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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建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61號   原   告 榆莊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立皇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93 年6月24日簽訂礁溪老爺 大酒店新建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而被告代表即工務 主任丁○○在施工期間,總計追加31項工程,伊於94年4月3 0日完工,雖被告付訖系爭合約之工程項目款項,但僅支付2 項追加工程新台幣(下同)154,700 元,嗣丁○○於94年12 月4 日從31項追加及變更工程項目中,親筆謄出其中10項追 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名同意支付999,000 元,惟 經伊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而系爭工程請求權時效自94 年12 月4日起算,伊在時效完成之前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9,000 元及 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包訴外人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大 公司)承攬礁溪老爺飯店委託新建工程中之「客房裝修部分 工程」,伊將44間客房新建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並提供原 設計圖及標單予原告估價,言明所有裝修須按日本設計師之 原始設計圖進行施作。而本件工程係總價承包工程,須依工 程圖說施作,除雙方依約辦理變更追加工程外,不得藉詞變 更工程或增減工程款。惟原告請求系爭工程皆屬原合約之工 程範圍,並非追加或變更工程項目,況原告在工程期間從未 提出變更或追加工程項目,卻遲至業主驗收付款半年後始提 出片面製作之追加請款單,顯與系爭合約約定不合。再者, 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簽約時預付5%;每月15 日前按實際 完成進度計價,支付85% ;保留款於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給 付。」。而礁溪老爺飯店裝修工程之最後地毯安裝部分,經 業主於94 年2月23日驗收合格,則原告承包之木作工程依工 序早在地毯安裝之前即已完成,縱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酬 之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94年2月23日起算,惟原告遲至96年4 月2日始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顯已罹於2年之承攬報酬請 求權時效,伊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3 年6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完成系爭合約工 程項目,被告驗收付訖800 萬元報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復有工程合約書及工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至第16頁),堪信為實。 四、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000 元系爭工程 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是否在系 爭合約原訂之工程範圍內?㈡工程估價單上1.28、1.29、1. 3 所載「檜緣」材質究係美檜抑或台檜?㈢原告依據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開系爭工程款項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茲 分項析述如后: ㈠、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工程範圍:客房TYP W-W(計44間)、(4、5F)電梯廳及(4、5F)走廊。工程 範圍依甲方發包時所提供之工程圖說,及施工中之補充施工 圖說。」,第8 條約定:「所有本工程之圖說、施工說明書 、材料規範、施工中之補充施工圖說及本合約有關附件等, 乙方已完全明瞭,並經勘查基地,計算為完成本工程所需要 之人工、材料、機具、設備之數量,願確實遵照辦理。」等 語而觀,系爭合約之工程範圍,自應以被告在發包時所提供 之工程圖說及施工中之補充施工圖說為斷。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並未提出設計圖,系爭工程 範圍應以系爭合約附件之5 張工程估價單為準,超出工程估 價單範圍,即屬追加工程項目云云。然按一般工程投標,發 包者必須提供相關施工設計圖(包括施工方法、材料規範等 ),俾供投標者得以確實估價參與競標,否則投標者豈能憑 空估價?且證人即被告工務主任丁○○於本審理時結證稱: 被告標到本件工程,由伊負責分包作業,被告將上包商之設 計圖及標單交給原告作為估價依據,原告依上開資料來報價 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是原告既依被告所設計圖 及標單計價標得本件工程,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則原告 事後主張被告未提供設計圖,甚且辯稱被告只提供立面圖云 云(見本院卷第86頁),非但與一般投標作業流程不符,更 與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3 條條款不合,是原告主張簽約時 被告未給與設計圖云云,自無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本件請求之系爭工程係屬追加變更工程目云云, 惟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明細表(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依 序與原始設計圖及原工程估價單比對結果如下: 「4.W洗手鏡底板26,400 」,依原始設計圖註明「下地:耐 水VENEERt12」(見本院卷第63 頁),且工程估價單上亦有 估價「1.37:洗面COUNTER 1組合計11,000 元」(見本院卷 第70頁)。 「7.