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23號
原 告 輝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智輝
訴訟代理人 黃國璋
律師
陳岳文
被 告 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海洲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謝富凱律師
林雅芬律師
複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壹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及其中新
台幣貳佰貳拾貳萬肆仟肆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起,其中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柒仟貳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
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叁仟捌佰柒拾叁
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貳拾壹萬壹
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羅恭怡,
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變更為
李海洲,業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㈤第187、188頁),並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89至192頁),
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12,573,883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頁)。嗣於100年3月14日言詞辯
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47,765元,及自96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筆錄見本院卷㈥第6
頁)。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說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間
承攬訴外人台灣塑膠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塑公司)位於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工業園區一號之麥寮碱廠
四期建造統包工程,又將其中鋼構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發
包予原告,雙方於93年7月2日簽訂「台塑麥寮碱廠四期建造
統包工程專案-鋼構工程C」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系爭
工程於94年5月19日完工,而系爭合約Exhibit B特別條款第
9項第8款約定:「本工程全部完工,經泰興公司及業主正式
驗收合格並由承包商辦妥保固保證手續後,按最後實際估驗
數量計算合約總金額,並扣除合約總金額2%保固金後結算核
付尾款。
惟如不屬承包商之原因而業主未驗收本工程,泰興
公司仍應於完工後6個月內辦理結算核付尾款予承包商。」
。系爭工程已於94年5月19日完工,被告卻不依約辦理結算
付款事宜,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始於95年7月9日辦理第1
次結算,卻遲未告知結算結果。原告於96年2月15日寄發
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辦理結算事宜,被告於96年3月18日召開系
爭工程結算會議,會議中被告竟以不合理之事由任意扣款,
且否認追加工程款之部分,原告再於96年3月23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給付未獲置理,
爰提起
本件訴訟。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保留款10,055,220元:被告結算系爭工
程保留款金額雖為10,029,102元。然依原告94年5月6日所開
立第10期工程款發票金額為2,681,468元,與被告結算後而
出具之承包商估驗請款簽核表
所載核付金額2,742,365元不
符。當依原告第10期工程款發票金額為準,核算工程保留款
金額為10,055,220元,被告
迄今尚未給付。如被告就工程保
留款金額有爭執,則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
本案做成之鑑
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認定之金額,被告仍積欠原告工程
保留款10,029,102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2,518,663元,分述如下:
1.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之工項另為變更設計,由原告重新
施作,增加100萬元工程款(下稱變更設計工程款):系爭
工程項目3C+4C+5C設計變更修改後,增加工程款50萬元、
6C設計變更修改後,增加工程款之25萬元、電解廠窗簾扶
手樓梯設計變更修改後,增加工程款25萬元,共計100萬
元。
2.工項中6.8C電解廠新增欄杆施作工程款131,460元(下稱新
增欄杆工程款):被告於施工現場要求原告就電解廠2樓增
加施作規格均為PIPE0.D50.8之欄杆,總施工長度46.95公
尺,每公尺單價2,800元,合計131,460元。
3.工項中G管架製作之帶料直立斜撐工程款72,476元(下稱G
管架工程款):被告於施工現場要求原告新增施作本項工
程,工程款依實際磅重計算,金額為72,476元。
4.點工費用91萬2227元:被告請原告提供臨時工,以協助被
告施作非屬原告負責之施工項目,原告為其找尋焊工、技
術工,及提供電焊所需材料、發電機等物品,於94年4月
份支出點工費用70萬3415元、5月份支出點工費用483,492
元,然被告僅給付274,680元,尚有912,227元未給付。
5.鋼構二次搬運工資402,500元:原告施工使用之鋼構上需
為噴漆加工,被告委由其他廠商施作,致使該批鋼構須先
由原告施工處搬運至其他廠商施工處,待噴漆完成後,再
由原告運回系爭工程之施工現場。二次搬運之費用,係由
歷次請款單裡扣款,
兩造已協議此項來回運送所需費用各
負擔一半,被告應返還已扣款之402,500元。
㈣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就系爭工程之驗收本應於原告94年5月19日完工交付
後6個月內完成,然被告竟於約定驗收期間內不盡速為全
面性之一次驗收,而係於其他廠商陸續進廠施作後,再不
定期不定區域分次驗收,且其所提出之瑕疪均屬微小之情
形,顯見被告未於約定期間內完成驗收係為拖延付款。再
者,被告於約定期限內驗收後,系爭工程若有瑕疪,亦有
保固金可茲扣抵,被告捨此不為,
顯有可議。又被告統包
麥寮碱廠四期建造案,原告承攬其中鋼構工程部分,原告
完工後6個月,被告承攬之工程並未全部完工,業主當然
無法驗收系爭工程,並非被告
所稱原告之瑕疪所致,故系
爭工程未完成驗收,非
可歸責於原告。
2.被告雖以業主台塑公司核算認列之實際數量為結算,並提
出被證20之系爭簡表作為結算結果,然被告與台塑公司間
之
承攬契約係屬總價承攬之統包性質,而原告與被告間之
承纜契約則屬實做實算性質,二者並不相同。被告以其與
台塑公司間契約內載數量固定之「鹼廠四期全廠區廠房鋼
構工程」材料及施工細目彙總表做為原告完工後結算程序
之基礎,不符合雙方系爭契約之結算依據。再者,被告承
攬之台塑公司麥寮碱廠四期建造統包工程共包含7個廠區
,原告施作之電解廠鋼構等工程為其中6項,另一鹽泥廠
未施作,被告以該彙總表為計算依據並無意義。況且台塑
公司審核鋼構工程時,係依被告單方面提出之資料
予以審
核,而被告提交台塑公司之結算數量是否缺漏,不無疑義
。另系爭工程第1至10期之請款程序均係由被告審核施作
項目後,按實際施作數量由被告將應付工程款列印於「承
包商估驗請款簽核表」,原告核對無誤後再簽章交還被告
,故該簽核表請款金額均係雙方確認無誤所核撥之款項,
且被告於95年12月31日委由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發文表示原
告尚有保留款10,029,102元列於被告會計帳下,顯見被告
早已就系爭工程結算完成。
3.有關油漆保固部分,原告提出由被告收回油漆保固工程之
要求,係因原告僅負電解廠房之油漆保固責任,其他廠房
之油漆保固均由被告負責,且原告現無員工進駐台塑麥寮
工地,故希望由被告統一處理油漆保固事項,但被告收回
油漆保固責任之金額尚待協商,在未達成
合意前,電解廠
房之油漆保固責任仍屬原告。從而,被告主張以2,451,07
2元收回電解廠油漆保固責任,原告並不同意而願自負保
固責任,被告不得於保留款中扣除是項金額。
4.關於鑑定報告,就其中第伍項泰興代墊費用:一、代墊缺
失改善費用;三、代墊工安罰款之部分,鑑定機關係以被
告單方面提出之文件為判斷,缺乏其他
佐證依據。又同項
四、代墊處理因現場吊裝碰傷油漆之補漆費用(6個小廠房
鋼構)部分,原告主張鑑定機關認定有誤,蓋原告於系爭
工程油漆施作部分僅有電解廠一處,鑑定報告所載6個廠
房之油漆工程均由被告發包予訴外人信普盛公司施作,鑑
定機構未查明責任歸屬,逕認定原告應負擔10%即扣款
329,080元,並不可採。故如依鑑定報告之結算結果,被
告給付金額應為6,579,107元。
㈤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547,765元,及自96年4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依系爭合約ExhibitB第9條第8款規定:「本工程全部完工,
經泰興公司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由承包商辦妥保固保證手
