覆次一層油漆之方式,估算可能造成油漆材 料用量增加10%。此種估價方式,顯與被告主張已另行 補漆之狀況不同,且被告並未證明鋼材表面受損之程度 為何,是否確實須要補漆,承攬後續油漆工程,是否會 因鋼材表面碰傷,而增加油漆工程之報價。據此,鑑定 報告之估價方式及結果,與被告主張顯有差異,尚難採 認。次查,被告雖提出世發企業社之油漆工程報價單( 被證59見本院卷㈥第40頁),主張支出補漆工資567,000 元,漆料313,400元,合計為880,400元。惟尚不能證明 鋼材確有補漆之必要,且已將補漆工程交由世發企業社 等人承攬,並已進行補漆工程。綜上所述,尚難認定被 告確因補漆而支出費用,被告此部主張,尚難採認。 ㈤系爭工程中之電解廠油漆保固工程,是由原告或被告負保固 責任? 1.被告主張兩造已合意由被告收回電解廠房以外之油漆工程 自理,並以每平方公尺52元之單價為基礎,扣除電解廠房 鋼構油漆工程之7年保固費用等語。原告則稱電解廠房之 油漆保固責任仍屬原告置辯。 2.原告於93年8月30日發函被告之備忘錄說明二:「關於油 漆一案,敝公司希望除電解廠房之外,全部交由貴公司自 行處理,…,本公司願意除電解廠房之外全部釋出,並交 由貴公司自行處理,但敝公司已吸運費成本,希望貴公司 能把所有廠房鋼構油漆保固之事,全部自行處理,謝謝! 」(被證20見本院卷㈢第570頁),被告則於同年月日回覆 之電子郵件說明二:「貴公司所提希望將『電解廠房以外 之油漆工程,全部交由本公司自行處理』,本公司原則上 同意,惟『電解廠房鋼構部分』之鋼構油漆7年保固費用 單價每M2=52元,仍請依實際鋼構完成M2,實作實算,竣 工後依照實做數量乘單價每M2=52元,自結算金額中扣減 」(被證20見本院卷㈢第571頁),原告復於同年9月20日發 函泰興公司之備忘錄說明一:「鋼構油漆部分,除電解廠 外其餘7棟廠房,已全數交回予泰興負責塗裝,請儘速變 更合約內容」(被證20見本院卷㈢第573頁),兩造雖曾就 電解廠之保固責任進行討論,雙方對於扣減數額亦未達成 合意,尚難遽認兩造已合意電解廠之保固責任由被告負擔 。次查兩造參加之94年6月8日統包工程會議紀錄:「1油 漆工程保固責任歸屬如下:電解廠房屬輝鴻責任,其他廠 由泰興負責。」(原證11見本院卷㈢第449頁),兩造於94 年6月8日時,仍未達成保固責任轉移之合意。故被告主張 兩造已合意電解廠之保固責任由被告負擔云云,尚難採信 。 綜上所述,就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被告代墊費用、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為MTO之工程款及點工費用之和,即 99,360,502元(MTO之工程款00000000+點工款854080= 00000000),扣除被告已實際給付之工程款91,924,841元, 尚餘7,435,66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㈡前項剩餘工程款尚須扣除代墊缺失改善費用117,452元,協 議組織費用分攤費用2,474元,代墊工安罰款123,300元,合 計應扣除243,226元(000000+2474+123300=243226),扣除後 之工程尾款為7,192,435元(0000000-000000=0000000)。 ㈢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須提供工程結算總金額5%之保固保 證,倘無發生保固情事,原告於97年12月26日始得請求退還 工程結算總金額2%之保固金,於103年12月26日始得請求退 還工程結算總金額3%之保固金。5%保固金價額為4,968,025 元(工程結算金額00000000x0.05=0000000)、2%保固金價額 為0000000元(0000000x0.02=0000000)。則原告96年12月25 日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2,224,410元(工程尾款 0000000-0%保固金0000000=0000000),97年12月26日得請求 被告返還之保固金為1,987,210元(即工程結算總金額2%), 合計4,211,62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至工程結算 總金額3%之保固金部分,須待103年12月26日始得請求退還 。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11,620元,及其中2,224,410元部 分自96年12月26日起,其中1,987,210元部分自97年12月27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附表一: ┌────┬────┬────┬────┐ │日期 │點工數A │工時B │時數AxB │ │ │ (人次) │ (小時) │ (小時) │ ├────┼────┼────┼────┤ │94.3.14 │ 7 │ 8 │ 56 │ ├────┼────┼────┼────┤ │ 15 │ 7 │ 8 │ 56 │ ├────┼────┼────┼────┤ │ 16 │ 7 │ 8 │ 56 │ ├────┼────┼────┼────┤ │ 18 │ 7 │ 8 │ 56 │ ├────┼────┼────┼────┤ │ 19 │ 7 │ 8 │ 56 │ ├────┼────┼────┼────┤ │ 21 │ 6 │ 8 │ 48 │ ├────┼────┼────┼────┤ │ 22 │ 7 │ 9 │ 63 │ ├────┼────┼────┼────┤ │ 23 │ 7 │ 9 │ 63 │ ├────┼────┼────┼────┤ │ 24 │ 7 │ 8 │ 56 │ ├────┼────┼────┼────┤ │ 25 │ 7 │ 9 │ 63 │ ├────┼────┼────┼────┤ │ 26 │ 7 │ 9 │ 63 │ ├────┼────┼────┼────┤ │ 27 │ 4 │ 8 │ 32 │ ├────┼────┼────┼────┤ │ 29 │ 5 │ 9.5 │ 47.5 │ ├────┼────┼────┼────┤ │ 30 │ 6 │ 9.5 │ 57 │ ├────┼────┼────┼────┤ │ 31 │ 6 │ 9 │ 54 │ ├────┼────┼────┼────┤ │94.4.1 │ 6 │ 9 │ 54 │ ├────┼────┼────┼────┤ │ 2 │ 7 │ 9 │ 63 │ ├────┼────┼────┼────┤ │ 3 │ 7 │ 8 │ 56 │ ├────┼────┼────┼────┤ │ 4 │ 7 │ 9 │ 63 │ ├────┼────┼────┼────┤ │ 5 │ 5 │ 9 │ 45 │ ├────┼────┼────┼────┤ │ 6 │ 7 │ 9 │ 63 │ ├────┼────┼────┼────┤ │ 7 │ 7 │ 8 │ 56 │ ├────┼────┼────┼────┤ │ 8 │ 5 │ 8 │ 40 │ ├────┼────┼────┼────┤ │ 9 │ 3.5 │ 8 │ 28 │ ├────┼────┼────┼────┤ │ 10 │ 6.5 │ 9 │ 58.5 │ ├────┼────┼────┼────┤ │ 13 │ 7 │ 8 │ 56 │ ├────┼────┼────┼────┤ │ 14 │ 8 │ 8 │ 64 │ ├────┼────┼────┼────┤ │ 15 │ 4 │ 10 │ 40 │ ├────┼────┼────┼────┤ │ 16 │ 5 │ 10 │ 50 │ ├────┼────┼────┼────┤ │ 17 │ 6 │ 10 │ 60 │ ├────┼────┼────┼────┤ │ 18 │ 7 │ 11 │ 77 │ ├────┼────┼────┼────┤ │ 19 │ 7 │ 13 │ 91 │ ├────┼────┼────┼────┤ │ 20 │ 7 │ 13 │ 91 │ ├────┼────┼────┼────┤ │ 21 │ 6 │ 12 │ 72 │ ├────┼────┼────┼────┤ │ 22 │ 6 │ 12 │ 72 │ ├────┼────┼────┼────┤ │ 23 │ 6 │ 9 │ 54 │ ├────┼────┼────┼────┤ │ 24 │ 7 │ 9 │ 63 │ ├────┼────┼────┼────┤ │ 25 │ 6 │ 9 │ 54 │ ├────┼────┼────┼────┤ │ 27 │ 5 │ 9 │ 45 │ ├────┼────┼────┼────┤ │ 28 │ 5 │ 8 │ 40 │ ├────┼────┼────┼────┤ │ 29 │ 3 │ 9 │ 27 │ ├────┼────┼────┼────┤ │ 30 │ 7 │ 9 │ 63 │ ├────┼────┼────┼────┤ │94.5.1 │ 5 │ 9 │ 45 │ ├────┼────┼────┼────┤ │ 2 │ 6 │ 11 │ 66 │ ├────┼────┼────┼────┤ │ 3 │ 6 │ 10 │ 60 │ ├────┼────┼────┼────┤ │ 4 │ 7 │ 9 │ 63 │ ├────┼────┼────┼────┤ │ 5 │ 7 │ 9 │ 63 │ ├────┼────┼────┼────┤ │合計 │ │ │ 2669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3 854 855 856 857 858 859 860 861 862 863 864 865 866 867 868 869 870 871 872 873 874 875 876 877 878 879 880 881 882 883 884 885 886 887 888 889 890 891 892 893 894 895 896 897 898 899 900 901 902 903 904 905 906 907 908 909 910 911 912 913 914 915 916 917 918 919 920 921 922 923 924 925 926 927 928 929 930 931 932 933 934 935 936 937 938 939 940 941 942 943 944 945 946 947 948 949 950 951 952 953 954 955 956 957 958 959 960 961 962 963 964 965 966 967 968 969 970 971 972 973 974 975 976 977 978 979 980 981 982 983 984 985 986 987 988 989 990 991 992 993 994 995 996 997 998 999 1000 1001 1002 1003 1004 1005 1006 1007 1008 1009 1010 1011 1012 1013 1014 1015 1016 1017 1018 1019 1020 1021 1022 1023 1024 1025 1026 1027 1028 1029 1030 1031 1032 1033 1034 1035 1036 1037 1038 1039 1040 1041 1042 1043 1044 1045 1046 1047 1048 1049 1050 1051 1052 1053 1054 1055 1056 1057 1058 1059 1060 1061 1062 1063 1064 1065 1066 1067 1068 1069 1070 1071 1072 1073 1074 1075 1076 1077 1078 1079 1080 1081 1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