台檜352,000 」,依原始設計圖註明「檜緣」(見本院 卷第64 頁),且工程估價單上亦有估價「1.28、1.29、1.3 檜緣合計6,486元」(見本院第70頁)。 「17.W隔屏加角料52,360」,原始設計圖標示尺寸(見本院 卷第65 頁),且工程估價單上亦有估價「1.15牆面W-1化妝 木練付、5.08M2合計6,604元」(見本院卷第69頁)。 「19.地板角料加大177,408」,依原始設計圖已註明「木地 板與地面之高度」(見本院卷第66頁),且工程估價單上亦 有估價「1.1~1.4」。 「20.門板夾9mm加角料96,360」,依原始設計圖註明「WA化 妝木練付合板FLASHt40,合板t6 」,即指門片須6mm之合板 加4mm 面板,而門片角料以15公分為間隔安放,亦有圖面為 證(見本院卷第65頁)。 「21.衣櫃加角料58,960 」,依原始設計圖載明衣櫃之尺寸 (見本院卷第66頁),則角料之尺寸當屬可得確定,且工程 估價單亦以每組衣櫃估價「WARDROBE 2組合計16,000元」( 本院卷第70頁)。 「22.門加鎖44,000」及「23.門加把手85,800」,依原始設 計圖門上已標明「引手、表示錠(按即把手、鎖)」(見本 院卷第65頁),且工程估價單亦以每樘門估價「1.41、1.42 、1.43合計24,000元」(見本院卷第70頁)。 「25.入口實木41,800 」,依原始設計圖入口部分即為實木 (見本院卷第67頁)。 「26.床頭加5分夾板64,000」,依原始設計圖已有標示「合 板t15」(見本院卷第68頁),且工程估價單亦載明「1.36H EAD BOARD 10,000元」(見本院卷第70頁)。 是依上開比對結果所示,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均為原始設 計圖面中或已標示尺寸、或已載明品項內容者,且對照合約 附件之工程估價單,亦為原告簽約時已有估價之工作項目, 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追加工程云云,尚屬無據。 ⒊再參諸證人丁○○證稱:伊製作之系爭工程明細表係原告木 工的總結算,分為四大項,第二大項為追減項目,第一及第 三大項所有項目均為追加工程,但第四大項(即系爭工程) 雖寫追加,但都屬原先標單及圖面的工作項目,但原告認為 與當初估算的成本不符,希望被告能補貼,所以伊在上面寫 「儘量補貼」等字,並未同意給付原告999,000 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11 頁),足見系爭工程係屬原始設計圖及標單所 列之既有的工作項目,並非追加工程項目,且被告並未同意 給付系爭工程款999,000 元,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屬追加 工程,且被告已同意給付999,000元云云,自屬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工程估價單上「1.28、1.29、1.3 檜緣」係指「美 檜」,被告在施工期間變更為「台檜」,致增加施工成本等 情,並提出被告工務主任丁○○簽署之施工確認圖及購買台 檜之估價單為證(分見本院卷第84 頁、第126頁)。查兩造 對本件工程設計圖上標示「檜緣」,係指檜木之意,並無爭 議,僅就檜木材質有所爭執。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 陳:因為當初業主做一間樣品屋供承包商參考,經伊查證是 用香杉,所以隨手在施工確認圖上記載「香杉、美檜、樣品 屋」,但這在訂約之後,而本件工程必須依照標單及圖說施 作,圖說是用日本語「檜緣」,礁溪老爺酒店表示要用台檜 ,伊在報價前已向原告表明要用台檜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被告工務主任丁○○既告知原告須使用台檜,則原告 工程估價單上記載之「檜緣」即屬台檜材質,原告事後持丁 ○○隨手記載樣品屋材質,主張本件合約原約定為美檜,後 變更為台檜云云,自屬無理由。再工程估價單係以每間客房 為估價單位,其中「1.28、1. 29、1.3檜緣」,共有三種品 項,但單價均為1,380元/M,合計6,486元(見支付命令卷第 13頁),可見原告係以每間客房檜緣6,486 元來報價甚明。 惟原告卻主張每間客房原係以美檜約2,000 元報價,嗣改以 台檜施作每間增加為10,035元,材料費成本超出8,000 元云 云(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顯與工程估價單所載每間 檜緣報價6,486元情形不符,自無可採。 ㈢、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 文;復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 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本 件原告就系爭工程款項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工程完成之 時起算。查本件客房裝修工程計分七大項,依序為防火門工 程、天花板工程、浴間工程、木作/油漆工程、泥作工程、 壁紙工程、地毯工程,而地毯工程之完工日期為94 年2月23 日,此有被告提出之礁溪老爺大酒店客房裝修工程進度表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又一般工程為避免後面工 程產生髒污損壞先前工程,須依一定工序輪流進場施作,而 原告承包客房裝修之木作工程部分,勢必在地毯工程之前完 工。被告辯以原告承攬木作工程完工日期早於地毯工程94年 2 月23日完工之前,自勘採信。是縱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 屬追加工程為可採,則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最遲應自94 年2月23 日起算,惟原告卻主張應自雙方合意追加工程之日 起算,自無可採。又即便原告曾於94 年3月20日提出請款單 請求被告付款,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固得中斷時效,然 原告並未在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自不影 響系爭工程報酬請求權之時效進行,是系爭工程報酬請求權 自94年2月23日起算至96年2月22日完成而消滅。惟原告遲至 於96年4月9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 1頁),被告執民法第144條規定為拒絕給付之抗辯,為有理 由。 五、綜上而論,原告本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000 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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