續後,按最後實際估驗數量計算合約總金額,並扣除合約總
金額2%保固金後結算核付尾款。...。」故本工程保留款須
俟全部工程完工並經業主台塑公司正式驗收合格,且原告辦
妥保固保證手續後,被告始有給付之義務。然本工程因原告
多項工作未完成及施工異常,致尚未驗收。被告亦多次以備
忘錄通知原告應改善事項及已影響驗收工作,原告要求給付
並無理由。
㈡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規定:「...計價依實際估驗數量及
...合約之單價計算。」,系爭工程工程款係實做實算(本院
卷㈠第86頁)。原告按月向被告申請估驗給付工程進度款,
僅係暫行估驗及暫付款,待工程完工後,仍須按業主台塑公
司核算認列之實際數量結算工程款。從而,被告依台塑公司
之結算數量進行結算並製成系爭工程結算簡表,又依據鑑定
報告重新再為結算,被告未積欠原告工程保留款及追加工程
款,反而溢付424,656元之工程進度款予原告,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2,573,883元,並無理由。
㈢依被告與台塑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關於計價及估驗應以
台塑公司結算驗收之實際估驗數量為準,又依
經驗法則,承
包商會盡可能向業主提報工程施作數量以爭取利潤,不致短
報。則被告提出之系爭結算簡表結算結果確為屬實,鑑定報
告就其中第肆項:一、MTO之工程款部分,關於附件B項次11
鋼構搭拆安全母索租金工料含維護、項次16鋼構架製作圖繪
製、項次17鋼構架放樣製作、項次18鋼構架吊裝組立、項次
24鋼材熱浸渡鋅處理600G/SM之鑑定結果有誤,應以系爭簡
表之記載為準。
㈣依業主結算之安全母索數量為8,433公尺,鑑定報告鑑估之
數量卻高達12,074公尺。系爭工程之圖面並無安全母索之設
計,鑑定報告之鑑估數量又非以現場情形為基準,應不足採
。
㈤原告主張其提供臨時工人協助被告,施作非屬其應負責之施
工項目,惟未能提出確實證明。且原告請求點工工資又請求
G管架製作之帶料斜撐工程款,二者間
洵有浮誇濫報及重複
請求之問題。
㈥關於鋼構2次搬運工資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負擔一半
鋼構來回搬運之費用,與事實不符,原告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
,其請求並無理由。
㈦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多項工作未完成並多有缺失,經被告屢
次通知仍未改善,且原告於施工中有危害工安之情事,致被
告遭業主台塑公司罰款。被告為原告代墊缺失改善費用
1,333,602元及工安罰款139,300元,並支出協議組織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
㈧關於被告為原告代處理因現場吊裝碰傷油漆之補漆費用(6個
小廠房鋼構)」之部分,此係因原告堆置與吊裝方式不佳導
致鋼構損傷,原告本應負責現場所有補漆工作,然原告要求
電解廠房以外之油漆工程全部由被告自行處理,被告遂委由
訴外人世發企業社為補漆工程,支出材料及工資880,400元
,原告應負擔一半責任即44萬元。鑑定報告漏未將工資計入
,故該項結算金額應以系爭簡表之記載為正確。
㈨麥寮地區因天候不佳,需時常進行檢修與鋼構除銹、補漆作
業,而系爭結算簡表所列之油漆保固工程施作不易、費用不
斐,故油漆保固工程與其他部分工程保固期間係分別計算。
本件兩造已合意由被告自行辦理電解廠房油漆工程之7年保
固,並同意以每平方公尺52元之單價計算,合計為
2,451,072元。原告於油漆保固7年期限過半後,始反悔主張
願承作油漆保固工程,不願被告扣減工程款,有失誠信。
㈩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3年間承攬台塑公司位於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工業園區
1號之麥寮碱廠4期建造統包工程,將其中鋼構工程(即系爭
工程)發包予原告,兩造於93年7月2日簽定系爭合約。
㈡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以實作數量計價。
㈢原告已給付工程款91,924,841元。
㈣除爭執下列工程項目外,兩造同意鑑定報告對MTO之工程款
所列之爭議項次工程結算數量總表(鑑定報告第6、7頁,外
放)之其他帶料與工資項目合計金額為42,233,994元(合計金
額98,506,422元-第11項965,929元-第16項3,904,221元-第
17項2,259,529元-第18項14,936,238元-第24項13,875,521
元=42,233,994元):
1.項次11鋼構搭拆安全母索租金工料含維護965,929元。
2.項次16鋼構架製作圖繪製3,904,221元。
3.項次17鋼構架放樣製作2,259,529元。
4.項次18鋼構架吊裝組立14,936,238元。
5.項次24鋼材熱浸鍍鋅處理600G/SM 13,875,521元。
㈤兩造同意鑑定報告鑑估成果總表項次伍、泰興代墊之費用二
、協議組織費用之分攤金額2,474元。
本件爭點:
㈠系爭工程尾款之付款條件是否成就?
㈡MTO之工程款結算金額為何?其項下1.項次11鋼構搭拆安全
母索租金工料含維護金額?2.項次16鋼構架製作圖繪製金額
?3.項次17鋼構架放樣製作金額?4.項次18鋼構架吊裝組立
金額?5.項次24鋼材熱浸渡鋅處理600G/SM金額?(其餘項
次金額合計42,233,994元兩造不爭執)
㈢原告主張點工費用912,227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鋼構二次搬運工資402,500元有無理由?
㈤被告主張代墊費用1,915,376元有無理由?(協議組織費用
分攤2,474元兩造不爭執)
1.被告主張代墊缺失改善費用1,333,602元部分有無理由?
2.被告主張代墊工安罰款139,300元部分有無理由?
3.被告主張代墊處理因現場吊裝碰傷油漆之補漆費用(6個小
廠房鋼構)44萬元有無理由?
㈥系爭工程中之電解廠油漆保固工程,是由原告或被告負保固
責任?
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尾款之付款條件是否成就?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4年5月19日完工,被告依約應於
完工後6個月內辦理結算給付尾款等語。被告抗辯:原告
有多項工作未完成,致工程尚未驗收,且未辦妥保固保證
手續等語。
2.按系爭合約Exhibit B特別條款第9條第1項第8款及第8條
第4項第1款分別規定:「本工程全部完工,經泰興公司及
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由承包商辦妥保固保證手續後,按最
後實際估驗數量計算合約總金額,並扣除合約總金額2%保
固金後結算核付尾款。惟如不屬承包商之原因而業主未驗
收本工程,泰興公司仍應於完工後6個月內辦理結算核付
尾款予承包商。」,及「㈠保固保證金按工程結算總金額
5%計算,其中3%之保固保證得以銀行或授信機構之保證函
或承包商開立以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且到
期日授權泰興公司
填寫之
本票方式為之;另2%為現金並得由工程尾款扣抵。
間7年,其他工程保固期1年。
」(原證1見本院卷㈠第27、28頁)。系爭合約約定之工程
尾款付款條件,須待工程完工、泰興公司及業主正式驗收
合格、辦妥保固保證手續、並扣除合約總金額2%保固金,
原告方得請求。其中保固保證手續,須交付工程結算總金
額3%之銀行或授信機構之保固保證或銀行擔保之原告本票
,並支付結算總金額2%之現金或工程尾款扣抵。合計原告
3.被告以94年6月3日PC-1679號備忘錄通知原告:「一、電
解廠西側整流器旁2F於柱線7、11、15、18之圍樑及其立
柱及南側丙樓梯,現場尚未吊裝,…。二、氯氣廠房4F(
FL+10798)樓梯二座,現場尚未安裝,…。」(被證2見本
院卷㈡第118頁)。94年6月8日麥鹼場四期建造統包工程會
議紀錄記載:「6.電解廠房西側整流器2樓立柱及圍粱安
裝由輝鴻負責…。7.氯氣處理廠4樓7號Line高層9.7m樓梯
一座,Shop drawing由泰興負責製作,安裝由輝鴻負責。
」(原證11見本院卷㈢第449頁)。原告於94年6月3日及94
年6月8日,分別尚有電解廠2樓之圍樑、立柱、丙樓梯、
氯氣廠之4樓樓梯,以及電解廠之2樓立柱、圍樑、氯氣處
理廠之樓梯等工程項目尚未完成。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
於94年5月19日完工,94年6月8日麥鹼場四期建造統包工
程會議係屬完工會議
云云,尚難採信。次查被告稱業主於
96年12月25日驗收合格(見本院卷㈥第6頁反面)。則系爭
工程應於96年12月25日以前完工,並於96年12月25日完成
系爭合約Exhibit B特別條款第9條第1項第8款被告及業主
之驗收程序。
4.系爭合約Exhibit A一般條款第33條保證保固規定:「保
固保證從竣工至泰興公司及業主驗收後12個月;另油漆工
程保固期為7年。」及Exhibit B特別條款第8條第4項第2
款:「㈡保固保證之期間,自工程正式驗收合格日期至保
固期限屆滿後止。倘無發生保固情事,現金保固保證將於
1年保固期限屆滿後,無息退還;3%保固保證如以本票為
之者,將於7年油漆保固期限屆滿後,無息退還。」(原證
1見本院卷㈠第19、27、28頁)按保固金之性質,係擔保
承
攬人於保固期內確實履行保固義務。被告雖得請求原告提
出保固期間之保固金,尚不得因原告未辦理保固手續而扣
留全部尾款不予給付。系爭合約約定保固保證手續須交付
工程結算總金額3%之銀行或授信機構之保固保證或銀行擔
保之原告本票,並支付結算總金額2%之現金或工程尾款扣
抵,合計原告須提供工程結算總金額5%之保固保證,已如
前述。系爭工程自被告及業主96年12月25日驗收後,即96
年12月26日起算保固期。依約倘無發生保固情事,1年保
固期限屆滿即97年12月26日後退還工程結算總金額2%之保
固金,7年保固期限屆滿即103年12月26日後退還工程結算
總金額3%之保固金,亦即倘無發生保固情事,原告於97年
12月26日始得請求退還工程結算總金額2%之保固金,於
103年12月26日始得請求退還工程結算總金額3%之保固金
。
㈡MTO之工程款(含變更設計工程款、新增欄杆工程款、G管架
工程款)結算金額為何?其項下1.項次11鋼構搭拆安全母索
租金工料含維護金額?2.項次16鋼構架製作圖繪製金額?3.
項次17鋼構架放樣製作金額?4.項次18鋼構架吊裝組立金額
?5.項次24鋼材熱浸渡鋅處理600G/SM金額?(其餘項次金額
合計42,233,984元兩造不爭執)
1.原告主張被告與業主台塑公司間「麥寮鹼廠四期建造統包
工程專案」係屬統包工程,即總價契約,而被告與原告間
之系爭合約則為實作實算契約,二者計價方式不同,估驗
方式自有不同,故鑑定單位依其專業所為本件工程鋼材等
數量之計算並無不妥等語。被告則以被告與業主為實作實
算契約,系爭工程鋼材之計價應以完整圖面設計基準值及
實際磅重比較,取其低者給付,即應依實際磅重即業主驗
收之實際估驗數量計算。鑑定報告未依合約規定,即台塑
公司所核可之實際估驗數量3,212,249公斤為核算標準,
卻依圖面設計基準值重為計算標準,致有差異等語置辯。
2.為確認系爭工程結算數量與金額,本院委託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作成鑑定報告書。
就與鋼材重量有關之鑑定結果如下(鑑定報告書第6、7頁)
:
①項次16鋼構架製作圖繪製部分:數量為3,253,517.74公
斤,工程金額3,904,221元(3,253,517.74公斤x單價1.2
元/公斤)。
②項次17鋼構架放樣製作部分:9,094,593.04公斤,工程
金額22,590,529元(9,094,593.04公斤x單價7.3元/公斤
) 。
③項次18鋼構架吊裝組立部分:2,977,247.62公斤,工程
金額14,936,238元(2,977,247.62公斤x單價5元/公斤)
。
④項次24鋼材熱浸渡鋅處理600G/SM部分:3,083,449.04
公斤,工程金額13,875,521元。
3.按系爭合約Exhibit C工程項目數量價格表註4規定:「本
合約工程如有使用鋼材,則完工後鋼材之工料費用,應以
完整圖面設計基準值及實際磅重比較,取其低者給付。」
(原證1見本院卷㈠第41頁),鋼材之鋼料費用,應以完整
圖面設計基準值及實際磅重比較,取其低者給付。被告並
指摘鑑定報告書之計算結果未與鋼材實際磅重值對照,以
數值小者為準。並主張應以業主台塑公司核准之「鹼廠四
期全廠區廠房鋼構工程」材料及施工細目彙總表(下稱施
工細目彙總表)(被證21見卷㈢第617頁)為鋼材數量計算之
依據。台塑公司陳家和於98年8月21日到場證稱:「(你審
核數量的基準依據為何?)我們依合約,由泰興提出數量
,我們來核對,核對再送覆核,覆核沒錯再送總公司,再
補定追加承攬契約。(泰興公司所提出數量的依據有可能
依據圖面、磅單或其他資料?)泰興提出數量及圖面,我
們有時候到現場去審核,有時候依照圖面審核。(台塑公
司就某些工程是不是有約定,如使用鋼材就完工後鋼材之
完工費用,應與完成圖面設計基準值重及實際磅重比較,
取其低者計價給付之約定?就統包工程是否有此約定?)
我不清楚,這牽涉到合約無沒有辦法確定。」(陳家和證
詞見卷㈤第99至100頁),陳家和雖代表台塑公司,核對被
告施工數量,但並未證實台塑公司係依設計圖面與磅重資
料取其小者之原則,製作施工細目彙總表。則施工細目彙
總表,並未較鑑定報告依據設計圖面更具有可信之情形。
末查所製作之工程結算簡表附件(B),係根據施工細目彙
總表之結算數量,再扣除之非屬原告施作之部分,以估算
原告施作項次16鋼構架製作圖繪製、項次17鋼構架放樣製
作、項次18鋼構架吊裝組立及項次24鋼材熱浸渡鋅處理
600G/SM之數量(被證20見卷㈢568)。亦
難認被告之估算有
較為可信之情形。鑑定報告書所載之前述數量與金額,應
屬可採。
4.有關項次11鋼構搭拆安全母索租金工料含維護金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合約附件「工程承攬須知4.高架及起重吊
掛作業安全管理規定」及「承攬商違反安全衛生管理規定
扣款標準」(原證22見本院卷㈤第88頁)列有安全規定,而
安全設施為施工中所必要,亦為工程款之一部分,鑑定機
關依實際圖說所計算出之數量,係依現場環境所需安全係
數計算所得等語。被告抗辯:鑑定報告之鑑估數量高達
12,074公尺,非以現場情形為基準,且系爭工程之圖面並
無安全母索之設計,應以業主結算之安全母索數量為8433
公尺為準,鑑定機關鑑估之主觀意見,應不足採等語。安
全母索設置之目的,係在施工期間提供工作人員防止墜落
之安全設施,於工程完成結束前,無使用之需要時,皆予
以拆除。鑑定報告係以工程圖面須設置安全母索之位置,
計算鋼構搭拆過程所須安裝之安全母索長度,共計12,074
.11公尺,工程金額965,929元(12,074.11公尺x單價80元/
公尺)。鑑定報告在無安全母索設置現況可資
參酌之情況
下,以工程圖面合理估算系爭工程應設置之安全母索數量
,應屬合理。被告雖抗辯應以業主核准之結算數量8,433
公尺為標準,計算該項工程金額,然系爭合約Exhibit C
工程項目數量價格表ProjectID19.19B-00-00-0 00-S項次
11鋼構搭拆安全母索租金工料含維護,登載之數量為
8,433公尺(即被告主張之安全母索數量)(原證1見本院卷
㈠第43頁),又被告所提之施工細目彙總表(見本院卷㈢第
577、578頁)項次18鋼構架吊裝組立數量由兩造簽訂系爭
合約時之2,297,341公斤,增加數量變更為3,212,249公斤
,系爭工程之鋼構架吊裝組立數量較簽訂系爭合約時增加
。所應設置之安全母索數量,自應與鋼構架吊裝組立數量
同時增加。被告以系爭合約簽訂時之安全母索數量8,43 3
公尺,為結算標準,與實情不符,尚難採信。
5.
綜上所述,MTO之工程款結算金額應為98,506,422元。即
項次11鋼構搭拆安全母索租金工料含維護金額965,929元+
項次16鋼構架製作圖繪製3,904,221元+項次17鋼構架放樣
製作22,590,529元+項次18鋼構架吊裝組立14,936,238元+
項次24鋼材熱浸渡鋅處理600G/SM 13,875,521元+兩造不
爭執MTO工程項下其餘42,233,984元=98,506,422元。
㈢原告主張點工費用912,227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請其提供臨時工,以協助被告施作非屬原告
負責之施工項目,原告為其找尋焊工、技術工,及提供電
焊所需材料、發電機等物品,並逐日記載於點工價目表(
原證21見本院卷㈢第600頁)內,且有被告現場監工李鈺明
以Michael Li簽名其上,然被告僅給付274,680元,尚有
912,227元未給付等語。被告則以點工價目表僅係記載各
日原告人員到工地之情形,係施作原合約範圍內工作,或
係改善製作錯誤之工作,或係施作兩造約定之追加工程,
且原告請求點工工資又請求G管架製作之帶料斜撐工程款
,二者間洵有浮誇濫報及重複請求之問題等語置辯。
2.點工費用若已包含於系爭合約其他工程項目,則原告之出
工數與施工內容應無被告按日簽認必要。而被告監工李鈺
明卻於點工價目表內以Michael Li簽名逐日確認(原證21
見本院卷㈢第600頁),與常情不符。被告監工簽認之點工
出工數及施工內容部分,應與其他工程項目並無重複。次
按系爭合約Exhibit C工程項目數量價格表約定:「Att.1
雜項工單價(Option)-泰興公司按實際需要臨時通知承包
商配合」(原證1見本院卷㈠第41頁),且於其後所附之單
價表分別以焊工、機械技工、油漆工每小時350、320、32
0元計價(原證1見本院卷㈠第41、45頁),兩造已約定按出
工時數核實計價,故原告主張被告請其提供臨時工,以協
助被告施作非屬原告負責之施工項目,並逐日記載於之點
工價目表內,應屬有據。
3.系爭合約Exhibit C工程項目數量價格表另約定「下列項
目包含於本工程內由承包商負責,但不另行計價。…2.工
地臨時水電(含設備)。」兩造約定工地之臨時水電及設備
,均包含於約定之工程項目單價中不另計價。查原告以94
年5月6日點工備忘錄及94年5月25日點工備忘錄,請求被
告給付前述點工費用以及發電機、氧氣、乙炔、柴油、焊
條等費用(原證9見本院卷㈠第66、70頁),並提出九鉅機
電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以證明發電機之租用費用(
原證24見本院卷㈤第159頁)。就發電機租金及柴油臨時用
電費用,應已包含於點工單價內,不得另行請求。就氧氣
、乙炔、焊條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確有支出證明,自無法
認定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4.被告監工李鈺明自94年3月14日至同年5月5日簽認之點工
價目表,登載輝鴻修改人員數目、作業內容、工作期間及
加班時數。惟94年3月24日之點工價目表漏未登載人數,
當日作業內容為:壓縮機房C1C74柱、75柱、追加連接板修
改完成、電解廠西側右邊C型鋼、連接板36處修改完成、G
柱19柱。次查原告94年5月6日及25日函請被告給付點工費
用之備忘錄附表所載3月24日出工數為7人(3+4=7),以該
期間之作業內容及出工數判斷,應可認定3月24日出工數
為7人。又94年4月9日之點工價目表雖登載「輝鴻修改人
員3.5人」,惟其下又登記…吊裝(6.5工)、處理廠…(3.5
工),僅能採信最小出工數,即3.5人,且原告亦於100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時主張應為3.5人(筆錄見本院卷㈥第8頁
反面)。將期間每日出工人數、工時,整理如附表一所示
。並將每日出工人數乘以工時,即為每日時數。合計點工
時數為2,669小時。
5.點工價目表均未登載工種別或單價,按系爭合約ExhibitC
工程項目數量價格表所附之雜項點工單價表所列,焊工
、機械技工、油漆工各為每小時350、320、320元,採計
最低每小時320元計算。故本項點工金額應為854,080元(
2669小時x320元/小時=854080元)。扣除已給付274,680元
。被告尚應給付579,4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鋼構二次搬運工資402,500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施工使用之鋼構上需為噴漆加工,被告委由其他
廠商施作,致使該批鋼構須先由原告施工處搬運至其他廠
商施工,待噴漆完成後,再由原告運回系爭工程之施工現
場。二次搬運之費用,係由歷次請款單裡扣款,兩造已協
議此項來回運送所需費用各負擔一半,被告應返還已扣款
之402,5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兩造已
有協議各負擔鋼構搬運費用之半,並提出麥鹼廠四期建造
統包工程94年6月8日會議紀錄:「項次4.材料二次搬運費
用分擔百分比按先前約定辦理。」(原證11見本院卷㈢第
449頁)為證,惟是項會議結論僅記載材料搬運費用分擔按
先前之約定,然原告尚不能證明先前約定之具體內容究係
為何。尚不能依是項會議紀錄之記載,即推論兩造已有如
原告主張之協議,分攤鋼材二次搬運工資。按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尚難採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㈤被告主張代墊費用1,915,376元有無理由(協議組織費用分攤
2,474元兩造不爭執)?
1.被告主張代墊缺失改善費用133萬3602元有無理由?
①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多項缺失,經被告屢次
通知仍未改善,被告代墊缺失改善費用應予扣除等語。
原告抗辯:被告應自行負責施作之部分及被告未提出支
出證明。
②按系爭工程合約Exhibit A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第
34條約定:「…泰興公司或業主於工程進行中、驗收時
或保固期限內,通知承包商該工程瑕疵並要求補正其瑕
疵不合格之工作,承包商收到泰興公司或業主通知後未
能於合理時間內到場處理,並提出合理解決方案,或承
包商表明無力或無意再進行修改補正或不能提出令泰興
公司滿意之處理方案時,泰興公司或業主得自行或僱工
處理完成改正的工作,並向承包商追繳此改正工作之所
有成本及費用。另外,如果需要且泰興公司願意替承包
商執行工作,如清潔、卸貨、完成未完成之工作等,泰
興公司可於書面通知承包商後,逕行以可用之最快速方
式完成該工作,並向承包商追索該工作發生之成本。」
(原證1第34條見本院卷㈠第19頁)。被告得通知原告補
正不合格之工作,如原告未能解決時,得自行代僱工完
成。或被告亦得通知原告後,逕行完成未完成之工作。
被告並得向原告請求相關之費用。被告主張代僱工扣款
之金額為1,333,602元,並提出台灣塑膠麥鹼廠四期新
建工程扣款累計總表(附表三見本院卷㈥第25頁)(下稱
扣款累計總表)為證,就被告所提50項代僱工扣款項目
,分述如下:
⑴電解槽6.5M A/B Line鋼構使用水刀清洗:扣款金額為
23,625元(含稅),有94年1月26日協助施工完成扣款
通知(被證60見本院卷㈥第41頁)為證,並有原告代表
人陳智輝之簽名。足
堪認定為真實。
⑵電解處理廠5-10Line槽鋼修改與鋪設:扣款12,288元
。被告雖提出與元合工程行之94年9月30日合約修訂
No.(05)、工作需求通知單等(被證61見本院卷㈥第
44至47頁)為證。惟尚不能證明元合工程行確係進行
本項缺失修改工作,且係屬原告應負責之範圍,並已
將缺失通知被告。尚難認定為真實。
⑶電解廠房西側架台調整安裝:扣款6,144元。被告雖
提出與元合工程行之94年9月30日合約修訂No.(05)、
工作需求通知單等(被證61見本院卷㈥第44至47頁)為
證。惟尚不能證明元合工程行確係進行本項缺失修改
工作,且係屬原告應負責之範圍,並已將缺失通知被
告。尚難認定為真實。
⑷壓縮機廠線槽架調整:扣款1萬8432元。被告雖提出
與元合工程行之94年9月30日合約修訂No.(05)、工
作需求通知單等(被證61見本院卷㈥第44至47頁)為
證。惟尚不能證明元合工程行確係進行本項缺失修改
工作,且係屬原告應負責之範圍,並已將缺失通知被
告。尚難認定為真實。
⑸育豪工程商借外勞五名協助鋼構工程共15天:扣款1
5,000元(未稅)。查94年6月14日PAYMENT REQUEST
(付款要求)記載:「育豪工程商借予泰興外勞5名協
助鋼構工程事宜(共15天x5名)」、「85000瑞年」、
「15000輝鴻」,並有育豪工程企業有限公司94年5
月31日發票1紙為證(被證62見本院卷㈥48至52頁)。
應可認定確有借調外勞施作原告之鋼構工程。
⑹育豪工程商借外勞五名協助鋼構工程共15天之
營業稅
:前項加計營業稅750元。應屬有理。
⑺支付萬詳三月份五金之雜項物料費用:費用為26,663
元,加計20%管理費共為31,996元部分。此有94年10
月4日PAYMENT REQUEST(付款要求)記載:「購買五金
零件(94.03)-明細請參考估價單及費用分攤表」、萬
祥機械五金有限公司94年3月31日發票一紙及萬祥機
械五金有限公司94年3月份費用分攤表記載,廠商名
稱欄位為輝鴻之分攤金額為26,663元(未稅)(被證63
見本院卷㈥第53、55、57、58頁),
堪信為真實。惟
被告並未說明得以加計20%之管理費,無法採認。本
項金額含稅則為27,996元,應屬有理。
⑻支付萬詳四月份五金之雜項物料費用:查萬祥機械五
金有限公司94年4月份費用分攤表之「廠商名稱」、
「金額」及「備註」欄位分別記載:「輝鴻」、「
2,426」及「特多龍繩」;「輝鴻」、「1,535」及「
矽立康等」;「輝鴻」、「1,375」及「矽立康」「
輝鴻&ped各半」、「4,540」及「調整器、逆火防止
器」;「輝鴻」、「20,500」及「無收縮水泥」(被
證64見本院卷㈥第63頁)。除「調整器、逆火防止器
」之費用「4,540」元,因記載「輝鴻&ped各半」,
原告僅須負擔一半,則前述金額合計為28,106元(
2426+1535+1375+4540/2+2500=28,106)(未稅)。含稅
則為29,511元。此有94年10月3日PAYMENT REQUEST(
付款要求)記載:「購買五金零件(94.04)-明細請參
考估價單及費用分攤表」及萬祥機械五金有限公司
94年4月27日發票一紙為證(被證64見本院卷㈥第60、
61頁),堪信為真實。
⑼Steel Plate for Blind for Hydro Test(代墊購買6
片熱浸鍍鋅槽鐵):查94年11月2日FIELDMATERIAL,
REQUISITION(材料需求單)記載:「氯氣處理廠FRP格
子板JOIST」、「6PC」(即6片)、「7320」(元),及
「MRR NO 209自購器材材料驗收
記錄」、「估驗詳細
表MRR-209」、「詮富配管五金有限公司94年12月5日
發票」(被證65見本院卷㈥第72、67、68、69頁),應
可認定被告代原告購買氯氣處理廠所需之6片熱浸鍍鋅
槽鐵,其金額7,320元(未稅),含稅則為7,686元。應
屬有理。至被告主張之20%管理費部分,則屬無理由。
⑽氯氣壓縮機廠雨庇用料(代墊購買熱浸鍍鋅C型鋼):
被告雖提出「MRR NO 212自購器材材料驗收記錄」、
「估驗詳細表MRR- 212」、「凱泰五金有限公司發票
」、「凱泰五金有限公司估價單」(被證66見本院卷
㈥第75頁)為證,惟不能由前述單據證明與原告承攬
之系爭工程款聯繫性,被告此部主張,尚屬無據。
(11)不鏽鋼踢腳板:被告雖提出「MRR NO 174自購器材材
料驗收記錄」、「估驗詳細表MRR-174」、「銓富配
管五金有限公司發票」、「凱泰五金有限公司出貨單
」(被證67見本院卷㈥第80頁)為證,惟不能由前述
單據證明與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款聯繫性,且前述單
據記載之購買數量為204公尺,亦與被告主張代購96
公尺之數量不符,故被告此部主張,尚難採認。
(12)支付萬詳八月份五金之雜項物料費用:被告主張代墊
購買「焊條」費用3200元、「優麗漆、油漆刷」費用
1,470元、「焊條、棉手套」之費用1,860元,合計
6,530元(未稅),含稅則為6,857元。有94年11月8日
PAYMENT REQUEST(付款要求)、萬祥機械五金有限公
司94年10月31日發票一紙及萬祥機械五金有限公司九
十四年八月份費用分攤表(被證68見本院卷㈥第86頁)
可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主張之20%管理費部分,
則屬無理由。
(13)支付萬詳九月份五金之雜項物料費用:被告主張代墊
「優麗漆、油漆刷、華司」之費用5,740元(未稅),
含稅為6,027元。有94年11月16日PAYMENT REQUEST(
付款要求)、萬祥機械五金有限公司94年11月15日發
票一紙及萬祥機械五金有限公司94年9月份費用分攤
表(被證69見本院卷㈥第95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14)熱浸鍍鋅C型鋼:被告未提出代購材料之證明,自難
採認。
(15)格子板固定螺絲組:被告雖提出「鍇泰五金有限公司
估價單」(被證70見本院卷㈥第104頁)等文件為證,
惟尚不能由前述單據證明與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之關
聯性,且係代原告購買材料,故被告此部主張,尚難
採認。
(16)泰興代為施作格柵板收尾工作:被告雖提出「鍇泰五
金有限公司94年12月10日估價單」、「95年1月3日發
票」(被證70見本院卷㈥第109頁)等文件為證,惟不
能由前述單據證明係修補原告承攬工程部分之缺失,
亦未提出被告已通知原告前述缺失之紀錄,被告此部
主張,尚難採認。
(17)C型夾for氯氣壓縮機(收尾工作):被告雖提出「鍇泰
五金有限公司估價單」(被證70見本院卷㈥第104頁)
等文件為證,惟尚不能由前述單據證明與原告承攬之
系爭工程之關聯性,且係代原告購買材料,故被告此
部主張,尚難採認。
(18)電解廠房2F彩鋼+鋼構清洗:被告提出與世發企業社
間之「94年5月31日合約修訂No.(02)」合約(被證72
見本院卷㈥第115頁),證明交由世發企業承攬電解廠
房彩鋼(含鋼構)清洗牆面部分。惟未能證明此項工作
係屬原告之責任,亦未提出已通知原告此部工作將由
被告代為履行之紀錄,被告此部主張,尚難採認。
(19)鋼構收尾材料-壓力管/錶:被告雖提出「萬祥機械五
金有限公司94年12月16日報價」、「鍇泰五金有限公
司94年12月16日報價單」、「詳禾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94年12月16日客戶估價單」(被證73見本院卷㈥第116
頁)等文件,證明購買本項材料。惟未能證明此項工
作係屬原告之承攬及結算範圍,亦未提出已通知原告
此部工作將由被告代為履行之紀錄。被告此部主張,
尚難採認。
(20)電解廠吊樑安裝製造:被告主張代墊施作吊梁製作及
安裝費用。並提出鈞統企業社「95年1月20日第全期
請款」文件、發票等文件為證(被證74見本院卷㈥第
129頁),惟未能證明此項工作係屬原告之承攬及結算
範圍,亦未提出已通知原告此部工作將由被告代為履
行之紀錄。被告此部主張,尚難採認。
(21)氯氣處理廠房RFL基礎螺栓安裝及打石清運:並提出
與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之「94年12月20日合約修
訂No.(04)」合約等文件為證(被證75見本院卷㈥第
129頁),惟未能證明此項工作係屬原告之承攬及結算
範圍,亦未提出已通知原告此部工作將由被告代為履
行之紀錄。被告此部主張,尚難採認。
(22)氯氣壓縮機房欄杆腳止板:被告主張代墊施作欄杆腳
止板焊接工程。並提出鈞統企業社「95年4月10日第
全期請款」文件、發票等文件為證(被證76見本院卷
㈥第133頁),惟未能證明此項工作係屬原告之承攬及
結算範圍,亦未提出已通知原告此部工作將由被告代
為履行之紀錄。被告此部主張,尚難採認。
(23)油漆工程:被告代墊94年1月之油漆工程點工款費用
,並提出世發企業社請款發票等文件為證(被證77見
本院卷㈥第139頁),惟未能證明此項工作係屬原告應
負責之承攬範圍,亦未提出已通知原告此部工作將由
被告代為履行之紀錄。被告此部主張,尚難採認。
(24)購買熱浸鋅螺絲、螺帽、華司:被告代墊購買熱浸鋅
螺絲、螺帽、華司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提出萬詳
機械五金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等為證(被證78見本院
卷㈥第142頁),惟尚不能證明係代原告購買前述之材
料。被告此部主張,尚難採認。
(25)就第25至50項部分,證人何廣垣於100年7月4日到場
證稱:「(提示被證25號第2至4頁之臺灣塑膠麥鹼廠
四期新建工程扣款累計總表,你是否曾參與該工程扣
款累計總表之製作?)有。(製作該表時,該表中第29
至第50項之借調出工費用是否有何憑據?)憑據就是
根據當時泰興公司有點工合約,點工合約會有費用發
生,點工會有收尾的工作,如果有缺失,會請輝鴻來
處理,輝鴻不處理就會有費用產生,工程師會告訴我
,我根據工程師給我的資料去做這個表。(你認定的
瑕疵跟工程款都是由被告的現場員工所提交給你?)
要根據缺失改善通知單,上面都有人簽名,看是誰發
的,或許是我或許是工地經理或者是主辦工程師。(
所以這些都是你們單方面認定?)我們最後都會請輝
鴻公司進場改善,如果輝鴻公司不進場改善,為時效
性泰興公司就僱工處理。」(何廣垣筆錄見本院卷㈥
第153頁),扣款累計總表雖為當時被告僱用之何廣垣
依據缺失改善通知單所製作,惟被告並未提出缺失改
善通知單等文件,證明該等缺失確係屬原告應修補改
善之責任範圍,尚難僅憑證人何廣垣之
證言,即認被
告主張之扣款項目係屬有理。被告此部主張,尚難採
認。
(26)綜上,被告主張得扣款之金額為117,452元(23625+
15000+750+27996+29511+7686+6857+6027= 117452)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2.被告主張代墊工安罰款13萬9300元有無理由?
①被告主張原告於施工中有危害工安之情事,致被告遭業
主台塑公司罰款,依系爭合約工地補充條款(下稱工地
補充條款)第5條規定,應予扣款等語。原告則否認有
前
揭情事予以置辯。
②工地補充條款第5條:「本合約工程須遵守之業主有關
安全衛生管理規定、其他管理注意事項及承包商違反工
程安全衛生規定及違規項目扣款標準-詳見附件(第二冊
)"台塑關係企業工程承攬須知"之相關規定(附件中承攬
商意即指承包商)。」(原證1見本院卷㈠第40頁)及台塑
關係企業工程承攬須知(下稱承攬須知)第7.2項約定:
「(1)承攬商如有違反業主所訂相關規定者,悉依業主
設訂之扣款標準(附件二、四、六、八)予以扣款,且業
主均得視需要另逕行雇工處理,其所發生之費用概由承
攬商負擔。…(3)任何承攬商違約扣款及其違約經業主
另逕行雇工處理所發生之費用,業主得逕由承攬商未領
工程款中扣抵;如有不足,承攬商應立即補足。」(被
證79見本院卷㈥第172頁)及承攬商違反安全衛生管理規
定扣款標準備註二:「承攬商如有違反前述以外其他安
全衛生管理規定項目者,業主得依其異常情節輕重
比照
上述標準予以扣款並要求改善,…。」(下稱安衛扣款
標準)(被證80見本院卷㈥第174頁)。原告如違反承攬須
知第7.2項之約定,被告得按安衛扣款標準或承攬商違
反出入廠管理規定扣款標準(下稱出入管理扣款標準)(
被證81見本院卷㈥第199頁)予以扣款。就被告主張之
30項扣款項目及金額(附表5及附表6見本院卷㈥第33、1
64頁),分述如下:
⑴處理廠房8F搭設施工架做鋼構斜撐組裝作業不合規定
,扣款3,000元:有94年5月25日泰興備忘錄通知被告
扣款原因、金額及相片一張為證(被證43見本院卷㈤
第352頁),堪信為真。
⑵處理明火作業未做好遮護及安全防護措施,扣款1萬
元:有94年3月18日泰興備忘錄通知被告扣款原因、
金額、93年3月18日安全衛生檢查單及相片一張為證
(被證30見本院卷㈤第265頁),堪信為真。
⑶未參與安全衛生共同協議組織會議,扣款5,000元:
有94年5月2日泰興備忘錄通知被告扣款原因、金額、
94年4月28日台塑工務部工程安全衛生協議組織開會
簽名單為證(被證37見本院卷㈤第310頁),堪信為真
。
⑷T-1800附近發現兩支鋼瓶未固定且倒立,扣款5,000
元:被告雖提出94年1月31日文件傳閱單、94年1月28
日施工檢核異常反應處理單及94年1月28日異常扣款
清單為證(被證29見本院卷㈤第261頁),惟均未記錄
此項缺失係原告施工所為,難認被告此項主張有理由
。
⑸氣體鋼瓶未固定,有因傾倒致閥件損壞,氣體外洩引
燃之危險等三項缺失,扣款5000元:有94年3月24日
文件傳閱單記載:「輝鴻…各罰扣5000元」、94年3
月11日施工檢核異常反應處理單、缺失相片5張為證
(被證31見本院卷㈤第268頁),堪信為真。
⑹堆高機編號310號未上鎖,扣款5,000元:94年3月31
日文件傳閱單記載:「扣罰輝鴻工程款5,000元」、
有94年3月17日塑公司違規罰扣單、缺失相片2張為證
(被證32見本院卷㈤第280頁),堪信為真。
⑺發電機(2ST)無電器檢查合格證仍發動使用等,扣款
5,000元:有94年3月31日文件傳閱單記載:「扣罰輝
鴻工程款11,000元」(11,000元為第7、8、9項扣款
合計)、94年4月4日施工品質異常反應處理單、94年4
月7日安全衛生檢查單、94年4月4日異常扣款清單為
證(被證33見本院卷㈤第285頁),堪信為真。
⑻發電機(2ST)無電器檢查合格證仍發動使用等,扣款
3,000元:有94年3月31日文件傳閱單記載:「扣罰輝
鴻工程款11,000元」(11,000元為第7、8、9項扣款合
計)、94年4月4日施工品質異常反應處理單、94年4月
7 日安全衛生檢查單、94年4月4日異常扣款清單為證
(被證33見本院卷㈤第285頁),堪信為真。
⑼發電機(2ST)無電器檢查合格證仍發動使用等,扣款
3,000元:有94年3月31日文件傳閱單記載:「扣罰輝
鴻工程款11,000元」(11,000元為第7、8、9項扣款合
計)、94年4月4日施工品質異常反應處理單、94年4月
7日安全衛生檢查單、94年4月4日異常扣款清單為證(
被證33見本院卷㈤第285頁),堪信為真。
⑽氯氣處理廠房東側樓梯轉折平台格子板未完成等,扣
款15,000元:有94年4月7日文件傳閱單記載:「全部
扣輝鴻」、94年4月4日施工品質異常反應處理單、94
年4月4日異常扣款清單、相片3張為證(被證34見本院
卷㈤第296頁),堪信為真。
(11)鹼廠四期工地300,400,K-1700區各樓層皆髒亂不堪等
,扣款600元:有94年4月7日文件傳閱單記載:「環
境維護:…輝鴻…等五家,3000/5=600元,各罰扣
600 元」、94年4月26日異常扣款清單、94年4月25日
施工檢核異常反應處理單為證(被證35見本院卷㈤第
301頁),堪信為真。
(12)電解廠房外北側管架上施工廠商安全帶未繫於安全母
索,扣款1萬元:有94年4月30日文件傳閱單記載:「
扣罰輝鴻工程款10000元」、94年4月30日工作聯繫單
為證(被證36見本院卷㈤第308頁),堪信為真。
(13)空壓機廠房鋼構柱6PC,以高張力螺栓替代假組立作
業,違反施工規範規定及影響結構強度等,扣款1500
元:有94年5月5日文件傳閱單記載:「扣輝鴻」、94
年5月2日施工品質異常反應處理單、94年5月2日異常
扣款清單為證(被證38見本院卷㈤第315頁),堪信為
真。
(14)鋼瓶無護蓋等,扣款4500元:有94年5月12日文件傳
閱單、94年5月11日施工檢核異常反應處理單及94年5
月11日異常扣款清單說明欄附記:「輝鴻…2500」及
「輝鴻2000」為證(被證39見本院卷㈤第319頁),堪
信為真。
(15)空壓機廠房鋼構吊裝無安全防護措施,扣款1萬元:
有94年5月17日文件傳閱單記載:「扣輝鴻」、94年5
月13日施工品質異常反應處理單及94年5月13日異常
扣款清單為證(被證41見本院卷㈤第344頁),堪信為
真。
(16)空壓機廠房鋼構吊裝無安全防護措施勸導不聽,扣款
1萬元:有94年5月17日文件傳閱單記載:「扣輝鴻」
、94年5月13日施工品質異常反應處理單及94年5月13
日異常扣款清單為證(被證41見本院卷㈤第344頁),
堪信為真。
(17)及(18)冷凍機廠房∕硫酸灌漿廠房鋼構未補漆即封彩
鋼,扣款1000元及1萬元:查94年5月13日施工品質異
常反應處理單記載:「冷凍機廠房∕硫酸灌漿廠房鋼
構未補漆即封彩鋼,本組在現場即立即要求貴公司現
場監工需確實補漆後經本組檢查合格後才能施做彩鋼
,但貴公司未處理補漆即封彩鋼。後經本組反應後貴
公司監工應允改善,至今已過3個月仍未處理除依品
檢單第D5204條規定扣款1000元另扣管理費10000元。
」受告知缺失事項者應為被告現場監工,無法證明係
屬原告不接受台塑公司指示以致被扣款,尚難認被告
此項主張有理由。
(19)氯氣處理廠東北側屋頂工程餘廢料堆置,扣款1500元
:有94年5月24日文件傳閱單記載:「輝鴻…共4家,
每家各罰扣1500元」、94年5月20日施工品質異常反
應處理單及94年5月20日異常扣款清單為證(被證42見
本院卷㈤第349頁),堪信為真。
(20)氯氣處理廠房南側鋼構圍樑變形,扣款1000元:有94
年6月15日文件傳閱單記載:「扣輝鴻」、94年6月10
日施工品質異常反應處理單及94年6月10日異常扣款
清單為證(被證44見本院卷㈤第355頁),堪信為真。
(21)所屬廠商之人員逾時未出廠,扣款200元:有94年7月
11日文件傳閱單、94年7月7日違規罰扣單、94年7月1
日麥寮廠人員未出廠人員明細表及94年7月11日異常
扣款清單為證(被證45見本院卷㈤第359頁),堪信為
真。
(22)姚志誠C70064於南門廠內吃檳榔,扣款1萬元:有94
年7月14日文件傳閱單記載:「輝鴻員工違規,扣罰
工程款1萬元」、94年7月11日違規罰扣單、姚志誠簽
認之94年7月11日確認單、94年7月13日異常扣款清單
為證(被證46見本院卷㈤第364頁),堪信為真。
(23)白健明駕駛車號00-0000憑合約卡刷卡逾時出東南門
時,警衛檢視發現人、車未申請夜間逾時作業,扣款
3,000元:有94年7月28日文件傳閱單記載:「扣罰輝
鴻3,000元」、94年7月22日異常報告單、94年7月28
日異常扣款清單為證(被證47見本院卷㈤第369頁),
堪信為真。
(24)姚志誠C70064於南門廠內吃檳榔,註銷入場證,扣款
1,000元:有94年8月3日文件傳閱單記載:「扣罰輝
鴻合約卡註銷費1000元」、94年7月11日違規罰扣單
、姚志誠簽認之94年7月11日確認單、94年8月1日異
常扣款清單說明欄記載:「入場證強制註銷扣罰1000
元(姚志誠)」為證(被證48見本院卷㈤第373頁),堪
信為真。
(25)白健明駕駛車號00-0000憑合約卡刷卡逾時出東南門
,註銷入場證,扣款1,000元:有94年8月11日文件傳
閱單、94年8月9日異常扣款清單說明欄記載:「將白
健明入場證註銷」、94年7月22日異常報告單為證(被
證49見本院卷㈤第381頁),堪信為真。
(26)陳智輝,該員入廠證未繳回,扣款1,000元:有94年8
月11日文件傳閱單(No.480975)、94年8月9日異常扣
款清單記載:「陳智輝…罰款1,000元(遺失或損毀)
」( 被證50見本院卷㈤第395頁),堪信為真。
(27)林志盈、鄭銀永、張文聰、陳榮蒼、陽明富、陳志銘
、李文德、潘龍進、輝鴻九名承商員工未繳回入廠證
,扣款9000元:有94年8月11日文件傳閱單(No.48097
6)、94年8月9日異常扣款清單記載林志盈、鄭銀永、
張文聰、陳榮蒼、陽明富、陳志銘、李文德、潘龍進
、輝鴻工程共9張入場證未繳回,各罰款1,000元(被
證51見本院卷㈤第398頁),堪信為真。
(28)輝鴻(林佩嫻)-廠商出入證遺失無法繳交,扣款1,000
元:有94年8月17日文件傳閱單及94年8月12日異常扣
款清單說明欄記載:「廠商出入證遺失無法繳交(林
佩嫻)輝鴻」為證(被證52見本院卷㈤第400頁),堪信
為真。
(29)接合面間隙、噴珠、RC柱頭、處理面潔淨度檢查、處
理面表面除塵場地環境整理等品質缺失,扣款3000元
:接合面間隙、噴珠、RC柱頭、處理面潔淨度檢查、
處理面表面除塵場地環境整理等品質缺失,扣款3000
元:有94年10月12日文件傳閱單記載:「輝鴻$3000
」、94年10月9日施工檢核異常反應處理單及94年10
月9日異常扣款清單為證(被證53見本院卷㈤第402頁)
,堪信為真。
(30)氯氣壓縮機廠房北側門未做雨庇,東側門上施作之雨
庇收邊未嵌入牆內,扣款1,000元:有94年10月31日
施工檢核異常反應處理單及94年10月31日異常扣款清
單為證(被證54見本院卷㈤第412頁),堪信為真。
③綜上,被告主張扣款項目除第(4)、(17)、(18)、(29)
、(30)項,與工地補充條款第5條約定之安全衛生扣款
規定不符外,其餘項目為有理由。
是以被告主張代墊工
安罰款費用合計123,300元為有理由(3000+10000+500 0
+5000+5000+5000+3000+3000+15,000+600+1000+15000
+4500+10000+10000+1500+1000+200+10000+3000+1000
+1000+1000+9000+1000+3000+1000=123300),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
3.被告主張代墊處理因現場吊裝碰傷油漆之補漆費用(6個小
廠房鋼構)44萬元有無理由?
①被告主張因原告堆置與吊裝方式不佳導致鋼構損傷,代
處理因現場吊裝碰傷油漆之補漆費用(6個小廠房鋼構)
」支出材料及工資880,400元,原告應負擔一半責任即
44萬元。並指稱鑑定報告漏未將工資計入,僅估材料費
329,080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僅負責電解廠之油漆施
作,鑑定報告所載六個廠房之油漆工程均已由兩造協議
由被告發包予訴外人信普盛公司施作,且該六個廠房係
確由信普盛公司承攬施作,故鑑定單位未查此部分責任
歸屬,逕依被告單方面提出之文件,判斷原告應負擔
10%材料費,即329,080元並不可採等語置辯。
②鋼構吊裝施工時,於鋼材搬運、堆置及吊裝之過程,可
能造成表面碰傷,致須修補原已塗覆之底層油漆。原告
於六個小廠房鋼構吊裝期間如有造成鋼材表面之損傷
,自應負責修復,且為履行系爭合約必要之工作。被告
如確實因補漆,造成額外支出,自應由負責鋼構吊裝之
原告負擔,不包含於後續之油漆工程項目內。
惟查,鑑
定報告書推估油漆修補之材料約為六個小廠房鋼構油漆
材料費之10%,即329,080元(鑑定報告第5至7頁,外放)
。土木技師公會續對未計算補漆工資之說明:「
鑑定人
認為被告已將六個小廠房鋼構油漆工程另行發包…,就
施工界面及步驟,補漆工作應包含於後續油漆工程中,
原告既無承攬後續油漆工程,自不需計算補漆工資之必
要。」(被證56見本院卷㈥第14頁)。故土木技師公會並
未估算鋼材底層油漆之修補費用,而係以不修補底層油
漆,直接塗覆次一層油漆之方式,估算可能造成油漆材
料用量增加10%。此種估價方式,顯與被告主張已另行
補漆之狀況不同,且被告並未證明鋼材表面受損之程度
為何,是否確實須要補漆,承攬後續油漆工程,是否會
因鋼材表面碰傷,而增加油漆工程之報價。據此,鑑定
報告之估價方式及結果,與被告主張顯有差異,尚難採
認。次查,被告雖提出世發企業社之油漆工程報價單(
被證59見本院卷㈥第40頁),主張支出補漆工資567,000
元,漆料313,400元,合計為880,400元。惟尚不能證明
鋼材確有補漆之必要,且已將補漆工程交由世發企業社
等人承攬,並已進行補漆工程。綜上所述,尚難認定被
告確因補漆而支出費用,被告此部主張,尚難採認。
㈤系爭工程中之電解廠油漆保固工程,是由原告或被告負保固
責任?
1.被告主張兩造已合意由被告收回電解廠房以外之油漆工程
自理,並以每平方公尺52元之單價為基礎,扣除電解廠房
鋼構油漆工程之7年保固費用等語。原告則稱電解廠房之
油漆保固責任仍屬原告置辯。
2.原告於93年8月30日發函被告之備忘錄說明二:「關於油
漆一案,敝公司希望除電解廠房之外,全部交由貴公司自
行處理,…,本公司願意除電解廠房之外全部釋出,並交
由貴公司自行處理,但敝公司已吸運費成本,希望貴公司
能把所有廠房鋼構油漆保固之事,全部自行處理,謝謝!
」(被證20見本院卷㈢第570頁),被告則於同年月日回覆
之電子郵件說明二:「貴公司所提希望將『電解廠房以外
之油漆工程,全部交由本公司自行處理』,本公司原則上
同意,惟『電解廠房鋼構部分』之鋼構油漆7年保固費用
單價每M2=52元,仍請依實際鋼構完成M2,實作實算,竣
工後依照實做數量乘單價每M2=52元,自結算金額中扣減
」(被證20見本院卷㈢第571頁),原告
復於同年9月20日發
函泰興公司之備忘錄說明一:「鋼構油漆部分,除電解廠
外其餘7棟廠房,已全數交回予泰興負責塗裝,請儘速變
更合約內容」(被證20見本院卷㈢第573頁),兩造雖曾就
電解廠之保固責任進行討論,雙方對於扣減數額亦未達成
合意,尚難
遽認兩造已合意電解廠之保固責任由被告負擔
。次查兩造參加之94年6月8日統包工程會議紀錄:「1油
漆工程保固責任歸屬如下:電解廠房屬輝鴻責任,其他廠
由泰興負責。」(原證11見本院卷㈢第449頁),兩造於94
年6月8日時,仍未達成保固責任轉移之合意。故被告主張
兩造已合意電解廠之保固責任由被告負擔云云,尚難採信
。
綜上所述,就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被告代墊費用、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為MTO之工程款及點工費用之和,即
99,360,502元(MTO之工程款00000000+點工款854080=
00000000),扣除被告已實際給付之工程款91,924,841元,
尚餘7,435,66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㈡前項剩餘工程款尚須扣除代墊缺失改善費用117,452元,協
議組織費用分攤費用2,474元,代墊工安罰款123,300元,合
計應扣除243,226元(000000+2474+123300=243226),扣除後
之工程尾款為7,192,435元(0000000-000000=0000000)。
㈢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須提供工程結算總金額5%之保固保
證,倘無發生保固情事,原告於97年12月26日始得請求退還
工程結算總金額2%之保固金,於103年12月26日始得請求退
還工程結算總金額3%之保固金。5%保固金價額為4,968,025
元(工程結算金額00000000x0.05=0000000)、2%保固金價額
為0000000元(0000000x0.02=0000000)。則原告96年12月25
日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2,224,410元(工程尾款
0000000-0%保固金0000000=0000000),97年12月26日得請求
被告返還之保固金為1,987,210元(即工程結算總金額2%),
合計4,211,62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至工程結算
總金額3%之保固金部分,須待103年12月26日始得請求退還
。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11,620元,及其中2,224,410元部
分自96年12月26日起,其中1,987,210元部分自97年12月27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與本件之結論
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附表一:
┌────┬────┬────┬────┐
│日期 │點工數A │工時B │時數AxB │
│ │ (人次) │ (小時) │ (小時) │
├────┼────┼────┼────┤
│94.3.14 │ 7 │ 8 │ 56 │
├────┼────┼────┼────┤
│ 15 │ 7 │ 8 │ 56 │
├────┼────┼────┼────┤
│ 16 │ 7 │ 8 │ 56 │
├────┼────┼────┼────┤
│ 18 │ 7 │ 8 │ 56 │
├────┼────┼────┼────┤
│ 19 │ 7 │ 8 │ 56 │
├────┼────┼────┼────┤
│ 21 │ 6 │ 8 │ 48 │
├────┼────┼────┼────┤
│ 22 │ 7 │ 9 │ 63 │
├────┼────┼────┼────┤
│ 23 │ 7 │ 9 │ 63 │
├────┼────┼────┼────┤
│ 24 │ 7 │ 8 │ 56 │
├────┼────┼────┼────┤
│ 25 │ 7 │ 9 │ 63 │
├────┼────┼────┼────┤
│ 26 │ 7 │ 9 │ 63 │
├────┼────┼────┼────┤
│ 27 │ 4 │ 8 │ 32 │
├────┼────┼────┼────┤
│ 29 │ 5 │ 9.5 │ 47.5 │
├────┼────┼────┼────┤
│ 30 │ 6 │ 9.5 │ 57 │
├────┼────┼────┼────┤
│ 31 │ 6 │ 9 │ 54 │
├────┼────┼────┼────┤
│94.4.1 │ 6 │ 9 │ 54 │
├────┼────┼────┼────┤
│ 2 │ 7 │ 9 │ 63 │
├────┼────┼────┼────┤
│ 3 │ 7 │ 8 │ 56 │
├────┼────┼────┼────┤
│ 4 │ 7 │ 9 │ 63 │
├────┼────┼────┼────┤
│ 5 │ 5 │ 9 │ 45 │
├────┼────┼────┼────┤
│ 6 │ 7 │ 9 │ 63 │
├────┼────┼────┼────┤
│ 7 │ 7 │ 8 │ 56 │
├────┼────┼────┼────┤
│ 8 │ 5 │ 8 │ 40 │
├────┼────┼────┼────┤
│ 9 │ 3.5 │ 8 │ 28 │
├────┼────┼────┼────┤
│ 10 │ 6.5 │ 9 │ 58.5 │
├────┼────┼────┼────┤
│ 13 │ 7 │ 8 │ 56 │
├────┼────┼────┼────┤
│ 14 │ 8 │ 8 │ 64 │
├────┼────┼────┼────┤
│ 15 │ 4 │ 10 │ 40 │
├────┼────┼────┼────┤
│ 16 │ 5 │ 10 │ 50 │
├────┼────┼────┼────┤
│ 17 │ 6 │ 10 │ 60 │
├────┼────┼────┼────┤
│ 18 │ 7 │ 11 │ 77 │
├────┼────┼────┼────┤
│ 19 │ 7 │ 13 │ 91 │
├────┼────┼────┼────┤
│ 20 │ 7 │ 13 │ 91 │
├────┼────┼────┼────┤
│ 21 │ 6 │ 12 │ 72 │
├────┼────┼────┼────┤
│ 22 │ 6 │ 12 │ 72 │
├────┼────┼────┼────┤
│ 23 │ 6 │ 9 │ 54 │
├────┼────┼────┼────┤
│ 24 │ 7 │ 9 │ 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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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6 │ 9 │ 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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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5 │ 9 │ 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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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5 │ 8 │ 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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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3 │ 9 │ 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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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7 │ 9 │ 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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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5.1 │ 5 │ 9 │ 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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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6 │ 11 │ 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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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6 │ 10 │ 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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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7 │ 9 │ 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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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7 │ 9 │ 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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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 26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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